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王利明[1](2021)在《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以及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与世界立法趋势保持一致,也与国际商事交易习惯相契合。《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承诺的实质性变更规则、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则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规则均反映了合同立法的最新趋势。《民法典》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入、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确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创设和清偿抵充制度,确认了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效力,完善了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规则,构建了全新的根本违约制度,并引入了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还确立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衔接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的这些变化,既根植于深厚的中国交易实践经验,也具有广阔的国际化视野,展现了全球化时代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路成华[2](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研究说明在义务违反一元体系下,瑕疵履行作为合同义务违反的事实形态之一,其救济方式来源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救济的汇合。在债务不履行体系中,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将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所构成的原有二分体系中彰显出来。而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则是将买卖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中的瑕疵履行从债务不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因此,本文第一章梳理了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履行的学理演进,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法中的归宿以及不完全履行中瑕疵履行概念的提出过程,并在厘清传统瑕疵担保制度功能逻辑的基础上,阐述了在其适用范围向种类物、嗣后瑕疵和承揽合同等扩张过程中,逐渐从与债务不履行分立、交错到融合的趋势。从学说继受上讲,日本、台湾地区债法中的不完全给付学说与德国史韬伯所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系一脉相承。不过,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更着眼于债务违反行为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即加害履行,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德国侵权行为法缺陷的弥补上。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学说及其二元划分结构,实际上是以瑕疵给付为核心建构的,关注于债务违反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并以是否损及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为标准,将不完全给付划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其价值更侧重于对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化。在特定物交易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中,初始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旨在纠正“买者当心”原则下自始隐蔽瑕疵所导致的对价失衡,以无过错担保、减价解除救济和短期时效为基本特征。随着适用范围向嗣后瑕疵、种类物买卖及承揽合同等的扩张,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于原有逻辑上而有别于债务不履行的特性逐渐消失,其由与后者之间的分立、交错到被后者所统合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加害给付概念的提出,发端于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对债务违反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救济;而附随义务概念则是学者在以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分析履行过程的基础之上所提出的。前者体现出债务违反救济范围的延伸,后者则显现出债务人义务范围的扩展。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不仅将原本辅助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扩张至独立于给付义务的保护义务,而且使债务不履行体系的救济范围在给付义务违反的基础上,一并扩展至对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违反的救济。附随义务可以划分为保护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与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而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可以归入与其并无实质性差异的从给付义务,并将之作为约定给付义务的补充,违反该等附随义务也可以构成瑕疵履行。在合同法层面上,瑕疵履行就是侵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不符合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履行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首先是债务人已经履行约定给付义务,这是瑕疵履行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显着区别。瑕疵履行可以是债务人按时履行,也可以与履行迟延并存。如果债务人的履行瑕疵在履期限届满时未得到补救则为瑕疵履行,而补救已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完成并成功消除了瑕疵,且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并不构成瑕疵履行。无论债务人提前履行、按时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其瑕疵履行的界定时点都是以实际给付时间和应当给付时间中较晚者为准。其次是瑕疵履行中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判断基准应为广义上的合同约定,包括基于法律任意性规定、诚信原则及补充解释,而对合同约定所作的解释和填补。第三是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违约归责以严格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过错原则为例外。两种模式似乎相互对立但又互相交错。在这两种模式中,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构成从各自基本原则通向例外的路径,从而使这两种归责模式趋向于接近,适用效果也相差无几。在CISG、PICC、PECL中债务人应当对通常事变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视为采取了严格责任。同时,该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均规定以无法合理预测、无法避免与克服等为特征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界定是其归责原则的关键,因此又被称为“免责原则”模式。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法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同时规定了一般免责事由和部分特殊的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检验通知制度,具有一般法地位,而非仅针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别规则。由于瑕疵通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将债务人的履行拟制为无瑕疵,因此可以将检验通知视作瑕疵履行构成的程序性条件,其核心在于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同时,检验作为瑕疵通知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对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具有基准作用。为实现这一基准功能,应当明确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照通常程序及时检验”,并区分瑕疵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在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中,买受人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对经检验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后最迟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该两年期间规则与合理期间规则结合适用;如果标的物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不适用两年期间而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但不得约定排除或缩短前述两年期间。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不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履行障碍制度,其已被一般违约救济体系所统合。而且,与新《德国民法典》中债务不履行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相比,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一统合更为彻底。在我国《民法典》买卖、承揽等合同分则中,所谓瑕疵担保责任与瑕疵履行救济的含义实际上是相同的,即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实质上就是瑕疵履行救济在特定合同类型中的具体化。不过,在特定物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衡平买卖双方利益关系的内在逻辑,可以更有力地证成违约救济适用于自始瑕疵的合理性。在出卖人应当却未告知直接与标的物或价款相关联的自始瑕疵情形中,相较于缔约过失制度而言,瑕疵担保责任能够对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和充分的保护。合同不履行抗辩和拒绝受领作为一时性抗辩,在瑕疵履行情形中可以促使违约债务人补救履行等,是瑕疵履行违约救济的辅助措施。在对方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履行抗辩作为违约救济实现的辅助,其直接对应于违约救济方式,并通过违约救济进而间接地对应于瑕疵履行。针对违约方的瑕疵履行,受损害方所选择和寻求的合理救济方式,是确定其能否主张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合同不履行抗辩的“量化分析和把握”,通常仅适用于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并未实际运用于瑕疵履行的抗辩。针对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为了迫使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受损害方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相对应,但不宜将其与履行瑕疵单纯量上的对应关系作为行使条件。《民法典》第525条、第526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人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质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不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特别是针对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中行使的限制,即在该等情形中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与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对于轻微履行瑕疵不得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因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要求,针对轻微瑕疵行使该抗辩权实际上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我国合同法中“受领”的使用场合较为多样。针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包括,一是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应当是适用于标的物交付时,而交付完成后就属于继续履行请求权救济的范围了。因此,拒绝受领并非是债权人对事实上受领向法律上受领转化的否定,而是对债务人交付行为完成的阻却。事实上受领与法律上受领在时间顺序上的先后衔接,表明拒绝受领与继续履行的不可并用。在交付完成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瑕疵履行而主张继续履行等违约救济,即可表明其对所谓法律意义上“受领”的拒绝,交付完成后的“拒绝受领”也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二是如果受领将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仅应考量瑕疵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影响,而且也应考量受领后继续履行可能采取的具体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影响。如果继续履行措施的实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拒绝受领。但是,如果瑕疵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极其轻微,应当排除拒绝履行权的成立。三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进行明确,也可以为之设立其他更为严格的条件。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正当地阻却债务人交付义务的完成,且不至于陷入受领迟延。在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场合,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迫使债务人对其履行瑕疵进行补救,特别是对其拟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进行补救。相较于债权人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拒绝受领可以使债务人面临履行迟延和风险负担未移转的双重压力,从而使其进行和完成该等补救的紧迫感更为强烈。继续履行和补救履行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继续履行的优先适用规则和排除适用情形,同样适用于作为继续履行特殊形态的补救履行,而补救履行对瑕疵履行救济更具有针对性。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在借鉴CISG、PECL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的基础上,按照自身立法传统所形成的责任法模式,将继续履行纳入违约责任体系,并将使之成为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责任形式。这与我国学理上基于继受德国民法中债的概念,而将继续履行请求权归为债的效果的认识,并不矛盾或冲突,更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学理继受的理由。继续履行既可以作为债权效力的表现方式,又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责任或违约救济形式,具有双重属性。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其应优先于损害赔偿和解除而适用。这一优先适用性是在适用顺位关系上对其他救济方式的排斥,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受损害方)选择救济方式的限制。尽管基于合同信守原则,继续履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其适用可在一定的情形下被排除。一是从债权人角度,在主张立即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或者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等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其他的违约救济形式,不再受继续履行救济适用优先的约束。从债务人角度,在履行不能或与其类似的履行困难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从而排除继续履行救济优先适用对其的约束。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过高”,不仅是绝对金额的过高,更是其相对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过高,并且应当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作为对比基准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特别是债权人合同目的确定,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实现对继续履行的依赖程度越高,认定债务人摆脱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标准就应当越高。此外,债务人对履行障碍是否有过错,也应纳入履行费用过高认定的考量范围。实际上,在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如果债务人主张抗辩权而拒绝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又未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务人可以主动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终结其合同义务。但是,继续性合同中不履行或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排除继续履行情形的债务人,则只能借助于该条第2款规定“终止诉权”终结双方合同关系。在补救履行内部,瑕疵履行受损害方选择主张消除瑕疵或另行给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82条中的合理选择规则,违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事实上不能”或第2款“费用过高”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相同时,违约方可基于受损害方所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相对于另一种方式的费用过高而拒绝其主张。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存在差异时,如果违约方基于费用过高或事实上不能而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另行给付,则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补救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救济方式。补救履行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补救履行与解除在救济功能上具有异质性,两者之间通常属于选择竞合关系,不能并用。在补救履行相对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的前提下,补救履行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有限聚合关系,即在不违背功能异质性的前提下的聚合关系,而非单纯的择一行使的选择竞合关系。减价源于罗马法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历史悠久且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所继受,也是我国违约救济体系中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学界对其定性争议较大。减价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降低价格恢复原有交易中的对价均衡,化解因瑕疵给付而导致的继续履行不公平。被统合到义务违反救济体系中的减价,其功能和实现逻辑仍保持鲜明的独特性。我国合同法中的减价并非解除的替代。在减价金额除非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裁决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与设定为请求权相比,设定为形成权的减价权实现起来,并非更为容易和便利。基于合同变更思想将减价权设定为请求权,更为合理。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在于其特定的计算标准,即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相对地进行的“比例差额法”,可以维持双方订约时业已确定并反映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间一定比例的对价关系,使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于合同中所作的价格安排继续得以保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减价计算方式,偏离了减价的特定功能,应改为采用“比例差额计算法”。减价虽然变更了合同价款,但是以该等变更保持和延续原有合意设定的对价关系,仍然是为了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在功能取向上,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减价的功能决定了其救济范围限于履行本身价值损失,故其并非次级救济,且与补救履行是处于同一层级的选择关系。减价与损害赔偿在履行本身价值损失的救济上为选择关系,除此之外两者为并用关系。“退货”的表述较早且较多地出现和使用于我国的部门规章等行政法规中,很大程度上缘于“退货”的核心含义是指向将标的物退还的具象行为,而非抽象的合同关系,十分便于识别、监管和付诸于实施,符合行政管理的效率化要求。“退货”在我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是一个具有实用性但逻辑性不足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国早期立法中的法律制订通常以施行较为成熟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深度参与和影响法律草稿的拟定,“退货”的概念从《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等延续到原《合同法》第111条及《民法典》第582条之中,从一定程度上讲,应是行政管理性表述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映射和延续。退货的核心含义就是退还标的物行为,在不与特定的意思表示相联结时,不具有独立且明确的法律效果。在瑕疵履行情形中,由于决定不再接受对方的另行给付,违约受损害方终局意义上的退货主张通常并不仅限于标的物的退还,一定会同时要求清结双方的合同关系,否则势必将陷自己于“货已退而款未还”的不利境地。然而,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结却并不必然仅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为不解除合同而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清结双方合同关系。在瑕疵履行中,违约方未能在受损害方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修理、更换或重作的,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并退还已受领标的物即退货,但履行瑕疵轻微的除外。同时,受损害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如果该等义务为金钱支付义务,则可以与违约方损害赔偿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抵销。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是瑕疵履行情形中法定解除救济的关键性前提。基于明示或约定而转化为特殊目的的签约动机,抑或在履行利益之外的特殊交易目的,只有在构成履行利益的实质性内容时,才可以纳入合同目的的范畴。如果该等目的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即使将之约定于合同之中,也不构成合同目的的内容。将违约法定解除权制度中的“合同目的”界定为受损害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符合原《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通常理解,并可借助于典型合同对当事人给付义务类型化成果,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判断瑕疵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考量因素包括,一是瑕疵履行所违反的通常为主给付义务,即违约方在其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履行使对方履行利益受到相当严重的损害;三是违约方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对瑕疵实现补救。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更需要关注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丧失、以及不能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这样的结果,但是,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要件的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无法涵盖该等考量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尤其是持续性供给合同中,瑕疵履行虽然未必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多次发生履行瑕疵以致相对方对其失去长期依约履行之信赖时,应当允许相对方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双方合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判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重大事由,以致相对方丧失信赖而难以维持继续履行,需要考量这样几方面因素:一是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虽然无需达到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造成其履行利益根本性损害的程度,但是瑕疵不应当是显着轻微的。二为是否存在补救期限徒过或催告而无效果情形。三是违约方瑕疵履行的频次,包括履行瑕疵发生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两个方面,如果违约方瑕疵履行发生的次数越多、时间间隔越短,则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和信赖关系的损害就越大,其行为就更趋向于构成违约型重大事由。四是双方继续性合同有效期间尚剩余的时间长短等。在一时性合同违约解除尤其是因瑕疵履行解除情形下,将“恢复原状”的含义明确为使双方利益关系恢复至未发生任何履行时的状态,符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我国合同解除效果中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应当采取所谓的广义解释,即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形态的返还,以及对金钱、劳务或已消失有体物等价值形态的补偿,而非仅限于实物形态上的原物返还。在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7条)后半段中的“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并将之界定为针对一时性合同解除时已履行部分之效果的基础上,可以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针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对已履行部分的规制,即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如果存在履行瑕疵或双方已给付部分对价失衡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在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解除中,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继续履行、补救履行及减价等违约救济,可以与合同解除一并适用。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以履行利益损失为主,并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也可包括固有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以弥补“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保护的不足。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中,未履行部分免于履行。如果所解除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就未履行部分,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如果所解除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基于一时性合同给付在解除内容上的不可分性,解除权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主张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权就未履行部分另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庞颖慧[3](202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问题一直是交易主体关注的焦点问题,因为风险最终由谁承担关乎到交易主体的根本利益。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可知国际贸易领域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标准,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例如不同国家的法律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不一致、国际上尚未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国际贸易领域对风险转移规定的不确定性不但加大了确定风险承担主体的难度而且也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本文拟通过对比的方式分析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对风险转移规定的异同点,辅以实际案例指出不同立法对风险转移规定的缺陷并分析成因,以期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风险转移的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货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内容,包括风险及风险转移的定义、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关系、风险转移的后果及原则,为介绍《民法典》风险转移的规定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为国际立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拟通过比较的方式分析出不同法律对风险转移规定的优点,为完善《民法典》风险转移的规定提供经验。第四部分与第五部分为本文的重点也是本文的落脚点,即《民法典》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缺陷及完善建议,首先介绍《民法典》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风险转移新增的规定;其次将《民法典》与国际立法进行对比并借助案例指出《民法典》风险转移规定存在的缺陷,包括对特定化问题未作规定、路货买卖下风险转移的规定不完善、违约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不完善、对部分有名合同下风险转移的问题未作规定;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熊铁强[4](202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转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国际货物贸易是各国之间重要的贸易形式,对各国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货物往来,经常是由交通工具经过长距离跨洋跨陆运输,从卖方手中运送到买方手中,然而途中可能面临着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同形式的风险,严重威胁运输货物安全。于是各国商人将购买保险作为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希望在遭受风险事故后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减少货物损失。早期的海洋运输保险被赌博合同困扰,一些投机分子为获取不当利益对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投保,以期在货物遭受风险后能够得到赔偿。为了遏制这种行为,英国最先制定了可保利益这一重要保险法条,规范了保险行业的市场秩序,促进了贸易的发展,如今可保利益已被各国法律所采用。可保利益是遭受风险的一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重要依据,具有可保利益就有索赔的权利,不具有可保利益就不具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充满风险的国际贸易中,确定哪一方享有可保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在运输完成前国际货物可保利益是处于从一方到另一方转移的动态变化之中,对可保利益如何转移的研究就是解决动态过程中可保利益的归属问题。影响可保利益转移的因素主要有风险和所有权,在风险和所有权不分离时,此时可保利益的转移相对简单,其随所有权转移。但是,对于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而言,这种标准很难满足现实需求。因此,本文重点研究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时可保利益的转移,主要针对三个问题进行展开:风险和所有权为什么会分离及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时的可保利益如何转移;两者分离时影响可保利益转移的因素有哪些。首先是对风险和所有权两者之间的关系的进行研究,明确两者分离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其次是对可保利益的转移研究,主要从贸易术语项下的可保利益如何转移和例外情况下可保利益如何转移展开。最后是对两者分离下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厘清何种因素对可保利益的正常转移产生影响。通过上述研究发现,风险和所有权可以分离的主要原因是二者分属于物权和债权两种民法关系,而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促使二者分离。同时,各国对所有权转移规定的不同也促使统一规范的产生。在风险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可保利益一般随风险转移。使用贸易术语时,可保利益的转移主要依照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划分,而在违约、以及所有权保留等情形下,可保利益的转移会出现回转以及随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最后,在风险和所有权分离的时候,买方丧失期待利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及双方的意思自治等因素会影响可保利益的正常转移。
张程源[5](2021)在《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年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爆发,新冠疫情的不断发展,对中国经济领域以及社会领域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也对现行法律造成了一定冲击。在国际法视野下,迅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导致更多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发生,而纠纷当事人在遇到突发事件影响合同履行时,都欲主张突发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减免己方责任。因此研究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的不可抗力制度是必要的。世界不同国家法律和国际商事条约中的不可抗力规定影响着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审判或仲裁结果。只有研究各个国家各个领域的不可抗力制度以及结合各国司法裁判倾向,才能在当前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中更好的防范风险,争取更大的利益。本文将通过展示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演进,运用类比和列举的方法分析各个主要国际商事贸易大国的不可抗力规定以及国际条约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展示不同的不可抗力制度以及发现我国不可抗力立法的不足;运用案例研究的方法分析不同法律体系下审判和仲裁案例以发现裁判或仲裁的倾向;综合运用理论结合实践的方法进行思考,创新探讨新冠肺炎疫情对不可抗力制度的影响以及不可抗力的损失承担规则问题,进而对我国企业在当前突发事件频发的国际经济形势下订立国际商事合同提出法律建议。通过研究不同法律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发现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认定标准过于笼统而判断标准过于严格,立法有待进一步改进。通过分析案例,发现认定不可抗力的根本在于纠纷适用准据法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是除了需要满足要件外,还需要履行证明、通知等义务,且国际商事主体不可一概用不可抗力作为理由直接免责。不可抗力类型多样化,疫情等突发事件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一概而论,商事主体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后,经过上述分析,为我国国际贸易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审查时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提出了建议,意欲为国际法上的商事主体提供不可抗力抗辩免责指导。
王亭亭[6](2020)在《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文中指出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当下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合同交易的繁荣发展而产生并日渐重要的一项违约制度,其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称CISG)作为根本违约制度的集大成者亦成为我国借鉴的主要范本,其第25条首次对根本违约这一制度进行了明晰的法律界定,对该制度于我国的发展可谓产生了深远影响。然而随着我国合同交易的繁荣以及根本违约案件纠纷诉求的强烈,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适用中亦显露出不少的问题,根本违约法律概念的缺位、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考量而采用的单一客观损害标准,忽视了违约方利益的保护,导致违约一方可能在无法预知的情形下负担起过重的责任而非违约方却能据此轻易的进行合同的解除,显然有违我国对公平利益的追求。如此漏洞最终都将导致我国整个违约大厦的难以构建。因此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称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出发点,通过对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系统阐释,并立足于我国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通过比较研究进一步发现当下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现状及漏洞所在,进而针对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论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研究价值、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主要研究内容、研究的创新点等;第二部分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内涵、及历史沿革进行了清晰的梳理;第三部分,对根本违约制度于合同中的功能价值做了详细的阐述,从其基本功能价值以及国际与法经济视角下价值的论证进一步凸显了根本违约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对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判定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CISG作为根本违约制度的集大成者,亦成为笔者主要分析与借鉴的依据,通过对CISG下根本违约制度法律判定要件的探讨反观我国根本违约判定的要件,经对比进一步发现了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CISG下根本违约的判定强调的是客观损害程度与主观的可预知性,而我国则主要是对客观损害要件的判定,并且在法律表达上亦形成了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损害与我国合同目的落空的差异表达。第五部分对合同根本违约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从合同解除、风险移转以及免责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清晰的阐释,第六部分,回归我国国内,探讨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通过一系列的论证阐释进一步总结出当下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现状与不足进而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措施,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法律概念,适时引入可预知性的判定要件,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进而通过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法律漏洞的填补以期达到进一步的完善。
谢忱[7](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吕若溢[8](2020)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可持续义务研究 ——以《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文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共同发展。随着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多领域的推广,以及消费者和政府对可持续发展的呼吁,在当今国际商事交易中出现了可持续贸易,这种贸易重点关注产品是否违反可持续性。因此虽然企业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争取利润的最大化,但如今许多企业开始在国际销售合同中明确要求产品生产链或供应链是具有可持续性的,可持续义务由此出现。可持续义务是指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对货物生产或供应过程需遵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义务,例如在货物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破坏土地恢复力的化肥,是否使用童工,原材料的获得途径是否破坏当地生态等。本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研究视角,因为其现是九十三个国家普遍采用的核心国际贸易法公约,并且除非当事人排除适用,对缔约国当事人自动适用,因此将其作为研究视角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可持续义务作为对货物非物理性的质量要求,其特殊性也确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现有的违约认定和损害赔偿规则提出了挑战。本文着重研究以下问题: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可持续义务为何缘起?可持续义务有哪些特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现有的违约认定及损害赔偿规则是否能解决可持续义务相关的法律问题?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揭示了目前公约适用于可持续义务的困境,同时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提出对应的具体建议。由此,本文分成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可持续义务的定义和特征,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缘起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可持续义务的规制现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可持续义务对公约现有违约认定和损害赔偿规则提出的四大挑战,即可持续义务与质量关系不明确,与货物特殊使用目的关系不明确,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原则存在局限性,以及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章研究公约下可持续义务的违约认定问题。首先论述了可持续义务的三个来源,即合同明示约定,默示约定以及《联合国全球契约》构成成员间的商业惯例。在已认定存在可持续义务的前提下,分别就卖方违反合同下以及公约下的可持续义务违约判断展开讨论。第三章重点分析公约下违反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第一节总结了可持续义务对现有损害赔偿原则的挑战,例如现有的完全赔偿原则不认可间接损失的赔偿,可预见原则要求过高等问题。第二节就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方式及范围进行梳理,讨论了公约下的非金钱赔偿的救济形式以及忽视商誉损害是否恰当。第四章基于前两章的梳理和研究,提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完善建议,以解决第一章提出的四大问题。作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在立法或官方解释中厘清可持续义务与货物质量的关系,完善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原则,各法院和仲裁庭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特殊使用目的”考量因素并纳入商誉的损害赔偿。
张远望[9](2020)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因汇率风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但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就汇率损失问题规定不明,导致了各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分歧和争议。针对各国法院或仲裁庭对汇兑损失能否依照《公约》第74条获得赔偿的这一问题,本文在分析《公约》文本和相关案例,参考国际商事规则的基础上,认为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公约》第7条进行解释。只要因汇率波动造成的损失满足第74条的条件,在能合理举证的情况下,汇率损失应当依照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进而,本文给出了汇率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最后,本文讨论了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的实践及反思,通过分析我国有关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相关案例,反思我国国内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对可以适用《公约》的案件,汇率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公约》第74条进行解释。
王俐智[10](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合同订立新规则的引入 |
(一)承诺的实质性变更规则 |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
1. 关于格式条款是否以“重复使用”为要件 |
2. 关于异常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
3. 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的处理 |
4. 作出对条款制定人不利的解释 |
二、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更新 |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
(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
三、合同履行规则的新变化 |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入 |
1. 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
2. 明确了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再磋商义务 |
(二)确立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
1.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2.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 |
(四)清偿抵充 |
四、合同变更与转让规则的完善 |
(一)禁止债权转让特约 |
(二)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 |
1. 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 |
2. 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 |
3.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 |
4. 债务人依法享有抵销权 |
五、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 |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构建 |
(二)继续性合同终止 |
1. 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
2. 当事人依法预告解除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 |
3. 解除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应当提前通知 |
六、违约责任的完善 |
(一)确认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 |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 |
七、结语 |
(2)论瑕疵履行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现有研究状况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学理演进和制度比较视野下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演变 |
一、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给付的演进 |
二、积极侵害债权的归宿 |
三、从积极侵害债权的二分法到瑕疵履行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与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演变 |
二、瑕疵担保与瑕疵履行 |
第三节 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加害给付 |
一、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 |
二、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 |
第二章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基本特性 |
一、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
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
三、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中的检验通知期间规则 |
一、标的物检验是瑕疵通知期间确定的基准 |
二、瑕疵通知期间的类型与适用 |
三、对约定检验期间规制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有价值 |
第三章 瑕疵履行的一时抗辩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不履行抗辩救济 |
一、合同不履行抗辩的功能及实现 |
二、瑕疵履行中不履行抗辩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救济 |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拒绝受领 |
二、瑕疵履行中拒绝受领的条件及效力 |
第四章 瑕疵履行的补救履行救济 |
第一节 补救履行的界定及属性 |
一、补救履行的意义和方式 |
二、补救履行救济的属性 |
第二节 补救履行救济的适用 |
一、补救履行的基本适用规则 |
二、补救履行的特殊适用规则 |
第五章 瑕疵履行的减价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中减价救济的功能及实现 |
一、减价救济的制度演进和功能逻辑 |
二、减价功能实现方式的决定因素——减价权的性质 |
三、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特定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减价与补救履行、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一、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的适用关系 |
二、减价与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第六章 瑕疵履行的退货与解除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退货救济 |
一、我国法中退货的历史沿革 |
二、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中退货的定性 |
三、瑕疵履行中退货救济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解除救济 |
一、瑕疵履行中法定解除权的成立 |
二、瑕疵履行中合同解除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概述 |
(一)风险转移 |
1.风险概述 |
2.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关系 |
3.风险转移分担的原则 |
4.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原则 |
1.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 |
2.风险随所有权转移 |
3.风险随交付转移 |
二、CISG、INCOTERMS对一般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
(一)CISG、INCOTERMS2020 概述 |
(二)CISG、INCOTERMS2020 与《民法典》的关系 |
(三)当事人约定优先 |
(四)涉及运输与不涉及运输 |
(五)路货买卖 |
(六)链式销售 |
三、CISG、INCOTERMS对违约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
(一)卖方违约 |
1.根本违约 |
2.一般违约 |
3.预期违约 |
(二)买方违约 |
1.CISG对买方违约的规定 |
2.INCOTERMS对买方违约的规定 |
四、《民法典》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
(一)《民法典》与《合同法》对风险转移规定的对比 |
(二)《民法典》对一般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
(三)《民法典》对违约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
五、《民法典》对风险转移规定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
(一)未规定标的物特定化 |
(二)路货买卖规定不完善 |
(三)违约规定不完善 |
(四)未规定部分有名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转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可保利益研究 |
1.2.2 可保利益转移研究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 研究框架 |
1.5 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可保利益理论及问题的提出 |
2.1 可保利益的起源 |
2.2 不同法系下可保利益学说评价 |
2.2.1 大陆法系下可保利益学说述评 |
2.2.2 英美法系下可保利益学说述评 |
2.2.3 我国法律对可保利益的规定 |
2.3 可保利益的转移及标准 |
第3章 风险和所有权分离现象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 |
3.1 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 |
3.2 风险和所有权分离的原因 |
3.3 风险和所有权分离对保利益转移产生的影响 |
第4章 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时可保利益转移分析 |
4.1 贸易术语项下可保利益的转移问题 |
4.1.1 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 |
4.1.2 可保利益转移和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联系 |
4.1.3 C组术语的可保利益转移 |
4.1.4 其他贸易术语的可保利益转移 |
4.2 未使用贸易术语时可保利益的转移问题 |
4.3 例外情形时可保利益转移问题探讨 |
4.3.1 当事人违约时可保利益转移分析 |
4.3.2 货物所有权保留与可保利益转移 |
4.3.3 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时可保利益转移问题 |
第5章 影响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条件下可保利益的转移研究 |
5.1 期待利益的丧失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 |
5.2 买卖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 |
5.3 买卖双方意思自治对可保利益转移的影响 |
第6章 结论与建议 |
6.1 结论 |
6.2 对可保利益应用的建议 |
6.2.1 规范自身履约行为 |
6.2.2 明确特定情况下的可保利益转移 |
6.2.3 正确选择和适用贸易术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定义 |
第二节 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与演进 |
一 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 |
二 不可抗力制度的演进 |
第三节 不可抗力制度在当前国际商事环境中的意义 |
第二章 国际商事合同约定适用不同准据法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第一节 准据法约定为国内法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一 准据法约定为普通法系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二 准据法约定为大陆法系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三 准据法约定为我国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第二节 准据法约定为国际商事条约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一 准据法约定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不可抗力规定 |
二 准据法约定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不可抗力规定 |
第三章 国际商事合同司法判例中的不可抗力认定 |
第一节 国外司法实践对不可抗力案件裁判的倾向 |
一 普通法系中的法院对于不可抗力以及合同受挫的认定 |
二 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 |
三 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免责义务 |
第二节 国内司法实践对不可抗力案件裁判的倾向 |
一 国内仲裁机构对认定不可抗力案件裁定的倾向 |
二 国内法院对认定不可抗力案件裁判倾向 |
第三节 国际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的争议问题 |
一 对疫情等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探讨 |
二 于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的探讨 |
三 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承担规则探讨 |
第四章 国际背景下我国不可抗力制度的不足和对企业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制度的不足 |
一 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过于严格 |
二 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 |
第二节 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主张的适用及注意事项 |
一 企业应审视自己遇到的突发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
二 我国企业主张不可抗力注意事项 |
三 对我国企业在拟定合同时的建议 |
四 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设计与审查 |
第三节 疫情之下不可抗力条款的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价值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主要研究内容 |
1.5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
2.1 根本违约的界定 |
2.2 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 |
2.2.1 罗马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雏形 |
2.2.2 英美法系中根本违约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2.2.3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形成 |
第三章 根本违约制度的功能价值分析 |
3.1 根本违约制度基本功能价值分析 |
3.1.1 守约方权益的保护——“护权” |
3.1.2 机会主义的防止——“限权” |
3.2 国际视角下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分析 |
3.2.1 国际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 |
3.2.2 交易双方安全利益的保护 |
3.3 法经济视角下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分析 |
3.3.1 经济分析与法律制度内在逻辑辨析 |
3.3.2 根本违约制度成本——收益论分析 |
3.3.3 根本违约制度经济效率分析 |
3.4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与 CISG 中合同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 |
4.1 CISG中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 |
4.1.1 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分析 |
4.1.2 客观损害要件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损害 |
4.1.3 CISG中可预知性判定要件的把握 |
4.2 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 |
4.2.1 我国合同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分析 |
4.2.2 一元判定要件违约导致合同目不能实现的把握 |
4.2.3 回避主观可预知性判定要件的考量 |
4.3 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 |
4.3.1 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比较 |
4.3.2 我国合同目落空与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对比 |
4.3.3 CISG中根本违约二元判定模式的比较优势 |
4.4 小结 |
第五章 合同根本违约法律效果分析 |
5.1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
5.2 根本违约与风险移转 |
5.3 根本违约与免责 |
5.4 小结 |
第六章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6.1 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及其发展现状 |
6.2 我国合同具体违约形态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
6.2.1 预期违约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
6.2.2 实际违约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
6.3 重大疫情环境下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的处理 |
6.3.1 国内合同交易根本违约的处理 |
6.3.2 我国国际贸易根本违约的处理 |
6.4 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必要性 |
6.5 CISG 视角下我国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 |
6.5.1 根本违约法律概念的缺位 |
6.5.2 构成要件单一,责任分配不合理 |
6.5.3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过于模糊 |
6.6 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措施 |
6.6.1 明确“根本违约”的法律概念 |
6.6.2 适时引入主观可预知性的判定要件 |
6.6.3 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可持续义务研究 ——以《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可持续义务概述 |
第一节 可持续义务的定义及特征 |
一、可持续义务的定义 |
二、可持续义务的特征 |
第二节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发展 |
一、可持续义务在国际销售合同中的缘起 |
二、《销售公约》对可持续义务的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销售公约》适用于可持续义务的困境 |
一、与货物质量的关系不明确 |
二、与“特殊使用目的”关系不明确 |
三、《销售公约》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存在局限性 |
四、《销售公约》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
第二章 《销售公约》下违反可持续义务的违约认定问题 |
第一节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认定判断 |
一、合同明示约定可持续义务 |
二、合同默示约定可持续义务 |
三、《联合国全球契约》构成成员间的商业惯例 |
第二节 合同约定下可持续义务违约判断 |
一、可持续义务可约定为货物质量 |
二、可持续义务地位不明时“质量”的泛化 |
第三节 《销售公约》下可持续义务违约判断 |
一、可持续义务与货物使用目的关系 |
二、货物特殊使用目的判断难点 |
第三章 《销售公约》下违反可持续义务的赔偿问题 |
第一节 可持续义务对损害赔偿原则的挑战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不“完全” |
二、可预见性原则要求过高 |
三、补充性原则难适用 |
第二节 可持续义务对损害赔偿方式和范围的挑战 |
一、非金钱赔偿形式的缺陷 |
二、商誉损害赔偿的纳入争议 |
第四章 可持续义务违约与赔偿问题的解决 |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订与可持续义务相关的规则 |
一、厘清可持续义务与货物质量的关系 |
二、完善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原则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完善与可持续义务相关条款的适用 |
一、确定“特殊使用目的”考量因素 |
二、纳入商誉的损害赔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汇率损失赔偿问题概述 |
第一节 汇率损失概述 |
第二节 《公约》下否决汇率损失赔偿的案例 |
第三节 《公约》下支持汇率损失赔偿的案例 |
第二章 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解释 |
第一节 基于《公约》第7条讨论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解释方法 |
第二节 根据《公约》一般原则讨论汇率损失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规则对《公约》一般原则的补充适用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汇率损失赔偿范围及证明责任 |
第一节 货币唯名主义的限制 |
第二节 基于《公约》讨论汇率损失赔偿的证明责任 |
第四章 中国法院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实践及反思 |
第一节 中国法院适用国内法的实践 |
第二节 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实践 |
第三节 对中国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实践的反思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J]. 王利明.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4)
- [2]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研究[D]. 庞颖慧.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可保利益转移问题研究[D]. 熊铁强.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5]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程源.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6]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D]. 王亭亭. 河北大学, 2020(03)
- [7]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可持续义务研究 ——以《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D]. 吕若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D]. 张远望. 苏州大学, 2020(03)
- [10]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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