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对宣告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人员规定从重处罚的几点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余茵竹[1](2020)在《一般累犯的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累犯在国内外刑法学中,几乎是与犯罪有着同样悠久历史的重要刑法命题。各地学者们在一般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设置的合理性和累犯立法的实证研究中耗费大量心血,已完成大量着述,但对一般累犯制度的适用问题的探讨尚有忽视,目前涉及文献较少。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过于简洁,立法对复杂情形下的累犯的构成不够明确。理论界对累犯与假释犯、累犯与罪数形态、累犯与数罪并罚分别形成竞合时的司法适用问题的研究尚不够具体深入,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累犯现象又极为的错综复杂,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特殊复合形态下的一般累犯认定的混乱场面。由于法官对疑难累犯的认识存在分歧且缺乏理论依据,在实际判案中过多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因而形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判决,既破坏了法律追求的公平公正,也有违我国“行为中心论”的一般累犯制度之立法本意。厘清一般累犯的判断问题应首先分析其本质内涵及立法原意,从本质出发探讨了一般累犯的刑度、时间、主观、主体及法域问题:重新对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与“假释期满”的含义作出界定;探讨单位不得成为一般累犯主体的理论依据;明确行为人在国外所受刑罚处罚之罪不得作为我国累犯认定之前罪,但当罪犯通过国际刑事合作方式被转移刑罚执行地至我国时为例外情形。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解决数罪并罚时的一般累犯适用问题,针对前罪为数罪并罚时构成累犯判断规则是,应以符合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之罪的宣告刑刑期期满之日为后罪累犯的间隔期起算点;明确排除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累犯认定层面上的“该当性”,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不得作为累犯认定上的影响变量;论述了行为人在前罪并罚刑期中的管制刑执行期间内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针对后罪为数罪并罚与一般累犯的竞合情形时得出以下结论,应严格按照先累犯认定再数罪并罚的处断顺序进行判断处理,不能先数罪并罚后再整体按累犯处理;在后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时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累犯;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后之漏罪可以成立累犯,而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前所犯之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一般累犯与特殊罪数形态的竞合问题需综合考量特殊罪数形态的性质和一般累犯的本质:当累犯与连续犯、牵连犯产生竞合时,应将连续犯和牵连犯的数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累犯之要件;累犯与混合型想象竞合犯竞合时,即使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罚规则最终判处过失犯罪,行为人仍构成累犯;而当前罪为混合型想象竞合犯,当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判处过失犯罪时,后罪可以构成累犯,认定累犯时应注意五年间隔期应以故意犯罪的宣告刑期满之日起起算。
汤君[2](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刘妍[3](2020)在《我国漏罪数罪并罚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漏罪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制定又有一定的的滞后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漏罪数罪并罚方面的疑难问题,对司法人员适用漏罪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文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相关观点的研究与分析,力图对漏罪数罪并罚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难点提出新的思路,以期对日后解决漏罪适用疑难问题提供新的视角。本文分数罪并罚的基础理论概述、漏罪数罪并罚概述、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三部分加以阐述。第一部分是数罪并罚的基础理论概述,包括数罪并罚的含义及特征、数罪并罚的立法模式、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有公正说、预防说、规制说,笔者认为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应该是规制说。第二部分是漏罪数罪并罚概述,包括唐律疏议关于漏罪的规定和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的概述。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中介绍了漏罪产生的原因、漏罪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漏罪数罪并罚制度是数罪并罚“规制说”的体现。第三部分是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包括漏罪的发生时间、漏罪的发现时间、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宣告缓刑后发现漏罪的处理四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漏罪的发生时间实际上是指前判案件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包括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不包括财产刑执行完毕;漏罪的发现时间是后判案件判决宣告时;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应兼顾刑法第70条漏罪数罪并罚和第71条新罪数罪并罚两种方式,先用“先并后减”的方式对发生在前的漏罪进行处理,再用“先减后并”的方式对发生在后的新罪进行处理;漏罪数罪并罚后仍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前判案件宣告缓刑但未生效时发现后判案件的情况,应由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者,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巴卓[4](2019)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量刑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数罪并罚制度作为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它一方面根植于刑法理论,关涉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贯彻、报应之下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主刑附加刑刑种类型的设置等;另一方面又适用于司法实践,直接指向个案对被告人决定刑的量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程度,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成色。较之于对仅犯一罪的被告人量刑而言,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更具有操作的技术性和结果的伸缩性。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向来牵动着民众的敏感神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纳入其中,人们对司法人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担忧有所缓解,但数罪并罚系在个罪宣告刑确定后的二次裁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罪情况的不同一,以致很难像个罪宣告刑的确定那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相对确定的数值性计算。所以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确定决定刑仍是一片不为外界熟知、自由裁量权较大、受量刑规范化改革影响较小的刑罚裁量空间。于是,人们又把审视的目光移转到了数罪并罚决定刑的形成过程中。如果说一般民众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关注系基于天然的防御心理和不信任的思维惯性,那么作为一线司法人员的作者关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则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就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适用难题:数罪并罚制度现行法律规定能否保障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的根据是什么,决定刑的裁量依据与个罪宣告刑的量定根据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制度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规则是否存在交叉适用,如何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成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如上所述,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数罪并罚制度直接适用于个案处理,具有极强的实践属性。因此,要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并为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提供路径就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以案件办理流程和刑罚裁量过程为主线,从大量的鲜活个案入手,既分析作为裁判结果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关注司法人员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的内心活动,全景展现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方式,从而系统梳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力图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数罪并罚制度的有效适用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数罪并罚理论价值的精准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把握。本文首先从对数罪并罚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着重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刑法价值,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契合、符合报应限制预防之刑罚目的,并以此为评价标准,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有疏漏、规定不明确、体系不自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彻底等问题。静态的法律规定必将通过动态的司法适用来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借助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近五年数罪并罚二审、再审判决书的量化分析与对15名一线司法人员的质性研究来深入检视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发现在数罪并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罪数判断标准不统一、决定刑裁量依据纷杂、主刑附加刑适用混乱、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理解存在分歧、隐瞒漏罪加重处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漏判未予再审、缓刑及减刑适用错漏等问题。尽管数罪并罚判决书能够很大程度上再现司法人员的决定刑裁量过程,但考虑到文字表意的有限性,司法人员的裁量过程不能完全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揭示,因此需要通过与一线司法人员的访谈来观察他们的裁判动机和内心驱动。本文即在质性研究和量化分析的互动中展开对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上研究可以证明,为了提高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致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首先要确定整体性观念在决定刑形成中的根基性作用,承认量刑经验、司法直觉是司法人员裁量决定刑的逻辑起点。其次,从实体上完成对数罪并罚规则的更新再造包括主刑、附加刑并罚的结构调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体系完善,数罪缓刑的合理调控、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再分层。最后,从程序上限制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可能的恣意,包括将决定刑裁量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突出强调决定刑裁量的量刑说理、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的发生。
郑旭[5](2019)在《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研究》文中指出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普遍存在。由于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犯数罪的行为人的处罚方式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将其作为数罪并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立法机关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但并未对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一人犯数罪且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形异常普遍。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对犯数罪的行为人判处公正的刑罚,充分实现刑罚报应和预防犯罪之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对《刑法》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正,提高了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这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刑罚严苛、确保量刑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限制加重原则内容的不理想、司法操作规则的缺位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规范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案异判、量刑失衡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削弱了司法公信。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已有所关注,一些学者开展了相关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应对之策。遗憾的是,囿于相关理论研究尚不全面、深入,未能引起立法回应,最高司法机关亦未充分重视限制加重原则的规范适用,导致限制加重原则运行不当问题未能得以有效解决。基于此,在澄清我国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与本质,深入探究其正当基础、价值目标及功能的前提下,实证考察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现状,着力分析适用中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举措,遂成丰富刑法理论、完善刑事立法、改进当前司法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紧迫任务。本文即遵循“概念澄清→正当基础→价值目标和功能→适用现状→问题成因→具体建议”的总体思路,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法解释学、多学科交叉研究等方法,试图对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约15.8万字,共分为以下六章:第一章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和构成要素。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判断、推理的基础,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就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而言,国内外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它是指对犯数罪的行为人,在数个犯罪中的最高宣告刑或者法定刑之上,总和刑期以下,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但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刑期限制。通过考察国外《刑法》有关规定发现,国外刑法理论中对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界定,准确地抽象概括了该国的立法规定内容。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概念,未能准确反映其本质属性。我国的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一人犯数罪且均被判处同种有期自由刑时,审判机关通过缩减数刑总和刑期的方式,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在构成要素上,限制加重原则由“限制”和“加重”两个要素组成。“加重”的含义不是指方法、方式上的加重,而是指结果、效果上的加重,即决定执行的刑罚要高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第二章限制加重原则的正当基础。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会造成司法适用中的罪刑失衡、量刑不公,对该原则提出了诸多诘难,并主张废除、解构限制加重原则。文章指出,学界的这种诘难不具有合理性,限制加重原则的存在具有其自身的正当基础:一方面,人类寿命的有限性、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客观需要以及刑罚经济性考量,是限制加重原则存在的现实根据;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早已不是单纯地为了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也是刑罚目的的重要内容,限制加重原则作为裁量刑罚的准则,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均不能单独解释其正当性,唯有融己之长、克己之短的并合主义理论才能为其提供理论基础。第三章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统摄着整个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决定着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方向。一切社会法律制度都以一定的功能为其存在前提,刑法亦不例外。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立限制加重原则,其根本目标在于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离不开限制加重原则潜在功能的发挥,即通过调节刑罚总量,保障有期自由刑并罚的相对罪刑均衡。具体表现为:矫正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的纯粹报应效应、矫正有期自由刑吸收原则的罪刑失衡效应。第四章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现状。通过考察近10年来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笔者发现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量刑失衡问题:一是案件之间的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即对相同情形的案件,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以及对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法院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差异;二是案件内部的罪刑失衡,即从案件内部的罪与刑之间的关系上看,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同犯罪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明显不相适应,如决定执行的刑罚同犯罪个数严重不对等、决定执行的刑罚突破了法定刑、决定执行的刑罚同罪行严重程度明显不适应、决定执行的刑罚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不适应等。第五章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成因。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之所以导致量刑失衡问题,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又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就立法层面而言,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尚不够明确、完备,如“判决宣告”的含义、并罚“数罪”的性质、决定执行刑的根据及“加重”的刑期幅度不明确、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规则不完备、限制加重的刑期限度不合理,等等。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不同认识,进而采取不同做法,最终造成量刑失衡。在司法层面,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观念仍然根深蒂固,由于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指导意见,法官所采取的决定执行刑的方法不科学,决定执行刑的起点以及量刑情节调整刑罚的幅度比较混乱,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且行使不规范,等等。第六章完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的具体建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量刑失衡现象都客观存在。对于限制加重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量刑失衡问题,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当然,遇到问题动辄主张法律更迭,亦不理性。恰当的做法是,刑法解释学与立法刑法学应“两条腿”走路,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将无助于实现量刑均衡。所以,要在力争不打破“立法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戒律的前提下,建构一种合力:与刑法解释学发展相对应,以更为科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明确、完备、统一的规则。与此同时,还要多措并举,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目的论解释是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在这一基本立场下,合理解释“判决宣告”“刑罚执行完毕”、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最高刑期以上”“酌情”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对消减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失衡具有重要意义。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失衡问题,并不总是由立法不理想所造成的,司法行为不规范亦是重要因素。坚持并合主义基本立场,以责任主义为指导原则,构建能够体现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相统一的量刑思维规律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刑罚决定方法,同时,合理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刑期决定自由裁量权的比例,并通过强化量刑说理和量刑监督等措施,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刑期决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也是消减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量刑失衡问题的必要措施。针对限制加重原则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不合理、特殊情形下的适用规则不完备问题,难以通过合理解释予以解决,只有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否则,由此而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将难以解决。
胡旭宇[6](2019)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个伴随着犯罪出现而产生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历史悠久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绕开的实务操作性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69条至第71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情形: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并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三种。纵观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关于行为人犯有数罪如何进行刑罚的规定,英美法系有部分国家采用单一的并科原则,即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单将各罪刑期相加,可谓之数罪数罚,并不是数罪并罚。而我国针对数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依照吸收、并科或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并罚,行为人最终执行的刑期往往会短于其各罪刑期相加的数值,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对于数罪的并罚也是兼采上述三种方法,可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理论研究、实务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本文在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研究,以便于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适用。通过研读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论着,笔者了解到外国刑法中虽有数罪刑罚的立法规定,但几乎都是采取数罪数罚简单相加的并科方式来执行刑罚,且外国刑法理论上鲜有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专门着作。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伴随着犯罪而生,现阶段我国学者对数罪并罚的研究比较广泛,包括数罪并罚的概念、类型、不同刑种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方式、数罪并罚制度与其他刑罚制度交叉适用的情形等。其中,在着作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11年出版的《数罪并罚论》(吴平着),介绍了中外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针对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从刑种、数罪类型、其他刑罚制度三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2012年出版的《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孟庆华着),从数罪并罚的理论探索、司法指导和立法参考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不仅针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司法解释进行学理分析,还对古今中外的数罪并罚立法条款进行介绍梳理,从宏观上把握数罪并罚制度的来龙去脉。在论文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的张明楷于2016年在《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该文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增加的《刑法》第69条第2款对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并罚采取的并罚原则进行分析,并对上述条款导致数罪并罚、刑期折抵、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产生诸多新问题进行评析,呼吁专家学者进行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笔者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理论依据、适用范围和原则、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鉴于上述研究现状,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全文共约十七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介绍。第三章、第四章作为本文的主干,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不同刑种的适用以及与不同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前文中立法尚不完备之处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向。第一章为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介绍了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把握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原则,是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有诸多说法,本文一一列出,并进行分类、辨析。数罪并罚制度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生,并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数个应予合并处罚的犯罪,按照法定的并罚规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具有事实性、时间性和法律性三方面特征。接下来着重探讨了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由于刑法学术界对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意见不一,理解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助于更深入的了解刑法设置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不是罪刑法定论、公正论、报应论、功利论,也不是人格吸收论,其理论依据在于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论,一定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第二章为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犯有数个罪行,包括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实质数罪、想象数罪;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其适用范围始于判决宣告后,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世界范围内存在判决宣告主义、判决确定主义和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及限制加重原则,而折中原则并不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适用原则进行界定和实践评析,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和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问题和完善方向。第三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针对不同的刑罚种类需运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何将吸收、并科、限制加重三种并罚原则灵活且合理运用于不同刑种的并罚情形值得探究。本章主要厘清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其中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附加刑等不同情形的适用原则、方法。数罪刑罚中包含了死刑、无期徒刑的并罚一般采取吸收原则,两个死刑缓期执行并罚不可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否则突破了死刑并罚适用吸收原则的上限。在此种情形下可采用终身监禁,即有限制条件的无期徒刑,可称之为特殊的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同种有期自由刑则根据普通数罪、漏罪、新罪等情形,分别采取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而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经由《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适用吸收原则,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适用并科原则,针对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矛盾应当加以修正;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数罪中包含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原则进行解读和评析,附加刑之间的并罚规则中的“种类相同”指的是财产刑与资格刑两种。因为罚金和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告人的个人其他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以外的财产而非违法所得本身,且在实践中若执行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存在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了。因此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归为财产刑大类下的子项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合并执行”指的是:数个财产刑与资格刑附有上限的并科,因为财产刑和资格刑若不设置上限则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失去了并罚的意义。此外,还针对同种附加刑、异种附加刑及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上述问题的厘清,不仅能帮助我们界定清楚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适用,更能促使数罪并罚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都具有显着意义。第四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在适用时不免产生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均存在与数罪并罚制度产生关联的情况。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均有“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表述,因此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应当是完全不具有时间上重合适用的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对漏罪或新罪进行并罚时,只要并罚后的刑罚依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那么依然可以对数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缓刑。裁定减刑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制度,应当撤销减刑后将漏罪或者新罪与原罪行进行并罚。假释期间及撤销假释后的主刑因犯新罪撤销了假释,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不能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有漏罪,那么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即与假释同步起算的已经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即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后,仅需执行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间,不需将整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执行。整体回顾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修订,针对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的关于数罪并罚制度具体理论及实务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制度界定准确的概念,对并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形式,针对不同刑种的并罚及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进行规定;最后,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主要包括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和解释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应把握限制解释主体多元、加强立法解释,留给司法者足够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则。笔者撰写本文,采用了综合归纳、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深入剖析,总结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立法亟需完善之处,希望能通过刑事立法的规定填补和修正我国有关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盲点和欠缺,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陈丹[7](2018)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附加刑具有独特的预防犯罪功能、补充主刑不足的功能、防止刑罚过剩的功能以及实现刑罚经济性的功能,因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研究附加刑对于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至关重要。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附加刑作为刑法一部分要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附加刑的设置、适用和执行都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附加刑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二是附加刑整体的设置也要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并不容易。就具体附加刑刑种而言,纵向上需要在立法、司法与执行三个方面,横向上需要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数额(刑期)等多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附加刑在纵向上和横向上只有部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都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有纵向横向都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需要对具体附加刑刑种从纵向和横向进行全面审视,找出其中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然后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完善。附加刑整体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附加刑刑种设置。推进附加刑整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需要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除了导论外,本文共有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本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框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进行了概括性梳理。指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事政策”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第二节对附加刑概念的起源、我国附加刑的概念、国外附加刑种类以及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梳理。我国目前只有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三种附加刑种类。第三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可分为一般关系和特殊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遵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关系。附加刑对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济”等各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罚金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赎刑”,后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等多个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罚金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罚金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罚金适用方式中存在“该宽没宽”、“不该严而严”现象;罚金数额中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罚金执行中存在“该宽没宽”、“该严没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增加单处罚金立法规定,提高单处罚金司法适用,改革“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借鉴美国经验构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灵活性与稳定性兼具的罚金数额标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充实罚金“从严”执行制度,改革罚金“从宽”执行制度。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没收财产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等多个发展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当前的规定。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没收财产刑发挥着比罚金刑更大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收财产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立法规定“严”,司法适用“宽”现象;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当前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下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理性审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将“必并制”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改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适用方式;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采用“先调查,后裁量”的没收财产刑裁量程序。第四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经历了从仅作为刑罚方法到同时作为专政措施和刑罚方法再到作为刑罚方法同时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历史演变。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存在“不该严而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统一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细化为5个量刑档次;明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重点,采取多种更加宽松的执行措施,构建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保障制度和执行激励机制。第五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对我国附加刑种类扩展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两个方面都对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提出了需求。第二节对如何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具体构想。主要包括:明确当前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不具有附加刑之名,却发挥着附加刑作用的处罚措施的附加刑地位,涉及驱逐出境、职业禁止、禁止令;增加以犯罪单位为适用对象的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剥夺名誉称号、限制业务范围;梳理了对完善我国附加刑具有价值的荣誉类型,复兴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以剥夺荣誉为内容的附加刑,主要是指剥夺军衔;对我国历史上存在的部分附加刑以及其他国家存在的附加刑对于丰富当前我国附加刑体系的价值进行了评价,主要涉及剥夺军人政治荣誉和剥夺亲权两种。
张明楷[8](2016)在《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文中指出《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增加的《刑法》第69条第2款,对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采取了吸收原则,对管制与有期徒刑、拘役的并罚实行了并科原则。拘役虽然重于管制,但并罚时却轻于管制,这样的规定使拘役与管制的选择对被告人产生重大影响。法官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时,不得考虑并罚的结局,而是应当以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为指导,基于案件事实、依照刑法规定、按照量刑规则,独立地对被告人所犯之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根据刑法的规定实行并罚。《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还使数罪并罚、刑期折抵、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产生诸多新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
李永升[9](2011)在《《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修正案(八)》是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的一次重大立法,其内容不仅涉及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改和完善,也涉及刑法分则内容的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作为我国新形势下刑事立法的补充和完善,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彰显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谦抑精神,但同时对药品、食品安全和民生的保护出以重拳,又彰显了刑法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人身自由权利的高度关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是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的里程碑。
于志刚[10](2010)在《缓刑犯再次犯罪制裁规则的体系化思索》文中提出科学规范的刑罚执行,对于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去年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紧紧抓住审判公开和同步监督两个环节,在全省大力推行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制度,深入探索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同步进行的机制。在去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提交了《关于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建议高度重视,相继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研究。在全国法院系统和刑罚执行理论界引起较大反响。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刑罚执行中的一些难点,如何从理论上指导实践、解决基层难题,我国法学、实务界不少人士对此的看法颇多歧异,比如判前立功,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的关联,减刑撤销制度,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等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热点。分析问题原因、匡正错误认识、明确发展方向,才能促进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提升刑罚执行的公信力。为了充分探讨这一问题,本刊编辑部特邀一批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得到了一些对此问题素有研究的学者和相关实务专家的比较积极的回应。为了更好地以学术之力审时度势促进司法改革,本刊编辑部以"刑罚执行的改革与完善"为总标题,试图从现代司法的基本规律和特点着手,就我国刑罚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本刊编辑部认为,刑罚执行的改革和完善重中之重是建立健全对刑罚执行中违法情形的发现和纠正机制。相关部门应依法规范对重大刑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建立和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完善对监所执行、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同时,应建立健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切实防止监外执行人员脱管、漏管,并进一步完善对未决犯羁押和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二、关于对宣告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人员规定从重处罚的几点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对宣告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人员规定从重处罚的几点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一般累犯的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方法与路径 |
第二章 一般累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国内外累犯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国外累犯制度的立法沿革 |
二、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二节 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本质内涵 |
一、累犯的概念问题 |
二、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概念及本质 |
第三章 一般累犯制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刑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二节 时间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一、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二、对“假释期满”的理解 |
第三节 主观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四节 主体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五节 一般累犯的法域条件限制 |
第四章 一般累犯与数罪并罚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前罪为数罪并罚时的累犯适用问题 |
一、前并罚之罪包含刑法65条排除之要素 |
二、前罪包含累犯“排除要素”的累犯间隔期起算点 |
三、前罪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累犯适用 |
第二节 后罪为数罪并罚时的累犯适用问题 |
一、数罪累犯的适用问题 |
二、后罪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和再犯新罪的累犯适用 |
第五章 一般累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竞合时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一节 一般累犯与牵连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一、牵连犯的概述 |
二、牵连犯的一般累犯适用问题 |
第二节 一般累犯与连续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一、一般累犯与连续犯的竞合 |
二、相关案例分析 |
第三节 一般累犯与想象竞合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一、前罪为想象竞合犯时后罪的累犯认定问题 |
二、累犯与后罪为混合型想象竞合犯的竞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漏罪数罪并罚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数罪并罚基础理论概述 |
1.1 数罪并罚的含义及特征 |
1.2 数罪并罚的立法模式 |
1.2.1 裁判宣告主义 |
1.2.2 裁判确定主义 |
1.2.3 裁判执行主义 |
1.3 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 |
1.3.1 公正说 |
1.3.2 预防说 |
1.3.3 规制说 |
1.3.4 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应是“规制说” |
第2章 漏罪数罪并罚概述 |
2.1 唐律疏议关于漏罪的规定 |
2.2 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 |
2.2.1 漏罪的含义及特征 |
2.2.2 漏罪产生的原因 |
2.2.3 漏罪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 |
2.2.4 漏罪数罪并罚制度是数罪并罚“规制说”的体现 |
第3章 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 |
3.1 漏罪的发生时间 |
3.2 漏罪的发现时间 |
3.3 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 |
3.4 宣告缓刑后发现漏罪的处理 |
3.4.1 漏罪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 |
3.4.2 前判案件宣告缓刑但未生效时发现漏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基础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根基 |
一、数罪并罚制度契合刑罚目的 |
二、数罪并罚制度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罪”的并罚与“刑”的并罚的立法例模式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汇集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模式选择 |
第四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并科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二、吸收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三、限制加重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检视 |
第一节 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检视 |
一、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导致量刑畸轻 |
二、剥夺政治权利并科导致量刑畸重 |
三、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刑导致量刑畸轻 |
四、决定刑裁量根据有待厘清 |
第二节 对《刑法》第七十条的检视 |
一、“刑罚执行完毕前”存在多重理解 |
二、“发现漏罪”的判断时点未予细化 |
三、“漏罪”一律并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
四、隐瞒“漏罪”处断规则自相矛盾 |
第三节 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检视 |
一、“又犯新罪”从重处罚释义 |
二、“又犯新罪”规定存在重复评价 |
第四节 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的检视 |
一、数罪并罚与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冲突 |
二、数罪并罚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影响 |
第五节 对法释[2016]23 号规定的检视 |
一、从严控制减刑 |
二、区分类型体现严中有宽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一 |
第一节 数罪并罚裁判进路的质性研究 |
一、多元研究方法的应用 |
二、质性研究设计过程描述 |
三、数罪并罚裁判进路偏离立法目的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量化分析样本介绍 |
一、样本来源 |
二、判决统计分析 |
第三节 罪数判断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二、运用罪数理论不足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第四节 主刑、附加刑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有期徒刑并罚拘役、管制不统一 |
二、决定刑裁判事由多样 |
三、附加刑并罚存在错漏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二 |
第一节 “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一、“漏罪”发现时间的理解分歧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适用分歧 |
三、发现“漏判”未启动再审程序 |
四、“又犯新罪”未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第二节 数罪缓刑适用争议之量化分析 |
一、数罪并罚影响缓刑适用的类型 |
二、数罪并罚缓刑适用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
第三节 漏用减刑撤销规定之量化分析 |
一、减刑的性质之争 |
二、适用减刑撤销规定错误 |
三、不应一律撤销全部减刑 |
第五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决定刑裁量依据之厘定 |
一、强调刑法原则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根基 |
二、确定刑罚价值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目标 |
三、引导司法直觉为决定刑裁量发挥正向作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实体规则的更新再造 |
一、主刑、附加刑并罚规则的结构调整 |
二、“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规则的体系完善 |
三、数罪并罚缓刑适用规则的合理调控 |
四、数罪并罚撤销减刑规则的再分层 |
第三节 数罪并罚程序性控制的有效接入 |
一、决定刑裁量在量刑程序的应有地位 |
二、决定刑形成要素在判决论理中的明确阐述 |
三、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发生的技术性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5)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范围界定 |
二、研究缘由及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进路与方法 |
第一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 |
一、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域外考察 |
二、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域内考察 |
三、本文对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一、域外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二、我国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第二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正当基础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现实基础 |
一、寿命有限的客观使然 |
二、复归社会的现实需要 |
三、刑罚经济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
一、报应主义的视角 |
二、预防主义的视角 |
三、并合主义的视角 |
四、并合主义的提倡 |
第三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功能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 |
一、价值目标概念解读 |
二、限制加重原则的具体价值目标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功能 |
一、矫正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的纯粹报应效应 |
二、矫正有期自由刑吸收原则的罪刑失衡效应 |
第四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现状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概况 |
一、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整体情况 |
二、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量刑情况的横向比较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问题 |
一、案件之间的同案异判 |
二、案件内部的罪刑失衡 |
第五章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成因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立法原因 |
一、“判决宣告”的含义不明确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不明确 |
三、并罚“数罪”的性质不明确 |
四、刑期限度不合理 |
五、决定执行刑的根据不明确 |
六、“加重”的刑期幅度标准不明确 |
七、适用规则不完备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司法原因 |
一、司法观念重定罪、轻量刑 |
二、决定执行刑的方法不科学 |
三、决定执行刑的起点不统一 |
四、情节对执行刑的影响不明确 |
五、决定执行刑的裁量空间过大 |
第六章 完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合理解释限制加重原则的立法内容 |
一、解释限制加重原则立法内容的必要性 |
二、合理性解释的判断标准 |
三、“判决宣告”的含义 |
四、“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 |
五、数罪并罚中“数罪”的性质 |
六、“最高刑期以上”的含义 |
七、“酌情”的含义 |
第二节 构建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刑罚决定方法 |
一、刑罚决定方法的理论定位 |
二、对各种刑罚决定方法的考察及评析 |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刑罚决定方法之构建 |
第三节 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
一、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 |
二、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的比例限定 |
三、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措施 |
第四节 完善限制加重原则的刑事立法 |
一、取消限制加重原则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 |
二、增设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 |
二、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概览 |
三、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利弊 |
四、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取舍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域外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二、我国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的平衡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 |
一、数罪的概念和特征 |
二、数罪的类型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二、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评析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类型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原则与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方法的界定 |
二、折中(综合)原则是否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死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立即执行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并罚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自由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无期徒刑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附加刑的适用 |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附加刑并罚条文的理解 |
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 |
三、异种附加刑的并罚 |
四、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二、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数罪并罚刑罚设置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缓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缓刑 |
二、数罪并罚情况下适用缓刑的标准 |
三、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 |
四、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减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判决之前漏罪的数罪并罚 |
二、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并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第四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假释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二、假释期间同时发现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假释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四、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于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概说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说 |
二、附加刑概说 |
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一般关系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特殊关系 |
第二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 |
第一节 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罚金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罚金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罚金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第二节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罚金“量”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罚金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罚金刑之完善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二、我国罚金数额标准之完善 |
三、我国罚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三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 |
第一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没收财产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第二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之完善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再审视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之完善 |
第四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 |
第一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回顾 |
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完善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之完善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五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 |
第一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的必要性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第二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之具体构想 |
一、明确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地位 |
二、职业禁止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三、禁止令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四、单位犯罪附加刑之扩展 |
五、关于剥夺荣誉的思考 |
六、关于剥夺亲权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缓刑犯再次犯罪制裁规则的体系化思索(论文提纲范文)
一、缓刑考验期内外再次犯罪的制裁规则 |
(一) 缓刑期考验内再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撤销缓刑, 实行数罪并罚 |
(二) 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实行数罪并罚 |
(三) 缓刑犯不构成累犯的深层原因:违背了累犯制度的设置初衷 |
二、缓刑判决生效之前再犯新罪的制裁规则 |
(一) 立法的真空地带:缓刑宣告生效之前再犯新罪 |
(二) 应有的制裁规则:撤销缓刑, 数罪并罚 |
三、缓刑犯再次犯毒品犯罪制裁规则的批判 |
(一) 一般性批判:对于缓刑期间再犯毒品犯罪适用“毒品再犯”的批判 |
1. 再犯制裁规则进入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合理的思索 |
2. 不得不提及的批判:对于同时适用累犯和“毒品再犯”制度之规定的批判 |
(二) 《纪要》的自然推论:再犯制裁规则进入缓刑判决生效之前的批判 |
四、关于对宣告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人员规定从重处罚的几点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一般累犯的司法疑难问题研究[D]. 余茵竹.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漏罪数罪并罚制度问题研究[D]. 刘妍. 南昌大学, 2020(01)
- [4]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D]. 巴卓. 吉林大学, 2019(02)
- [5]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研究[D]. 郑旭.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6]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 胡旭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D]. 陈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J]. 张明楷. 法学评论, 2016(02)
- [9]《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J]. 李永升. 刑法论丛, 2011(02)
- [10]缓刑犯再次犯罪制裁规则的体系化思索[J]. 于志刚. 河南社会科学, 2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