一、证券业遭遇外资暗流(论文文献综述)
胡鹏[1](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周子钧[2](2019)在《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进程研究(1978年-2018年)》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拟就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进程进行全面考察。主要从两个方面构建本论文的框架:一方面是划分和考察40年资本化进程经历的市场化、产业化、证券化三个阶段,把握期间演进的脉络和螺旋式上升的内在逻辑关系,以此形成了论文的第一、第二、第三章。另一方面是总结40年资本化进程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推动进一步发展的对策建议,以此形成了论文的第四、第五章。第一章即1978年-1999年的市场化阶段。这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8年-1979年:“文革”后电影业的恢复;第二阶段1979年-1992年:电影业机制在转型时期的改良;第三阶段1993年-1999年:电影业体制改革全面启动。这个市场化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打破行业垄断,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焕发电影业的活力,实现电影行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第二章即2000年-2008年的产业化阶段。这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0年-2004年:电影业内改革向纵深发展;第二阶段2005年-2008年:电影业对非公资本和境外资本进一步开放。这个产业化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由分散各自为政的状态走向集团化和院线化,实现电影行业向产业化转轨。第三章即2009年-2018年的证券化阶段。这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9年-2012年是启动期;第二阶段2013年-2015年是高潮期;第三阶段2016年-2018年是提升期。2009年10月创业板设立华谊兄弟上市标志证券化阶段来临,民营电影公司率先陆续登陆A股市场;2016年8月中国电影、上海电影两大国有电影公司在A股上市,标志着证券化成为主流。电影公司通过IPO或借壳实现在A股上市融到大量资金,上市以后通过增发、并购等金融手段实现做优做强健康发展。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提升证券化的水平,实现中国电影产业的高质量发展。第四章是资本化进程的成效和问题。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取得的成效,首先是对于资本化规律和特点的把握、运行原理和阶段、启动和发展的认知。这是思想上的觉醒,是对于发展电影产业必须走市场化、产业化、证券化的道路,必须接纳、借力资本、资本市场和A股市场取得了广泛共识。政策的制定和推动是一直往这个正确的大方向前进,实际运行当中也取得了显着成效。同时在这个过程当中必须把握、处理好产业与资本的关系;产业为主资本为附,不能主次不分更不能本末倒置。对资本化的负面影响和破坏力,必须采取电影行业整顿、A股市场监管、财税严格检查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而又严格的治理。第五章是完善推动资本化进程的对策与建议。梳理中国电影产业40年资本化进程,勾画资本化的市场化、产业化、证券化三大阶段脉络与走向,分析资本化进程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都是为了提出更好的对策,以指导电影产业资本化历程能够在正确的道路上走的更加扎实更加长远。其中,坚持保证资本化沿着正确方向前进、遵循借力资本市场融资做优做强产业、提高通过并购等金融手段实现健康发展、构建积极拥抱互联网资本实现影企自身发展、推动与资本化进程相适应的规范运行体制、把握“内容为王渠道致胜”推动全产业链发展、促进与资本化进程相一致控制好金融风险等七大原则至关重要。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从“资本化进程”观察中国电影产业1978年-2018年40年的发展,在学术研究上填补了一定的空白;从市场化、产业化、证券化三阶段把握40年资本化进程,揭示了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由浅入深、不断递进、螺旋式上升的逻辑进程;从产业与资本的博弈入手进行分析,指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效统一”是观察中国电影“资本化进程”的一个本质性把握;研究方法上融合历史学、金融学、电影产业理论于一体。本文认为,中国电影产业40年资本化进程有力推动了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站在新起点上,充分吸取资本化进程呈现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必将更加充分,在把握和运用金融杠杆的“度”上必将更加精确,这必然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的空间和质量,推动中国实现由电影大国向电影强国的转变。
骆嘉[3](2017)在《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现实瓶颈与解决方案》文中认为金融业双向开放背景下的中国股市双向开放是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的开放。近十年来,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成果多面呈现,双向投资渠道逐年拓宽,双向参与主体逐渐多元,市场运行秩序逐步规范。双向开放进程中的中国股市发展迅速,但同时,也面临诸多现实问题:与成熟市场联系紧密但相对新兴市场脱钩,参与方自由度提升但蕴涵复杂内生风险,多重因素影响叠加使可持续性遭受质疑。为了推动中国股市积极稳妥地双向开放,本文提出应夯实与成熟市场已有合作成果,加深自身对新兴市场双向关联,建立与完善证券投资负面清单,进一步规范参与方的交易行为,有效化解全球化进程不利影响,提升中国股市开放的可持续性。
颜凌云[4](2017)在《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金融投资者保护已成为重大的世界性课题。当前,全球化进程给全世界的普通金融投资者保护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带来了较大挑战,而我国融资便利化高度发展的现状又导致普通金融投资者和合格金融投资者群体迅速增多,两类金融投资者群体呈现迅速分化的趋势,放大了这项挑战对我国金融投资者甚至金融体系的威胁,加大了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急迫性。而我国现有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多集中研究股票市场金融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故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研究存在较大实践及理论价值。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是相互交叉的概念,普通金融投资者既是金融消费者的一部分,又是金融投资者中与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相对的一部分;而金融消费者是普通金融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群体的集合概念,其与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范畴不存在重合。所谓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是以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为基础,根据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交易能力失衡程度将金融投资者分为不同类别,并对不同交易能力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的制度。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属于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升级形态,合格金融投资者制度及适当性制度均属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下的子制度。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既能保证各交易能力的金融投资者获得充分保护,又能最大限度避免监管资源的浪费。从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发展轨迹来看,各国家和地区都沿着先整合监管力量、后制定金融投资者保护规则,先进行普通金融投资者保护、后进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再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轨迹完善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都改变了分业监管的模式,正在往一元化的方向发展,以防止金融机构业务界限模糊带来的监管漏洞。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起步于改革开放之后,先后经历了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初步建立阶段、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保护制度发展阶段、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完善阶段,在金融投资者保护水平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未满足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急迫需求。面临金融投资者保护的需求,我国的学术理论研究却呈现供应不足的现状。长年以来,我国学术界所研究的金融投资者范围都局限于股票市场的股票投资者,极少文献关注到互联网资本市场的普通金融投资者及低层次资本市场的合格金融投资者的差异化保护。近年,我国部分学者们随着国际潮流,大力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金融投资者保护做了较大的贡献。不过,要解决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紧迫问题,还需直接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研究入手更具操作性,也只有这样才能满足我国金融快速发展对金融投资者保护的迫切需求。将金融投资者区分为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并对两者提供差异化保护,是国际上金融投资者保护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怎样有效地对金融投资者进行差异化保护,学界的理论支撑尚不充分: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基础经历了从代理理论到信赖理论再到招牌理论的进化,理论的进化过程中,逐步解决了金融投资者保护理论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的问题,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内涵也不断完善。遗憾的是,当前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均只能涵盖金融投资者交易前和交易时的保护,无法为金融投资者交易后争议解决的保护提供理论支持;且未对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提供理论支撑,无法适应金融投资者分层的现状,也无法满足不同金融投资者对不同保护程度需求。基于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研究不足的理论现状,探索了交易能力天平理论,以期为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交易能力天平理论是指导国家如何介入市场主体交易、如何把握金融投资者保护尺度的理论。实际交易中双方的交易能力普遍存在失衡,国家有责任通过一定手段将双方的交易能力天平恢复平衡。根据交易能力天平理论,金融投资者保护需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追求,对其保护应以恢复其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相均衡的交易能力为宗旨,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差异化的程度应与交易能力天平的重新平衡相适应。金融交易各方主体的交易能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抗风险能力,即金融投资者净资产和收入足以承受相关的投资风险。(2)投资能力,即具备平等的法律人格和交易地位,具有平等从事经济行为的能力,对于交易对象具有完全的理解判断能力,能做出理性人的理性行为,有能力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且具备双方平等获取信息的市场环境,市场上存在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完全竞争。(3)权利维护能力。即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对自我权利进行维护的一种能力。而当前的金融交易中,金融投资者这三项交易能力都与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失衡。第一,抗风险能力的失衡。金融服务提供者大都是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识别风险,也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抵御风险。而金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远远弱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且许多金融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不够成熟,容易显得冒进,金融投资者很难判断自己所处的危险状态,往往深处风险漩涡却浑然不知。第二,投资能力失衡。在假定信息来源充分、全面的前提下,要作出最优决策,还需良好的专业素质,以匹配金融产品和投资预期的适合度。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员工均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且其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能力较强。但金融投资者只具备有限理性,其虽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作出投资决策,但获取和处理信息存在局限,容易作出非理性决策。且普通金融投资者中存在羊群效应,金融投资者具有趋同行为的趋势,当其难以判断时多会采取多数人选择,该种选择不一定能够符合金融投资者本来的投资目标,也容易加速市场动荡。另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营销策略还会削弱金融投资者的决策能力。在金融服务者进行营销或产品推介时,其为扩大市场的交易量,提高市场活跃度,存在劝诱金融投资者进入市场驱动力,引导金融投资者选择金融服务提供者获利大的金融产品,面对精心设计的劝诱广告和营销策略,金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能力可能将受到大幅削弱。特别是当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的交易地位存在利益冲突时,其劝诱手段对金融投资者决策能力的削弱效果将更加明显。第三,权利维护能力失衡。权利维护能力的失衡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举证能力的失衡,当投资引发纠纷时,交易双方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依靠证据支持。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其对证据的掌握非常全面,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十分透彻,故举证能力较强;但金融投资者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对方,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甚至不能全面理解自己的权利,也不懂得因果关系的证明,虽然金融投资者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服务,但律师的聘请需要一定花费,且律师与金融投资者的沟通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理解偏差。第二类是风险补偿能力的失衡。当权益受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存在风险转嫁能力的区别,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交易中拥有话语权,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将风险转嫁到金融投资者身上。根据交易能力天平理论,将普通金融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天平恢复到平衡状态,需从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失衡的根本原因入手。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金融交易中,交易能力失衡主要根源于抗风险能力、投资能力、权利维护能力的弱势,因此,恢复金融投资者交易能力天平平衡,实现以最优监管资源充分保护金融投资者,需要从上述三项能力的补足下功夫。第一,针对金融投资者抗风险能力差异,建立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在交易前为其提供差异化保护。根据世界通行的做法,需对金融投资者进行有效分类,对普通金融投资者进行特别的倾斜保护。不同金融市场中金融投资者的交易能力存在区别,故金融市场分类是金融投资者分类的前提。金融市场需分为低风险市场和高风险市场,两个市场中的金融投资者都分为普通金融投资者、专业金融投资者和强力金融投资者,并分别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一般保护和不保护。各金融投资者的身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动态转化,以适合金融投资者的交易需求。在低风险金融市场中,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在于准专业金融投资者。首先,不符合准专业金融投资者条件的普通金融投资者不得调为专业金融投资者。其次,强力金融投资者不得调为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多为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其交易能力已经完全能够覆盖该金融产品所需的能力要求,交易双方都能在完全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金融产品交易,故低风险金融市场中不需要对强力金融投资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也不应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再次,准专业金融投资者可以作为普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也可经申请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准专业金融投资者的投资能力最终必须通过主观进行判断,故难以确保判断的绝对准确。准专业金融投资者认为自己交易能力还不足时,可以不申请成为专业金融投资者,但此时需承担更高的交易费用;如果其申请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入低风险金融市场,经过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后,可以作为专业金融投资者进行交易,享受更低的交易成本。在高风险金融市场中,只有符合合格金融投资者资格才能进入该市场,其金融投资者身份动态调整机制包括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调整和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调整。就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而言,其不可转化为强力金融投资者,但可允许其向金融服务提供者申请成为专业金融投资者,由于该金融市场交易的高风险性,故应严格把握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向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转化。为保持交易的灵活性,让专业合格金融投资者拥有更多元的投资方式,可允许其向上转化为强力合格金融投资者,也可允许其向下转化为普通合格金融投资者。基于金融产品风险的总体区别,高风险金融市场对金融投资者的要求应高于低风险市场,并设置合格金融投资者的门槛,拒绝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投资者进入高风险金融市场。需注意的是,合格金融投资者门槛的设置,应以保护金融投资者为首要价值追求,不能仅以金融投资者的净资产额作为衡量其是否具备合格金融投资者资格的唯一指标;其必须包含足够的投资能力,以保证金融投资者能在市场中顺利理解复杂的信息并据此作出有效决策。第二,针对金融投资者投资能力差异,强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和适当性义务,在交易时为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是补足金融投资者投资能力的两大支柱。一方面,我国有必要课予金融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存在两层含义,第一层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全面、准确地揭示产品信息;第二层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应以金融投资者能理解的方式揭示产品信息。各国家和地区都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金融投资者的适当性评估,以确保将最合适的产品推荐给金融投资者。另一方面,我国也有必要广泛设立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并且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金融监管规定,否则将承担金融投资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后,若该项评估的结论是相关金融产品不符合金融投资者的投资目标或超出其风险承受范围,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向金融投资者警示风险,建议其放弃交易,但最终是否继续交易仍然取决于金融投资者自己的意志。在对投资能力进行补足时,还应考虑到金融投资者自身的交易能力,对专业金融投资者适当宽免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宽免的程度以恢复双方交易能力天平平衡为限。第三,针对权利维护能力差异,探索构建有特色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在交易后为金融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详尽裁判规则,这些专门纠纷解决机制大大减轻了法院压力,这对于正在经历司法体制改革,且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困境的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需增设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其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个别违法行为的规制手段,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投资者,同时有效规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我国还需理顺金融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职能,统合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专门负责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监管;一行三会只承担各自业务领域审慎监管的职能;并从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下分离出独立的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以保证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中立性。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行使裁决权,并负责尽量寻求调解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其组织运行分为受理、调解、评议等三个阶段,各阶段均需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以补足其权利维护能力的缺陷。另外,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上,我国还需重新分配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完善网络借贷诉讼案件的速裁机制;并优化仲裁选择模式,规定一定标的额内的投资争议,只需金融投资者单方面申请即可启动仲裁程序。在我国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后续建构和完善过程中,还需在以下方面寻求突破:第一,全面建立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对普通金融投资者提供倾斜保护,努力完善专业金融投资者的评估机制,加大金融服务提供者违规认定专业金融投资者的处罚力度。第二,完善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识别机制。对合格金融投资者的识别机制要兼顾抗风险能力和投资能力,并在立法层面上统一规定合格金融投资者的明确标准,防止金融服务提供者诱导金融投资者进入其无法承受的高风险金融市场。第三,规范高风险金融市场分类,实现金融投资者双重差异化保护。我国金融市场的首要改革方向是进行市场分层,将金融市场分为高风险市场和低风险市场,并对高风险市场实施合格金融投资者准入保护及交易能力补足的双重差异化保护。第四,建立金融投资者专门纠纷解决程序。单个金融投资者受损事件中,受损金融投资者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专门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实现与监管处罚决定的迅速对接,迅速回应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诉求,同时有效减轻法院的压力。第五,实现金融消费者的统合保护。随着金融的创新和发展,金融产品将逐渐复杂化,各产品之间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只有统合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才能满足金融产品相互融合趋势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第六,制定《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法》。进行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单独立法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从金融交易立法的成本看,若每类金融交易都规定各自的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办法,立法成本过高,且重叠的内容易导致理解混乱。《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法》的制定至少需包含五大核心内容:一是金融投资者的分类制度;二是金融市场的分类制度;三是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四是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评估和保护义务;五是专门金融投资者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
贾晶[5](2016)在《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文中指出虽然保险业复业以来,我国尚未有一例保险公司破产的官方报告,但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频临破产境地或者达到破产标准,通过各种方式退出市场的例子并非鲜见。永安财险被监管机构接管、瑞福德健康险被收购重组、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被保险保障基金股权收购等,一系列案例都说明没有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案例,并不说明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能力更胜一筹,而进一步佐证了有进有出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尚未真正建立,保险公司破产法制建设严重滞后。而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这一课题,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无疑又是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它不仅本身即为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之一,更集中体现了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基于此,本文就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述,坚持问题导向,对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从理论梳理到比较分析再到现状剖析、建议提示的系统性论证,以期对未来的立法建设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导论。首先,分析了问题提出的背景,通过点明保险机构破产的现实可能性和破产法律制度对将来类似事件处理的重要意义,以及保单持有人在整个破产法律研究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该论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其次,对保险市场退出、保险机构破产、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险保障基金、国外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了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再次,列明本文拟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最后,指出了本研究的创新和不足。第二章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本章主要是为后文的深入和展开做好理论准备。首先界定了保单持有人这一本论文的核心概念,梳理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内容,并追溯了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阐述了保险公司破产中对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需把握的倾斜保护、全面保护、适度保护三个基本原则。第三章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一个专题部分。破产前置程序是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处置的一个重要特性。前置程序可以延伸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可以单独完成一个保险机构的重生或灭亡。前置程序对我国监管实践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因为通过论文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几乎所有的保险机构危机事件均由监管机构通过该程序完成,从未启动过破产法程序。该部分通过对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一般性问题介绍和相关国家规定的比较借鉴,对照我国前置程序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现状,指出我国前置程序在程序启动、信息披露及保障基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第四章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二个专题部分。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框架下对救济文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在更大程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破产企业的救助精神。但基于保单持有人群体的特殊性,其作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重整计划不能完全游离于司法控制之外。目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规定基本空白,但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值得我们研究。该章研究分析了相关国家破产重整中对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债权的特殊保护,归纳梳理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对照查找出存在的实体权益模糊、程序设计不畅、信息披露薄弱、保障基金参与破产重整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并提出下一步立法建议。第五章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系本文问题导向论述的第三个专题部分。破产清算是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个环节,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相关的重点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债权的内涵和外在表现形式、债务人财产的权属确认和处置规则、对不同类型保单的不同救济方式等。有的国家经历过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制度在细节处理方面相对完善。我国已经建立了保险债权优先受偿、保单转让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的基本制度,如何加强制度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是本章关注的重点。第六章保险公司跨界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该章从保护境内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角度,讨论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对外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对跨国保险集团公司破产的我国境内债权人保护问题。跨国破产域外效力、对外国破产的承认与协助,以及跨国公司破产问题,是现阶段跨国破产领域,研究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起点。在跨国破产国际合作大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吸收借鉴普遍主义原则增进国家合作,但更重要的是,在承认审查、协助方法上以及集团公司破产处置上,有关跨国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倾向和立法选择都应当更加审慎和立足自身。第七章结论。在从国内法讨论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从国际法讨论跨国破产的有关重点法律问题基础上,提炼出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结论性观点。本章以横向视角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概括提炼,从价值取向、行政司法合作、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配套措施、跨界破产几个方面,就如何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进行了结论性的归纳总结。
马建威[6](2015)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二十一世纪已经开启第十五年的漫漫长路,在过去这十几年里,金融业飞速发展,许多国家的民众都自觉不自觉地“被金融化”,成为全球经济金融化中最为基础的力量。但作为金字塔底层的金融消费者,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正逐渐崛起,成为新时期金融业中最为重要的力量,但是面对资本市场中无处不在的金融垄断利益,金融消费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其利益并未得到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以致最终发生例如2007年始于美国的次贷金融危机。目前,各个国家基于金融危机而完善起来的对金融行业的强化监管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当前金融消费领域发展的护身符,并逐步深入各国的金融监管理念以及实践之中。其中,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传统相对发达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等,在2010年左右分别通过立法设立了全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行为监管局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赋予了该类机构相对独立的职能和权力,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奠定了基础。同时,上述发达国家进一步完善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侵害保护救济的机制,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为金融业整装出发作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在二十一世纪轰轰烈烈的世界经济金融化的背景下,我国经济和金融行业同样无法让自己置身事外。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改革进入深水区,金融业随着改革的推进也必然从最初不断量化积累到质的飞跃,从而进入金融业以及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时期。而此时,随着我国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进一步增强,金融创新和金融新产品将随着合作的深入逐步如雨后春笋般崛起,并逐步渗透至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成为我国初期金融业发展的忠实支持者。但面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极度不对称、我国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过度兜售行为以及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高度垄断特性,金融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将急剧上升,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必然成为我国下一步金融改革的重要工作之一。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作者认为仍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更为全面的完善,包括确立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适度保护及民事保护的原则、建立对于金融机构的约束性机制、实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手段的多元化和实践性以及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改革立法。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必然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侵害现状,为我国金融消费业的发展、金融创新推进奠定良好的基础。
阚振华[7](2013)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法律研究》文中提出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成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里程碑。之后,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至今,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和发展已有五年。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繁荣地方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成绩的背后,也涌现出了不少问题。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问题成为其发展普遍关切问题。全国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普遍遭遇融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其持久发展的瓶颈。而小额贷款公司遭遇资金瓶颈的原因,除个别小额贷款公司因金融市场浮动等后天原因,绝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瓶颈是受其法律瓶颈或者说制度瓶颈的原因导致的结果。小额贷款公司遭遇的这种资金瓶颈如何实现突围,是小额贷款公司欲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必须面对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通过对当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遇到的现实瓶颈和法律障碍深度的剖析和全面解读,试图进行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瓶颈和法律障碍的突破途径的探寻,以期保护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市场,促进该行业良性发展。本论文正文分为四部分。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法律问题的提出”。笔者开头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调查报告和统计年鉴引入问题。据统计年鉴和调查报告的分析,笔者试图得出小额贷款公司在迅速发展后遭遇资金难题的困境。笔者进一步对这一问题剖析解读,引出背后的法律问题,也就是本文笔者意欲诠释和阐述的本质问题。第二部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立法进程”。笔者在此部分通过对相关法律理论的引用和阐释,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立法进程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笔者的梳理重点是梳理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立法进程,以紧扣笔者的文章中心点。第三部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存在的法律障碍”。本部分先是剖析了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运营中的资金瓶颈。如资金注入渠道单一造成的增资障碍、资金流向偏移初现、后续资金严重匮乏等问题。进而分析了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资金瓶颈的法律障碍。具体法律障碍有:小贷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法律上尚未明确;高位阶的法律制度缺失;小贷公司经营金融业务依托《公司法》显尴尬;行政许可的立法缺失问题尚未解决;新型融资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相关法律监管机制尚未健全;小贷公司在融资时可否引进外资,法律上无规定;小贷公司从银行融资的利率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捐赠资金可能引发的税收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现行法律中的其他规定制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等。第四部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障碍的突围途径”。笔者先对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持久发展的国外立法和国内理论进行了陈述。笔者在吸取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学界观点的同时,结合笔者自身研究,提出了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障碍的突围途径的若干思考和举措。具体途径或举措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的性质;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将小贷公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坚持小额贷款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强化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法律风控机制;立法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准备金制度;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严把小贷公司审核关,建立小贷公司的退出机制;树立小贷公司前景信心,扩宽合法的融资渠道等。笔者希望通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瓶颈、法律瓶颈及突围途径的分析、阐述和论证,以期实现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困境难题的顺利解决。笔者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障碍突围法律途径的探寻,是一种尝试;更是我国法律和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发展密不可分的一种验证。也惟有用法律途径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才能促进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马建霞[8](2012)在《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研究 ——以信贷服务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阿玛蒂亚·森说过:“不平等思想既非常简单又非常复杂,说它简单是因为这种思想可以直接让人获得一个直观的印象,但是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以致对该概念任何一种阐述都是有争议的。”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人类的不平等问题就一直相伴而生,人类始终在探求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并苦苦求解社会正义,竭力追寻着减少贫困,消除不平等的社会良策。当然人类追求的此种平等只能是一种趋近的平等,或者说尽可能的平等,因为完全的平等在人类可预见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去努力追寻尽可能的平等,至少我们应给予社会中每一个有意愿改善自身境遇的主体以适当的改善条件和机遇。中国步入21世纪之后,不平等问题成为我们面临的突出问题。历经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创造了日益丰富的国民财富,也造就了经济迅速腾飞的辉煌,但总体而言中国的经济发展是不均衡的,日益严重的贫富悬殊成为困扰执政党的一道难题。不断扩大的城乡差距、日益严重的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让人忧心忡忡的贫富悬殊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实行改革开放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和高昂成本,大量存在的低收入者和农民获得收入增量的机会很少,能力有限,日益悬殊的社会贫富差距直接导致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和不和谐,社会整体发展的活力都受到极大抑制。目前中国不均衡的经济发展现状,特别是不发达地区的落后经济发展,直接阻碍了中国经济整体快速均衡的发展,还有一直受制于资金瓶颈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以及我们长久以来关注的“三农”问题等等所有这一切成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严重障碍。经济学的短边定理其实早已形象地揭示出了均衡发展的好处,正如决定木桶盛水量的不是最长的木板而是最短的那块木板一样,决定经济发展整体效果的也不是经济最发达的群体而应该是经济最不发达的那一部分,即我们常说的弱势群体。当前,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经济均衡发展的重要意义,因为这既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同时也是适应中国现阶段发展的基本要求。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政府越来越关注民生,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经济发展问题。对于社会的经济弱势群体,比如农民、下岗职工、城市贫民以及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用什么方式去消除他们和社会富裕阶层之间横亘的发展的鸿沟,古往今来政治家法学家创造出很多对策,比如道尔顿转移原则认为:从富人那里拿出一单位的收入给穷人会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同时也可降低不平等的程度。如何从富人那里拿这一单位,当然最直接的方式就应该是通过税收的方式,增加富人的税负,并将国家集中起来的税收通过转移支付、财政拨款等方式达致贫困阶层以此实现社会平等,还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和捐赠等方式来减少社会的不平等。但一味的以福利和捐赠的方式来扶贫可能会助长穷人偷懒的惰性,比如有学者认为穷人之所以喜欢闲暇,并不是因为他们道德上有弱点,而是因为政府给了他们钱,这种不劳而获让他们游手好闲。美国社会学家与人类学家奥斯卡·刘易斯认为,出于经济的贫困,穷人更需要自强不息的进取精神,最忌讳安于现状、无所谓、懒惰和习惯于接受救济。如果福利金超过穷人社区内普遍的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那么任何福利制度最终都会扩大贫困,并使贫困永久存续下去。难怪吉尔德说:“政府的救济会毁掉大多数依赖救济为生的人”。按照诺贝尔奖得主尤努斯教授的看法:穷人并不是天生的懒惰者和不求进取的人,他们缺少的只是一个机会和信任,如果能够给他们信任和改变命运的机会和资金支持,穷人就可以改变贫穷的命运并为社会创造财富和价值。经济学认为贫富问题的症结在于资本的短缺、市场机制的不健全、效率的低下以及社会消费不足等等,并将贫困的本质归结为产业与生产能力的贫困,并认为资本的持续投入和有效利用是解决贫困恶性循环的有效途径。要脱贫,靠的是制度建设与资本、市场的力量。贫困其实往往是达到某种最低可接受的目标水平的基本能力的缺失。可以这样说,贫困并不是单纯的个体福利数量上的少,而恰恰是贫困人口缺少追求个体福利的能力,比如贫困主体往往是因为缺少改善生活的生产资金。当今社会,金融对经济的增长发挥着核心作用,贫困主体获得资金支持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信贷市场。但在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信贷市场普遍存在信贷歧视。金融的本性是逐利的,金融的特质是冷冰冰的,极力追求经济人利益最大化,在这个最不应该掺杂个人感情的领域现在面临这样的拷问,金融究竟应该严格地遵循逐利的本性,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去配置资源,还是应该像经济学反思其是否应该带有伦理性一样,去反思,金融是不是也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配置,在保证利润的前提下,是不是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一种社会责任,金融资本的配置是否可以有一些温情。基于此,很多有识之士包括国际社会在积极寻求各种途径探索金融对解决贫困问题的独特作用,又因为尤努斯模式的成功,小额信贷对于解决贫困的作用被不断地强调,而且乡村银行模式也被不断地复制,其影响日益扩大。通过开展小额信贷来解决贫困问题,进而通过构筑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来完成对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和扶持已经越来越成为大家的共识。所谓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就是使得社会经济弱势群体都能够得到金融服务和扶持的制度。实际上,金融作为资金的融通方式,含义丰富,内容广泛。我们一般熟知的金融领域也不仅仅局限于银行业,还应该包含证券业、保险业、期货行业等等。对于弱势群体的普惠金融服务的内容也不单指信贷,还应该包括多种金融服务,包括储蓄、投资、保险和理财等。但是囿于篇幅所限,对于弱势群体的普惠金融服务,我们仅选择了信贷市场作为论述的重点,选择该角度进行重点论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笔者认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既然是对经济弱势群体的一种权利倾斜和金融支持,因为社会发展的贫富不均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以及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信贷歧视现象,所以对于经济弱势群体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其信贷权利的可获得性和保障性,只有在弱势群体的信贷获得权能够得到普遍的满足后,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在这方面初步取得成效之后,我们才会进入到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下一个阶段,即为经济弱势群体提供多方面的金融服务。因此本文主要以信贷服务的可获得性为中心进行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论述。以下论文的内容也是在这一含义之下进行论述的。事实上,我国在构筑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方面,特别是满足弱势群体的信贷可获得性方面,一直在做着不懈的努力。近几年,我国在制度创新方面积极引进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积极发展小额信贷,并在农村地区,降低金融机构进入门槛,允许各类新型金融机构的设立,典型的如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的设立。如果我们将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加以构建,具体的指导思想及方略应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我们着手于现有的金融体系,进行一系列改革,以使得其能够发挥支援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初衷。比如鼓励商业银行也可以开展小额信贷,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目前有一些商业银行在这方面还是做出了卓越的成绩,如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内蒙古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公司,发起成立了内蒙古固阳包商惠农村镇银行等四家村镇银行,加大了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并获得较好的收益,因为包商银行对于微小企业贷款的卓越成就,其董事长李镇西还获得2011经济年度的年度公益奖。另一方面,我们还要看到弱势群体按照自身情况,更应该和一些小规模的类似社区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相共生。所以我们要将重点放在一些新建的金融机构制度创新上。在我国,普惠金融体系主要惠及的应该是三农以及城镇贫困人口和中小企业,所以我们要通过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新型的金融机构来完成对经济弱势群体的金融扶持,这有待于我们在制度安排上积极构建以期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融资担保公司、社会征信体系以及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配套建设,包括国家税收政策等激励都将是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整体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的核心观点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构建主要依靠商业性的金融机构和国家有效的制度供给来完成,并不主张单纯地依靠国家带有福利性质的扶贫制度来完成,包括我们已经构建的政策性金融制度也不应该是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中的重要角色。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主要应该通过相关制度构建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通过商业性的金融机构组织完成普惠金融的目标,同时积极倡导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鼓励其向社会企业发展。这其中,政府的核心作用应该是积极创造有益的宏观经济环境和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尽快出台以及现有法律的立法完善。目前,国内学者对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作为一个系统性的整体来加以深入研究的较少,特别是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的更少,尽管目前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政策建议,但大多局限于针对一些具体金融机构的零星和分散性建议,缺乏宏观的、全局性的法律对策,本文就是试图从经济法学的角度系统而全面地阐述我国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的构建。源于社会现实关心的问题导向型研究路径始终贯穿全文,努力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以及构建普惠金融促进的具体法律制度是本文的研究目的与向度。为此本文共分六章予以论述。第一章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产生和历史源流这一章主要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普惠金融体系概念提出的历史背景。特别将视角落到发展中国家,因为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信贷歧视,因而在发展中国家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有着更为深远的历史意义。为准确把握普惠金融的含义,本章对普惠金融制度含义从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以便对该概念有更准确地把握。第二部分介绍了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历史源流,这一部分主要追根溯源,从世界历史的角度上看,对弱势群体的金融扶持其实在人类历史上很早就存在,特别发展到现代社会,孟加拉国的乡村银行模式对世界各国的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是民间金融发挥了对民间主体的金融支持,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大一统的中央银行体制占据了统治地位,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逐步建立起日益多元的金融机构组织,特别是一些新型的从事小额信贷的机构也普遍建立起来,普惠金融体系初步建立。第二章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一章主要从三个学科角度来对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从经济学的角度解读,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发展经济学的能力观和发展观,特别介绍了阿·玛蒂亚森的观点。阿·玛蒂亚森认为人类在经济增长和自身发展中应该力求平衡,经济增长决不意味着人类自身的必然发展,经济发展应更多地关注人类自身的发展,特别是贫困人口的发展。从人本经济学的角度主要关注了经济学研究的原初意义应该落脚到人究竟因为什么活着,幸福的含义是什么,从这个角度上看经济发展的终极意义应该是关注人类的幸福。从上述这些经济学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正是反思经济发展不应单纯以经济增长为唯一的追求目标,相反,人类的幸福和自身发展,公平正义始终应成为社会发展的终极意义,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建立是应时代之需。而穷人经济学以舒尔茨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农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要关注农民和农业问题,更提出一国中如果贫富悬殊迟早会出问题,是不利于国家发展的。第二部分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进行考察,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尤努斯教授的金融伦理学思想。传统的信贷理论认为穷人是没有信用的,穷人是信贷的不可接触者。但尤努斯教授第一次掷地有声地提出:穷人也是有信用的,因为他们除了信用一无所有,信贷应该作为人权得到肯定和保护。第二部分从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来看,金融企业不仅仅要追求股东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且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比如对经济弱势群体的主动扶助,这也是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发展的大势。第三部分从法学的角度来进行探讨。主要从法哲学对正义的解读进行探讨,特别是通过对罗尔斯的正义论进行研读,可以看出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对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保护,而正义理论中又以利益分配理论为主要内容,利益分配就是要照顾到最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提到社会的正义应该通过建立一种合作体系,实现互惠互利。另外从法学中的另一个核心概念权利来看,经济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是其作为社会主体的重要人权,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最后从经济法学科的角度看,经济法突破了传统学科以形式正义为追求目标的藩篱,更加强调对实质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而实质正义和公平就是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以此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第三章域外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这一章主要介绍了美国的立法实践,在发达国家其实也存在信贷歧视,针对信贷歧视现象,美国在这方面主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来加以规制,特别有影响的法律是:《社区再投资法》,该法律虽然存在很多争议,但基本还是获得了很好的收效。对于欧洲国家的普惠金融实践,主要介绍了德国复兴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因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核心是小额信贷,小额信贷主要的发源地就在亚非国家,所以这部分重点介绍了孟加拉和印尼等国的一些小额信贷制度。最后介绍了在非洲地区一些普惠金融的立法实践。针对上述的立法实践特别提出了对我国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第四章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重要意义这一章主要是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对于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意义。中国目前贫富悬殊,经济增长方式应该主要从单纯追求增长到均衡发展特别是包容性增长过渡,这就要求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第二部分论述了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主要的意义在于反贫困。追求富裕是人之常理,中国解决反贫困问题也很紧迫,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可以很好地改善贫困问题,另外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对金融制度自身变革也有着重要意义。第五章中国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这一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中国在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方面的立法实践,第二部分介绍了中国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第六章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法律对策这一章主要从以下部分加以阐述,首先阐述了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构建过程中要秉承的价值追求,即普惠理念下的公平价值和发展价值,第二部分阐述了二元信用市场结构下的政府责任,目前在中国金融市场基本形成了正规金融市场和准正规金融市场以及非正规金融市场,传统意义上,金融资本的逐利性直接决定了其应该被配置到最能产生效益的地方,因此按照市场机制进行金融资源配置应该是符合金融本性的,不过在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中,如果一味地强调市场的作用,那么被正规金融市场冷落的经济弱势群体无疑就成为了一种合理和必然的选择,但是显然这种结果并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健康稳健发展,更不利于我们富民强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在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下政府责任要重新梳理和界定,首先政府不能任由市场机制在金融领域进行资源配置,应该努力担当起政府的职责,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在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毫无边界大包大揽的,政府同样要警惕管制失灵,注意自己作用的边界,应努力在构建宏观政策环境方面发挥作用而非主动介入具体金融机构的经营中,特别是在积极构建法律政策环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在普惠金融制度构建中,政策性金融因其自身的局限性,面临变革,不应成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重要角色。最后针对前文中提出的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目前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法律对策,重点有将弱势群体的经济发展权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建立专门的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建立激励性税收制度,建立金融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特别是在民间金融方面加强立法。
周林彬,孙琳玲[9](2012)在《法律规避的法律经济学新探:以公司融资中的法律规避为例》文中指出引言:关于法律规避的法律经济学新观点传统法学认为,法律规避是指"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从概念看,传统法学对"法律规避"持消极的看法,在词性的认定上也倾向于贬义词。本文认为,尽管法律规避源于罗
龚纪纲[10](2010)在《QDII制度对大陆A股市场价格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QD11(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合格境内机构投资人)制度最原始是由香港的政府部门所提出,它与CDR(China Depository Share,中国存托凭证)和QF11(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合格境外机构投资人)类似,是在实行的外汇管制下方便大陆地区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便宜之计。令本国大陆投资人在资本账户项目尚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之下,对海外的资本市场实行投资。这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有逐渐加快的现象,对外贸易在国际收支上不断的出现顺差,因而产生我们的外汇存底积累额增长加速。在这样的大环境下QDII制度的正式上线,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对开放资本账户更跨出一大步,进而创造出更多的外汇需求,使人民币与国际汇率相较之下更加稳定、更加市场化与平衡,同时鼓励国内更多公司能够跨出国门,以进一步减少贸易顺差以及资本项目的盈余。其中最直接的优点便是让国内投资人方便透过这样的机制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外的资本市场,进一步可以获得到全球资本市场的报酬率。最主要的目的便是在人民币不可以自由兑换的情况下,以专用基金的模式投资到香港的资本市场。为了东南亚金融风暴以后持续停留在低潮的股市注入一笔新的资金.重新振作香港的经济。这几年来,大量的外汇存底加上人民币升值的期待不断地增大,造成对中国资本流出带来巨大的压力。政府有必要开设一种积极管理的投资渠道的制度来引导这部分的资金对外流出。随着国内人民收入的不断增加投资外汇市场的需求上扬,资本帐户的开放也自然成为必要的趋势,QDII制度在这些角度都有一定的正面意义。实际上QDII的思路可以追溯到1983年,台湾在针对岛内资本市场进行逐步开放的时后,为了防止形成比较大的冲击,于是对外资机构投资人实行了QFII,相对的,有一些机融学者觉得可以参考台湾的QFII机制,另外提出了QDII的想法。中国台湾、印度、智利、巴西、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的1990年代初期就设立以及实施过QFII和QDII的双“Q”制度,也从而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也获得了很多的非常有价值的经验与成果。本文以资本市场开放的理论以及实践为出发点,深入的阐述了QDII(即合格的境内投资者投资国外资本市场)这样的制度的内涵、运作原理、背景和意义,运用实证分析和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论述QDII制度对大陆A股市场及H市场价格的影响。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蔓延,全球金融危机全面暴发,国内首批QDII基金净值表现并不好看,QDII基金净值折损创下中国基金业发展十年来的最高纪录,基金QDII首发规模越发越小。迄今有24家基金公司获得QDII资格,但已发行QDII基金的只有10家,持观望态度的不在少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一批大基金公司对出海仍然执着,申报相当积极。在金融风暴中频频受挫,QDII基金选择一再收缩“战线”,将港股作为绝对主战场。偏爱在家门口炒股的QDII基金,离投资者“全球资产配置”的期望却越来越远,投资者也开始质疑QDII全球配置分散风险的能力。本文研究的QDII制度是中国为了稳定经济的发展以及做为平衡国际收支的一个方法,也同步是针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有效的政策与手段,其策略十分重要。所以研究QDII市场的现象、影响力以及QDII制度正式实施以后,H股对A股折价等种种的问题,对于学术与实务的研究,具备了相当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不过由于QDII在国际上的研究并不多,况且国内对于这个课题的研究也还处于探讨的阶段,缺乏比较权威性或是较成熟的研究成果。本文将中国现在相关的经济资料结合相关的模型进行研究和交叉比对分析,进而更清晰地勾勒出中国推行QDII以来我国资本市场所发生的变化,更进一步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同时就QDII对中国现在实际上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和冲击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此外,本文应用计量经济学和股票市场微观结构等理论对QDII制度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H股折价的影响进行深入的研究。相信这些研究将为以后的研究工作带来理论和实证研究方面的价值。QDII制度是我国在外汇管制状况下大陆地区的一种临时性的资本运作模式,曾造成过国内A股及B股和香港H股的几番波动。QDII制度作为一种调节外汇存底,稳定汇率的方式被提到议程并已经在过去几年的时间内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本论文研究的QDII被当作是中国大陆地区在稳定经济发展、平衡国际收支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也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比较有效的加强型作法,地位十分显着。但由于QDII制度在国际上的研究很少,而且国内对QDII的研究也还处于很初步探讨的状况,缺乏比较权威或成熟的研究结果。所以本文在资料收集和撰写成文的过程中遇到非常多的困难。很难找到国内外与QDII制度直接相关的专着或研究成果以作为参考和借鉴,可运用的数据也较为有限。所以因为这种状况,本文只能从比较宏观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以中国目前相的关经济数据结合相关模型进行研究和对照分析,从而更清晰地探讨出中国推行QDII制度之后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变化。本文试图综合性的运用了几种不同的研究方法,以便获得科学性较准确的研究结论。主要来说采用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互结合,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互结合的模式:1、采用事件分析方法分析在中国实施QDII制度这个事件点的前后中国A股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变化,从而量化QDII制度对A股市场收益和风险的影响。2、基于双重上市公司A股和H股的日交易资料,运用统计分析、对H股折价的现象进行了描述,进一步结合模型,系统地检验我国证券市场H股相对A股折价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因素。一是通过Granger因果检验等协整检验方法验证两地市场的互动关系,二是利用回归分析等方法对造成价差的影响因素进行解释和分析。本文实证部分主要是基于QDII推出前后的沪深300指数与恒生指数等等的相关数据,采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得出大陆境内资本市场与香港资本市场相关系数的变化,进一步而得出QDII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我国国内资本市场与香港资本市场的相关性的结论。可以由此得出,QDII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实现了国内投资人将资产投资到海外的目的以及资金分流的愿望。本文根据与遵照理论、实证、对策研究的基本概念,一共分为七大部分,研究架构与思考模式如下:第一章主要包括QDII制度的研究主题、相关的背景以及其积极的意义,与文献综和叙述、研究方法和文章的结构安排及创新。第二章,QDII制度概述,包括QDII制度的内涵、运作原理,实施QDII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国资本市场引入QDII制度的背景,台湾、韩国、智利等国实施QDII制度的国际比较。第三章主要包括国内QDII政策里程碑记录、QDII制度发展历经的过程、QDII发展的现状、中国QDII投资风格分析、QDII基金失败的原因分析以及QDII基金的治理措施等。第四章主要包括对QDII制度对我国整体宏观经济影响的探讨、QDII制度对我国国内股票市场的影响、QDII制度对我国金融机构及个人投资者的影响、QDII制度对外汇市场的影响、QDII制度对金融监管体系及金融安全的影响等的定性分析。第五章主要包括QDII制度对A股市场收益的定量分析及QDII制度对A股市场风险的定量分析。第六章包括市场分割与多重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差异,A股、H股的市场分割及基本情况介绍,以及QDII制度对市场分割及A股H股价差的影响。文章最终,透过总结QDII制度在国内实行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系列争议与问题,提出了可能可以建立与更进一步完善我国QDII制度的政策和建议,并对中国大陆地区未来在QDII制度的发展未来前景上提出了展望。对于中国大陆地区金融市场的角度来说,国内资本市场开放的时间点、开放的速度以及开放的程度将会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持续性。对于我国大陆地区来说,由于政治与经济体制都不同于其他国家,如何保证经济能够有秩序的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采用哪一种模式与策略来放开资本市场,是非常重要的。QDII制度不单纯只是一种创新,那更是一种可能可以实现我国大陆资本市场开放的一个明智选择。不过在QDII制度的施行甚至到整个资本市场开放的过程中,都必须必须始终能够贯穿谨慎的、坚定的以及积极的执行原则。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以后的其他人的研究工作带来实证研究和理论这方面的价值。
二、证券业遭遇外资暗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业遭遇外资暗流(论文提纲范文)
(1)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进程研究(1978年-2018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缘起与概念界定 |
(一) 论文缘起 |
(二) 概念界定 |
二、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述评 |
(一) 研究现状 |
(二) 文献述评 |
四、主要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 主要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五、框架、创新点与不足 |
(一) 框架 |
(二) 创新点 |
(三) 本文的不足 |
第一章 资本化的市场化阶段(1978年-1999年) |
一、第一阶段:“文革”以后电影业的恢复(1978年-1979年) |
(一) 电影业在新中国的发展与曲折进程 |
(二) “文革”后恢复老电影放映时出现的盛况 |
二、第二阶段:电影业体制在转型时期的改良(1979年-1992年) |
(一) 政策上重点是先后调动“制发放”行业的积极性 |
(二) 电影单位由事业转为企业走市场化道路 |
(三) 调整机构设置形成“影视合流”的局面 |
三、第三阶段:电影业体制启动全面改革(1993年-1999年) |
(一) 打破中影集团一家独大统购统销的垄断 |
(二) 打破中影集团和省级发行公司的垄断 |
(三) 打破16家制片厂的垄断调动各界拍片积极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资本化的产业化阶段(2000年-2008年) |
一、第一阶段:电影行业内改革向纵深发展(2000年-2004年) |
(一) 政策上大力推进集团化和院线制改革,推动向产业化转向 |
(二) 投融资上国企加快转企改制,民企扩大融资渠道 |
(三) 资本多元化大力促进了电影产业发展 |
二、第二阶段:电影行业对外开放打开大门(2005年-2008年) |
(一) 政策上对于境外资本和非公资本进一步开放 |
(二) 投融资上中影发债民企谋求上市,行业积极应对金融危机 |
(三) 电影产业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加快资本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资本化的证券化阶段(2009年-2018年) |
一、第一阶段:证券化的启动期(2009年-2012年) |
(一) 政策上加大金融政策推动企业上市成为着力点 |
(二) 投融资上电影公司上市标志着证券化时代来临 |
(三) 华谊兄弟首家在A股上市起到了示范效应 |
二、第二阶段:证券化的高潮期(2013年-2015年) |
(一) 政策上继续鼓励公司上市,同时改进和完善电影审查 |
(二) 投融资上互联网资本强势进入,电影产业基金十分活跃 |
(三) 二级市场并购火爆与出现问题的表现与原因 |
三、第三阶段:证券化的提升期(2016年-2018年) |
(一) 政策上对明星证券化的遏制和再融资疏堵结合 |
(二) 投融资上资本有进有退步入去伪存真的提升期 |
(三) 中影上影两大国企实现A股上市的标志性意义 |
(四) “内容为王”获得支持,资本流向发生结构性变化 |
(五) 互联网影业与国企和民企三分天下重塑行业格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资本化进程的成效与问题解析 |
一、电影产业资本化的成效解析 |
(一) 对资本化的运行规律和特点的认识更加清晰 |
(二) 对资本化的运行原理和阶段的把握更加准确 |
(三) 对资本化进程的启动和发展形成的共识更加坚定 |
(四) 对借力A股市场做优做强的意义和路径更加明确 |
(五) 对保持市场活力与严控风险之间的把控能力更加强大 |
(六) 对建构产业与资本辩证关系的良好生态系统更加自觉 |
二、电影产业资本化的问题解析 |
(一) 电影公司存在诸多问题影响通过IPO进行融资 |
(二) 跨界定增存在虚火与企业并购存在严重障碍 |
(三) 证券化负面影响凸显影企上市后的风险边界 |
(四) 资本的霸权导致电影产业的异化和扭曲行为 |
(五) “保底发行”与“天价片酬”对于电影产业的侵蚀 |
(六) 电影板块在A股市场回报率偏低、规模偏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推动资本化进程的对策与建议 |
一、坚持保证资本化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原则 |
(一) 把握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发生的方向性调整 |
(二) 努力创作出资本与内容结合的佳作 |
二、遵循借力资本市场融资做优做强产业的原则 |
(一) 影企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在A股市场上市融资 |
(二) 借力A股市场资源配置优势培育大型企业集团 |
(三) 重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推动与A股市场对接 |
(四) 打造影视企业融资渠道助力小微影企融资 |
三、通过并购等金融手段实现影企健康发展 |
(一) 发挥股市先发优势的公司在外延并购上的优势 |
(二) 通过不断外延并购做优做强是必然选择 |
四、积极拥抱互联网资本实现影企自身发展 |
(一) 把握互联网资本在电影产业链地位主流化的趋势 |
(二) 上市电影企业要积极拥抱互联网资本的进入 |
五、构建与资本化进程相适应的规范运行体制 |
(一) 应制定和出台规范资本运行的相关制度 |
(二) 尽快组建电影经纪人群体的行业协会 |
六、把握“内容为王渠道致胜”的原则,推动全产业链发展 |
(一) 上市影企要打造全产业链模式防控业绩下滑的风险 |
(二) 上市影企要瞄准“内容+渠道”模式以提高经营业绩 |
七、完善与资本化进程相一致的产业规则和市场规则 |
(一) 要遵从产业和市场规律推动资本化进程 |
(二) 用大工业运行的方式分散和控制好金融风险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与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现实瓶颈与解决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成果多面呈现 |
(一) 双向投资渠道逐年拓宽 |
(二) 双向参与主体逐渐多元 |
(三) 市场运行秩序逐步规范 |
三、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瓶颈仍然突出 |
(一) 成熟市场联系紧密, 相对新兴市场脱钩 |
(二) 参与方自由度提升, 蕴涵复杂内生风险 |
(三) 多重因素影响叠加, 可持续性遭受质疑 |
四、推进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对策建议 |
(一) 夯实已有合作成果, 加深新兴市场关联 |
(二) 建立完善负面清单, 规范参与方行为 |
(三) 有效化解不利影响, 提升开放可持续性 |
(4)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的限定 |
1.2.1 金融监管机构 |
1.2.2 金融投资者 |
1.2.3 金融服务提供者 |
1.3 金融投资者保护研究综述 |
1.3.1 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基础理论 |
1.3.2 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研究 |
1.3.3 金融投资者分类保护研究 |
1.3.4 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保护研究 |
1.3.5 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保护研究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与不足 |
2 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概述 |
2.1 概念的界定 |
2.1.1 投资的范畴 |
2.1.2 我国的金融投资者结构 |
2.1.3 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 |
2.1.4 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2.2 各国(地区)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概述 |
2.2.1 美国的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 |
2.2.2 英国的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 |
2.2.3 日本的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 |
2.2.4 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 |
2.2.5 中国香港地区的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 |
2.3 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历史及发展 |
2.3.1 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起步阶段 |
2.3.2 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初步建立阶段 |
2.3.3 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保护制度发展阶段 |
2.3.4 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完善阶段 |
2.4 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理论研究现状 |
3 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基本理论——交易能力天平理论 |
3.1 金融投资者保护的理论评述 |
3.1.1 代理理论的历史发展及其评述 |
3.1.2 信赖理论的历史发展及其评述 |
3.1.3 招牌理论的历史发展及其评述 |
3.2 交易能力天平理论解读 |
3.2.1 交易能力天平理论的基础 |
3.2.2 交易能力天平失衡及后果 |
3.2.3 矫正交易能力天平失衡的方式 |
3.2.4 矫正交易能力天平失衡的限度 |
3.3 金融投资交易能力天平的失衡 |
3.3.1 金融投资交易的特点 |
3.3.2 金融投资交易中信息获取能力的失衡 |
3.3.3 金融投资交易中主观交易能力的失衡 |
3.4 矫正金融投资交易能力失衡的意义 |
3.4.1 金融监管的价值选择 |
3.4.2 我国金融监管的首要追求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
3.4.3 矫正金融投资交易能力天平失衡应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追求 |
3.5 矫正交易能力天平失衡的路径——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 |
3.5.1 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意义 |
3.5.2 交易能力天平理论在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上的具体应用 |
4 我国融资便利化的形势及对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的挑战 |
4.1 融资便利化与当代需求 |
4.2 我国融资便利化的发展路径 |
4.2.1 我国融资便利化发展的传统路径 |
4.2.2 我国融资便利化发展的网络路径 |
4.3 我国融资便利化的具体表现 |
4.3.1 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便利化 |
4.3.2 互联网融资的便利化 |
4.4 融资便利化进一步加剧了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问题的严峻性 |
4.4.1 融资便利化的已成为发展趋势 |
4.4.2 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便利化与合格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关系 |
4.4.3 互联网融资便利化与普通金融投资者保护的关系 |
4.5 我国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存在的问题 |
4.5.1 互联网金融的融资便利化下迅速膨胀的普通金融投资者群体亟待保护 |
4.5.2 低层次资本市场发展下将涌现的合格金融投资者群体亟待保护 |
5 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的建立——抗风险能力差异的制度回应 |
5.1 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的比较研究 |
5.1.1 美国的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 |
5.1.2 英国的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 |
5.1.3 日本的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 |
5.1.4 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 |
5.1.5 中国香港地区的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 |
5.2 我国金融投资者分类制度的构建 |
5.2.1 区分高风险与低风险金融市场 |
5.2.2 低风险金融市场金融投资者的分类标准及其识别 |
5.2.3 高风险金融市场金融投资者的分类标准及其识别 |
5.2.4 建立金融投资者身份的动态调整机制 |
6 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保护的完善——投资能力差异的制度回应 |
6.1 普通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的说明义务保护 |
6.1.1 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说明义务保护的比较研究 |
6.1.2 我国普通金融投资者说明义务保护规则的建立 |
6.2 普通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的适当性义务保护 |
6.2.1 适当性义务保护的比较研究 |
6.2.2 我国普通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保护规则的建立 |
6.3 专业金融投资者交易过程的必要保护 |
6.3.1 专业金融投资者必要保护的实践需求——以香港KODA事件为视角 |
6.3.2 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比较研究 |
6.3.3 我国专业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建构 |
7 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的整合——权利维护能力差异的制度回应 |
7.1 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的比较研究 |
7.1.1 美国的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 |
7.1.2 英国的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 |
7.1.3 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 |
7.2 我国投资争议解决机制运行的现状 |
7.2.1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种类及其运行 |
7.2.2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不足 |
7.3 增设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
7.3.1 增设金融服务提供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
7.3.2 增设金融服务提供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实需求 |
7.3.3 金融服务提供者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运用 |
7.4 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 |
7.4.1 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统一解决机制的意义 |
7.4.2 金融消费纠纷统一解决机制的裁决模式定位 |
7.4.3 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的构建路径 |
7.4.4 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的组织运行 |
7.4.5 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会受理专业金融投资者争议的情形 |
7.5 完善其他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
7.5.1 完善网络借贷诉讼案件的速裁机制 |
7.5.2 优化仲裁选择模式 |
7.5.3 重新分配普通金融投资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
7.5.4 特定情形下减轻专业金融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
代结语——完善我国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理论意义 |
1.1.3 实践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与本论文研究对象相关的国内研究现状 |
1.2.2 与本论文研究对象相关的国外研究现状 |
1.2.3 与本论文研究对象相关的研究现状之评述 |
1.3 研究的基本路径与主要方法 |
1.3.1 研究的基本路径 |
1.3.2 研究的主要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4.1 研究的创新 |
1.4.2 研究的不足 |
1.5 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专题内容 |
第2章 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 |
2.1 保单持有人与保单持有人权益 |
2.1.1 保单持有人界定 |
2.1.2 保单持有人权益内容 |
2.2 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2.1 法学理论基础:公平价值与格式合同 |
2.2.2 经济学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
2.2.3 金融监管理论基础:高度外部性与保险监管 |
2.3 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
2.3.1 倾斜保护原则 |
2.3.2 全面保护原则 |
2.3.3 适度保护原则 |
第3章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3.1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3.1.1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 |
3.1.2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
3.2 破产预防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之平衡 |
3.2.1 金融监管破产预防倾向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矛盾 |
3.2.2 我国破产前置程序的制度剖析 |
3.2.3 金融监管权力的必要制约 |
3.3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之统一 |
3.3.1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首要目标: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3.3.2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实践案例 |
3.3.3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完善思路 |
3.4 破产前置程序与破产司法程序就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之衔接 |
3.4.1 破产前置程序与破产司法程序的两种关系 |
3.4.2 衔接型关系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3.4.3 程序衔接的制度设计 |
第4章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4.1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4.1.1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
4.1.2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
4.2 保单持有人破产重整中的实体权利 |
4.2.1 实体权利底线 |
4.2.2 实体权利保障 |
4.3 保单持有人重整程序的参与权利 |
4.3.1 重整申请权 |
4.3.2 保险债权申报 |
4.3.3 债权人会议 |
4.4 保单持有人破产重整中的提前受偿 |
4.4.1 破产集体程序的延期偿付 |
4.4.2 提前受偿的路径和时效 |
4.4.3 提前受偿的制度障碍 |
第5章 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5.1 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5.1.1 保险公司破产清算 |
5.1.2 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
5.2 保险债权 |
5.2.1 保险债权的界定 |
5.2.2 保险债权的优先受偿 |
5.2.3 保险债权转让 |
5.2.4 寿险保单保险债权的效力继续 |
5.3 保险公司破产财产 |
5.3.1 保险公司财产的构成解析 |
5.3.2 破产财产的确认处置规则 |
5.4 保险公司破产管理人 |
5.4.1 管理人选任 |
5.4.2 寿险保单经营权 |
5.4.3 保险合同解除权 |
第6章 保险公司跨界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6.1 我国中外资在保险领域合作的现状分析 |
6.1.1 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基本情况 |
6.1.2 我国对中外资在保险领域合作的立法规制 |
6.2 跨界破产的域外效力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6.2.1 跨界破产域外效力的两种理论 |
6.2.2 我国关于跨界破产域外效力的立法选择 |
6.2.3 我国跨界破产域外效力规定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
6.3 对外国破产的承认协助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6.3.1 对外国破产的承认 |
6.3.2 承认审查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6.3.3 对外国破产的协助 |
6.3.4 协助的三种方法与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6.4 跨国公司破产与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
6.4.1 跨国公司破产两种概念之辩 |
6.4.2 跨国公司破产中的债权人救济 |
6.4.3 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角度的现实之选 |
第7章 结论 |
7.1 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 |
7.2 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突出特点:监管权与司法权的衔接 |
7.3 保险公司破产立法中保单持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
7.4 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配套措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
7.5 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跨界合作:务实保护本国保单持有人权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缘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 |
1.5 研究难点和创新 |
第2章 金融监管改革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
2.1 金融消费者保护概述 |
2.1.1 经济金融化对个体消费者的影响 |
2.1.2 全球金融监管理念的变化 |
2.2 金融监管改革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系 |
第3章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
3.1“消费者”范围及权利的扩张 |
3.2“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
3.2.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辨析 |
3.2.2“金融消费者”权利内涵的特殊性 |
3.3“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
3.3.1 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 |
3.3.2 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对金融发展的历史意义 |
第4章 国外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法律制度 |
4.1 国外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
4.1.1 次贷危机前各国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 |
4.1.2 次贷危机后主要国家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 |
4.2 各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制度优势 |
4.2.1 英国金融监管理念突出金融消费者地位 |
4.2.2 日本金融服务立法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 |
4.2.3 美国金融机构改革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
4.2.4 欧盟地区的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 |
4.3 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手段的多样化 |
4.3.1 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的广泛适用性 |
4.3.2 美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的多样化 |
4.3.3 香港地区“调解+仲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
第5章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5.1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概况 |
5.1.1 金融市场自然人主体保护的历史 |
5.2 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尚未确立 |
5.2.1 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认知 |
5.2.2 金融消费法律保护环境的缺失 |
5.2.3 消费者法律保护历史积淀不足 |
5.3 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手段存在缺陷 |
5.3.1 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冲突 |
5.3.2 个体民事诉讼的格式合同障碍 |
5.3.3 消费者维权组织保护的形式化 |
第6章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
6.1 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 |
6.1.1 倾斜性保护原则 |
6.1.2 适度保护的原则 |
6.1.3 民事保护为主的原则 |
6.2 完善金融机构约束法律机制 |
6.2.1 加强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责任 |
6.2.2 严守金融商品销售适合性原则 |
6.2.3 推行金融商品销售冷静期原则 |
6.3 实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手段的多元化及实践性 |
6.3.1 完善金融消费纠纷的民事司法解决途径 |
6.3.2 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ADR解决机制 |
6.3.3 加强传统行政及刑事手段的监管和处罚 |
6.4 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改革立法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前言 |
1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法律问题的提出 |
1.1 调查报告和统计年鉴的背后 |
1.2 资金方面法律问题的提出 |
2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立法进程 |
2.1 法理理论 |
2.1.1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
2.1.2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
2.2 立法进程 |
2.2.1 《指导意见》出台的立法背景 |
2.2.2 《指导意见》已难以适应小贷公司发展需求 |
2.2.3 我国立法的相对滞后性与与时俱进性 |
3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存在的法律障碍 |
3.1 实际运营中的资金瓶颈 |
3.1.1 资金注入渠道单一造成的增资障碍 |
3.1.2 资金流向偏移初现 |
3.1.3 后续资金严重匮乏 |
3.2 资金方面存在的法律障碍 |
3.2.1 小贷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法律上尚未明确 |
3.2.2 高位阶的法律制度缺失 |
3.2.3 小贷公司经营金融业务依托《公司法》显尴尬 |
3.2.4 行政许可的立法缺失问题尚未解决 |
3.2.5 新型融资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
3.2.6 相关法律监管机制尚未健全 |
3.2.7 小贷公司在融资时可否引进外资,法律上无规定 |
3.2.8 小贷公司从银行融资的利率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 |
3.2.9 捐赠资金可能引发的税收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
3.2.10 现行法律中的其他规定制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
4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障碍的突围途径 |
4.1 国外立法及国内理论 |
4.1.1 国外立法 |
4.1.2 国内理论 |
4.2 资金障碍的突围途径 |
4.2.1 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的性质 |
4.2.2 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将小贷公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
4.2.3 坚持小额贷款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 |
4.2.4 立法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健全监管体系 |
4.2.5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法律风控机制 |
4.2.6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准备金制度 |
4.2.7 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
4.2.8 严把小贷公司审核关,建立小贷公司的退出机制 |
4.2.9 树立小贷公司前景信心,扩宽合法的融资渠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研究 ——以信贷服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框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产生和历史源流 |
第一节 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基本含义 |
一、普惠金融促进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含义的解读 |
第二节 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历史源流 |
一、世界范围内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历史源流 |
二、中国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历史源流 |
第二章 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学的理论基础 |
一、发展经济学的能力观和发展观的历史贡献 |
二、人本主义经济学对传统经济人理性观点的突破 |
三、穷人经济学的启示 |
第二节 伦理学的理论基础 |
一、尤努斯的金融伦理思想 |
二、金融的社会责任伦理 |
第三节 法学角度的解读 |
一、正义的法律解释 |
二、弱势群体生存权和发展权理论 |
三、经济法实质正义理论 |
第三章 域外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欧美国家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美国反信贷歧视立法 |
二、欧洲的普惠金融实践 |
三、对我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亚、非国家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亚洲国家推行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实践 |
二、非洲国家的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实践 |
三、对我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启示 |
第四章 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重要意义 |
第一节 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
一、中国社会不平等之考察 |
二、经济发展不均衡所导致的弊端 |
三、普惠金融促进制度有利于实现包容性增长 |
第二节 反贫困的重要意义 |
一、贫困的含义 |
二、中国贫富差距悬殊现状考察 |
三、中国解决贫困问题的迫切性 |
四、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对解决贫困问题的重要工具意义 |
第五章 中国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立法现状概况 |
二、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立法和政策 |
三、对农村金融支持的立法和政策规范 |
四、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的普惠金融支持政策 |
第二节 中国普惠金融促进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对经济弱势群体的金融获得权缺少有效法律保障 |
二、现行立法难以充分发挥普惠金融作用 |
三、现有金融体系不能有效发挥普惠民生的作用 |
四、缺少有效的激励机制——税收政策 |
五、缺少有效的监管制度 |
六、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
第六章 中国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对策 |
第一节 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价值追求 |
一、普惠理念下的公平价值 |
二、普惠理念下的发展价值 |
第二节 二元信用市场结构下的政府责任 |
一、政府和市场的动态平衡关系 |
二、政府通过制度构建实现适度干预 |
三、二元信用市场下政府责任的再认识 |
第三节 构建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范弱势群体的经济发展权 |
二、建立普惠金融促进制度的专门立法 |
三、建立激励性税收制度 |
四、建立金融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 |
五、建立适应普惠金融创新形式的监管机制 |
六、创新金融机构制度 |
七、建立有效的配套制度 |
八、创新民间信用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10)QDII制度对大陆A股市场价格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QDII制度相关文献综合述述 |
1.2.2 国内QDII制度相关文献综述 |
1.2.3 A股H股价差的国外文献综述 |
1.2.4 A股H股价差的国内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结构安排及创新之处 |
1.3.1 本文结构安排 |
1.3.2 本文创新点 |
第二章 QDII制度的理论基础、背景及国际比较 |
第一节 QDII制度的运作原理 |
第二节 QDII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国际资本流动理论 |
2.2.2 资产组合理论 |
2.2.3 克鲁格曼的"三元悖论" |
2.2.4 金融深化理论 |
第三节 中国资本市场引入QDII制度的背景 |
2.3.1 中国经济高速增长,造就了大批富裕阶层和理财需求 |
2.3.2 外汇储备增长迅速,人民币存在较大升值压力 |
2.3.3 汇率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
2.3.4 繁荣香港市场的要求 |
第四节 QDII制度实践的国际比较 |
2.4.1 韩国QDII制度的实践 |
2.4.2 台湾QDII制度的实践 |
2.4.3 智利QDII制度的实践 |
第三章 QDII发展现状及治理措施 |
第一节 QDII政策大事记 |
第二节 QDII的发展历经程 |
第三节 QDII的发展现状 |
第四节 中国QDII投资风格分析 |
3.4.1 分类以股票型基金为主 |
3.4.2 基金系QDII重仓港股且偏好金融 |
3.4.3 银行系QDII投向以成熟市场为主,区域相对分散 |
第五节 QDII基金失败的原因分析 |
第六节 QDII基金的治理措施 |
第四章 QDII制度对我国证券市场影响的定性分析 |
第一节 QDII制度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影响 |
4.1.1 有利于优化国内市场的投资路径,降低投机行为发生率 |
4.1.2 有利于国内证券市场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
4.1.3 为我国金融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带来全方位的投资机会 |
4.1.4 有助于培养国际级投资者队伍,推动投资理念与模式的逐步成熟 |
第二节 QDII制度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消极影响 |
4.2.1 导致国际游资跨境频繁流动 |
4.2.2 引起市场萎靡 |
4.2.3 证券市场的资金分流,可能导致股市动荡 |
第五章 QDII制度对A股市场影响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实施QDII制度前各地股市风险溢价比较分析 |
第二节 QDII对A股市场风险收益的实证分析 |
5.2.1 投资组合风险收益的计量方法 |
5.2.2 各地股市间相关系数的计算 |
第六章 QDII制度对市场分割及A、B、H股价差的影响分析 |
第一节 A股、H股的市场分割及基本情况介绍 |
6.1.1 影响H股和A股价格差异的因素分析 |
6.1.2 QDII制度和A股、H股市场分割的消除 |
第二节 A股和B股市场波动性、有效性比较及其整合研究 |
6.2.1 研究方法 |
6.2.2 实证研究结果 |
6.2.3 基本结论与评论 |
第三节 QDII制度对A股、H股价差影响的格兰杰因果关系分析 |
6.3.1 资料与研究方法 |
6.3.2 最优滞后步长P的确定 |
6.3.3 平稳性检验 |
6.3.4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与回归拟合 |
6.3.5 实证结果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论 |
7.1.1 资本项目和证券市场应逐步开放 |
7.1.2 投资者确立合理的风险和收益预期 |
7.1.3 培育专业人士和服务机构 |
7.1.4 对进出资金严格监控 |
第二节 论文的未来研究方向 |
附录 |
附录一 QDII开放投资台湾之规定 |
附录二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
附录三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办法 |
附录四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
附录五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证券业遭遇外资暗流(论文参考文献)
- [1]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中国电影产业资本化进程研究(1978年-2018年)[D]. 周子钧. 山东大学, 2019(09)
- [3]中国股市双向开放的现实瓶颈与解决方案[J]. 骆嘉. 企业经济, 2017(09)
- [4]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研究[D]. 颜凌云. 江西财经大学, 2017(12)
- [5]保险公司破产中的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比较研究[D]. 贾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04)
- [6]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马建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5(06)
- [7]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方面的法律研究[D]. 阚振华. 西南财经大学, 2013(04)
- [8]普惠金融促进法律制度研究 ——以信贷服务为中心[D]. 马建霞.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4)
- [9]法律规避的法律经济学新探:以公司融资中的法律规避为例[A]. 周林彬,孙琳玲. 2012年度(第十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 2012
- [10]QDII制度对大陆A股市场价格的影响研究[D]. 龚纪纲. 南开大学, 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