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1971年基金公约》外交大会会议情况的介绍(论文文献综述)
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朱作鑫[2](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张海枫[3](2019)在《海洋石油污染归责原则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归责原则在海洋石油污染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海洋油污法律制度的核心规则,是构建在归责原则基础之上的。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和体系,是构建整个海洋油污侵权法体系的关键,也是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法律理论基础。对于海洋油污所导致的损害,一般认为,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普遍做法。我国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也是严格责任原则。但“一元化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存在着内在的问题。而且,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限额赔偿的规定,导致严格责任下的全部赔偿。鉴于石油产业和海洋运输业的特殊性,规制海洋石油污染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于规制其他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特征,其归责原则和相关的赔偿体系也应当具有特殊性。因此,本文的论证主题为:为解决“一元化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存在的内在问题,海洋油污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取“双层归责原则”以取代“一元化归责原则”,原因在于双层归责原则体系是以严格责任为主导,以过错责任为补充,以赔偿限额及突破为条件,以油污责任保险和油污基金为支撑的一个互相关联的统一 系,较好的平衡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污染受害人损害赔偿、以及海洋石油行业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建议以双层归责原则体系体系为指导,对我国海洋油污侵权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重构。同时,本文对作为双层归责原则体系重要关联和支撑制度的海洋油污责任保险赔偿制度以及海洋油污基金赔偿制度进行了介绍,并分析了其对建立系统化应对海洋石油污染的重要性。在论证主题的指导下,全文共分九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为“导论”。本章主要介绍了本文研究的背景、意义、论证主题、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等。第2章为“海洋油污侵权责任的传统归责原则及反思”。本章主要从普通法、大陆法以及综合了大陆法和普通法元素的海商法,从三个方面介绍、分析并反思海洋油污侵权责任的传统归责原则。第3章为“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创新发展及法律构造”。由于海洋石油污染领域的特殊性,也导致其归责原则具有了特殊性,有别于传统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本章通过历史研究和规范研究的方法,阐述海洋石油污染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发展及法律构造。第4章为“严格责任与赔偿限额”。在海洋油污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迁。根据严格责任的标准,只要船舶或钻井平台发生了石油泄漏事故并导致了损害,即使作业者付诸了合理的注意(care)标准,船舶或钻井平台的所有权人或作业者,仍需就事故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赔偿限额的提出,则是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以保障海洋石油行业的发展。第5章为“过错责任与突破赔偿限额的标准:以美国2010年’深水地平线’(Deep Horizon)案为例的分析”。赔偿限额制度与侵权法的充分赔偿原则有一定的冲突,而且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因此,应当设定突破赔偿限额的条件,并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使得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污染者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第6章为“海洋油污责任保险制度: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到污染风险的社会化监管”。以严格责任为主导,以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双层归责原则体系,需要考虑如何保证责任者/污染者具有充分赔偿的能力,以及治理海洋石油污染风险的能力。保险是被普遍认可能够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以及修复环境损害的有效手段。同时,保险与“双层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赔偿限额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7章为““海洋油污基金制度:侵权责任的社会化补充赔偿机制”。由于保险人承保有额度的限制(一般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对于保险额度(或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油污基金向受害人提供补充性的赔偿。第8章为“基于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海洋油污侵权法律制度重构”。本章结合渤海康菲石油泄漏事故中反映出来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上文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在双层归责原则体系思想的指导下,以实现对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污染受害人损害赔偿和维护石油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为核心,对我国海洋油污侵权法律制度提出有关完善和重构建议。第9章为“结语”,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和创新点进行了归纳总结。
王婷婷[4](2016)在《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构建我国应对海洋石油污染风险的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建是一项跨学科的系统工程,因此,本文对该制度的完整构建建立在对海商法、法理学、税法、环境保护法、民法、统计学、数学诸学科进行交叉研究的基础之上。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包括五章。第1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各国实践”:在对国际和其他沿海国家应对海洋油污损害的基金制度进行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指出了油污基金制度产生的历史根源、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不足,以及在我国建立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意义。第2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从一般意义上的基金入手,通过归纳演绎法分析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特征、法律性质、资金来源、资金结构,并且采用价值分析法对海洋油污基金的法理基础进行探究,指出该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第3章“海洋油污基金信托管理模式探讨”:将信托理论和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相结合,构建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指出了采用信托模式管理基金的三大优势,并且详细分析了在信托管理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互相牵制的权利。第4章“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指出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应当遵守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采用比较分析法论述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对象和缴纳义务人;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以单位溢油成本为基础,经过计算得出海洋油污基金应有的溢油应急能力,以及为了满足该应急能力而需要设置的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征收限额。第5章“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探讨了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范围、支付条件、支付限额以及海洋油污基金的代位求偿权,意图解决海洋油污基金针对何种费用、何种损害予以支付,支付限额的确定应考虑哪些影响因素,以及完成支付后海洋油污基金对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殷昭鲁[5](2015)在《多维视野下的钓鱼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向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近代以来,由于日本的贪欲和历史原因,钓鱼岛从一个没有争议的岛屿变成了一个有“问题”的岛屿。因此,“从历史上来看,它是战后遗留的领土争端;从国际法来看,它是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从海洋开发来看,它涉及未来东海石油与海洋资源的开发问题。”近年来,中日因钓鱼岛问题争端频仍。此争端不仅影响了中日两国的外交及战略布局,而且也牵动了东亚,乃至世界的神经。诚然钓鱼岛问题表面上是中日两国的领土主权之争,而其内里却充斥着大国间的战略选择与利益博弈。因此对钓鱼岛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学术的价值,更有对国家利益现实的关怀。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属于中国,有大量的历史文献和图籍可以证明。明朝永乐年间的《顺风相送》是目前世界上发现有关钓鱼岛岛名记载的最早的文献,这足以体现中国对钓鱼岛最早的发现和“命名权”。并且明清两朝历届册封使的使录对钓鱼岛等岛屿的记载则更为翔实,这些使录不仅把钓鱼岛等岛屿作为中琉航道的航标,而且也明确指出中琉之间的界线为“黑水沟”,或是琉球姑米山。不仅如此,钓鱼岛在明清两朝还被纳入到中国海防的范围之内,《筹海图编》、《台海使槎录》等文献中都有明确记载。所以从钓鱼岛的发现、命名及使用和管辖上来看,钓鱼岛属于中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另外,日本、琉球与西方等国的古文献和地图也对钓鱼岛属于中国这一历史事实给予了佐证。因此,对这些事关钓鱼岛历史文本的梳理与解读,是我们研究钓鱼岛问题的基础,也是我们主权诉求的源流。晚清以降,由于中国国运式微,激发了日本对中国领土的觊觎之心。早在1885年,日本政府就指使冲绳县政府对钓鱼岛等岛屿进行窥伺和调查。通过对该时期日本与冲绳县之间往来文书的梳理和解读,我们能清晰的看到,日本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窥伺经过了最初的迟疑、搁浅,而甲午战场的胜利,使得日本最终有恃无恐,假胜利之威,乘胜追击,窃占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对日本窃占钓鱼岛经纬的分析,也可以显示出,在纷繁复杂的国际格局之下清日两国的衰兴与实力消长。因此把钓鱼岛问题放在近代中日关系的大背景下去审视和考察,从源头上寻觅日本窥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行径,使我们更能有力驳斥日本对钓鱼岛的“领有”主张。钓鱼岛问题的产生,不仅事关中日两国,还与美国息息相关。钓鱼岛问题的美国因素集中体现在美国战时及战后对东亚的战略布局,尤其与美国的琉球战略密切相关。无论是战时对琉球地理情报的搜集,还是战后旧金山会议上寻求对琉球的排他性托管,抑或是20世纪70年代的冲绳“归还”无不体现了美国的战略利益安排。但是美国这种战略利益安排却因对琉球的地理界域错误性认知以及对本国利益的考量把本属于中国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挟裹其中,到冲绳“归还”时与日本私相授受而终于酿成中日间的钓鱼岛问题纠葛。但美国在钓鱼岛问题上坚持所谓的“行政权归还不涉及主权”的“中立立场”,这实际上是美国假“中立之名”,而行逃脱历史责任之实。美日私相授受中国领土,引起了海内外中国人的愤怒和抗议。在钓鱼岛争端初期,由于中国大陆同美日两国还没有改善和建立外交关系,再加上联合国的席位还被台湾当局霸占,所以在对外交涉上面受到一定的制约。但是在此期间仍积极地与相关学者研讨应对钓鱼岛争端策略,并向外发表声明,表达对钓鱼岛的主权诉求。在中日建交前后,中国领导人以中日关系大局为重,提出了钓鱼岛问题“搁置”起来的想法,得到了日本领导人的赞同。《中日友好条约》签订前后,发生“钓鱼岛渔船”事件,在中国领导人的妥善处理之下,很快平息下去。随之,邓小平等国家领导人再次表达了在钓鱼岛问题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思想,并与日本的领导人达成共识。钓鱼岛争端的一个直接原因在于其附近海域发现了潜在的石油资源。琉球政府在美国和日本政府怂恿和支持之下,在战后首次发声,坚持对钓鱼岛“拥有”主权,并在钓鱼岛上设立界碑等标志物。作为对美琉当局举措的反制,台湾当局也采取措施加以应对,不过此时台湾当局的着重点在于对钓鱼岛海域附近大陆架石油资源开发问题,与美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石油。但当钓鱼岛争端表面化后,在强大的保钓运动压力之下,台湾当局开始在钓鱼岛主权诉求立场上日趋坚定,开始与美日交涉,但是由于台湾特殊的国际地位,以及在联合国代表权问题上有求于美日,最后还是没有改变美日对钓鱼岛“私相授受”的事实。钓鱼岛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中日两国领导人达成“搁置争议”的默契以来,中间虽有日本右翼势力的挑衅行为,但是总体发展还算良性。但是新世纪以来,日本部分领导人和右翼势力为了政治上的考虑,不断在钓鱼岛问题上制造事端。特别是2012年的钓鱼岛“国有化”事件使钓鱼岛争端陡然升级。中国以强硬的战略布局打破了日本对钓鱼岛的“单独管控”局面,实现了“交叉管控”,而日本也采取战略应对,同时美国也加强对亚太的战略资源投递,以获得更多权益。在这场中美日的战略博弈中,使得钓鱼岛问题更趋复杂。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所呈现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孤悬于东海上的几座岛礁,钓鱼岛问题已经由一个事件变成了一个符号。这种符号凸显的是中日之间领土主权的争执、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纠葛、对二战历史遗绪的记忆、以及东亚场域中大国利益的博弈。总之,钓鱼岛问题的研究要以宏观的视野进行看待,以战略的眼光进行审视。从纵的方面来看,以历史的长时段来了解其因果延承;从横的方面看,把其放在国际格局变动下国家间的利益博弈中把握其脉动。钓鱼岛问题的争端仍在继续,从目前来看解决的前景虽不甚明朗,但是我们应有未雨绸缪的精神,为此在钓鱼岛问题提出以下三个展望:两岸合作乃维护领土主权之幸;中日应寻求和平解决以破解零和博弈之殇;而中国自身应大力提升国力以应不时之需。
吴少杰[6](2013)在《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文中研究说明联合国曾分别于1958、1960和1973-1982年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旨在编纂国际海洋法,确定海洋各海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各国从事各种海洋活动的关系。作为当时最强大的海洋大国,美国推动和参加了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本文利用美国政府文件,并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追踪1958-1982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的发展脉络和演变历程,考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决策机制,探究美国海洋法利益,探讨和分析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原因、得失与影响,揭示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影响,以及作为双向互动的结果,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又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影响了会议的进程。本文内容一共包括引言、五章正文和结语七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首先追溯了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随后对国内外学界关于海洋法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阐述本文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研究的创新与不足。最后阐明本文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些法律概念,并阐释本文的题目。第一章考察了战后初期和第一、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杜鲁门公告》和大陆架立场是战后初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主要内容。3海里和6海里领海宽度与9海里或6海里附有不同历史捕鱼权利的毗连渔区是美国在第一、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主要政策。《杜鲁门公告》的出台凸显了美国决策的不周,领海宽度和毗连渔区政策反映了美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先的理念。第二章考察了1960-1973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肯尼迪—约翰逊政府拒绝谈判多边协定,在应对马耳他提案过程中形成了初步的海底立场,并在与苏联举行的海洋法谈判中制定了12海里领海、自由通过和飞越国际海峡以及承认沿海国享有12海里领海之外的优惠渔权三项政策。尼克松政府时期确定了大陆架和海底政策、继承了约翰逊政府的领海和国际海峡政策,修改了渔业政策,出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政策。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会议上,除了12海里领海之外,美国的其他海洋法问题政策均未获得多数支持。在谈判过程中,美国日益倾向支持200海里专属资源区,这是美国国内利益集团影响和国际压力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三章考察了1973-1976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以及政策的谈判情况。1975年,美国实现了领海和国际海峡方面的谈判目标,到了1976年美国基本上实现了渔业和海洋环境方面的谈判目标,大陆边缘外部界限的谈判趋势符合美国的立场,而海洋科学研究谈判则制定了同意制度条款,美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政策未能取得突破。这一时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出现了重大调整,一是同意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一是针对深海底采矿作出巨大让步,只是美国的让步收效甚微,深海底采矿谈判陷入僵局。深海底采矿让步反映了海洋法谈判对美国深海底采矿政策的影响,亦反映了美国对早日达成海洋法条约的渴望。第四章考察了1977-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77年海洋法会议产生了美国不接受的非正式综合谈判案文,促使美国政府调整谈判策略:对外寻求海洋法条约替代选择,对内支持国会进行深海底采矿立法。谈判程序改进后,美国重返“妥协”立场,继续参加海洋法谈判,谋求修改非正式谈判案文,并继续作出了一些深海底采矿让步,进而促成了为美国接受的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草案。第五章考察了1981-1982年最后两期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概述了1982-1994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阐述了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原因、得失与影响。结语部分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对美国关于海洋问题的政策进行了思考。
陈虹[7](2013)在《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文中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中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经过授权,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是国际法上的崭新实践,它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创新了主权国家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缔结适用国际协议的方式。本文除导论和余论以外共有五章正文。导论及各章内容如下:导论对题目的内涵、范围进行了释义,对论文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论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及创新点作出了说明,并强调了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文章强调港澳地区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澳门从来都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和治权。其次,特区适用国际协议必须坚持“一国两制”,既要“一国”统领“两制”,也要发挥“两制”的特殊性。第一章重点研究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首先,文章指出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中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方式,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依据是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协议本身的适用范围条款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协议时作出的适用范围声明是特定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直接依据。在适用方式上,国际协议在香港是以转化适用为主,兼采纳入适用,而在澳门是以纳入适用为主,以转化适用为辅。在国际协议与特区法律的关系上,中国缔结或参加而延伸适用于特区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优先于特区本地的法律、法规。特区政府单独或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等同于特区本地立法。其次,文章认为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国际协议的当事方转换为中国,中国作出的保留与原管治国作出的保留需要衔接,国际协议的适用范围因保留条款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并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为例,对该类国际协议的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最后,文章阐述了中国缔结或参加、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问题,指出凡属外交国防类或根据协议的性质和规定必须适用于国家全部领土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无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就可以直接将该协议适用于特区;凡涉及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且不属于外交、国防事务,或国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中央管理事项和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中央政府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是否将国际协议适用于特区;特区还可以发挥自身能动性,主动提出希望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对于某些有执行机制的国际协议需要中央与特区共同完成履约情况报告。第二章专门研究了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首先,文章认为签署产生两种不同效果,一是以签署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二是签署仅为批准前的一个环节时,签署不产生受国际协议约束的效果,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时,签署将产生“先协议义务”。其次,全面分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适用的情况,认为原英国、葡萄牙对公约进行的保留仍然有效,公约仍须经转化后在特区适用。文章对《香港基本法》第39条的内容与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解释39条的关键字。文章论述了《香港基本法》、公约、人权法案条例之间的关系,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人权法案条例是实施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最后,文章分析了中国尚未批准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特区的效力问题,指出本身尚未生效的公约对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限制豁免理论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在特区适用,中国一贯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绝对豁免,特区应当跟随主权国实行绝对豁免。第三章全面阐述了中国未参加、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及特区适用国际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文章认为此类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一种过渡性安排,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中国发出外交照会声明该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此照会使中国与接受此声明的当事方之间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文章以《国际诱拐儿童之民事事项公约》为范例具体阐述了此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第四章深入研究了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首先,文章论述了特别行政区缔约权的性质和特点,认为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国家缔约权的组成部分,是依授权享有而非本身固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缔约权时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与中央的授权相协调。其次,文章论述了特区缔结国际协议的程序问题,就特区缔结国际协议是否需要经授权,是否需要经批准进行了探讨。文章梳理了特区参加国际组织的实践,提出特区参加国际组织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须与特区非主权地区的身份相符,并以特区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最后,文章论述了中央政府缔结的双边协议与特区自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以双边投资协定为范本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并指出其他类型双边协定的冲突可以依照此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拓展研究了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关系。首先,文章认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延伸适用于特区,此时特区与内地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国际协议,内地与特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能用公约来解决,特别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协议,以及国际统一冲突法公约。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情况下,如果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则此类公约可以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于内地与特区之间。其次,文章认为在许可特别行政区单独成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下,中国与特区之间既是特殊的成员方关系,又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应以“一国两制”为指导,发挥特区自治权的能动性,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上统一行动,发挥合力,在仅涉及特区自身利益,不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发挥特区的自主性。
郭红岩[8](2011)在《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满足了人们不断增长的需求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无法化解的灾难。石油污染和核泄漏引发的跨界损害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和灾难无法用语言描述。在巨大的跨界损害灾难面前,受害者不仅面临巨大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就连他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和人文社会环境也遭到极大的破坏,甚至毁灭。长期以来,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很难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但受害者没有义务承担这种祸从天降的灾难。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到这个问题,并在一些领域中建立了有利于保证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和充分赔偿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规则。但这类规则还没有在国际法相关领域中广泛应用,有关规则和制度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在对跨界损害的概念、分类和后果进行细致的梳理以后,从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和性质入手,对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问题包括: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以及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论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在写作过程中,我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历史分析、定性分析、以及跨学科分析等方法,力求高质量地完成该篇论文。导言部分简要介绍了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和伦理基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当前的研究状况、论文的基础思路以及论文的创新点。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源于但又不同于跨界损害责任,它是对跨界损害责任的延伸和发展。其法理基础不是为了对民事责任人行使矫正正义,而是为了实现分配正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正是基于这样的伦理基础,在不背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前提下,把对受害者的赔偿作为起点,逆向设计多重损失分担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不仅由民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关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源国也分担跨界损害的损失,实现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正文第一章是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在第一节“跨界损害的概念、种类和客体内容”中,首先明确了本文所研究的跨界损害的范围与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该议题时的范围是一致的。跨界损害是指在一国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所从事的危险活动在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论文在从跨界损害的致害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对跨界损害的特征进行分析以后,接着对跨界损害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指出在不同跨界损害的情况下,应考虑适用适当的风险控制和损失分担机制。在按客体的分类中,指出目前对公域环境保护问题上的种种不足和障碍。第二节“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性质和意义”中,从对“损失”、“分担”、“损失分担”等含义的剖析,层层递进,分析推导出“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是为了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由导致跨界损害的致害活动的经营者或其民事责任人、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源国等多重主体,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序位,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分担赔偿义务的法律机制。跨界损害损失分担不仅是一个概念,更是一个机制,这个机制既包括国际法层面的,也包括国内法层面的;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在具体的跨界损害案件中,还会涉及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问题,甚至涉及对证据的搜集及认定问题。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完善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它是在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国际法不断发展、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跨界损害受害者包括环境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形成标志着新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出现和普遍认同。这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就是不仅要实现利益分配的正义,也要实现损失分担的正义。因此,在跨界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只强调污染者付费,不能以强调致害者的民事责任来追求所谓的矫正正义,因为这种正义可能对受害者没有任何裨益。第三节在沿着国际法委员会对于国家的跨界损害责任及损失分担的研究和审议的脉络进行历史回顾和分析以后,结合有关国际司法实践、现有国际条约和国际环境软法文件,阐述了跨界损害责任的立法概况以及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国际法现状。在当代国际法的跨界损害责任领域,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已经在核损害和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制度中建立起来,但是还没有普及到包括外空损害等有关跨界损害责任制度中。因此,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发展在不同的责任领域中并不平衡。第二章是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本章分三节论述了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在论述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原则的过程中,首先界定了跨界损害的受害者是“由于一国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危险活动在该国以外的另一国领土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地方受到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和国内侵权法中的受害者一样,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随着人类社会对某些权利观念的变化、对某些权利的放弃和不断承认新的权利的过程中变化和发展的。保证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及时”是指时间上的“即时性”,这种时间上的即时性是指受害者为了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而应当获得尽可能快的赔偿。“充分”是指对赔偿的质和量的要求,“充分赔偿”的含义就是对受害者的赔偿不仅要达到数量的要求,还要达到质量的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际文件对“及时和充分赔偿”的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国际文件对“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提出了最低的限度。最常用的表述就是使受害者恢复到“如果损害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必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在引入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又辅以连带责任、限额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作为保障,使受害者真正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环境文件的肯定和支持。除有关核损害的国际条约以外,有关跨界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大都把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作为它们订立条约的目的明确规定在序言或第一条中。保证这一原则目标实现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虽然已经在一些领域中得以确立、发展和完善,但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制度整体,它仍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和完善的过程。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一节中,首先论述了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法律内涵,是指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费用。污染者应负的费用包括预防环境污染的费用、停止污染行为和防止污染继续或扩大以及尽速通知的义务、清除污染、恢复环境的费用以及负损害赔偿的费用。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没有从污染者付费原则入手,而是以一种逆向思维的方式,从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入手,逆向设计对受害者的赔偿。但这种逆向设计的制度并不背离污染者付费原则,只不过这里的“费”不是污染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制度设计并不要求污染者承担所有损失,因为那将对受害者造成实际上的受偿不能,所以只让污染者负担其应当负担且又负担得起的费用。第三节是“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在这一部分中,首先界定了起源国的概念、责任类型和责任特点。起源国可以具体表述为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而引起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发生国、或危险活动的管辖国或控制国。起源国的责任类型或者是首位全部责任,或者是次位补充责任。首位全部责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在外空活动损害中发射国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情况下都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起源国的次位补充责任是指在跨界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或有关受益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由起源国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形态。起源国不管承担首位全部责任还是次位补充责任,其责任性质和特点都同时包含有补充性和担保性。起源国责任补充性的法理与国际法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是国际法不禁止的非国家行为。第二,污染者付费原则。第三,受益者分担损失。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是起源国责任保证性的国际法基础。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国际环境法中的强行规范。在国际环境事务中,既要维护国家的环境主权,又不能损害国外环境和相关权益,这是国家环境资源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国际环境法的过程目标和最终目的。第三章“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分为四节。在第一节中论述了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多重主体的范围及分担模式,首先结合民法学及侵权法学的有关内容提出并论述了单重主体责任制度和多重主体损失分担制度的概念。多重主体损失分担制度是指在某些侵权领域,法律规定由不同层级的多重义务人分担不同的赔偿义务,每个层级的赔偿义务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主体包括受害者、民事责任人、受益人及特定情形下的起源国。在这一节中还结合条约和有关的国际实践,论述了跨界损害责任主体从由单重主体承担责任向由多重主体分担损失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应该说始于跨界核损害责任条约,但是由于跨界海上油污损害事件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国际社会对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因而,在海上油污损害责任领域中,损失分担的制度更加完善,主要体现在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中。现在,油污损害和核损害责任制度是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两个最完善的制度领域,但两者都有各自的特点,代表着目前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两种模式。其中,跨界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模式是通过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和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双重条约体系建立的,民事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人的次位赔偿义务规定在不同的条约中。跨界核损害的损失分担是通过单一条约体系建立的,即民事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人的次位赔偿义务是规定在同一个条约中。这两种模式不仅在立法方式上不同,起源国在分担损失时的地位和作用也不相同。跨界核损害的损失分担者主要是起源国,即有关公约中所指的“装置国”,而海上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者主要是相关受益人,即由石油进口商建立的基金分担损失。本章的第二、三节分别论述了民事责任人和次位损失分担者各自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范围、免责、限额责任、保险保证等内容。最后一节则专门论述了起源国在分担跨界损害损失中的义务。按照国际法,起源国作为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的国家,首先应当履行预防原则所要求的一般义务,并从国内法层面上保证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保证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其次,在跨界损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下,起源国应当履行通知和磋商、采取预防措施及紧急援助的义务。另外,有些国际条约已经明确地赋予了国家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的补充赔偿义务。再有,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既不是民事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但国家却承担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义务,这种义务实际就是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尽管在实践中国家常以所谓的“负责任”或“人道援助”的面目出现。结论部分在总结了全篇文章的主要观点外,进一步指出,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仍然处于发展和完善过程之中。国家和国际社会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由于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是国家的一般义务,其义务的确定往往涉及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而国家的民事赔偿义务确是具体的、确定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程序实现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完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国家和国际社会都应当致力于研究、制定、完善国家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有关规范。
林其敏[9](2011)在《海洋船舶油污国际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文中指出为了预防和清理海洋船舶溢油带来的污染,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国际社会一直呼吁通过国际层面的立法来解决海洋船舶溢油造成的环境问题。在漫长的立法过程中,国际海事组织(IMO)在海洋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立法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海洋船舶油污赔偿责任制度在国际层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机制,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
林其敏[10](2010)在《海洋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文中认为海洋船舶油类污染主要来源于海上船舶油污事故性泄漏和船舶自用燃油废料的排放。海上船舶油污事故性泄漏,主要是指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爆炸等海难事故造成船舶燃油、载运的货油、核材料、有害有毒物质、金属原料泄漏导致严重的海洋污染。船舶自用燃油废料的排泄是船舶倾倒、船舶排放的污染物质污染,包括船舶废弃物、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船舶含油污水、压舱(载)水、洗舱水、机舱舱底水及底泥等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并对生物多样性及海洋物种的生态平衡产生破坏与威胁。从损害的不可避免这一角度来看,油污损害与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性质。据统计,每年约有超过6.5亿桶的石油通过船舶在世界范围内流通,大量的石油运输活动,给人类的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与海洋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美国法和《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作了详细阐述,并剖析其不同点和背景原因。在写作结构上,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第二部分对有关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外立法的现状进行阐述和分析。第三部分剖析了损害赔偿评估的一般标准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对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失单独进行讨论,分别指出国际社会、美国与欧盟各自的不同做法以及原因。从历史发展趋势来看,尽管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对这两种损失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多数国家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对纯经济损失以及自然资源损失给予赔偿。第六部分讨论了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第七部分对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作了简单的归纳和总结。
二、修改《1971年基金公约》外交大会会议情况的介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修改《1971年基金公约》外交大会会议情况的介绍(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
二、“代位权”之辨 |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海洋石油污染归责原则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世界范围内严重的海洋石油污染风险 |
1.1.2 我国面临的严重海洋石油污染风险 |
1.2 问题与主旨 |
1.3 研究意义 |
1.4 主要概念的界定 |
1.4.1 “海洋石油污染”的界定 |
1.4.2 “归责原则”的界定 |
1.5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5.1 国内研究现状 |
1.5.1.1 关于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 |
1.5.1.2 对国外环境法基础理论的介绍 |
1.5.1.3 关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 |
1.5.1.4 关于海洋石油污染保险制度的研究 |
1.5.2 国外研究现状 |
1.5.2.1 关于船舶油污的研究 |
1.5.2.2 关于海洋石油开发所造成的污染的研究 |
1.5.2.3 关于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的研究 |
1.5.2.4 关于海洋油污保险的研究 |
1.5.3 对现有文献的评述 |
1.6 论文框架与研究方法 |
1.6.1 论文框架 |
1.6.2 研究方法 |
1.6.2.1 比较研究的方法 |
1.6.2.2 案例分析的方法 |
1.6.2.3 历史研究的方法 |
1.6.2.4 法经济学分析的方法 |
第2章 海洋油污侵权责任的传统归责原则及反思 |
2.1 英美法下的传统归责原则 |
2.1.1 过失侵权之诉 |
2.1.2 直接暴力侵害之诉 |
2.1.3 妨害之诉 |
2.1.3.1 关于私人妨害之诉 |
2.1.3.2 关于公共妨害之诉 |
2.1.4 严格责任之诉 |
2.2 大陆法下的传统归责原则 |
2.2.1 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1.1 一般原则 |
2.2.1.2 《法国民法典》 |
2.2.1.3 《日本商法》 |
2.2.2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2.1 法国《环境法典》 |
2.2.2.2 德国法 |
2.2.2.3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
2.2.2.4 日本法的规定 |
2.3 海商法下的归责原则 |
2.3.1 海商法下的过错责任 |
2.3.2 过错责任的辅助制度:责任限制 |
2.3.3 海商法规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目的 |
2.3.4 海商法下归责原则的不足 |
第3章 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创新发展及法律构造 |
3.1 双层归责原则体系在国际公约中的发展 |
3.1.1 国际海洋油污公约的缘起 |
3.1.2 国际海洋油污公约体系的形成 |
3.1.2.1 “托利·堪庸”(Torrey Canyon)号油轮事故及影响 |
3.1.2.2 双层归责原则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中的发展 |
3.1.2.3 受“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影响的其他国际公约 |
3.1.2.4 “油污基金公约体系”对“民事责任公约体系”的完善 |
3.2 双层归责体系在美国法中的发展:基于海洋油污制定法的分析 |
3.2.1 《清洁水法》:从严格责任原则到双层归责原则 |
3.2.2 《1990年石油污染法》:统一规制船舶和离岸设施污染 |
3.2.2.1 《1990年石油污染法》制定的背景: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泄漏事故 |
3.2.2.2 《1990年石油污染法》概况 |
3.2.2.3 《1990年石油污染法》下的双层归责原则体系 |
3.2.2.4 美国不加入公约体系的原因 |
3.3 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构成要件 |
第4章 严格责任与赔偿限额制度 |
4.1 严格责任: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主导 |
4.1.1 严格责任的确立 |
4.1.1.1 《1962年核动力船舶作业责任公约》规定的“绝对责任” |
4.1.1.2 石油行业协定所确立的严格责任 |
4.1.1.3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采纳严格责任 |
4.1.1.4 美国油污规制法律与案例中规定的严格责任 |
4.1.2 严格责任的功能 |
4.1.2.1 严格责任的威慑功能 |
4.1.2.2 严格责任的损害预防功能 |
4.1.3 严格责任的行业影响 |
4.1.3.1 对石油运输业和开采业的影响 |
4.1.3.2 对保险业的影响 |
4.1.3.3 对石油买受人的影响 |
4.1.4 严格责任下的损害证明:客观标准 |
4.1.4.1 损害证明的一般标准 |
4.1.4.2 客观标准的具体应用 |
4.1.4.3 书面证据 |
4.1.4.4 经济模型 |
4.2 赔偿限额:严格责任的限制 |
4.2.1 赔偿限额的立法实践 |
4.2.1.1 概述 |
4.2.1.2 国际公约 |
4.2.1.3 美国法 |
4.2.2 确立赔偿限额的制度逻辑 |
4.2.2.1 制约和平衡严格责任可能导致的过重赔偿责任 |
4.2.2.2 油污损害风险社会化分担措施的形成 |
4.2.2.3 保护海洋石油运输业和开采业 |
第5章 过错责任与突破赔偿限额的标准:以美国2010年“深水地平线”案为例 |
5.1 突破赔偿限额的标准 |
5.1.1 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 |
5.1.2 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的标准 |
5.2 美国“深水地平线”案的主要案情 |
5.3 “重大过失”与“有意的不当作为”之辩 |
5.4 美国侵权法上“不计后果”的含义 |
5.5 BPXP过错的属性 |
5.6 突破赔偿限额一般标准的适用 |
5.6.1 过失的程度和风险的关系 |
5.6.2 “深水地平线”案采用的标准 |
5.7 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限额突破标准的完善 |
第6章 海洋油污责任保险制度: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到污染风险的安全监管 |
6.1 侵权法与海洋油污责任保险 |
6.1.1 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 |
6.1.2 双层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 |
6.2 社会化分担: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功能 |
6.2.1 风险分散之考量:第一方保险v.s.第三方保险 |
6.2.2 海洋油污责任保险赔付损失范围的扩张 |
6.2.3 油污责任保险的供给与需求 |
6.2.3.1 保险供给 |
6.2.3.2 保险需求 |
6.3 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安全监管功能 |
6.3.1 概述 |
6.3.2 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海洋石油开采与运输的安全监管 |
6.3.3 实现海洋油污责任保险安全监管的条件 |
6.3.3.1 侵权责任 |
6.3.3.2 强制保险 |
6.3.3.3 公私合作 |
6.3.3.4 再保险和保险证券化 |
6.4 我国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
6.4.1 尽快建立与离岸设施相关的油污保险制度 |
6.4.2 油污强制保险制度与环境污染保险制度的衔接 |
第7章 海洋油污基金制度:侵权责任的补充赔偿机制 |
7.1 侵权责任社会化分担的社会背景 |
7.2 侵权责任社会化分担的理论 |
7.3 油污基金作为侵权责任社会化补充赔偿机制的实践 |
7.3.1 损害赔偿公约 |
7.3.2 《1971基金公约》 |
7.3.3 《1992年基金公约》 |
7.3.4 美国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 |
7.4 我国油污基金制度的完善 |
第8章 基于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海洋油污侵权法律制度重构 |
8.1 渤海康菲石油泄漏事故和有关案件情况 |
8.2 油污事故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
8.2.1 主要问题 |
8.2.2 未能较好解决问题的原因 |
8.3 为什么我国应采用双层归责原则体系 |
8.3.1 便利污染者的责任认定 |
8.3.1.1 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 |
8.3.1.2 解决技术产生的风险问题 |
8.3.2 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 |
8.3.3 实现现代环境法保护环境的宗旨 |
8.3.4 有效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
8.4 基于双层归责原则体系的制度重构 |
8.4.1 立法模式的选择 |
8.4.2 严格责任 |
8.4.3 赔偿限额 |
8.4.3.1 赔偿限额的必要性 |
8.4.3.2 赔偿责任限额的设定 |
8.4.4 过错原则与突破赔偿限额的标准 |
8.4.5 油污责任保险与油污基金制度 |
8.4.5.1 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
8.4.5.2 油污基金的职能 |
8.4.6 油污事故处理模式的完善 |
第9章 结语 |
9.1 本文的主要观点 |
9.2 本文的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成员国 |
附录2: 《1992年基金公约》的成员国 |
附录3: 《2003年补充基金议定书》的成员国 |
致谢 |
个人简历及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各国实践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产生 |
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与现状 |
第二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海洋油污基金 |
一、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 |
二、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 |
三、新西兰油污基金 |
第三节 我国建立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一、储备溢油应急资金 |
二、向油污受害人提供社会化救济 |
三、平衡各方利益 |
四、弥补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之不足 |
第二章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与特征 |
一、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 |
二、海洋油污基金的特征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理探析 |
一、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分析 |
二、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法律性质 |
一、对政府性基金说的评析 |
二、对信托基金说的评析 |
三、比较法视角: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法律性质 |
四、本文观点 |
第三章 海洋油污基金信托管理模式 |
第一节 信托与海洋油污基金信托 |
一、英美法下信托的含义 |
二、我国法下信托的含义 |
三、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 |
第二节 采用信托模式管理海洋油污基金的理由 |
一、解决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之困境 |
二、有利于油污损害纠纷的解决和基金的管理 |
三、有利于保障基金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和诉讼程序的完善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 |
一、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
二、基金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 |
三、基金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 |
第四章 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资金结构 |
一、国外相关基金的资金来源 |
二、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来源 |
三、海洋油污基金的结构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原则 |
一、法定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
一、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
二、向不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征收基金的合理性分析 |
第四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对象 |
一、原油和石油产品 |
二、持久性油类和非持久性油类 |
三、重油和轻油 |
四、我国海洋油污基金征收对象之选择 |
第五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课征数量、征收标准与征收限额 |
一、课征数量 |
二、征收标准 |
三、油轮分级征收标准设置 |
四、征收限额 |
第五章 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 |
第一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支付范围 |
一、政府行政机关支出的溢油应急费用 |
二、责任人无能力或者无需支付的污染损害赔偿金 |
三、特殊财政支出 |
第二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支付条件 |
一、油污损害结果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我国水域 |
二、索赔人申请款项源于特定的油污事故 |
三、受害人穷尽其它救济手段仍无法获偿 |
四、索赔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
五、海洋油污基金资金有一定结余 |
第三节 海洋油污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因素 |
一、海洋油污损害现状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二、油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三、海洋油污基金征收额对基金支付限额的影响 |
第四节 海洋油污基金的代位求偿权 |
一、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本质 |
二、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
三、海洋油污基金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国际油污基金大事记 |
附录Ⅱ 油轮运输安全评价专家调查表 |
附录Ⅲ 油轮防污染安全因素隶属度调查表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多维视野下的钓鱼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与意义 |
(一) 选题缘由 |
(二) 选题意义 |
二、学术史回顾与现状 |
(一) 中国方面的学术研究现状 |
(二) 日本方面研究现状 |
(三) 中日之外其他国家研究成果 |
三、研究方法与解析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难点 |
(三) 解决途径与创新 |
四、研究架构之说明 |
(一) 论文结构 |
(二) 相关问题与概念之说明 |
第一章 钓鱼岛地理、历史与主权溯源 |
第一节 钓鱼岛的地理生态与地缘战略价值 |
一、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称谓演变 |
二、钓鱼岛群岛的地理与生态 |
三、钓鱼岛的地缘战略价值 |
第二节 历史文本中的钓鱼岛记述 |
一、中国古文献中钓鱼岛记述:中国主权诉求的源流 |
二、日琉古文献中钓鱼岛记载:中国主权诉求的佐证 |
第二章 近代东亚变局及日本对钓鱼岛的窥伺与窃占 |
第一节 近代世界变局与中日东亚权力再分配 |
一、近代西方冲击与中日两国的应对 |
二、日本“并吞”琉球与东亚权力格局的变动 |
第二节 明治政府早期“领有”钓鱼岛的企图及搁浅 |
一、甲午战争前冲绳县对钓鱼岛的秘密调查 |
二、日本政府内部对窃占钓鱼岛的讨论与企图的搁浅 |
第三节 日本假战场优势窃占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 |
一、日本“并吞”钓鱼岛顾虑消除与秘密占有 |
二、日本“领有”钓鱼岛的国际法分析 |
第三章 战后美国琉球战略与钓鱼岛问题的产生 |
第一节 战时美国对琉球的调查与归属讨论 |
一、战时美国对琉球的地理情报搜集 |
二、战时美国对琉球的归属讨论 |
第二节 战后美国排他性托管琉球政策的形成 |
一、冷战升级与美国内部托管琉球的讨论 |
二、旧金山会议与美国排他性托管琉球的实现 |
第三节 旧金山会议后的美国琉球政策 |
一、利益权衡下的奄美群岛归还 |
二、台湾当局对美日奄美归还的对策 |
三、奄美群岛归还与钓鱼岛问题的勾连 |
第四节 冲绳“归还”与中日钓鱼岛问题 |
一、日本寻求冲绳“归还”下的美国琉球政策 |
二、美日冲绳“归还”交涉与钓鱼岛问题跃上台面 |
三、尼克松政府对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处理 |
第四章 钓鱼岛问题与中国大陆的应对 |
第一节 中国大陆在钓鱼岛争端初期的态度及举措 |
一、钓鱼岛争端初期中国政府与学者间的互动 |
二、20世纪70年代前后中国政府外交战略与钓鱼岛政策 |
第二节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政策的形成 |
一、中日建交前后的钓鱼岛交涉 |
二、“钓鱼岛渔船”事件始末 |
三、“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共识的达成 |
第五章 钓鱼岛问题与台湾当局的因应 |
第一节 钓鱼岛争端初期与台湾当局内部讨论与应对 |
一、钓鱼岛海域石油发现与美台琉的反应 |
二、钓鱼岛争端升级与台湾当局主权诉求的强化 |
第二节 台湾当局对外交涉及对保钓运动的处理 |
一、台湾当局与美国就钓鱼岛问题的交涉 |
二、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的态度及台湾当局的对策 |
三、台湾当局对留美学人与学生保钓运动的因应 |
第六章 21世纪钓鱼岛问题与大国间的战略性博弈 |
第一节 中国的海洋权益诉求与国内外战略性动员 |
一、日本“购岛”闹剧与中国态度的强烈性反弹 |
二、中国海洋强国战略与国内的战略性动员 |
三、海外钓鱼岛话语权的争夺与中国国家形象的重塑 |
第二节 日本“实控”钓鱼岛遭到挑战与战略性应对 |
一、日本进行战略性应对的动因 |
二、日本国内外的战略性应对举措 |
第三节 美国的亚太战略布局与其钓鱼岛“中立”政策的再检讨 |
一、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及对亚太政治生态的影响 |
二、美国在钓鱼岛问题上“中立政策”的演变及其再检讨 |
第七章 钓鱼岛的政治意蕴与研究的多维性 |
第一节 从“事件”的钓鱼岛到“景物”的钓鱼岛 |
一、国家领土主权的诉求 |
二、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纠葛 |
三、东亚“场域”中的大国利益博弈 |
第二节 从历史遗留问题到二战历史遗绪的记忆 |
一、中日民族情感的催化剂 |
二、对二战后战胜国共识的挑战 |
第三节 钓鱼岛研究的多维性 |
一、以历史的长时段来审视钓鱼岛问题 |
二、以宏观的战略视野来统筹钓鱼岛问题 |
三、以符号学的视角来透视钓鱼岛问题 |
结语 |
附录 |
附录一: 地图资料 |
附录二: 相关条约和协定 |
附录三: 钓鱼岛名称表 |
附录四: 钓鱼岛问题大事记 |
附录五: 相关中外文人名、地名对照表 |
参考文献 |
一、档案资料 |
二、古文献及资料汇编 |
三、报刊资料 |
四、着作 |
五、论文 |
六、网络资源 |
后记 |
(6)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六、一些概念的界定 |
七、其他说明 |
第一章 第一、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第一节 战后早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45 年《杜鲁门公告》 |
二、国内和国际大陆架争论与美国大陆架立场 |
第二节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国际法委员会的准备工作 |
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与美国的准备工作 |
三、美国领海宽度与毗连区立场及谈判情况 |
第三节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美国领海宽度与毗连区立场的制定 |
二、美国领海宽度与毗连区立场的谈判情况 |
小结 |
第二章 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60-1973) |
第一节 肯尼迪—约翰逊政府时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60 年代国际政治和海洋政治概况 |
二、肯尼迪政府拒绝多边协定 |
三、马耳他提案与美国的初步海底政策 |
四、美苏海洋法谈判与美国领海宽度、国际海峡和渔业立场 |
第二节 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69-1970 年 |
一、美国内部大陆架界限和海底制度争论 |
二、美国大陆架界限与海底制度立场的确立 |
三、美国领海宽度、国际海峡和渔业立场 |
四、美国早期海洋法会议构想及其流产 |
第三节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71-1973) |
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工作和政治概况 |
二、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发展与变化概况 |
三、美国大陆架和海底立场及谈判情况 |
四、美国领海宽度和国际海峡立场及谈判情况 |
五、美国渔业立场及谈判情况 |
六、美国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立场及谈判情况 |
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73-1976) |
第一节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组织会议与美国海洋法谈判目标 |
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组织会议与美国的准备工作 |
二、美国的海洋利益与海洋法会议谈判目标 |
第二节 1974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74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概况 |
二、美国深海采矿立场及谈判情况 |
三、美国领海宽度、国际海峡、经济区、渔业和大陆架立场及谈判情况 |
四、美国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立场及谈判情况 |
第三节 1975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75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概况 |
二、美国深海采矿立场及谈判情况 |
三、美国领海宽度、国际海峡、经济区、渔业和大陆架立场及谈判情况 |
四、美国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立场及谈判情况 |
第四节 1976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76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概况 |
二、美国深海底采矿政策的调整 |
三、美国其他海洋法问题的立场及谈判情况 |
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77-1980) |
第一节 卡特政府审查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第二节 1977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谈判策略的调整 |
一、非正式综合谈判案文的产生与美国的不接受 |
二、美国谈判策略的调整 |
第三节 1978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谈判策略的继续调整 |
一、美国重返“妥协”立场 |
二、卡特政府制定航行与飞越应急计划 |
第四节 1979 和 1980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79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二、1980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81-1982) |
第一节 最后两期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里根政府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一、1981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里根政府的政策审查 |
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里根政府拒签《公约》 |
第二节 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82-1994) |
一、里根政府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
二、克林顿政府签署《执行协定》 |
第三节 美国拒绝批准《公约》和《执行协定》的分析 |
一、里根政府拒签《公约》的原因分析 |
二、美国拒绝批准《公约》和《执行协定》的原因考察 |
三、美国拒绝批准《公约》和《执行协定》的得失 |
四、美国拒绝批准《公约》和《执行协定》的影响 |
小结 |
结语 |
一、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特点 |
二、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思考 |
三、对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及其成果的评价与思考 |
四、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英汉专用名词对照表 |
附录二: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海底示意图 |
附录三: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结果(表格) |
附录四:中英文简称对照表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7)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 研究的意义 |
二、 研究范围 |
三、 研究的路径与方法 |
四、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与创新点 |
五、 研究展开前需要强调的两个问题 第一章 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 |
二、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依据 |
三、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方式 |
四、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港澳回归后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衔接 |
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香港的适用 |
第三节 中国缔结或加入、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适用规则 |
二、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法对已签署而未生效的国际协议效力的规定和实践 |
一、 签署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效果 |
二、 签署国在批准国际协议前承担的义务 |
三、 签署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能否以国际习惯法对签署国产生效力 |
第二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的内容 |
二、 回归前公约在港澳的适用 |
三、 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效力 |
第三节 香港基本法、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的关系 |
一、 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 |
二、 人权法案是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 |
第四节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适用问题 |
一、 公约的主要内容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刚果(金)案涉及公约的效力问题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中国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中国对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所作的特殊安排 |
一、 中国对尚未参加而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作出的继续适用安排具有过渡性 |
二、 适用此类国际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
第二节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延伸适用于港澳 |
二、 公约经由香港法例转化适用于香港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特别行政区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 |
一、 国际法中非主权地区的缔约权 |
二、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从属性、授权性缔约权 |
三、 特区在行使缔约权时必须与基本法和中央的授权相协调 |
四、 特别行政区行使缔约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参加国际组织 |
一、 非主权地区成为国际组织成员的国际实践 |
二、 回归后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国际组织 |
三、 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原则 |
第三节 特区与中央政府分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蔡叶深案引发的双边协议适用范围争议 |
二、 解决双边协议的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
三、 解决双边协议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 |
第四节 双边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
一、 英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二、 中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三、 香港单独对外缔结双边协议的实践 |
四、 中外双边协议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随中国参加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内地与特区之间是区际法律关系 |
二、 国际司法协助协议下的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三、 国际民商事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具有单独缔约地位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特别行政区在 WTO 中的法律地位 |
二、 中国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在 WTO 中是平等的成员方关系 |
三、 同一主权国内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
四、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也是一国之内的贸易关系 |
本章小结 余论 参考文献 附件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
(8)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
第一节 跨界损害的概念、种类和客体范围 |
一、跨界损害的定义和特征 |
二、跨界损害的种类 |
三、跨界损害的客体和内容 |
第二节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性质和意义 |
一、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特征和性质 |
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意义 |
第三节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历史发展及国际立法概况 |
一、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概念形成的历史背景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概念的提出 |
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国际立法概况 |
第二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 |
第一节 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 |
一、“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和“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含义 |
二、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归责基础 |
三、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及其意义 |
第二节 污染者付费原则 |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法律内涵 |
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提出和确立 |
三、污染者付费原则对跨界损害责任和损失分担的意义 |
第三节 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 |
一、起源国的概念、责任类型和责任特点 |
二、起源国责任保证性的国际法基础 |
三、起源国责任补充性的法理与国际法基础 |
第三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 |
第一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多重主体的范围及分担模式 |
一、多重主体的概念 |
二、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制度的确立 |
三、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两种典型模式 |
第二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范围 |
一、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问题 |
二、跨界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 |
三、跨界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限制及责任保证 |
第三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次位主体 |
一、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次位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次位主体的地位和赔偿范围 |
三、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
第四节 起源国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义务 |
一、建立和完善受害者求偿的法律机制的义务 |
二、起源国的应急义务 |
三、起源国的国际民事赔偿义务和国际赔偿责任 |
结论 |
参考资料 |
后记 |
(9)海洋船舶油污国际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论文提纲范文)
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一) 概况 |
(二) 主要内容 |
(三) 历年的修正案 |
1.1976年议定书 |
2.1984年议定书 |
3.1992年议定书 |
4.2000年议定书 |
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
(一) 概况 |
(二) 主要内容 |
(三) 历年修正案 |
1.1976年议定书 |
2.1984年议定书 |
3.1992年议定书 |
4.补充基金 |
三、《油污损害赔偿指南》 |
四、《索赔手册》 |
五、自愿性行业协议 |
六、评述 |
(10)海洋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
(一)损害赔偿一般理论 |
(二)海洋船舶油污损害 |
1. 对人的损害 |
2. 对环境的损害 |
二、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例及评述 |
(一)国际公约 |
1. 船舶 |
2. 油类 |
3. 适用的地域 |
4. 损害赔偿的范围 |
(二)美国法 |
1. 船舶 |
2. 油类 |
3. 适用范围 |
4. 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三)《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
三、海洋船舶油污损害的评估 |
(一)评估的一般标准 |
1. 合理性标准 |
2. 因果关系 |
(二)清污、预防措施费用 |
1. 岸上或者海上清污和财产损失 |
2. 海难救助作业费用 |
3. 回收材料的处理费用 |
4. 咨询费用 |
5. 固定费用 |
(三)财产损失 |
(四)渔业、养殖业和海产品加工业的经济损失 |
(五)旅游行业的纯经济损失 |
(六)环境损害和事后研究费用 |
四、纯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 |
(一)概述 |
(二)两大法系的态度 |
(三)国际公约的规定 |
(四)司法实践 |
五、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 |
(一)概述 |
(二)国际公约的规定 |
(三)美国法的规定 |
(四)《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
六、海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
(一)国际公约 |
(二)美国法的规定 |
(三)《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
七、结语 |
四、修改《1971年基金公约》外交大会会议情况的介绍(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3]海洋石油污染归责原则体系研究[D]. 张海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4]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王婷婷. 大连海事大学, 2016(05)
- [5]多维视野下的钓鱼岛问题研究[D]. 殷昭鲁. 南京大学, 2015(01)
- [6]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D]. 吴少杰. 东北师范大学, 2013(01)
- [7]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D]. 陈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8]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 郭红岩.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9]海洋船舶油污国际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J]. 林其敏. 湖南商学院学报, 2011(01)
- [10]海洋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J]. 林其敏. 国际商法论丛, 2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