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公证立法 首先要把公证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当中去看它的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李前程[1](2021)在《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文中研究指明律师职业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支柱性职业之一。众所周知,英国的职业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在执业资格的授予、业务范围、行业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传统区隔。英国的法律职业兴起于13世纪下半叶,其早期的许多分层并未持续至现代,但有些次要的区分却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尤其是在高级律师和出庭律师(其在法庭上代表着辩护人)以及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其在历史上与现在一样,主要从事非诉事务和审前准备工作)之间。可以说,自从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职业”以来,英国的法律职业就和大陆法系一样出现了分化。从远处观察英国的法律职业,我们倾向于作粗线条式的描述:头戴假发、身穿长袍的出庭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身着西服的事务律师则几乎承担了除此之外的所有事务。事实上,代理人和代诉人之间的区别比职业本身的历史还要古老。如果可以深入律师公会历史中那些传统的晦暗不明之处,我们会发现在接近七百年的时间里,公会一直是法律和律师们的大本营。那么这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其对我们今天的法律教育是否存在可资借鉴之处?这些构成了本文所力图探讨的内容。16世纪末是理解现代英国法律职业起源的关键时期。英国是普通法系的重要渊源国,对出庭律师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进行系统的历史考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包括法律教育在内的英国律师业乃至整个英国法律史的理解。现代立法机构制定或通过的各项法案、法规已经发展、完善、限定并改变了许许多多的普通法原则,但不论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发生了什么变化或作出了何种限定,普通法仍然是构成英国法学基础的实体权利的重要主体,因此我们有理由对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加以关注。而律师公会至少非官方地集中展现了这一历史过程,有鉴于此,对其产生、发展以及影响所作出的概述将是十分有趣的。学生们在公会住宿、用餐,通过观察法庭上的诉讼并做笔记、与执业者和法官交谈、在模拟审判中进行练习以及在15和16世纪时参加阅读和讲座等多种形式来学习法律。15世纪的《林肯律师公会黑皮书》为我们了解律师公会的早期构成提供了绝佳证据,因为它们直接展现了当时对公会事务进行管理的体制;间接来看,它们也为观察四大律师公会在中世纪的起源和发展方式提供了一些线索。进入现代(事实上是许多世纪以来),所有的公会都掌握在主管委员手中,他们是一个由各公会的高级会员所组成的自我延续的寡头统治集团,尽管多年以来这些人的资格、职能和地位均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过,主管委员们的权力受到来自司法机构的某种不甚明确的监督和巡查上的控制。一般认为,这种内部等级似乎与模拟审判的组织制度有关:在辩论时,主管坐在长凳上,扮演法官的角色,外席和内席律师则分别扮演了高级和初级律师的角色。公会规模的不断扩大,加之协会中较低阶层成员的冷漠,往往会使权力集中在较高层成员手中。主管委员权力的上升可能与教育在公会事务中日益增加的重要性以及他们对协会中成员晋升的控制有关。到了十六世纪,政府倾向于将主管视为公会的管理人,这一趋势很有可能加快了提升主管权力的进程。至本世纪末,律师公会完全改变了其内部管理体制,它们不再是根据平等原则而组织起来的自愿性律师协会。在1502年和1551年的中殿律师公会,记载了外席律师因未能参加议会而被罚款的情形。拉尔森将职业化设想为一个集体争夺市场控制和提升自身地位的过程。此种构想的核心在于某一职业要有能力向国家展现出一种同质化的表象,而这种能力需要得到标准化知识以及控制职业内部竞争的支持。人们普遍认为,那些获准进入公会者,包括很大一部分无意从事法律职业的“非专业人士”,都根据他们的不同需要并结合自身能力接受了普通法方面的训练。本文除导言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出庭律师的萌芽时期。出庭律师产生之前英格兰的律师业状况,指出早期的法律辩护人(narrator)应属出庭律师的前身。第二章主要讨论了出庭律师的产生背景,探讨出庭律师如何受到16世纪英格兰经济与社会重大变迁的影响,因应法律系统的新变化,在现实需求的刺激下应运而生。第三章对出庭律师的职业化过程进行了全面考察,第一节聚焦出庭律师的业务,第三节讨论了出庭律师的教育,包括教育的主体机构——律师公会的历史及相关情况、教育的内容与方法。这种学徒制法律教育侧重于法律实务的操作,与欧陆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迥然有异。第四节讨论了律师公会内部的等级,这种等级十分严格,各级别之间地位明晰,呈现出一种典型的金字塔形。第四章出庭律师的社会角色与政治地位。第五章揭示了出庭律师兴起后的历史影响,在法律教育方面仍然存在双轨制痕迹,即今天英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或者说法律教育的完成首先是要在大学进行必要的基础准备,然后再进入律师公会进行实践性的培训。律师公会极大地推进了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与巩固,使英格兰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席卷西欧时得以安渡险滩,对后来英国法的性质和发展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
肖开元[2](2021)在《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口述作品没有载体来进行固定的特点,决定了它在《着作权法》中作为作品的独特性质。针对口述作品极易遭受着作权侵权的事实,法学界也开始初步的讨论和研究如何合理保护口述作品,但现有的借鉴标准显然不能够对已有的问题进行破解。结果就是口述作品的侵权事件泛滥但又很少进入司法程序,可以参考的司法实践少之又少。相关研究的停滞不前使得作者缺乏创作热情甚至默认了口述作品必然无法维权的事实,这些都不利于中国优秀口述作品的发展。随着中国新型工业化进程加快,5G时代与工业互联网的融合加速了“数字中国”到来的时间。我国为此需做好各项应对配套举措,所以完善新时代着作权保护制度刻不容缓。本文对口述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阐述,通过比较域外的相关立法及理论依据并联系我国实际,分析我国保护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方面的建议,也为我国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完善着作权法律保护机制寻求一个新思路。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口述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概述。首先,解释清楚什么是口述作品以及口述作品的特点,即相较于其它类型,这类作品是把语言作为媒介而不具备物质形态,固定形式并不是口述作品作为作品的要求。其次是口述作品的种类,即从时间、艺术和着作权种类来划分。最后,着重阐述域内域外着作权立法理论来源并一一列举。第二部分是研究为什么要重视保护口述作品的着作权。首先,归纳了口述作品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变化,其次明确了口述作品受众范围广,涉及到调整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最后指出口述作品着作权既包括精神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因此保护口述作品着作权也是保护个人与公众的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会导致权力纠纷立刻产生。这些对本文后面研究如何改善口述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制度拥有了可行性分析第三部分是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口述着作权侵权案件来看,首先是着作权法对侵权的认定标准不一,如何认定侵权缺乏统一性;其次,虽然新《着作权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目前由于没有司法解释配套,对口述作品的侵权赔偿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再次,在5G广泛应用下,技术水平的不足无法解决口述作品举证、公证难题;最重要的是以上问题综合起来使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侵权人在现实中很少承担后果,逍遥法外。第四部分是对比域内域外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其中域外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例。一是分析口述作品在域外如何受到保护。二是从域外制度中寻求可取之处为我国提供参考。第五部分是针对我国着作权法对口述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将从四个角度讨论如何解决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难点。首先,本文从立法上重点讨论怎样完善口述作品侵权的认定标准,从而指出口述作品着作权法律制度的不足;其次,为口述作品着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思一个独立的裁定标准;再次,研究口述作品的举证与公证工作;最后重点落在引入社会信用体系概念,将着作权与个人信用承诺结合起来等。在技术无法到达之处运用社会信用体系原则,为侵权行为敲响警钟。
郝羽嘉[3](2020)在《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电子科技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司法证明方式也在持续更新,人类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而今走入电子数据时代。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数据统计显示,我国网民规模截止于2019年6月统计人数为8.54亿,与2018年底相比较增长人数为2598万,与之年末对比增加了1.6%,互联网应用普及率达61.2%。何家弘教授亦言:“我国即将走进电子证据时代。”我国于2012年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但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这一问题的争议一直在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界中存在。在立法层面中的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多为微信、QQ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微博、手机短信等,在真实性认定问题上,微信作为具有代表性的电子数据在认定主体、认定内容、鉴定方式上都存在一定难度。这些难题是笔者研究对象着眼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为了使研究内容更完善选取电子邮件作为具体研究对象,通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采用的方法针对性的发现存在的问题。在实证分析中发现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重要性,结合对英美法系中电子数据立法研究,借鉴其实践经验对我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完善建议。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针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进行分析,把握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发现其特殊性与研究困难所在,进一步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研究价值和意义进行论证。第二部分主要以美国和英国两大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在电子数据真实性认证领域的相关立法机制为主,借鉴国外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总结经验。第三部分结合司法实践讨论电子数据在真实性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上升到理论层面予以讨论。第四部分是对以上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针对区块链技术对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在理论及实践层面上进行分析和解决。
雷蕾[4](2019)在《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文中提出分家析产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代际传递方式,它产生的背景是同居共财的家庭经济组织形式,采用的财产分配方式是诸子均分,在财产的析分过程中体现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经典儒家伦理强调每个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家庭之内虽然以父为中心,但是并不强调纲纪,只有每个人应尽的身份义务。家庭的所有政治和经济生活共同为着祭祀祖先和延续后嗣的目的,财产的取得具有履行身份义务的附随性。法律实践中,内生于中国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家庭财产观念与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产生碰撞。按照古代、近代、现代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的分家析产进行梳理发现,国家法与民间分家析产习惯的一致性在近、现代社会出现了分化。现代民法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家庭不是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外的家庭财产关系法律规范没有区别于陌生人之间的特殊规定。身份权理论是现代民法基本理论的薄弱环节,原本以市场交易需要为中心而产生的财产法理论成为贯穿现代民法体系始终的普遍原理。财产法理论在于依照市场的逻辑,实现经济发展的功能,对于家庭当中如何协调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问题,现代民法体系当中存在着逻辑的断裂。然而,即便在现代财产法的基本制度当中,还是能够发现团体主义精神的闪现,我国《物权法》的共同共有制度当中将“家庭”关系列为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共同共有制度背后的“合手”理论,反映了日耳曼法中的团体主义精神。虽然现代社会分家析产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变,具体习惯也随时代的变迁发生变化,但是家庭财产观念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依然延续着,它是家庭作为中国人精神家园的外在表现。按照徐复观“低次元传统”和“高次元传统”分类,如果我们把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作为一种低次元的传统,那么从中抽象出的伦理主义家产观念就是一种高次元传统,是具有自觉性和发展性的家庭财产理念。将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涵摄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可以发现,它不仅仅包含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还包含继承关系以及亲子之间(主要是亲代对子代)的赠与关系等。以纠纷解决作为观察视角,可以动态的观察实践当中国家法与分家析产的习惯和理念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涉及上述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由于直接法律规范的阙如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模糊,呈现出形态各异的实践状态。在家庭共同共有纠纷中,身份因素、财产因素、习惯因素等共同作用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目的、意思自治等因素共同影响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继承纠纷中,虽然制度设计将尊重财产权的自由意志作为重要原则,实践中则表现出遗嘱自由受到家庭伦理约束,以及尊重分家析产协议的实践形态;在亲代对子代的赠与纠纷中,产生了与普通赠与关系不一样的实践效果。例如,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往往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区别于普通赠与关系当中赠与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对于关系性质缺乏明确的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推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具有赠与的意思,这是根据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对财产权关系的突破。虽然实践中对亲子之间分家析产纠纷的解决具有伦理考量的一面,但是仍然存在价值理念模糊、法律解释以及裁判逻辑混乱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目前的法制状况下,在司法场域讨论分家析产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司法具有主体性特点,司法活动是人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是将法律运用于纠纷解决的实践活动;其次,司法有利于协调实践当中法律规范与分家析产习惯之间的张力;最后,要实现立法当中的家庭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关照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汲取规范化的力量。按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在稳定的社会结构当中,司法应当积极回应社会需求,注重司法活动中法律的科学性与主体活动的现实性的影响。分家析产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形式表现为习惯的法律渊源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原则,结合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在裁判方法上应当首先运用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方法,其次采用历史的、社会学的方法实现裁判的实质正义和结果的合理性。在分家析产的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明确统一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不再游移于个人主义的财产权理念和家庭伦理主义之间。在现有的理论和制度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发挥司法的主体性作用,尊重法律现实主义的裁判进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践当中,贯彻伦理主义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建立在启蒙思想基础上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催生了现代社会的法治理想。然而,现实生活中用物质的占有来证明个人存在价值的“占有性个人主义”导致物质反噬了人类的精神生活。现代社会信仰的缺失和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终极高贵价值的衰落迫切需要重视中国人的家庭精神。将家庭伦理主义的高次元传统贯彻于当代分家析产问题的法律实践当中,就是要在法律当中重建一种真切的生活取向,在家庭内部把伦理价值作为第一性,把财产权利作为第二性。
拉提帕[5](2019)在《第八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实录》文中指出会议主题:强制执行基础理论时间:2017年12月19日地点:中央财经大学报告人:(以收到书面报告的先后为序)史明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特邀嘉宾:(以接受邀请的顺序为序)张卫平清华大学唐力西南政法大学
胡凌,戴昕,杨安卓,李晟,刘晓春,李斯特,左亦鲁,岳林,洪丹娜,贾开,许可,庆启宸,沈伟伟,张凌寒[6](2019)在《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引入互联网20余年来,新法律问题不断涌现,一个叫作"网络法"的研究领域也由此愈加蓬勃,推动了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着研究群体对已有研究文献关注不够、研究对象碎裂化、研究问题缺乏推进和低水平重复等问题。有鉴于此,中山大学法学院及《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于2019年5月11-12日召开"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采取小规模深入讨论论文的形式,力图发掘现有中国网络法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理论脉络,扩展研究的边界和视野,总结研究方法,凝聚共识,以期通过理论讨论更好地指导实践,为未来网络法研究提供启迪和洞见。工作坊讨论内容分为"网络法研究方法论""版权与平台""隐私与被遗忘权""数据与治理""人工智能与算法"等五个单元,充分体现出选题的丰富性和前沿性。参会人员均为这一研究领域有较为扎实研究的青年学者,通过为期一天半的热烈讨论,碰撞出十分难得的思想火花。为了使工作坊讨论内容能够对更多网络法研究者和关注者有所助益,特将讨论实录择要刊出,以飨读者。
杜生一[7](2019)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权利变动问题是民法体系中的根本问题,大陆法系民法中权利变动规范模式主要分为意思对抗主义与形式要件主义,我国学者在形式要件主义之下又区分了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并认为我国民法的权利变动主要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以物债一体把握且不承认存在独立的处分行为为出发点,其逻辑结构为,债权合同中包含负担合意与处分合意加之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以发生权利的变动,只有债权合同不能发生权利的变动,其仅为权利发生变动的原因,权利变动的节点为事实行为发生(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之时,无事实行为即无权利变动。这种物债一体把握的权利变动模式一直占据我国现行法中权利变动规范的主导地位。但不承认存在独立处分行为的债权形式主义不仅在理论上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且也使司法适用处于模糊的境地,甚至出现了不准确的司法裁判。首先,在理论逻辑体系上,该理论违反了物权、债权概念的二分体系导致逻辑上的错位:既然债权契约中既包含债权合意又包含物权合意,且物权合意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那么为何还必须在事实行为满足时才能移转物权?交付和登记的行为中是否完全没有内含权利变动的意思而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在种类物买卖或者未来物买卖中,合同订立之时标的物并不特定或不存在,那么债权合同中如何能够存有直接指向权利变动之合意?再者,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通畅,在本文所收集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案例虽然使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说法,但实质上都没有明确登记或交付这一行为到底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大部分判决的说理过程也比较模糊而无法判断其态度,不过本文检索到的以“债权形式主义”为裁判依据的判决都认为债权合同的效力能够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否认处分行为理论之分离理论。这只是没有认可分离理论之后的抽象理论而已。实质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采物债一体把握下的债权形式主义,基于此,本文认为,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界定了物权和债权概念的基础上,厘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源流并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对债权形式主义的最好反击,进而为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提供修正建议,从而迈出打通我国民法任督二脉的第一步。本文第二章从法史学的视角,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源起及成型与吸入立法的过程进行了纵向的体系梳理。首先,二者的分离要溯及至保罗对让渡所需“正当原因”的法言(D.41.1.31pr.)及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尤里安(D.41.1.36)与乌尔比安(D.12.1.18)对同一个案例不同观点的片段(即原因不一致是否能够导致所有权移转)。具体来讲,依据保罗的观点,除非有买卖或其他原因先行,否则单纯的让渡不能够导致所有权移转,但是保罗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对原因是否达成一致才能够移转所有权作出说明,循着这一路径,尤里安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让渡原因认识的差异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但乌尔比安却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让渡的原因认识不同,所有权则不会移转(混同与消费情形除外)。尤里安与乌尔比安对原因的不同认识产生了所有权移转与否的不同法律效果,但可以确定的是,在罗马法中,让渡本身并非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让渡的效力由原因控制。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上让渡应该是要因的。但由于中世纪法学家对罗马法中的清偿原因没有充足的认识且他们在梳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时又发现了尤里安与乌尔比安的这一矛盾,因而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试图使用“区分”的方法对尤里安与乌尔比安的不同观点进行解释,以试图说明二者之间的适用并不冲突,由此发展出了误想原因理论和远因与近因理论。在误想原因理论中,误想原因也可以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此以非债清偿为典型,误想原因导致了原因与债务关系的分离,在非债清偿中,债务关系成为所有权移转的远因,误想原因成为移转所有权的近因,让渡不受制于债务关系这一远因,只要存在近因即可移转所有权,这又形成了远因与近因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一个人若要通过让渡方式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需要具备直接原因、远因与让渡三个要件,其中直接原因是指双方当事人对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达成一致,远因是指包含买卖、赠与、互易等移转所有权的名义,让渡是指外在的占有形式,这一路径使得罗马法在要因让渡之下逐渐孕育出无因理论成为可能。不过这些理论并非必然导向分离的无因理论,如阿库修斯在注解远因与近因理论后出现了与无因理论相反的titulus-modus理论的萌芽,并最终为阿佩尔所首创,继而成为19世纪初占据权利变动规范的主导理论。其中,titulus(名义)是权利移转的原因(买卖契约、赠与契约、互易契约等),它既包含了设定、变更、消灭权利和义务的意思合意又包含了移转权利的合意,modus(形式)则是为了履行titulus而对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萨维尼正是在批判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发现了处分行为理论。其次,除了对罗马法中的相关法言作解读外,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理论,尤其是让与土地所有权中的物权合意(Auflassung)对处分行为理论的最终成型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初,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采Gewere(现实占有)制度,与罗马法中的占有与所有二分不同,根据Gewere制度,物权的移转过程就是占有移转的过程,没有占有的移转就没有移转物权,Gewere既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又具有权利移转效力。但随着交易的频繁及复杂化,依据占有状态推定所有权的Gewere制度逐渐被Sala契约与现实移转行为的Investitura(象征性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所缓和。之后,在不动产交易领域,随着不动产交易的增加和范围的扩张,Sala/Investitura因其制度的不利信赖和交易不便而被Auflassung制度所替代,Auflassung制度既包含当事人意思的交付行为又体现移转不动产的形式。Auflassung制度又与日耳曼法通过公示方式使他人对享有的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登记制度相结合形成了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最后,处分行为理论的发现就是在上述各种素材积累的基础上由德国法学巨擎萨维尼完成的。最开始,他对当时占据权利变动主导地位的titulus-modus理论(即要求取得所有权必须要有先行的债权)提出了根本挑战,他认为正当原因并非必须先行于让渡,它也可能与让渡结合起来。例如,在现实赠与中,他认为,在让渡所有权时并无正当原因与让渡的结合,除了表现于外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还暗含了双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这种合意就是所有权移转的正当原因。这种移转权利的意思合致就是一种物权性契约,它与债权契约相分离。最终,萨维尼指出让渡也是一项真正的契约,他进而对契约作了重新阐释,即契约不仅仅指债权契约,还包含了物权契约及家庭契约,在财产法的范围内,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相分离。萨维尼的这一发现最终为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接受,并在总则法律行为部分体现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从法史学的维度厘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渊源后,本文第三章进一步从横向层面分析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分离结构。也即负担行为是指某人通过某一行为向相对人所表示的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约束,它主要在于设定一个给付义务并以此建立起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只是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与权利的变动并无直接关联。处分行为是直接引发一项权利得丧变更的行为,它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二者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于这在财产法领域中直接关涉到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因而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处于极为重要的境地。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具体结构上,负担行为通常都是“要因的”,其本身包含了行为的“原因”,即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所意欲的目的而自愿负担义务之原因。对要因的负担行为,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只需从这一行为本身出发就可以理解。也即若使得负担行为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合意外,还需原因这一要件,若原因有瑕疵或欠缺,那么负担行为的效力亦将无效或有瑕疵。处分行为则是为了履行负担行为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当然其也可单独存在,如物权的抛弃行为),它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作用于权利标的,只要行为本身无瑕疵或无效,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原因不被包含于处分行为之中,因而处分行为一般作为不要因的法律行为而存在。但由于处分行为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因而处分行为若生效力必须要求标的物特定,否则将无法变动权利。另外,处分行为非如负担行为能够采自由订立的形式,由于它是从让渡中推导出来的,因而其必然需要一定的表现形式,也即须有一定的形式限制,这些形式在不同国家的民法中表现并不完全相同,如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与登记程序相互独立,在物权实体法中亦处于独立的地位,其结构表现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登记申请+登记同意+登记记载”,它是两种法律行为、两种程序行为和一种事实行为的结合。而瑞士民法中将登记申请与登记同意视为同一个意思表示并将之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表现为“负担行为+登记申请+登记记载”,其中“登记申请”为处分行为,“登记记载”为事实行为。在动产交付上,无论在德国民法中还是在瑞士民法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结构都表现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交付”,处分行为被从交付这一行为中揭示出来,它是处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萨维尼提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后出现了对这一理论的猛烈批评甚至否定分离理论的倾向,这些批评观点认为分离理论不符合日常观念与法律观念,而应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一体把握。不过,虽然有众多的批评,但从未出现过能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分离理论的观点,且分离理论在解决未来物交易、种类物交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交易上具有特别的优势(当然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亦能很好的解决),其合理性显而易见。诚然,分离理论并没有那么玄妙,只是我国学者没有深入透彻理解这一理论而产生的误解。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源流及具体结构与合理性作了详细分析后,本文第四章旨在厘清我国现行法及司法实践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的逻辑困境,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提出修正建议。当然,首先对我国民法近代化以来是否承认分离理论进行梳理是必要的,这一梳理的结论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都吸收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理论。可以说,在我国民法近代化的过程中选择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离理论这一逻辑体系严谨且实用的物权变动规范理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几部民法典草案由于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而逐渐模糊了分离理论,进而开始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予以规定。这直接影响了改革开放后我国民法学研究对分离理论的无视,导致了我国学者直接使用现实的直观感来认识法律规范并产生了债权形式主义这一权利变动的规范模式,这与主张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学者陷入了长达几十年的争论之中,至今无果。严格来讲,我国现行法中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分离理论的存在,相反有些规范还否认了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如《民法通则》第72条在表明我国在物权变动上并未采意思对抗主义模式而采交付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后,并未认识到移转所有权时,除了债权合同这一取得方式以外,在履行行为中还含有一种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可能认识到处分行为的存在,并且从其后的一些法规中,甚至还出现了直接将交付或登记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单若从第51条、132条、第133条的规定中当然可以解释出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但从整个合同法的制定背景和内容体系上看,不承认处分行为独立存在的债权形式主义占据主导地位,因而虽然在《合同法》中有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真正承认了分离理论,相反它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分离理论的存在。不过,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立法指导的《合同法》其内部规则设计的衔接并不融洽,这集中体现在无权处分的规定中,如实践中若认定权利人未予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合同即为无效,这就使得当事人一方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从而使得第51条的适用陷入困境,因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司法机关大多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来规避《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而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及至《物权法》颁行,该法第15条纠正了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形成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局面,但这种对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完全不同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因而很难从整体上得出《物权法》已经承认分离理论的结论。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不再将《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界定为既包含债权合意又包含所有权移转合意的买卖合同,而是将其视为物权法领域内的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同,从而承认了分离理论的存在。基于全文所述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合理性及我国司法实践逐渐承认其存在,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理应对这些最新成果有所体现。虽然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没有专节规定自各分编抽取出来的“合同”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弥补的可能,可以将该部分内容放入最具典型的合同编中规定,并明确合同编(草案)第255条之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债务合同及身份合同,还应当包括处分合同。另外,还应当在物权编(草案)中设计表现物权合意的规定,且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应当从合同编移入物权编规定。
施旖旎[8](2018)在《限购背景下住房投资的发生机制及其社会后果研究》文中提出对当代中国的住房问题进行探讨,不能脱离对当代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运作形态以及市场主体的行动逻辑的研究和理解,而住房投资现象正是为此提供了一个重要而有效的窗口。在当代中国社会的主流话语中,住房投资者常被称为“炒房客”,也常被描述成助长房价、击垮实体经济的“害群之马”。然而,住房投资的机会来源和行动者的行动策略等主体经验却长期被忽视。本研究试图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住房投资是在什么样的社会结构中发生的,如何得以发生及以怎样的方式发生?具体来说,住房投资机会是怎样衍生出来的,是怎样被投资者们所认知的,在限购背景下,隐性机会是怎样变成显性行动的,其作用机制有哪些,投资目标的达成意味着什么。基于对22位住房投资者进行的观察和深度访谈,以及对开发商、银行、中介公司等相关领域行动者的访谈,本研究集中呈现了从投资机会来源到投资目标达成的过程。同时,对投资机会隐现的宏观社会背景即中国住房市场的形成、变迁与特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最后,从社会分化和市场风险的角度探讨了可能的社会后果。研究结果表明:第一,在城市土地生产资料由国家独占且“经营型”地方政府有足够动力经营城市的背景下,市场无法发挥出使价格达到平衡的功能,大城市的人口增加与住房需求的增加,无法刺激更多的土地供应,行政调控使得住房市场陷入一个“房价上涨—限制需求—夯实价格—限制解除—房价上涨”的循环。供给与需求的尖锐矛盾与浮于表面的行政调控相结合,促成了“政策市”与“福利房”的产生。第二,在投资机会的认知方面,社会网络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强关系和权威性“超弱关系”发挥着关键促进作用,表现在投资信息的提供、住房投资合法性的建构以及策略的提供方面。在投资目标达成过程中,制度内外涌现了丰富的资源和策略信息,这不仅来源于政府部门为城市发展留下的口子、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以及政府代理人对规则的“灵活”执行和主动利用,也来源于开发商所生产的排斥与笼络机制,银行为“优质客户”提供的支持与通融,还来源于中介公司在促进成交和加速回款等方面的帮助。在各正式组织后台活动的“万能的担保公司”,将各利益主体进行匹配与撮合,为组织代理人的个人创收提供可能,同时也为组织的责任规避提供出口。与此同时,住房投资者们在家庭内外动员相关资源,择机采取与其他行动主体的合作策略或使用“弱者的武器”,以达成投资目标。在关系资源的动员方面,关系人的特征同质性与关系强度同时发挥作用,观念同质性与身份同质性是关系作用得以发挥的重要条件。研究还表明,住房投资者内部表现出一定的阶层差异,尤其在资源动员能力和所承受风险大小方面。第三,住房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的行动看似理性,但这些行动的集合结果却是非理性的。限购背景下,政府、开发商和银行对“优质市民”、“优质业主”和“优质客户”的选择,意外地使得“优质”投资者成为“福利房”的购房人群,解构了限购政策的初衷,进而将使社会阶层得以再生产,不正常的市场得以再生产,加剧房地产市场的危机。从地方政府的角度看,大量的投资需求为土地出让价格的上涨和土地财政收入的增加提供了重要支撑,但市场的实际运行使得调控政策脱离初衷,对现有的治理逻辑、土地制度和住房政策提出挑战。本研究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角度来研究限购背景下住房投资的发生机制和社会后果,有助于拓展住房投资的已有理论解释,也丰富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一研究主题的已有研究成果。对限购背景下住房投资行动的考察,特别是关于房地产市场主体行动逻辑的探讨,将为探索转型期房地产市场的秩序转型提供重要的经验资料,并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住房政策提供学理依据。
穆斐[9](2019)在《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立足当今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综合运用思想政治教育学、哲学、伦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以提升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为目标,通过对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重要问题的阐述,拟构建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相协调、与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相适应、与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体系相呼应的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理论体系。为达到上述目标,本文的研究思路、步骤和内容主要是:首先,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状况进行研究。通过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概况、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素质建设的重要举措和基本过程、当前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现状等进行深入调研及分析,明确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性。在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但就目前而言,针对这一领域或问题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甚少,在学术上甚至是空白,这也就成为笔者研究该选题的出发点。其次,对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理论论述进行梳理和阐述,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指南、奠定理论基础。再次,对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任务、方法和途径等进行研究,力求在现有基础上有所创新和发展。最后,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如何完善或健全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政策和制度进行论述,对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的规律进行探索,以便为这方面的建设提供科学有力的政策和制度保障,对这方面建设的规律作出初步的概括。依据上述思路,本文的研究分为四个板块的内容。第一板块,为第一章导论的内容。主要是概述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介绍关于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的研究现状、关于监狱戒毒人民警察思想政治素质的研究现状、关于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研究现状、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研究现状等,在此基础上,确定本文研究的思路、创新点和难点,以及本文研究运用的方法及坚持的原则等。第二板块,为第二章的内容。主要是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状况进行研究和分析。通过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概况的概述,以及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举措和基本过程的总结,在充分肯定当前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现状的主流与优势的同时,科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探讨其成因,确定其研究问题的导向。第三板块,为第三章的内容。在坚持问题导向的前提下,主要是对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理论指导进行阐述,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毛泽东思想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通过这一部分的阐述,明确研究的理论指导,打下研究的理论基础。第四板块,为第四章、第五章、结束语的内容。主要是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针对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根据形势发展,结合当前实际,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任务、方法、途径等进行论述,同时对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政策和制度保障以及规律进行探讨,以增强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科学性和实效性。结束语部分对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研究作了总结及展望。
侯欣一[10](2018)在《《创制、运行及变异——民国时期西安地方法院研究》会谈》文中认为会谈书目:侯欣一着《创制、运行及变异——民国时期西安地方法院研究》,商务印书馆,2017。主讲人:侯欣一教授天津财经大学近现代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评议人:范忠信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中国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张纵华法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科科长与谈人:陈金钊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葛洪义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研究公证立法 首先要把公证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当中去看它的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研究公证立法 首先要把公证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当中去看它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理论与方法 |
四、相关术语的界定与说明 |
五、研究目的与本文结构 |
第一章 13世纪末—15 世纪初的英国律师业 |
第一节 社会与职业 |
第二节 律师种种 |
一、教会法律师 |
二、世俗律师 |
第三节 出庭律师的出现 |
第二章 复杂性的增长:出庭律师兴起的成因 |
第一节 经济环境的新变化 |
第二节 乡绅阶层的崛起 |
一、阶层化社会 |
二、社会结构的嬗变 |
三、读写能力的提升 |
第三节 法律系统的复杂性增长 |
一、新式法院的设立 |
二、诉讼程序的理性化 |
第四节 诉讼增多 |
一、案件类型的变化 |
二、案件数量的增加 |
第三章 出庭律师的职业化进程 |
第一节 出庭律师的业务 |
一、类型与范围 |
二、来源与获得 |
第二节 出庭律师的出身 |
一、贵族与乡绅家庭 |
二、地区分布 |
第三节 出庭律师的教育 |
一、作为“第三所大学”的律师公会 |
二、“工匠式”的训练模式 |
三、出庭律师的高度同质化 |
第四节 出庭律师的层级与流动 |
一、从法律学徒到初级出庭律师 |
二、内部分层:律师公会中的等级和地位 |
三、外部流向:出庭律师的职业前景 |
第五节 出庭律师的行业管理 |
一、对内部成员的规制 |
二、对无资格执业者的打击 |
第四章 出庭律师的社会角色与政治地位 |
第一节 地方政府中的出庭律师 |
一、担任治安法官 |
二、担任郡法院法官 |
第二节 中央政府中的出庭律师 |
第三节 合作与冲突:出庭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的互动 |
一、与事务律师的分野 |
二、与高级律师的关系 |
三、与法官的关系 |
第五章 出庭律师兴起的历史意义 |
第一节 二元律师制度的形成 |
第二节 法官职业化水平的提升 |
第三节 普通法的本质 |
一、法律教育的实用主义 |
二、普通法的独立品性 |
三、法适用与普通法心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术语表 |
英国历代国王一览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创新点 |
1.4 研究框架 |
第2章 口述作品的保护概述 |
2.1 口述作品的概念和类型 |
2.1.1 口述作品的概念和特点 |
2.1.2 口述作品的类型 |
2.2 口述作品保护的理论依据 |
第3章 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3.1 口述作品随着时代发展发生价值增值 |
3.2 口述作品受众范围非常广 |
3.3 口述作品着作权象征个人与公众最普遍的利益 |
第4章 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4.1 关于口述作品着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
4.2 口述作品侵权赔偿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
4.2.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着作权法中的确立 |
4.2.2 梁漱溟案——新中国第一件口述作品侵权案 |
4.2.3 从案例分析我国着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4.3 口述作品举证、公证困难 |
4.4 侵犯口述作品着作权所承担的代价低 |
第5章 境外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
5.1 境外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保护 |
5.1.1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保护 |
5.1.2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保护 |
5.2 境外口述作品着作权的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6章 完善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措施 |
6.1 健全口述作品着作权的法律制度 |
6.1.1 立法保护上细化口述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
6.1.2 司法保护上明确口述作品的保护权限 |
6.1.3 执法上加强对着作权人人格的保护 |
6.2 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实施细则 |
6.2.1 规定口述作品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度 |
6.2.2 口述作品中有关财产性权益的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和运用 |
6.3 完善口述作品的举证、公证工作 |
6.3.1 完善口述作品的举证工作 |
6.3.2 完善口述作品的公证工作 |
6.4 构建中国着作权社会信用体系 |
6.4.1 加快着作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6.4.2 口述作品激励与惩罚并重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后记 |
(3)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特殊性 |
(一)电子数据的特殊性 |
1.电子数据与电子介质密不可分 |
2.电子数据易被篡改 |
3.电子数据无法直接感知 |
(二)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分析 |
二、域外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考察——以英美法系为例 |
(一)电子数据的取证环节 |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展示环节 |
(三)电子数据的保全 |
(四)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规则 |
三、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电子数据无法适用传统原件规则 |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问题 |
1.保全主体过于单一 |
2.保全条件过于严格 |
3.保全方法缺乏技术性 |
(三)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存在风险 |
四、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问题之解决 |
(一)重新设定电子数据的原件判断标准 |
1.“完整性”标准的确立 |
2.“完整性”的判断方法 |
(二)完善电子数据的保全措施 |
1.建立多元化的电子数据保全的主体 |
2.完善电子数据保全的实施程序 |
3.避免电子数据保全延误 |
(三)克服区块链存在的风险 |
1.强化对区块链存证主体的监管指导 |
2.构建先行鉴定的证据保全模式 |
3.客观看待区块链存证技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起源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写作思路和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和概念界定 |
第一章 分家析产的历史流变 |
第一节 古代的分家析产——一种法定的家产传递方式 |
一、同居共财与诸子均分 |
二、古代国家制度层面的分家析产 |
三、分家中的身份与财产 |
第二节 近代的分家析产——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争 |
一、社会变革 |
二、民国时期家庭财产立法的传承与变迁 |
三、大理院时期的司法判例 |
第三节 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国家法和习惯的分离 |
一、社会背景 |
二、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 |
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
第二章 分家析产的法学阐释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法理学基本问题 |
一、家庭的主体地位 |
二、家庭中的身份与财产关系 |
第二节 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涵摄 |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分类 |
二、分家析产中的高次元传统 |
第三节 共同共有制度的内在价值 |
一、我国共同共有制度的性质与特征 |
二、现代共同共有制度起源的家庭团体精神考量 |
第三章 当代分家析产纠纷的司法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纠纷 |
一、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
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
第二节 亲子之间的赠与纠纷 |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纠纷 |
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效力纠纷 |
第三节 继承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 |
一、遗嘱效力纠纷 |
二、法定继承纠纷 |
三、分家析产协议与遗嘱冲突的效力认定 |
第四章 分家析产的司法运作逻辑与裁判方法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司法场域 |
一、司法有助制定法的本土化 |
二、司法反映制度与习惯之间的张力 |
三、司法过程的主体性 |
第二节 分家析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 |
一、司法回应社会需求 |
二、司法的科学性与现实性 |
三、分家析产的法律表达形式 |
第三节 分家析产的裁判方法 |
一、形式主义推理方法 |
二、实质正义与历史、社会学方法 |
第五章 分家析产的当代法律价值评析 |
第一节 儒家家庭财产伦理价值 |
一、现代社会的哲学反思 |
二、儒家家庭财产伦理 |
第二节 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家庭法价值 |
一、传统伦理本位社会的财产观 |
二、作为高次元传统的家庭财产理念 |
三、家庭财产共同体的法律价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of doctor's thesis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概念的澄清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物债一体下权利变动模式的法律困境 |
第二节 物债一体下权利变动的我国司法实践困惑 |
第二章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渊源 |
第一节 罗马法延至中世纪时所有权变动之路径 |
一、所有权变动的罗马法溯源 |
二、原因与所有权移转的中世纪发展 |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物权变动及登记制度和titulus-modus理论 |
一、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流变 |
二、日耳曼法的登记制度 |
三、titulus-modus理论及立法化 |
第三节 萨维尼对titulus-modus理论的批判和处分行为的发现及立法化 |
一、处分行为发现的素材准备 |
二、萨维尼对titulus-modus理论的批判与分离理论的形成 |
三、分离理论的立法确认:以《德国民法典》为例 |
第三章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结构与合理性 |
第一节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界定与分离基础 |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界定 |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基础 |
第二节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具体结构及分离概念的导出 |
一、负担行为:债务合意+原因 |
二、处分行为与表现形式 |
第三节 分离理论的合理性与否定回应 |
一、分离理论的合理性 |
二、对否定分离理论观点的批驳 |
第四章 中国法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离 |
第一节 “清末改制”以来中国民法对分离理论的态度 |
一、《大清民律草案》对分离理论的移植 |
二、《中华民国民法》对分离理论的接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三次民法典草案对分离理论的忽视 |
第二节 我国现行法对分离理论的态度及司法趋向 |
一、我国现行法对分离理论的否认 |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分离理论的承认 |
第三节 民法典编纂中体现分离理论的规范设计 |
一、分离理论的《民法总则》解释 |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与物权编(草案)体现分离理论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限购背景下住房投资的发生机制及其社会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第二节 研究问题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第二章 理论视角 |
第一节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第二节 重返行动者与实践 |
第三节 本研究的研究框架 |
第三章 研究设计 |
第一节 概念辨析与界定 |
第二节 调查地点的选择 |
第三节 调查对象与方法 |
第四节 调查内容与结构 |
第四章 机会隐现 |
第一节 住房市场的重新启动 |
第二节 大城市化与市场分化 |
第三节 国家对市场的再介入 |
第四节 政策市与福利房隐现 |
第五章 机会认知 |
第一节 观念与经济行动 |
第二节 理论自觉的体现 |
第三节 社会网络的作用 |
第四节 示范效应的发挥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资源涌现 |
第一节 制度性的口子与漏洞 |
第二节 开发商的排斥与笼络 |
第三节 金融机构的增援机制 |
第四节 中介公司的特殊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行动策略 |
第一节 家庭内资源动员 |
第二节 家庭外资源动员 |
第三节 利益主体的博弈 |
第四节 利益共同体生成 |
第八章 行为结果 |
第一节 市场与阶层的再生产 |
第二节 市场与社会风险积聚 |
第三节 矛盾心态与深层困境 |
第九章 结论与思考 |
第一节 结论 |
第二节 思考 |
一、住房投资之中国特色 |
二、住房市场秩序的转型 |
三、住房保障之如何可能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主要访谈对象简介 |
附录二 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相关概念说明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现状评述 |
三、本文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 本文研究的思路、创新点、难点 |
(二) 本文研究运用的方法、坚持的原则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状况 |
一、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概况 |
(一) 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的组成情况 |
(二) 监狱、戒毒人民警察队伍基本情况 |
(三) 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基本情况 |
二、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举措、基本过程和成绩经验 |
(一)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举措 |
(二)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基本过程 |
(三)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取得的成绩 |
(四)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取得的经验 |
三、当前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现状 |
(一) 主流与优势 |
(二) 问题与不足 |
(三) 成因与分析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理论指导 |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 |
(一)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理论依据 |
(二)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
(三)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和方法 |
二、毛泽东思想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 |
(一)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性 |
(二)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目标和内容 |
(三)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和方法 |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论述 |
(一)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重要性 |
(二)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目标和内容 |
(三) 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和方法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任务、方法和途径 |
一、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原则 |
(一) 相关理论概述 |
(二) 明确主要原则 |
二、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任务 |
(一) 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必须进一步坚守忠诚的政治本色 |
(二) 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必须进一步牢筑为民的宗旨理念 |
(三) 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必须进一步坚定公正的价值追求 |
(四) 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必须进一步严守廉洁的基本操守 |
三、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方法 |
(一) 加强素质建设方法 |
(二) 借鉴先进合理方法 |
(三) 方法运用具体要求 |
四、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途径 |
(一) 抓好理论武装 |
(二) 开展社会实践 |
(三) 发挥组织作用 |
(四) 运用科技手段 |
(五) 加大基础投入 |
(六) 加强自我塑造 |
五、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政策和制度保障以及规律探索 |
一、不断完善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政策 |
(一) 正确认识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政策的重要性 |
(二) 继承和完善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相关政策 |
(三) 加大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政策的宣传 |
二、建立健全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制度 |
(一) 建立健全培训制度 |
(二) 建立健全选拔制度 |
(三)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
(四) 建立健全保障制度 |
(五) 建立健全奖励制度 |
三、深入探索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的规律 |
(一) 加强全局规划 |
(二) 紧贴工作实际 |
(三) 坚持与时俱进 |
四、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研究公证立法 首先要把公证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当中去看它的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D]. 李前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研究[D]. 肖开元. 吉林财经大学, 2021
- [3]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问题研究[D]. 郝羽嘉. 辽宁大学, 2020(01)
- [4]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D]. 雷蕾. 吉林大学, 2019(02)
- [5]第八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实录[J]. 拉提帕.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9(01)
- [6]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J]. 胡凌,戴昕,杨安卓,李晟,刘晓春,李斯特,左亦鲁,岳林,洪丹娜,贾开,许可,庆启宸,沈伟伟,张凌寒. 地方立法研究, 2019(04)
- [7]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D]. 杜生一.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限购背景下住房投资的发生机制及其社会后果研究[D]. 施旖旎. 南京大学, 2018(12)
- [9]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队伍思想政治素质建设研究[D]. 穆斐.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2019(08)
- [10]《创制、运行及变异——民国时期西安地方法院研究》会谈[J]. 侯欣一. 法律与伦理,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