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律师与律师伦理道德(论文文献综述)
朱瑞[1](2021)在《中国近代律师职业道德实践论》文中研究说明
张国全[2](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丁建峰[3](2019)在《律师职业伦理的中国之“道”——基于公共理性与中国文化的探寻》文中研究表明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执业的重要规范,探索符合中国特色法治理念的律师职业伦理,必然涉及各种不同体系与思路的对话与碰撞。罗尔斯发展出的"重叠共识"与"公共理性"的理论框架,可以很好地处理在中国律师职业伦理构建过程中出现的传统与当代、中国与西方、专门化的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的对立。律师职业伦理并不脱离道德推理的一般形式,因此,可通过"公共说理"的方式确立和论证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和中国传统伦理、大众道德在本质上不相违背,但是,在若干方面却应当进行合乎情境的、合理适宜的转换。经过这种转换,当代中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建设,可以从中国传统思想、西方律师伦理、中国法治实践中汲取支撑性的资源,以期成就一套适合于中国实际而又符合世界潮流的职业规范,最终形成罗尔斯在讨论多元文化之整合时所提出的"重叠共识"。
蔡元培[4](2020)在《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文中研究说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既涉及法律人的道德形象,也涉及我国辩审关系的未来走向。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经历了一个较大的波折和转变,尽管近年来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得到强化,但与法庭的紧张关系却在不断加剧。在理论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可以分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和法庭中心主义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在辩护权来源、律师地位、辩护分工、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有所不同,且各有优劣。为了平衡各种价值,美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一种调和模式来调整辩护律师、当事人、法庭三者间的关系。对于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律师三大责任,同样不应有所取舍,而应通过更加精细的规则与技术予以统合。未来,需要从忠诚义务的双重内涵、伦理冲突的考量原则、职业伦理的保障机制和惩戒机制等方面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予以矫正。
徐刚[5](2020)在《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及其思想渊源,丰富中国法律思想史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中国现代法律教育起源于近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性变革,初步形成于国民政府制定法体系完善后的30年代末期。孙晓楼是中国第一位系统研究近代法律教育,并出版国内第一本法律教育专着《法律教育》的法学家,被吴经熊誉为“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被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Conner)誉为“出色的法律教育家”。《法律教育》涵盖了法律教育领域里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法律教育之意义和目的、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师资队伍与设施保障、入学条件与课程设置、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实践教学、法律夜校与法律研究院等。因而,有学者认为孙晓楼是民国时期“专门法学教育体系”的建构者,并在“中国法学史上具有开创性地位”。研究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形成背景、理论体系、实践过程、作用发挥、历史价值等方面,对于当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具有较强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国法学教育正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如何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走以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如何创新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廓清跨学科知识体系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影响等。孙晓楼正是在类似的时代更迭、论争不断的历史背景下,建构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其探讨和论证过的内容有:法律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政治责任;在法律国际化过程中如何保持好本国法律教育的民族性、社会性;法律人才应当时刻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张从最开始的提高入学资格入手,到培养环节中以高水平教授、完善的教学设施条件,来共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等。论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律社会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系统探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包括法制环境、地域背景、学术氛围以及个人因素。“自主性”特征明显的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在建成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具有中国品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后,更加需要一批既深谙西方法律文明,又从小熏陶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本土法学家来深入推进法制建设。他们不但能更好地适应法律自主性变革,而且能更加有力地强化法律变革的自主性。阻碍民国司法独立的掣肘性因素在于法律人才的匮乏,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需要更多的法律人才充实进新式司法机构和运转司法。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吸引了大批法科留学生留沪工作和优秀律师执业团体的形成。他们共同成为私立法政院校的优质师资,客观上促进了上海法律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接受过西式法律教育并于20年代崭露头角的第二代法学家,不但能够运用西方法律去改造中国传统法律,将汉语语境下的中国法律推向一个新高度,而且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思想大讨论和多领域的法律实践活动。孙晓楼长时间倾注于东吴法学院教书育人,精心编纂两期法律教育专号,也深受东吴师生法律教育思想的启发和影响,通过自己的精深研究,系统化的法律教育思想得以最终形成。深刻阐释了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任何理论体系必然都有其独有的思想理念作为指引,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自不例外。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源自于对民国大学教育存在的空谈式的理论教育、士大夫式的绅士教育、功利式的个人主义教育、盲从式的洋化教育等问题的关注和改进。关于法律教育的意义,他认为关系到国家法治的前途,并希望办理中国高等教育的人能特别注意到,因不切国情而妨害国家民族性发展的大学教育中的问题;希望办理法律教育的人能将法律教育当作一项事业,杜绝短期功利思想和行为;希望法学界注意到法律教育研究的重要意义,尽心竭力地研究法律教育。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他认为是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才,他认为要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针对当时人才培养中存在的重知识轻实践、对外国理论缺乏甄别、对德育重视不够、对社会科学研究不足等问题,提出了推行理实并重制、改革课程体系、编写优质教材、改变讲授方式、加强品行培养、增强对理论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等具体举措,对于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依然具有较多启示意义。重点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孙晓楼从法律国际化进程中的民族化、理实并重制、法律研究方法、法律课程编制等四个方面,对民国法律教育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法律国际化进程中,法律教育要立足本民族文化和本国社会实际,为本民族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在比较借鉴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优点的基础上,来改善中国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既有法律人才培养不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需要和为缓解法律张力而培养具有较高司法智慧、司法技巧的法律人才等历史背景,又有以例案研究等四点关键之举来实现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等系统内涵,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性。偏于理论的、狭义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存在通病,而在社会法学派崛起之后,法律的研究方法出现倾向于实际的、广义的、功用的研究之趋势。在详细考察12所国内外着名大学法律课程的基础上,不但研究得出沿用至今的课程编制五项原则,而且提出应添设法律伦理学、会计学、理论法学等三门课程的观点,切实针对时弊,符合当时历史阶段要求,至今仍具颇多启发意义。深入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孙晓楼从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初始环节的入学门槛把控、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关键的高水平教授、作为人才培养质量支撑保障的设施设备等三个方面对法律人才培养进行质量控制。受美国和东吴法学院“精英化”法律教育的影响,针对不合格学生充斥法律学校的时弊,提出一方面要限制学生人数,来达到以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去选择人才和方便教师集中培养学生的效果;另一方面以提高入学资格来代替延长学习年限,保证学生在学习法律前应当修完9门基本科目。主张教育部限制学生人数的整顿措施,应当考虑各个学校的历史、已往的成绩、不同学科的强弱程度、学校本身经济情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针对位置不稳、四处兼职的教授现状,主张以身许学的专任教授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通过俸给的提高、位置的保障、课目的限制、时间的限制和生活的改善,来崇养“国士式”教授。法学图书馆、模型法庭、讨论室、法律救助社是保障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必要设备支撑。着重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孙晓楼在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朝阳学院院长时期的法律实践,既是其法律教育思想的折射与印证,又是其实践智慧的充分展现。以论着的形式阐释比较法研究令人信服的理由,试图说服政府减少对东吴法学院比较法教学的干预,并指出比较法研究之根本目的在于改善中国法。特色鲜明的比较法教学给东吴法学院带来了充足的生源、良好的就业、星光闪耀的律师群体和司法官群体等巨大实际效益。长期在一批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教师群体指导下的东吴模型法庭课程,克服了长期理论灌输之弊病,训练了学生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方面的实践能力,对东吴法学院法律教学提供了莫大的帮助。担任朝阳学院院长期间,积极推行理实并重制,聘请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学家组成司法组教务委员会,引进模型法庭并适当增加比较法课程,补强了朝阳学生短于法律实践的弱项。孙晓楼是在中国添设法律研究院的最早极力主张者之一,也阐释了法律夜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存在的理由及改进对策。全面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具有深厚的学术价值、深刻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当代价值。与同时代主要法学家相比,孙晓楼从推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的高度出发,以更加宏大的系统性思维站在理论建构者的视角,综合运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全面建构民国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参加国民政府教育部修订法律学系科目表工作,对在全国范围开设法学基本科目必修课、比较法课程以及遵循其主张的课程编制五大原则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法律教育思想对朱家骅任教育部长时期的宏观法律教育政策产生了不少启发和影响。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时期,始终坚守比较法教学,积极推动模型法庭和图书馆建设。抗战期间担任朝阳学院院长,克服筚路蓝缕的办学困境,竭尽所能地四处聘来阵容齐整的高水平教授队伍,实行严格的学分制度、考试制度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招收法科研究生的新突破,取得了丰硕的办学治校成果。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今法学教育宗旨和定位,如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构建法学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如何开展好跨学科教育,如何将法律伦理学有机融入课程体系,如何改进法学研究方法和实践性教学等方面,都具有较多的经验启示和较强的借鉴意义。
朱莹[6](2020)在《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边界研究》文中认为从我国《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中梳理得出两条关键信息。首先,律师的角色完成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根本性转变。其次,律师的角色职责包括对当事人忠诚、维护法律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项内容。即便如此,司法实践困境依然引发诸多思考。普通大众的律师观建立在一般道德的评判标准之上,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则持有律师应忠诚于法律的律师观,而律师职业群体,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积极维护”当事人利益或疏于为当事人尽责的实例皆不在少数。可见,把握律师忠诚义务的真正内涵,并对其边界展开细致的研究应成为当下备受关注的主题。作为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的标准概念,包含三个具体原则:第一为党派性原则,强调律师应致力于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尽其所能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第二为中立原则,强调律师不应考虑当事人事业的道德性,也不考虑采取行动以促进当事人特定行为的道德性,只要这两者都是合法的。第三为非问责原则,强调如果律师坚持前两个原则,那么无论是第三方观察者还是律师自己,都不应当在道德上视律师为作恶者。由此可见,标准概念的基本立场在于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而这一主张的正当性依据就建立在自主、偏私与尊严的道德价值之上。然而问题是,前述道德价值背后又存在着道德冲突,这就促使“如何舒缓职业伦理与普通道德间分歧”成为学理上需重要讨论的焦点。基于此,社会正义理论和法律忠诚理论以不同的立场提供了解决方案。社会正义理论基于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的讨论,提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优先考虑角色义务,但同时要兼顾对一般道德考量”的要求。但是,道德多元主义的现实存在无疑为这一矫正模型设置了实践推理上的障碍。为了突破社会正义理论的瓶颈,法律忠诚理论相对表现出了更强的说服力。从政治道德价值的视角,一方面倚靠法律体系的合法性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为行为主体减少了其在道德判断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在肯定标准概念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又为律师设计了法律上的限制,从而为律师提供更为清晰的实践推理指导。建立在学理解说的基础上,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法伦理边界应作这样的理解,忠诚于当事人仍然是律师的首要职责,但不同于标准概念的是,它要处于法律的统辖范围之内,即忠诚于法律的义务为律师提供政治道德层面的最低限度要求,许可律师拥有较大的自由空间,但同时也要求他接受法律的约束。当然,律师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义务,要求来自普遍伦理的实质性理由也仍需要被涵盖在律师行为的道德论证之中。故基于对鲁本“人格尊严”框架的修正,为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与兼顾一般道德的协调问题提供了思考路径。由于律师职业伦理兼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此,在划定律师忠诚义务的法规范边界时应强调律师的保密义务优先于作证义务和真实义务,且要妥当处理律师执业活动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最后,对律师忠诚义务的把握,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软性约束”的伦理规范与“刚性强制”的法律规范之间必然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是律师职业伦理对于群体情感认同的要求,又促使两者之间得以借助公民意识实现有机配合,以此构建包容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规则秩序。其中,律师忠诚义务的伦理规范侧重于对律师施加道德约束,法律规范则侧重于为律师行为提供实践推理依据。除此之外,还应审慎对待伦理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跨越,以此保障各自功能的恰当发挥。
盛雷鸣[7](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王馨唯[8](2020)在《我国刑辩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文中指出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有较为严格的行业准入资质。首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其次,要通过法律资格统一考试,取得法律资格证书;再次,要通过实习,并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获得律师执业资格;最后,是为社会大众提供各项法律服务。辩护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针对检察机关对其的指控,经过庭前准备和庭审辩护的流程,为其争取罪轻、无罪等有利于其自身的诉讼活动。伦理,在中国的自古文化里指代秩序与规律,而在不断发展的中国现今来看,我国对伦理规定的含义关键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伦理便是人们处理生活中的各类关系的基本规范与重要原则。而法律职业伦理则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各类人员所必须遵从和维护的规范总称,它规定并要求各类法律从业者在从事司法工作时的各类相关行为,这种职业伦理规范的要求看似是强制的要求,实则是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内在所必须具备和维护地。法律职业伦理对于中国这一法制大国来讲,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当下的刑事辩护律师存在更多的法律职业伦理问题,如当下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常见的问题:过度宣传专业能力、虚假承诺案件结果、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来往、表演性辩护时有发生、与新闻媒体的不当沟通等问题。刑事辩护律师因其所代理案件的性质和范围的影响,对刑辩律师所要求的职业伦理道德自然而然地不同于其他领域的律师,对刑辩律师应该要求其具备其他领域律师所不具备的案件事实的强制调查义务、与案件相关人员的沟通义务、忠诚义务以及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义务。可以将其概括为刑辩律师的调查义务、沟通义务与忠诚义务。为建构调查义务规范,应切实做到立法明确刑辩律师的强制调查义务、规范刑辩律师调查取证行为、强化刑辩律师亲自调查取证。为建构忠诚义务规范,应切实做到制定辩护质量标准的行业规范、切实做好忠诚义务与保密义务冲突的规则引导、为刑辩律师履行忠诚义务提供执业保障。为建构沟通义务规范,应切实做到制定刑辩律师未履行沟通义务的惩戒规范、制定刑辩律师与委托人意见统一的行业规范、对“拒绝辩护”进行立法解释、完善利益冲突的行业规范、制定刑辩律师与媒体有效沟通的行业规范。
蒋欣[9](2020)在《律师广告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律师广告自民国时期开始出现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中,但由于所处时代的发展程度及背景限制,较长历史时期内无规制引导律师广告行为。至今国内律师广告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大量违法或违反职业律师道德的行为,如直接劝诱行为。但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仅有律师伦理、律师招揽业务相关的律师广告、宣传规范,而无专门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文针对以上现实情况,利用对比的研究方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纵观律师广告在中国从萌芽到多元化的三个时期,展现律师在中国司法体系中从司法机关辅助人到独立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法律服务人的角色转换,体现律师广告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有发展基础。考量美国、日本等已有建立完备律师广告体系的经验与教训,基于我国律师广告制度和现有律师制度,从广告规则角度和现有违法案例而言,构建从主体到监管都更加完善的律师广告法律体系。首先不再使用“律师业务推广”概念作为律师广告的上一位阶概念,而是选择明确“律师广告”作为为整体规制的基础定义。从律师广告主体方面提出律师广告代言人的新规则,并规范在律师事务所中未取得律师职业执业资格的员工的广告行为,完善律师广告主体机制。其次,对现有律师广告内容的限制应当予以坚持。但律师广告的形式,应当引入“劝诱行为”概念,并分类探讨允许和禁止界限,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广告数据反馈机制,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的联动责任及质量提高义务。最后,在对律师广告的监管上,要求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同步进行,并承担主动监管职责和与严重后果相适应的惩戒制度,完成对律师广告规制的优化。
林逸明[10](2020)在《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诚信是一个人立足于社会所不可缺少的品格。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通常会寻求律师的帮助,因此律师诚信与否,将决定权利受侵害的公民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从司法部近年来公布的对执业不规范、不诚信律师的处罚来看,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突出,不仅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使律师行业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质疑。律师职业诚信问题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律师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法治建设能否顺利推进。对律师职业诚信相关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律师职业诚信的相关内容作出理论界定。律师职业诚信是打上职业“烙印”的诚信,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由于律师职业兼具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与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职责,而某些情况下这两种职责甚至存在冲突的可能,因此对于律师职业诚信的评价,不能用社会公众“非黑即白”的道德评价标准去衡量。实践中,某些不规范执业的律师常常用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为自己作辩解,但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不等于放弃个人的是非观、道德观,坚持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将使律师陷入工具主义的错误,因此本文将对律师标准概念作出辨析与批判。在研究我国律师职业诚信现状时,应当注重借鉴法治发达的国家或地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采取的措施。本文对英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职业诚信相关制度进行了梳理,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得出了我国目前律师准入制度、监管制度、惩戒制度有待完善。具体表现为律师准入制度不够严格、律师岗前培训制度流于形式、律师行业自治组织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问题。在解决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提高律师职业准入门槛,同时重视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我国律师不诚信执业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当使用法律解释方法、钻营法律漏洞,未能恪尽职守失信于委托人、不正当竞争失信于其他律师、不遵守行业规范失信于法官、检察官。通过分析律师失信的表现形式,指出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律师职业所固有的内在矛盾,即提供法律服务的营利性与崇高职业使命之间的矛盾、保障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众道德观念的冲突。律师失信的原因还在于对于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不足,具体体现为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承担了大量司法行政工作,有限的司法行政人员难以对辖区内众多的律师进行有效监管。在总结了我国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的表现形式及成因之后,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解决措施。首先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在矛盾予以正面回应,其中的重点为明确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其次为完善律师职业诚信相关制度,包括律师职业诚信保障制度及监管制度。最后,由于律师惩戒权过于集中在行政处罚权上,充分发挥律师行业自律性管理的优势,应当合理划分对失信律师的惩戒权。
二、日本律师与律师伦理道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日本律师与律师伦理道德(论文提纲范文)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二、公众的分类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一、暂时性群体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一、权威 |
二、司法权威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历史与现实 |
(一)律师职业定位的历史变迁 |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冲突与平衡 |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 |
(一)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 |
(二)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 |
三、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调和模式 |
(一)调和模式兴起的主要原因 |
(二)调和模式的理论根据 |
1.美国的法庭职员理论 |
2.日本的椭圆理论 |
(三)调和模式的主要特征 |
(四)调和模式与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
四、对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矫正 |
(一)忠诚义务的双重内涵 |
(二)伦理冲突的考量原则 |
(三)职业伦理的保障机制 |
(四)职业伦理的惩戒机制 |
结 语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 |
第一节 法制环境: 制定法体系的完备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一、制定法体系的完备 |
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地域背景: 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 |
一、近代上海与法学留学生 |
二、近代上海与私立法政院校的发展 |
三、近代上海与律师职业团体的形成 |
第三节 学术氛围: 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与法律教育思想讨论的兴起 |
一、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 |
二、法律教育思想大讨论的兴起 |
第四节 个人因素: 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与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一、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 |
二、孙晓楼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第二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 |
第一节 对民国大学教育批评及改进意见 |
第二节法律教育之意义: “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 |
一、中国古代法律教育: 现代法治的缄默之地 |
二、乱象丛生的民国法律教育呼唤系统的法律教育研究 |
三、办出高水平的法学教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由之路 |
第三节 法律教育之目的: “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 |
一、法治意识与法律人才: 实现国家法治的基础和关键 |
二、法律人才之要件: 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 |
三、改进和完善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才培养 |
第三章 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改善中国的法律教育: 借他山之石以自立 |
一、法律民族化的检讨 |
二、大陆英美法律教育之比较借鉴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 “理实并重制” |
一、“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系统内涵 |
三、“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
四、小结 |
第三节 法律研究方法之转变趋势 |
一、各法学派研究方法的不同 |
二、从理论的研究到实际的研究 |
三、从狭义的研究到广义的研究 |
四、从分析的研究到功用的研究 |
第四节 法律课程编制之研究 |
一、法律课程编制应遵循之原则 |
二、法律学校应添设之三门学课 |
三、一份理想的法律课程表的出炉 |
第四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 |
第一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初始环节: 从把控入学门槛开始 |
一、未进法律学校之前应修习之基本科目 |
二、限制学生人数、提高入学资格以“培植完善的法律人才” |
第二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 高水平的专任教授 |
一、难以以身许学的教授充斥社会 |
二、“崇养国士式的教授以做青年的矜式” |
第三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支撑保障: 法律学校应有之设备 |
一、法学图书馆 |
二、模型法庭 |
三、讨论室 |
四、法律救助社 |
第五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东吴法学院鲜明的教学特色 |
一、比较法教学 |
二、常态化开设模型法庭 |
第二节 法律夜校人才培养和东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 |
一、法律夜校人才培养之改进 |
二、法律研究院之添设 |
三、开创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先河的东吴法学院 |
第六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 |
第一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学术价值: 与同时期主要法学家比较 |
一、关于法律教育目的的探讨 |
二、关于法律人才观的探讨 |
三、关于法律课程编制的探讨 |
四、关于法律学校教授的探讨 |
五、关于法律学校设备的探讨 |
六、对待比较法的态度 |
第二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价值 |
一、继承与革新: 对第一代法学家的法律教育思想 |
二、启发与采纳: 对国民政府法律教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 |
三、执教与执掌: 在“南东吴,北朝阳”的法律教育实践 |
第三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及其局限性 |
一、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 |
二、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局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边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律师对当事人的过度忠诚 |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征 |
二、具体原因分析 |
三、律师过度忠诚当事人的实践危害 |
第二节 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受限 |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征 |
二、具体原因分析 |
三、律师忠诚当事人受限的实践危害 |
第二章 律师忠诚义务边界的学理解说 |
第一节 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的立场固化 |
一、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基本内涵 |
二、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背后的道德价值 |
三、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之下的道德冲突 |
第二节 社会正义理论的矫正难题 |
一、社会正义理论的生成背景 |
二、社会正义理论的基本内涵 |
三、社会正义理论的自身局限 |
第三节 法律忠诚理论的困境突破 |
一、忠诚于法律的理论源起 |
二、忠诚于法律的理论内涵 |
三、法律忠诚理论的探讨重心 |
第三章 律师忠诚义务的法伦理边界 |
第一节 忠诚于当事人与忠诚于法律之调和 |
一、把握法律忠诚义务的最低限度 |
二、主张对积极代理的合理适用 |
第二节 忠诚于当事人与兼顾一般道德之融贯 |
一、律师忠诚义务中的“人格尊严框架” |
二、“人格尊严框架”的职业伦理新解读 |
第四章 律师忠诚义务的法规范边界 |
第一节 忠诚于当事人与发现法律真实之平衡 |
一、律师保密义务的充分保护 |
二、律师真实义务的必要限制 |
第二节 忠诚于当事人与律师自我保护之兼顾 |
一、保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
二、授权视角下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权利构造 |
第三节 忠诚于当事人与各方利益冲突之协调 |
一、利益冲突的具体类型 |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制思考 |
第五章 厘定律师忠诚义务的法伦理与法规范关系 |
第一节 构建包容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规则秩序 |
一、律师忠诚义务之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有机配合 |
二、律师忠诚义务之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功能界分 |
第二节 审慎对待伦理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跨越 |
一、补助性原则在法律与道德中的涵义 |
二、补助性原则视角下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规范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我国刑辩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案例的援引与问题的提出 |
2.1 案例的援引 |
2.1.1 案例一 |
2.1.2 案例二 |
2.1.3 案例三 |
2.1.4 案例四 |
2.2 案例引发的刑事辩护律师法律职业伦理问题 |
3 基本概念界定 |
3.1 律师的概念 |
3.2 刑辩律师的概念 |
3.3 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 |
4 建构刑事辩护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必要性 |
4.1 刑事辩护律师法律职业伦理问题突出 |
4.1.1 过度宣传专业能力 |
4.1.2 虚假承诺案件结果 |
4.1.3 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来往 |
4.1.4 表演性辩护时有发生 |
4.1.5 与新闻媒体的不当沟通 |
4.2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缺失 |
4.2.1 强制调查义务规范的缺失 |
4.2.2 忠诚义务规范的缺失 |
4.2.3 沟通义务规范的缺失 |
5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 |
5.1 刑辩律师强制调查义务规范的建构 |
5.1.1 立法明确刑辩律师的强制调查义务 |
5.1.2 规范刑辩律师调查取证行为 |
5.1.3 强化刑辩律师亲自调查取证 |
5.2 刑事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规范的建构 |
5.2.1 尽快制定辩护质量标准的行业规范 |
5.2.2 切实做好忠诚义务与保密义务冲突的规则引导 |
5.2.3 为刑辩律师履行忠诚义务提供执业保障 |
5.3 刑事辩护律师沟通义务规范的建构 |
5.3.1 尽快制定刑辩律师未履行沟通义务的惩戒规范 |
5.3.2 制定刑辩律师与委托人意见和谐统一的行业规范 |
5.3.3 对“拒绝辩护”进行立法解释 |
5.3.4 完善妥善解决利益冲突的行业规范 |
5.3.5 制定刑辩律师与媒体有效沟通的行业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律师广告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意义 |
1.1.1 理论意义 |
1.1.2 实践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比较研究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第2章 律师广告及其制度释义 |
2.1 律师广告的概念 |
2.2 律师广告制度的要素构成 |
2.2.1 广告主体 |
2.2.2 广告内容 |
2.2.3 广告形式 |
2.2.4 广告的监管 |
2.3 我国律师广告规制 |
2.3.1 规制的必要性 |
2.3.2 我国律师广告的现行规则 |
第3章 域外律师广告的法律规制 |
3.1 禁止模式 |
3.1.1 禁止模式的概况 |
3.1.2 禁止模式的背景 |
3.1.3 禁止模式的具体规则 |
3.1.4 禁止模式的经验总结 |
3.2 许可模式 |
3.2.1 许可模式的概况 |
3.2.2 许可模式的背景 |
3.2.3 许可模式的具体规则 |
3.2.4 许可模式的经验总结 |
第4章 我国的律师广告及其规制现状 |
4.1 我国律师广告的发展历程 |
4.1.1 律师广告萌芽时期:1912年—1949年 |
4.1.2 律师广告新发展时期:1978年—1991年 |
4.1.3 律师广告多元化时期:1991年至今 |
4.2 我国律师广告实践存在的问题 |
4.2.1 主体不合法 |
4.2.2 行为违法的综合性 |
4.2.3 行业主动监管力度低 |
4.2.4 律师职业伦理重视不足 |
4.3 我国律师广告规制存在的问题 |
4.3.1 基础概念混淆 |
4.3.2 律师广告内容与形式的问题 |
第5章 我国律师广告规制的完善 |
5.1 坚持适用限制模式 |
5.2 优化律师广告规制要素 |
5.2.1 健全律师广告主体制度 |
5.2.2 规范律师广告内容 |
5.2.3 限制律师广告形式 |
5.2.4 正确处理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的关系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律师职业诚信概述 |
1.1 律师职业诚信的内涵 |
1.1.1 律师职业诚信的概念 |
1.1.2 律师职业诚信的内容 |
1.1.3 律师职业诚信存在的冲突 |
1.2 律师职业诚信的价值 |
1.2.1 律师职业诚信对法治建设的价值 |
1.2.2 律师职业诚信对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价值 |
1.2.3 律师职业诚信对社会公众树立法律信仰的价值 |
1.3 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的辨析及其批判 |
1.3.1 律师职业伦理标准概念的阐释 |
1.3.2 标准概念使律师陷入工具主义 |
第二章 部分国家及地区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现状 |
2.1 英国律师职业诚信概况 |
2.2 德国律师职业诚信概况 |
2.3 我国台湾地区律师职业诚信概况 |
2.4 比较法视野下的律师职业诚信 |
第三章 我国律师职业诚信缺失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 |
3.1 我国律师职业诚信缺失的具体表现 |
3.1.1 未能坚守信仰失信于法律 |
3.1.2 未能恪尽职守失信于当事人 |
3.1.3 未能公平竞争失信于同行 |
3.1.4 未能严格自律失信于法官、检察官 |
3.2 我国律师职业诚信缺失成因分析 |
3.2.1 律师职业所固有的内在矛盾 |
3.2.2 律师职业失信的主观因素 |
3.2.3 律师职业失信的客观因素 |
第四章 我国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的解决措施 |
4.1 明确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 |
4.1.1 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应有合理限度 |
4.1.2 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应有明确界限 |
4.1.3 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边界 |
4.2 完善律师职业诚信相关制度 |
4.2.1 完善律师职业诚信保障制度 |
4.2.2 完善律师职业诚信监管制度 |
4.2.3 完善律师职业诚信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
4.3 合理划分对失信律师的惩戒权 |
4.3.1 行政处罚权应适当限制 |
4.3.2 行业处分权应适当扩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日本律师与律师伦理道德(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近代律师职业道德实践论[D]. 朱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D]. 张国全. 大连海事大学, 2021(04)
- [3]律师职业伦理的中国之“道”——基于公共理性与中国文化的探寻[J]. 丁建峰.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9(02)
- [4]当事人中心主义与法庭中心主义的调和: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J]. 蔡元培.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0(04)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D]. 徐刚. 扬州大学, 2020(04)
- [6]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边界研究[D]. 朱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我国刑辩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D]. 王馨唯.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1)
- [9]律师广告规制研究[D]. 蒋欣.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10]律师职业诚信问题研究[D]. 林逸明. 河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