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应新的形势 加强地方立法(论文文献综述)
付子堂,温泽彬,陈建平,胡兴建,何青洲[1](2021)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笔谈》文中研究说明习近平法治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完备。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擘画出法治强国战略部署的一张新蓝图,这在党和国家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重大意义。《规划》明确提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建设法治中国的坚实基础;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重要思想,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和宪法话语体系研究阐释工作尤为重要;"建设完备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促善治"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全面推进科学立法精神的基本要求;"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作为"十一个坚持"重要内容,是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需要,完善涉外法律和规则体系,补齐短板,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的战略决策;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运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举措。
徐可欣[2](2021)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研究 ——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地方立法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具备发生突然、诱因多样、成因复杂、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广等特点。近年来,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新中国成立至今,为了应对各种急慢性传染病、流行病、职业病等问题,相关部门先后出台《关于防治鼠疫的宣传工作指示》《防止沥青中毒办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规政策,国家层面的应急管理能力得到极大提升。相比中央层面的立法,地方立法更能贴合地方实际需要,更有利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灵活应对。随着《立法法》的多次修订,我国地方立法主体数量不断攀升,立法热情澎湃热烈。但是,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中存在各类问题,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质量。所以,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研究提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能力的相应对策。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各地纷纷针对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生态环保等方面进行立法,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数量快速增加。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在立法权限上,地方立法制定的各种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征收征用等规定涉足了《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领域。一些地方立法在有上位法约束的情况下,仍然制定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对立法前的准备工作重视不足,对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方向把控不到位,立法前调研形式化。在起草阶段,地方立法起草方式过于单一,基本依靠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起草,容易导致部门利益法律化。并且在法案形成的过程中,民众的呼声反馈渠道不畅通,导致地方立法未能充分体现民意;在立法形式上,地方立法在体例上和结构上照搬中央立法,片面追求形式完整、体例庞大,用许多空洞的条文进行填充。法规条文表述上专业术语运用不当,用语不精准,逻辑不畅通;在立法内容上,地方重复中央立法,创新力度严重不足。许多地方法规规章长时间未修改,已经无法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地方立法中的人权保障力度不足,人文关怀不够。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英国对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经验的借鉴,认为地方立法需要在上位法的框架内或无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地方特色。结合本地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思考立法目的、充分进行调研,制定出不片面追求形式华丽,具备内容创新、用语准确、严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严谨、相关制度完善、贴合时代需求、注重人文关怀等特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杨学农[4](2020)在《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的实践与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国家层面和绝大多数省级层面尚未制定出台专门的安置帮教法律法规,仅仅依靠中央和省级层面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往往位阶不高,有的还不便于公开,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执行效果不强,已很难适应新形势下衔接安置、教育帮扶刑释解矫人员及预防和减少其
刘滢泉[5](2020)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充足、可持续的能源供给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能源消费水平的提高,能源需求和生产之间的不平衡的矛盾愈加严重。能源的来源有很多不同种类,当前,世界能源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化石燃料。大量化石燃料的使用、燃烧会带来酸雨、雾霾等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产生的大量二氧化碳更会引起全球性的“温室效应”。“温室效应”带来的气候变化是当前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危及地球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与发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促使国际社会的能源危机、能源安全等问题浮出水面,也让许多国家更清醒地意识到能源供给持续性和发展新能源的重要性。全球范围内屡次发生的核事故,尤其是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引发了人类对核能安全的不信任。一些国家相继宣布“弃核”,并努力实现从核电到可再生能源的转换。因此,寻找替代能源,成为各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可再生能源低碳、清洁、可持续的优点,赢得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经从过去个别国家、部分地区逐步扩展成为全球各国的一致行动。各国都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降低能源进口的依赖程度,保障本国能源安全,推进能源转型;保护环境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可再生能源产业具有初始投资成本高、成本受技术创新进步影响大、长期成本有下降空间等显着特点,因此,可再生能源产生经济效益需要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巨大的投资、研发成本给成立初始阶段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使其难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传统能源相竞争。考虑到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这一特点,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的环境、生态、经济价值,各国纷纷出台各种法律、政策,用以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壮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作为未来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内容之一,不仅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可以说,谁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领域占得先机,就将在这场以绿色、智能和可持续为特征的科技革命中获得优势地位。世界各国既是气候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更是经济社会存在竞争的利益个体,在逆全球化浪潮兴起的时代,国与国之间在发展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在争夺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国际市场领域也存在竞争关系。补贴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激励措施,成为各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常用手段。随着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补贴措施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应当如何使用成为了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在国际贸易领域,不断涌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更是对各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的合规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在各国普遍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给予补贴的背景下,相比环境负面效应更大的化石能源补贴,为何可再生能源补贴屡遭国际争端诉讼?成为本文研究国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从GATT到WTO,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历程。WTO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了秩序,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和平维护作出了贡献,其制度的详实程度、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实践,成为全球化时代成员方遵守的“模范国际法”。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WTO既有制度的僵化、新规则的难以达成,都让成员方对WTO“究竟走向何方”产生了怀疑。争端解决机构难以完成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难以开展合规论证,正是WTO既有制度僵化的印证和缩影。与多边经贸规则难以达成相对应,区域贸易协定发展如火如荼。美国、欧盟、日本主导或参与了TPP、CPTPP、USMCA、EPA谈判,并达成了一系列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具体到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前述区域贸易协定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环境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变通适用”等规则的设计,事实上改变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体现了先进发达国家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的战略意图。虽然目前而言,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相对原则,且未有争端实践适用,但结合多边经贸规则的形成过程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推而广之,也可能只是时间的问题。先进发达国家在推进诸边、双边层面经贸规则发展的同时,也在国内层面不断发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手段,设计覆盖研发、投资、生产、销售环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为国内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并向全球输出了“上网固定电价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等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制度层面实现了领跑。而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补贴支持,先进发达国家更多地掌握了可再生能源的核心技术,其中部分类型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具备了参与自由市场竞争的实力。由此不难发现先进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领域的整体设计图谱:第一,在国内法制度层面逐渐将市场因素纳入原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以实现优胜劣汰,提升成熟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竞争力;第二,把握既有多边经贸规则,发起对其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措施争端,为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争取更多的国际市场和发展时间;第三,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实践,制定有利于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高标准条款,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立法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能源消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巨大的能源消费带来了大量的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环境、资源问题已经成为了制约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能源安全问题是国家能源发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核能安全性备受质疑的情况下,发展可再生资源产业已成为我国保护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再生能源生产者,近年来,中国也成为在可再生能源发展领域最大的投资者,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迅速。然而,近年来,在贸易保护主义不时抬头的当下,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在国际上屡遭反补贴诉讼。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归根到底的落脚点在于,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助力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的发展。补贴、反补贴法律制度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4年后未有新的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缺乏系统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散见于法律、政策之中,且多以政策形式出现,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化程度明显不足,部分制度的合规性也有待论证。制度的局限必然影响实践的效果,实践中“弃风弃光”现象一方面是电力消纳的统筹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对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合理性的实践质疑。如何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成为本文研究国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因此,本文将在既有多边贸易体系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寻找制度依据,并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探析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及制度问题,并将归纳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内国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趋势,以推进多边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和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本文从法学视角出发,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探讨了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价值、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分析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相关制度,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及WTO制度,归纳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所应遵循的逻辑思路;研究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制度,从诸边、双边层面为多边层面制度革新提供参考借鉴依据;讨论了可再生能源补贴专向性、不可诉补贴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关系、可再生能源补贴与GATT1994第20条的关系等几个法律问题,就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发展提出了建议;对标WTO既有规则体系及案例实践,审视了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制度、政策措施的合规性,在结合他国立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审视国内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科学性,为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解决及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由以下五章组成。第一章通过可再生能源、再生能源补贴概念的界定,明确文章的研究对象,从基础理论层面为开展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结合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气候、资源问题的日益突出及环境问题的无国界特征,寻求发展替代能源,大力发展可能再生能源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结合“幼稚产业理论”和“外部性理论”两种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政府通过“有形的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合理化能源产品的最终成本,为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符合自然法的公平价值和理性精神,体现了自然法的核心诉求。在综合政策的支持下,可再生能源产业竞争力的提升有空间、可实现,国际社会的认可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作为各国政府常用的政府干预手段和调控措施,其存在必要性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然而,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质疑、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救济措施、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争端频发,可再生能源补贴“深陷”国际法律争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性备受质疑,成为了本文进一步研究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的动因所在。第二章围绕WTO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适用这条主线,在第一节分析了WTO框架下SCM协定、GATT1994、GATS和《农业协定》中的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的制度及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适用性,发现除了SCM协定,其他协定中的补贴制度都无法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提供充分依据;除了《农业协定》中的“绿箱”国内支持措施,其他涵盖协定中均无肯定可再生能源补贴环境价值、正外部性的补贴制度,有鉴于《农业协定》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因此当前WTO框架下没有专门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特殊补贴制度;从制度层面来看,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论证遵循一般补贴认定、论证规则。在第二节中,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以“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为例,详细分析了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确定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规则;并结合DSB裁决正、反两方面的评价肯定了既有合规论证规则的价值,同时也指出了其中的问题所在;并结合WTO补贴争端实践发展,发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呈现“非补贴”化处理和高频度嵌入“国内成分要求”两个显着发展特点。而今,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发展呈现“停滞”状态,结合实践发展反思制度本身,发现WTO框架下补贴认定制度和分类制度都存在局限性,不利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无法在既有补贴制度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豁免机会。DSB实践中形成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方法,是根据当前WTO框架下补贴制度做出的最无奈,也是最积极的选择,这种合规论证方法虽然暂时为非禁止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在事实上构建了暂时的绿色安全网,但从解决问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说,依然不是根本之道。第三章围绕“非多边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从“诸边、双边”区域贸易协定视角和“单边”内国法视角分别切入,系统梳理了重点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特点和发展趋势。在“诸边、双边”维度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制度创新,事实上拓展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从实体层面将环境因素融入补贴制度、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设计改变了国有企业补贴认定方式,从程序层面凸显了对透明度原则的重视。可以肯定的是,多个国家(地区)认识到了既有WTO框架下补贴制度无法适应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需求,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积极的制度发展尝试,这对在多边层面尝试制度革新提供了发展思路。当然,区域贸易协定中许多创新规则的设计还不够完善,相比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相对更为原则,实践中也未有争端案例适用这些创新规则,规则如何加以运用、解释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在“单边”维度下,列举国家都对可再生能源给予了形式各样的补贴,都有着自成体系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列举国家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制化程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共同构筑了制度体系。列举国家相互之间在制度上也存在相互借鉴,同一补贴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科玉律,需要特定国家结合本国能源市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加以适用。而今,市场因素逐渐并充分融入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可以预计,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的逻辑,无论一国实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究竟为何,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补贴的规模、数量都呈现递减的趋势,可再生能源产业最终面向的是自由市场,并将在自由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实现优胜劣汰。对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制度内容和发展趋势的把握,对多边层面制度革新及中国相关制度发展都有良好的参考价值。第四章根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发展困境和制度适用问题,参考非多边视角下相关制度的发展实践,以WTO法律制度为基础,从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和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两个层面出发,为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第一节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通过对不可诉补贴制度恢复、修订,为具有环保、科研价值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构建了绿色空间;通过《环境产品协定》谈判视角下为可再生能源产品争取特殊待遇;参照《农业协定》分类模式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设计特殊规则,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提供发展思路。第二节根据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特点,结合“具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无法在补贴制度范畴内得到救济”的现状,尝试在补贴制度之外,为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论证寻找制度依据;效仿EPA吸纳一般例外条款的做法,着力探析WTO框架下GATT1994第20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并在归纳GATT1994第20条实际适用效果的基础上,从适用方法变更、条款修改两种“必要的变通”模式出发,建立了可再生能源补贴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路径。虽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阻力重重,但还是应当有制度革新的愿景和勇气,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论证提供发展思路和方向指引。结合逆全球化发展浪潮,多边制度改革任重道远,不可能也无法一蹴而就,应当结合多边、诸边、双边、内国法实践发展,以原则导向的修订为起点,明确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以期实现从原则形成到原则接纳,再到规则形成到规则接纳的发展过程,有策略、有方法的实现多边经贸规则渐进式改革的目的。综合第四章的制度设计,本文将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性论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需要多边层面规则的革新,无论是否最终在WTO平台解决,WTO既有制度和实践都会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第二,在既有多边补贴制度框架内,最紧迫的就是重建不可诉补贴制度,在原则修订的基础上,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创造绿色空间;第三,对于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可通过在对GATT1994第20条进行“必要的变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为该类措施在制度层面再提供一次得以豁免的机会。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既有制度体系包括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的内容,且以政策为主。第五章在系统梳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具体类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内容,归纳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的三个发展趋势: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在向“政府导向型、市场导向型并举”的方向转变;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融入“低碳环保”“节能减排”内容。中国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呈现法制化程度不高、制度内容科学性有待提升两个明显不足,存在发展完善空间。基于可再生能源的价值,中国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可再生能源补贴国际贸易争端的不断涌现,本章第二节对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要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在“遵守国际法义务”“借鉴他国有益实践”“坚持因地制宜思路”基本思路的指引下,针对第一节中提出的制度问题,着力提升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的科学化水平,并对涉嫌“国内成分要求”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给予了特别关注。第二,要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在“坚定多边立场”“坚持国际合作”基本思路的指引下,积极关注并参与多边、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并对多边、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过程“非商业援助制度”“可再生能源市场基准”等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并对“一带一路”能源国际合作背景下的中欧能源合作平台项目进行了发展展望。中国是WTO的重要成员方,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实际受益者和坚定拥护者,围绕WTO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改革设计中国方案,既是履行负责任大国、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声的重要举措,也是争取21世纪国际经贸新规则话语权的重要举措。无论WTO本身最终走向何方,多边经贸组织、多边经贸规则都不可或缺,在多边经贸规则重构的当下和未来,保持关注、持续参与、主动发声,都是避免成为新多边经贸规则“被动接受者”的积极作为。在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中,提交中国方案设计,是贡献中国智慧的有益尝试,也是坚定多边经贸谈判立场的实际行动。中国也应积极关注CPTPP、USMCA、EPA谈判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走向,了解区域贸易协定在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发展趋势,未雨绸缪。中国更应在自己主导的RECP谈判、“一带一路”倡议中,将能源合作、可再生能源制度加以融入,为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进行积极尝试。未来,人类文明必然会进入一个新能源的时代,但前往这条新能源的路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今的新能源,在科技发展后可能会纳入可再生能源范畴,也会给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带来新的内容。即使在当下,化石能源依然是当今世界的主要消费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壮大仍然有赖于科技创新和政策支持,因此,一要统筹兼顾、遵循能源发展规律,重视传统能源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传统能源在步入新能源时代的“桥梁”作用;二要为科技进步后,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产业化留有充分的制度发展空间,关注新能源领域的立法需求,展现制度的前瞻性,多面助力国家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三要充分关注可再生能源资源高效利用、节能、生态税等层面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以期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更为全面的制度体系。
钟楚怡[6](2020)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民族自治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现实选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治理也必须实现现代化。现代治理首先是法律治理,而良法才有善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要实现治理现代化,必须要有良法。民族自治立法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治理的源头环节。如何在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审视和改进民族自治立法就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课题。立法主体、立法内容和立法过程是民族自治立法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当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民族自治立法提出了新要求,它要求民族自治立法主体多元化、立法内容精准化和立法过程民主化。立法主体多元化是立法过程民主化和立法内容精准化的前提,立法主体多元化和立法过程民主化是立法内容精准化的保证,立法内容精准化是立法主体多元化和立法过程民主化的必然结果,三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唯有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立法内容精准化和立法过程民主化的和谐统一,才能加快推进民族自治立法的治理现代化。然而,现实中的民族自治立法,在立法主体方面存在人大立法单一和政府立法缺失的问题;在立法内容方面存在调整社会关系不平衡、民族特色体现不充分、内容老化不合法和语言表述不规范的问题;在立法过程方面存在民众参与程度低、立法公开水平低和自治立法效率低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赋予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一定的自治立法权,实现民族自治立法主体多元化;破除认识误区,扩大立法领域,充分行使变通权,适当吸收习惯法,提高立法能力,实现民族自治立法内容精准化;建立健全自治立法联系点制度、建立自治立法协商制度、健全自治立法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规范自治立法批准程序,实现民族自治立法过程民主化;并促进立法主体多元化、立法内容精准化和立法过程民主化三者的有机统一,共同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良法善治,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治理现代化。
周智博[7](2019)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地方立法机关总会基于上位法变动或者国家相关领域改革事项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活动,且历次地方性法规清理都会引发“大批量”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但值得一提的是,《立法法》并未出现有关法规清理的任何条款,更未明确将法规清理作为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的触发条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将地方性法规清理纳入制度化的考量,伴随着大量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难免会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造成冲击。本文的研究正是在这一问题视角下进行展开的。在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性质上,通过对其结果要素、程序要素以及法治化要素的考量,发现地方性法规清理实质上属于一项地方立法制度,且与法的修改废止、地方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以及合宪性审查存在明显区别。在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功能定位上,地方性法规清理业已与地方立法体系、立法监督体系、地方治理体系以及法治统一体系形成良性互动,成为后立法时代下愈发重要的一项地方立法制度。同时,在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制度边界上,其至始至终都需要遵循主体、内容、程序以及结果这几个方面的限制,以促使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功能发挥符合立法法的价值规范秩序。为了对当下我国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运行实况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本文从规范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考察,按照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运行阶段,得出了其在启动阶段、梳理阶段、审议阶段和处理阶段这四个环节的现状,并总结出了其具备清理依据“失衡”、清理效率较高以及运行方式多元这几方面的特征。同时,在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进行现状考察的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在各个阶段仍然存在些许不足,即缺乏常态化的启动模式、明晰的清理标准、健全的审议机制以及完善的处理体系,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为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法治化运行埋下了隐患。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是后立法时代下的重要课题,因此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针对性完善也就变得至关重要。首先,完善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启动模式,推动地方性法规清理启动的定期化和民主化。其次,明晰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梳理标准,提升清理标准可操作性以及结果的导向性。再次,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审议机制,在优化审议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严密的清理监督和责任体系。最后,优化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处理体系,完善法规清理与修改废止程序的衔接路径,同时加强法规清理与法的汇编编撰、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以及区域协同立法的良性互动。
雷浩伟[8](2019)在《新时代地方信访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以重庆市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信访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政治制度对贯彻群众路线、化解公共危机、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密切党群、府民之间的内外联系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纵观我国信访制度60余年的发展历史,其虽历经多次“自上而下”式的改革创新,然而落实到地方信访工作的完善却仍陷泥淖。在国家层面,宏观来看,信访法治化建设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是当前我国信访制度发展的“两翼”,法治信访、责任信访、阳光信访与多元信访则是其完善的“四维”。在地方层面,微观而言,法规制度、机构队伍、体制机制、方式方法以及理念贯彻是基层信访工作开展所亟需重视的五个核心层次。辩证地看,地方信访工作是国家信访工作的微观延伸与基层拓展,也是我国信访法治化建设的基础保障,能否实现信访制度顶层设计“自上而下”的提纲挈领作用、能否达到信访制度基层优化“自下而上”的助澜推波功能,也亟待学界学者予以调查分析与系统论证。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内容概要如下。第一部分宏观地概括了文章写作的背景与价值、方法与框架,并着重对国内已有研究的成果予以总结和评析,进而提出了本研究旨在调研并解决的核心问题。此外,第一部分着重的对当前我国地方信访工作步入深水期的表现与特征,尤其是面临的几个新形势与新问题予以简要呈现。第二部分简要地介绍了与地方信访工作相关的几个核心概念,重新界定了多元功能视阈下的地方信访工作的价值归属,进而对研究本土化的地方信访工作的治理理论、机制设计理论尤其是多元公共行政中的政治、法律和管理理论分支予以分析,并以此为基础融合构建地方信访工作调研与分析的理论框架。第三部分详细地阐述了重庆市信访工作开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重庆市信访基本情况、重庆市信访工作理念与宣传建设现状、重庆市信访工作法规与制度建设现状、重庆市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建设现状以及重庆市信访工作机制与方法建设现状等方面的实证调研着手,以小见大、以面推广,进而得出当前我国地方信访工作存在“信访形势依旧严峻、总量高位运行”“信访功能界定错位、机制方法不当”“信访治理方式单一、工作结构失衡”以及“信访法规体系欠缺、观念意识落后”等困境,并对其成因予以系统分析。第四部分则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地方信访工作的对策。文章针对重庆市信访工作开展的问题,主要从“转变思路和更新理念”“智慧公开和精准终结”以及“公民参与和基层治理”等三个方面予以建议,以求为我国基层信访工作的路径优化予以探索创新和有益借鉴。新时代下,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逐渐深化使得地方信访机构面临着组织调整,地方信访的综治维稳功能也得到加强;此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行使得信访与监察的对接也更为密切,地方信访工作所面对的问题和任务也更为纷繁复杂。以治理理论为基础,以机制设计理论和多元公共行政理论为框架,恰可对我国地方信访工作的法治化、责任化、透明化、精准化、多元化以及民主化建设提供完善思路。
王良[9](2018)在《在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和第24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会议上的讲话》文中提出(2018年9月28日)同志们:今天我们召开这次会议,主要目的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及时全面深入地学习贯彻落实近期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和第24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明确新任务,落实新要求,以新担当新作为努力开创新时代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同志对
刘锦森[10](2018)在《以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为引领 做好地方立法工作——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回顾》文中认为新疆地方立法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应对新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在重点做好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宗教和谐和民族团结、维护网络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促进和改善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积极开展地方立法活动。
二、适应新的形势 加强地方立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适应新的形势 加强地方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1)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笔谈(论文提纲范文)
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 |
一、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
(二)建设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
(三)进一步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
二、良法善治全面建成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 |
三、建设良法善治法治中国的总体目标与发展要求 |
(一)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的总体要求 |
(二)分阶段稳步推进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总体目标实现 |
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与话语体系建设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的发展逻辑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形成的理论逻辑 |
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全面实施宪法 |
2.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重要作用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形成的基本内涵 |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的根本遵循 |
2.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中国宪法理论、话语体系达致新高度 |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的基本要素 |
1.切实维护宪法权威 |
2.确立宪法至上的地位 |
3.妥善处理宪法稳定性与妥当性 |
4.强化宪法宣传与实施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形成的主要特色 |
(一)坚持党的领导 |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
(三)坚持把宪法作为根本活动准则 |
(四)加强宪法实施 |
(五)权力运行受到有效制约监督 |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形成的时代特征与重大意义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强调党的领导在依宪治国中的地位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话语体系突出宪法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 |
(三)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与话语体系形成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 |
(四)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与话语体系形成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 |
(五)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与话语体系形成是坚定“四个自信”、坚定宪法自信的主要依据 |
建设完备法律规范体系 |
一、完善立法工作格局 |
(一)坚持党领导立法 |
(二)完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 |
(三)注重发挥政府在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
(四)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
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 |
(一)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 |
(二)加强法律清理、编纂、解释、评估等工作 |
(三)坚持立法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 |
(四)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 |
(五)强化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法治保障 |
三、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
(一)完善立法程序 |
(二)加强立法论证和评估工作 |
四、加强地方立法工作 |
(一)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
(二)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地方立法队伍 |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
一、法治中国的世界维度 |
(一)近代华夏文明与西方法治文明的联成 |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世界视野 |
二、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
(一)统筹推进“两个法治”的战略意义 |
(二)统筹推进“两个法治”的要求 |
三、积极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
(一)推动全球治理规则民主化 |
(二)推动全球治理规则法治化 |
(三)在“两个法治”基础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
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运用———基于2012-2020年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于司法裁判的现状 |
(一)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裁判文书数量样态 |
(二)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样态 |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讼理由和裁判理由的情况 |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运用率的影响因素多元回归分析 |
二、优化司法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 |
(一)概括性运用和指向性运用 |
(二)复合运用和单独运用 |
三、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作用 |
(一)正确性宣示作用 |
(二)补强说理作用 |
(三)价值引领作用 |
结语 |
(2)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研究 ——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地方立法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立法概述 |
(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立法的概念和种类 |
(二)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立法的沿革与现状 |
二、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 |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 |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地方立法的具体分析 |
三、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存在的问题 |
(二)立法过程存在的问题 |
(三)立法形式存在的问题 |
(四)立法内容存在的问题 |
四、域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的经验借鉴 |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 |
(三)域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的经验总结 |
五、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的完善 |
(一)严守立法权限 |
(二)优化立法过程 |
(三)选择恰当立法形式 |
(四)合理设置立法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的实践与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是安置帮教改革的迫切需要。 |
(二)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是安置帮教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 |
(三)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是安置帮教参与社会治理的迫切需要。 |
二、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
(一)安置帮教的性质与特点 |
1. 性质: |
2. 特点: |
(二)安置帮教的立法原则 |
(三)安置帮教的责任界定 |
1. 主体责任。 |
2. 牵头责任。 |
3. 协助责任。 |
4. 法律责任。 |
(四)安置帮教的工作机制 |
三、如何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 |
(5)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发展困境 |
第一节 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概念演进 |
一、可再生能源的概念演进 |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概念演进 |
第二节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争议 |
一、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
二、给予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必要性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适用 |
第一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分析 |
一、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 |
第二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实践反思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发展特点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局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 |
第一节 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CPTPP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USMC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EP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五、区域贸易协定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第二节 内国法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日本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内国法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建议 |
第一节 多边补贴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不可诉补贴制度革新的发展建议 |
二、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的发展建议 |
第二节 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对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需求 |
二、GATT1994第20 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反思 |
一、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发展趋势 |
三、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问题 |
第二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的对策建议 |
一、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 |
二、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民族自治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 |
一、治理现代化研究 |
二、民族自治立法研究 |
第三节 国外研究现状 |
一、治理理论研究 |
二、民族自治研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治理现代化与民族自治立法 |
第一节 民族自治立法的概念 |
一、民族自治立法的界定 |
二、民族自治立法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治理现代化是新时代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的现实需求 |
一、顺应新时代国家推进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
二、应对新时代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的现实挑战 |
第三节 治理现代化对民族自治立法的新要求 |
一、立法主体多元化 |
二、立法内容精准化 |
三、立法过程民主化 |
第二章 主体多元化视角下的民族自治立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民族自治立法主体的现实困境 |
一、人大立法主体单一 |
二、政府立法缺失 |
第二节 民族自治立法主体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关键因素:人民代表大会性质 |
二、核心因素:行政化的分权制度 |
三、重要因素:自治地方政府角色 |
第三章 内容精准化视角下的民族自治立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民族自治立法内容的问题探析 |
一、调整社会关系不平衡 |
二、民族特色体现不充分 |
三、内容老化不合法 |
四、语言表述不规范 |
第二节 民族自治立法内容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与一般地方立法混淆 |
二、变通权使用不充分 |
三、习惯法吸纳不足 |
四、立法清理不及时 |
五、立法能力不足 |
第四章 过程民主化视角下的民族自治立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民族自治立法过程的问题剖析 |
一、民众参与程度低 |
二、立法公开水平低 |
三、自治立法效率低 |
第二节 民族自治立法过程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参与意识不强烈 |
二、参与制度不健全 |
三、批准程序不完善 |
第五章 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完善民族自治立法的对策思考 |
第一节 民族自治立法主体多元化的路径选择 |
一、赋予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
二、赋予政府立法权 |
第二节 民族自治立法内容精准化的完善策略 |
一、破除认识误区 |
二、扩大立法领域 |
三、充分行使变通权 |
四、适当吸收习惯法 |
五、提高立法能力 |
第三节 民族自治立法过程民主化的制度健全 |
一、建立健全自治立法联系点制度 |
二、建立自治立法协商制度 |
三、健全自治立法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
四、规范自治立法批准程序 |
结语:主体多元化、内容精准化、过程民主化的和谐统一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我国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
一、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内涵 |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外延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一、立法制定、立法修改与废止的联动机制 |
二、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补强机制 |
三、地方立法体系自足性的保障机制 |
四、地方立法与改革张力的协调机制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边界 |
一、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主体边界 |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内容边界 |
三、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程序边界 |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结果边界 |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之规范现状考察 |
一、宪法层面 |
二、立法法层面 |
三、地方性法规层面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之实践现状考察 |
一、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启动阶段 |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梳理阶段 |
三、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审议阶段 |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处理阶段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特点概览 |
一、地方性法规清理依据处于“央地失衡”状态 |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的运行效率较高 |
三、地方性法规清理的运作方式多元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问题检视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缺乏常态化的启动模式 |
一、清理启动的时机选择较为随意 |
二、清理启动的主体设定相对单一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缺乏明晰的清理标准 |
一、清理标准的具体含义尚未厘清 |
二、清理标准的结果导向不够明确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缺乏健全的审议机制 |
一、清理审议的程序设计欠妥 |
二、清理审议的监督效果不足 |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缺乏完善的处理体系 |
一、法规清理与修改废止的衔接不畅 |
二、缺乏清理之后的汇编和编撰程序 |
三、与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和区域协同立法的互动不足 |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启动模式 |
一、推动地方性法规清理启动的定期化 |
二、增强地方性法规清理启动的民主化 |
第二节 明晰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梳理标准 |
一、明确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的具体含义 |
二、优化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的结果导向 |
第三节 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审议机制 |
一、完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审议程序 |
二、提升地方性法规清理审议的监督效果 |
第四节 优化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的处理体系 |
一、完善法规清理与修改废止的衔接路径 |
二、融入法规汇编和编撰两道法律程序 |
三、加强与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和区域协同立法的互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8)新时代地方信访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以重庆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三)研究评述与展望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分析框架 |
(一)信访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与功能分析 |
(二)治理视阈下地方信访工作机制设计与多元行政的分析逻辑 |
(三)地方信访工作“理念——制度——组织——机制”理论分析框架的搭建. |
二、地方信访工作的现状与困境——基于重庆市的调查分析 |
(一)重庆市信访工作概况 |
(二)重庆市信访工作的基础与成效 |
(三)地方信访工作的困境及其成因 |
三、新时代完善地方信访工作的对策建议 |
(一)转变思路与更新理念——加速法治信访建设 |
(二)智慧公开与精准终结——推进责任信访建设 |
(三)公民参与与基层治理——推进多元信访建设 |
四、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9)在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和第24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会议上的讲话(论文提纲范文)
一、把握新时代新要求, 增强用新思想引领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的自觉性 |
二、坚持和深化立法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努力推动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
(一)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
(二) 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三) 推进科学立法、民 |
(四) 加快立法工作步伐。 |
(五)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 |
三、担当作为, 齐心协力做好当前几项重要工作 |
(一) 压实责任, 确保高质量完成今年立法任务。 |
(二) 突出重点领域立法, 拟订好2019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
(三) 进一步加强对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导。 |
(四) 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着力增强监督刚性。 |
(五) 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加强地方立法队伍建设。 |
(六) 充分发挥代表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
(10)以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为引领 做好地方立法工作——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回顾(论文提纲范文)
一、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立法工作成效显着 |
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 推动地方立法工作与时俱进 |
三、认真贯彻落实立法法, 为依法及时批准行使地方立法权做好服务和保障 |
四、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 推动地方立法工作与时俱进 |
五、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始终保持地方立法的政治方向 |
四、适应新的形势 加强地方立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笔谈[J]. 付子堂,温泽彬,陈建平,胡兴建,何青洲.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1(05)
- [2]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地方立法研究 ——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地方立法为例[D]. 徐可欣.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地方立法的实践与思考[J]. 杨学农. 中国司法, 2020(07)
- [5]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D]. 刘滢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民族自治立法研究[D]. 钟楚怡.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
- [7]我国地方性法规清理制度研究[D]. 周智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新时代地方信访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以重庆市为例[D]. 雷浩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在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和第24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会议上的讲话[J]. 王良. 山东人大工作, 2018(11)
- [10]以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为引领 做好地方立法工作——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回顾[J]. 刘锦森. 新疆社科论坛,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