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Chechnya的放射性废物掩埋地没有危险(论文文献综述)
马忠法,郑长旗[1](2022)在《日本决定核污水入海事件的国际法应对》文中研究说明自从日本政府2021年4月13日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上百万吨核污水过滤并稀释后排入大海以来,该决定便遭到了国际社会强烈的谴责与反对。然而日本政府一意孤行,丝毫没有悔改的迹象。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核污水有专门的核废料处置规范,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核安全标准、《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公约》《伦敦倾废公约》及其议定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如果日本排放核污水,那将是对上述规定的公然违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必然导致损害性后果,由此其必须承担国家责任。对此,国际社会必须加强合作,既要根据风险预防原则,督促日本撤回"排污"决定并制定出更加安全的方案,又要建立完善的事后争端解决机制,以便在日本不遵守国际法规范排放核污水后追究其国家责任。此外国际社会要加强核废料、核污水等处理的立法,强化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事务中的调查监督权,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情形。就这次事件而言,周边国家为了日后顺利维权,要加强环境监测、保留索赔证据。
刘明全[2](2022)在《论日本核污染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从福岛核电站事故到日本政府排海方案,存在核污染风险的法律规制问题。排海方案实施行为违背多项国际环境保护义务。日本环境法规制在福岛事故前后发生变化,《放射性污染特措法》对日本国内核污染进行系统法律规制。国内法规制体系相对严格使得日本政府将核废水从国内排放转移到海洋排放。核污染风险法律预防需要突破剩余风险的限制,不能够按照达标排污即合规的常规预防思路,而应当采取特别预防,从风险的内涵定位、判断要素、禁令诉讼等多方面对其规制路径进行整体建构。
陈亚君,王忠毅,陈思喆,梁和乐[3](2021)在《俄罗斯遗留核设施退役进展及经验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俄罗斯是世界核工业大国。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发展核工业,最初用于核武器的制造,后来又发展了民用核能利用。对于早期建造的核设施,很多已经停用了,有的已经退役,有的等待退役。核设施产生了大量放射性废物,有的也没有得到妥善管理,需要实施治理。为了保障核与辐射安全,俄罗斯制定了"核与辐射安全联邦目标计划"(FTP NRS-1和FTP NRS-2),解决俄罗斯积累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和核设施退役问题。本文介绍了俄罗斯核退役治理目前取得的主要进展和项目管理情况,总结了俄罗斯核退役治理的经验和教训。
胡世钦[4](2021)在《我国核电安全监管政策研究》文中提出
周详,夏萌[5](2021)在《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故意说”之提倡与贯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罪名修订为污染环境罪。法条的修改并没有使该罪的罪过形式得以明确,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仍存有争议。为实现司法判决的公平,促进环境污染罪罪过形式学说理论发展,应重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其中,过失说没有文理根据,不能解决污染环境罪中的共犯问题,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过失,相应地也就不能采取混合罪过说。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对污染环境罪故意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同时在实践中应严格按照规定对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界分。
李洪涛[6](2020)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却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威胁着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与环保法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也与民众对美好的生活环境的追求背道而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环境犯罪仅对犯罪人予以制裁的理念,保护的客体也开始从关注对环境的行政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向保护生态环境自身慢慢过渡,环境自身的权益开始慢慢重视起来。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依然承袭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罪,没有将故意罪过和危险犯等内容纳入本罪形态之中,导致刑法在执行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而污染环境犯罪所产生的污染环境问题只能交由行政机关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来进行规制,一旦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推卸责任,大量污染问题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因而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污染环境问题,先后于2013年与2016年颁布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1,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增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用。但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故意纳入其中,但却导致其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主观罪过相违背,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相冲突,如何调和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因此,为了有效的应对当下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本文拟通过四个方面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与论述,通过借鉴各国立法之理念与立法例,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意见,抛砖引玉,以期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可行之政策。第一部分,拟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概念进行辨析,通过论证,明确本罪的具体含义;其次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解构,分解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四要件构成为出发点,将污染环境罪分解为主客观要件,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理清污染环境罪的整体样貌;结合笔者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的界定,来具体论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征,通过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等全面的展现在读者面前,通过各个具体的角度来对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清晰的展现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为本文的后续写作提供前提。第二部分,笔者拟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在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司法实践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从犯罪构成角度,以及结合我国刑法结构犯罪与刑罚的体系,通过法益定位、立法模式、罪过方面、刑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一论述,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细致的说理论证。第三部分,针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凡有对比才知不足,笔者通过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规定,梳理出国外各国在污染环境罪方面采取的具体立法模式及惩罚措施,特别是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与英国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特点的归纳,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照,才能发掘出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以及结合国外法域的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例对我国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启示,将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立法问题提出笔者的鄙见,以期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能够推动本罪进一步的完善,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刑事法律保障,真正实现国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
童云峰[7](2019)在《污染环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97年之前我国并无污染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典专门确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较大修改,对主客观要素都进行较大变动,罪名也变为污染环境罪。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刑法规范,司法机关先后于2006年、2013年和2017年颁布或实施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我们仍应看到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本文立足于刑法规范,通过合理解释以期廓清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真实问题,本文主要对五个疑难问题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污染环境罪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问题。对于“国家规定”的判断,现有研究总是从规范名称角度入手试图扩大“国家规定”范围,本文立足刑法第96条规范含义,将“国家规定”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等不属于“国家规定”。现有研究都认为本罪是法定犯,“违反国家规定”是入罪必备要件。本文将污染环境行为划分为侵犯人身型污染环境行为和侵犯生态型污染环境行为,对于前者,“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提示性规定;对于后者,“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必备要件。第二部分,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问题。现有研究无视刑法和前置法对“处置”规制的差异,本文立足于两者之间含义的区别,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作广义理解,是指除“排放”、“倾倒”外并与其危害性相当的所有其他污染环境行为,以实现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协调。第三部分,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适用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从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可知,污染环境罪既保护人身、财产权益,也对生态环境进行独立保护。现有研究无视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状态属性,也包含结果状态属性,片面将其解读为行为犯或结果犯,根据对相关情节内容的考察,可知其实际上属于“情节犯”。第四部分,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问题。现有研究无视或片面理解刑法修正内容,单纯将其界定为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本文立足于刑法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删除“事故”可知,污染环境罪应当包含故意形态。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被“严重污染环境”基本吸收,可见污染环境罪还存在过失形态,将污染环境罪界定为双重罪过具有合理性。第五部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问题。现有研究仅从危害结果角度判断就质疑典型案例是同罪异罚或重罪轻罚。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两罪行为本身属性差异、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基本区别、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两罪所保护法益不同为视角进行判断。以两罪想象竞合关系为基准来判断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知判决结果并无多大问题。
甘露茜[8](2019)在《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核电是当今人类社会对核能进行和平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拥有完整核电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发展核能是我国选择的应对当前急迫的能源需求、落实环境保护以及改善能源结构等问题的战略方向。因而核能行业是目前我国战略性的新兴产业。我国的核能工业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相关探索,自此之后不断发展。尤其是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军转民”的相关方针使得核能行业的发展重点由国防建设转向为社会经济建设。其后以秦山核电站、大亚湾核电站、红沿河核电站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商业性核电站先后开始建设并投入使用,使得我国逐渐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一套核能行业体系。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现有整个核能行业链条中,除核设施建设、运营、研究设计、建筑安装、设备制造、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领域之外,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也是核能行业中十分关键的一环,更是体现核能行业发展真正水平的试金石。在我国核能行业不断发展的同时,相应的一系列的核能应用过程中已经产生并且将进一步逐渐累积起来更多的放射性废物。这些放射性废物以固态、液态乃至气态的形式存在,对我国的环境存在着较大的潜在危险。如何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科学、合理且高效的监督与管理,这其中包括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等各个环节以确保它们的安全,不仅对于核能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更是实现我国环境保护目标所必须确保的要求。针对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我国国务院各个部委所颁布的部门规章、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导则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标准。同时,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下属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以及各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相关机构也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进行着持续的监督与管理。为了对核能行业所产生之放射性废物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当前国际社会层面已经在一些基本的准则上达成共识,即由国际原子能组织(“IAEA”)颁布的于2001年起生效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截止2017年7月,该公约已有42个国家签署加入。在此公约基础之上,跟随国际原子能机构先后所发布的一系列与安全标准,构成了目前全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此外,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也对于辐射剂量防护等事宜发布了一系列体系原则性文件作为指导。目前各个拥有核能行业的国家也在结合IAEA、ICRP等国际组织有关公约、导则或建议后,根据各个国家其自身实际的政治结构、经济状况及社会发展的情况,去详细的制定符合国情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所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战略政策、管理法制以及标准体系、处置体系等系统。其中不乏一些具有借鉴参考意义的各国实践可作为我国的参考案例。本论文从比较研究的角度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核能国家中放射性废物的法律安全管理进行研究,借此对我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思考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文章内容主要包含以下部分:引入本文研究内容的绪论、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各主要组成部分之研究、我国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目前之现状审视与不足之处,以及对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完整构建的具体建议。目前全球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仍然较多的从物理学、工程学、地质学、环境学乃至项目管理等角度加以研究,而对于相关的战略以及政策,到具体的各项法律制度,其仍然处于一个较为初级的阶段。相信随着核能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不断增强,相关的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也必将越来越完善。在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之上,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对国内外相关信息之收集与总结,再结合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的现状,做进一步的比较、分析以最终实现对如何促进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提出意见与建议。文章的研究思路,则是首先对于相关法律制度所涉及的理论基础作深入探讨,再对相应的系列概念进行界定并对核能行业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进行介绍。在对所探讨的主体做了学术研究准备及理论分析准备后,本文开始了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法律制度的各个构成部分通过单独的章节进行了单独的讨论。每个相应章节中包含了对域外数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战略与政策依据及相关法律制度本身主要构成的各个制度进行的比较分析与研究,并且对于这些域外国家之相关战略与政策依据与具体管理法律制度之发展趋势与特点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同时,在每个章节中对我国相关制度所对应的具体情况也做了介绍,并进一步的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我国相关制度做深入分析。比较分析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发展提供对比与参考的资料。最后,再基于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专门聚焦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上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改善路径。整体来讲,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国际法学理论、环境法学理论,以目前现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为理论依据,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文献报刊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资料。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实践操作形成更为合理的指导与改善。在研究内容方面,文章研究的内容是针对人类社会较为新兴的行业与面临的较为新颖的问题所开展的,文中专门针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之安全管理进行归纳、分析与归纳。研究角度方面,从“安全管理”角度出发,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相关管理与监督活动进行总结,并从其安全管理制度之法律渊源、法律运行、法律监督等角度通过对现有相关各国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及国际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与借鉴。研究方法方面,则是分别应用了实证研究、比较研究与历史研究等方法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为充分的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文章专门设立了章节就相关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在对基础概念进行厘定后,可以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指来源于核能行业(“Nuclear Power Industry”)的放射性废物,根据组成核能行业的各环节,其中包括对核燃料的地质勘探开采、核燃料的提炼精制、核燃料元件的制造、核燃料循环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以及核设施退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等。与此同时,在综合各种对于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定义及概念后,本文认为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是指:为实现核能行业中上述各种活动相关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依据相关的法律战略与政策依据,通过相关许可制度、应急制度等途径,由相应管理主体所执行的,针对这些放射性废物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活动。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来说,其本身还应当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是其能够从根本上促进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的特质。如果说正当性是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那么理论基础则是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石。针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权理论以及风险控制理论作为对其开展研究之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构成了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础。通过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一系列理论分析之后,可以确定本文所讨论的核能行业放射性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正是从实证的角度,主要是指基于相关的战略、政策,通过具体的立法框架,对来源于核能行业中的放射性废物之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所相关各领域之法律规范、措施与方法的总称。通过上文中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内涵之专门的解析,再结合目前实践的可以看到该制度主要由相应的主体法律制度、许可法律制度、退役法律制度、应急法律制度以及信息交流与磋商制度所构成。此外,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内涵与主要构成之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及构建原则等也应当被纳入相应研究的范畴。针对核能行业所产生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相关国家都会根据自身情况从国家层面制定相应的战略、政策与策略以作为整个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基石与出发点。一个国家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是由该国相应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战略、原则、政策所支撑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技术路线、选址准则、决策程序、资金模式等。目前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相关战略与政策理据在技术方面与国外并明显差异,主要不同存在于决策过程透明化程度、资金保障机制等。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除基本的国家战略政策以外。还必须针对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由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特殊性质,使得对其的安全管理不仅要从一国国内加以严格要求,并且也必须要从国际社会的尺度进行合作落实。因此如何妥善的处理相关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国际法体系,本身就是不断从领先国家的核能行业实践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以总结归纳而成。并且在相关国际法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必须由相应的国内法律提供支撑与协调,从而有效的对这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加以实施。同时,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之国内法律而言,相关国际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也对世界上绝大多数相关的国家提供了良好的引导。基于研究目的,本文的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对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各种构成部分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主体法律制度、许可法律制度、退役法律制度、应急法律制度以及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中外比较,可以总结出目前域外各代表性国家所拥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各主要构成部分的特点。亦可以在结合我国核能行业反射性废物法律制度现状后,看到目前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不足之处,即:相关立法框架存在缺失、相关管理主体职能设定分散不清、相关管理机制缺乏保障、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相关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亟待发展。借鉴域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可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建议。首先,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框架加以完善。我国目前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规标准体系还不够完善,原子能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而又迫切需要的法律,构建相对独立的原子能法律是核能安全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急需出台。我国在不断完善核燃料循环、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管理政策,建立健全相关准入和执业资格制度的同时,还应加强“三废”处置经费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制定核设施退役管理办法,研究并制定废旧放射源和核技术利用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管理办法等。其次,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制度加以完善。要完善此方面,需要进一步清晰划分各参与主体之具体职能并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主体之权威性与独立性。再次,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运行制度加以完善,实现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及处置活动中的全过程管理并保障相关管理活动之资金需求。之后,还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准备、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加以完善。本文认为:对核能行业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并建立与之对应的科学和完善的管理法律制度,是保障核能行业不断进步的重要基石。本文采用了理论与实证、归纳与演绎互相融合的研究方式。在分析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一般概念、定义基础上,对目前国际中核能行业发展的几个代表国家有关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同时也对我国核能行业的相关国际管理制度、公约等国际法环境进行了归纳和借鉴。通过对于各国之间以及中外之间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之比较,以及对于相关国际性规定与公约的分析,从中提取出对我国相关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具有价值的启示。最后再结合对我国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之历史沿革、现实状态以及未来展望之分析,对我国目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出有益的意见与建议。
田野[9](2019)在《概念转喻视角下科技英语汉译策略研究 ——以《梅波特海军基地最终环境影响报告》(4-6章)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科学文本包含有大量复杂而抽象的科学技术概念。因此,将概念转喻应用于科技文本之中能够帮助读者理解其中的专业知识。通常说来,某一概念实体通过概念转喻的认知过程,在同一理想化认知模型中为另一概念实体提供心理可及,以此帮助读者理解某一概念实体所包含的陌生概念。然而,英汉语言文化之间的认知差异同样在概念转喻中有所体现,因此对于英汉语言中的转喻翻译而言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基于上述观点,本文以《梅波特海军基地最终环境影响报告》第4、5、6章为翻译材料,以概念转喻作为研究对象,试图探究科技英语中概念转喻的汉译策略。基于源语文本的翻译实践,本文归纳总结了文本中出现的概念转喻现象,分析了源语和目的语在表达方式和认知方式上的异同,借鉴转喻翻译策略,进而将概念转喻在科技英语中的翻译策略归纳为四类:采用目的语对应喻体;采用目的语特有喻体;采用“源语喻体+喻标”;舍弃源语喻体。对于具有高度跨语言共性的源语言转喻,可以使用直译法,也就是说,可以直接使用目的语言的对应喻体;对于两种语言之间使用不同喻体表达同一喻标的情况,译者需要通过目的语喻体翻译源语言喻体;对于具有鲜明民族文化特征的转喻,为了保留源语中的特有文化,同时将源语的文化内涵传达给目的语读者,译者可以直接翻译源语言喻标;由于英汉认知和表达的差异,两种语言中的转喻存在不对称性,即目的语没有与源语对应的转喻形式,因此可以舍弃源语喻体。综上所述,译者应当仔细分析概念转喻在源语和目的语中的映射。结合英汉语言在认知方式和表达方式上的差异选取相应的翻译策略,增强读者对科技文本的理解。
张宇[10](2019)在《铀尾矿区土壤污染风险评价与管理研究》文中提出核工业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而铀被称为核工业的“粮食”。随着我国核工业对铀需求量的日益增大,在开采和冶炼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产生大量的铀废石和铀尾矿。铀废石和铀尾矿存量大、占地面积广,由于含有放射性、重金属和有机物等污染物质,从而对周边大气、土壤和水体等生态环境产生污染和潜在环境与健康风险。随着土地资源的保护,铀尾矿区土壤调查和风险评价已成为当前人们关注的问题,由于铀废石和铀尾矿组成物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目前在对其影响的土壤评价和管理方面还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涉及基础性科学和管理问题的重大系统工程,因此,本课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性和指导意义,可为铀尾矿区土壤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参考。本论文以我国某大型铀尾矿区土壤为研究对象,通过现场踏勘、调查分析、样品采集与测试、数据分析和查阅相关资料等研究方法,运用环境学、生物学和管理学等多学科交叉理论,对铀尾矿区污染土壤中的污染因子、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构建了以含有微生物为指标的土壤风险评价模型,提出了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的管控和防治对策。主要成果如下:(1)基于对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的样品采集和测试分析,利用现场材料调研方法,确定了研究区域土壤的核素和微生物群落的基本特征,发现了 49个微生物门、102个微生物纲、197个微生物目,得出Firmicutes,Proteobacteria,Actinobacteria,Bacteroidetes其含量占全部土壤微生物的75%以上。(2)基于对土壤微生物生长、代谢、发育过程的变化和稳定性研究,发现作为优势微生物菌群没有因为铀尾矿区放射性污染强度的增加而消失,揭示了土壤微生物变化特征与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环境风险之间的关系,得出土壤微生物指标的稳定性可作为可用于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环境风险评价指标。(3)通过研究土壤中核素(U、226Ra)分布特征与土壤微生物多样性、微生物量、基础呼吸速率、代谢熵和微生物活性均存在显着的多项式变化关系,发现土壤微生物多样性、微生物量碳(Cmic)、微生物量氮(Nmic)、基础呼吸速率和代谢熵等相关显着或极显着,提出了将微生物因子引入土壤污染风险评价指标体系,运用指标数据标准化和主成分分析,以微生物量与多样性为基础,构建了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环境微生物风险评价模型,补充和完善了铀尾矿区污染土壤风险评价方法。(4)基于对我国铀尾矿区土壤污染治理与管理现状分析,在借鉴国外铀尾矿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生物修复措施及相关管理对策。认为铀尾矿区管理应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与标准;打破多头管理的现状,细化各部门职能;建立健全多元化修复基金保障及第三方治理机制;加强铀尾矿区风险监测与管控,完善数据库和档案管理;引入微生物评价指标,完善铀尾矿土壤风险评价体系;制定完备的应急管理机制,做好应急响应预案;推进铀尾矿区环境信息的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促进公众参与铀尾矿区环境管理,确保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得到长期有效的监管。
二、Chechnya的放射性废物掩埋地没有危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Chechnya的放射性废物掩埋地没有危险(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决定核污水入海事件的国际法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二、本文研究背景 |
(一)福岛核污水的由来 |
(二)福岛核污水的处置方案 |
(三)国际社会的态度 |
三、核废料处置的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原子能机构核安全标准 |
(二)《核安全公约》 |
(三)《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
(四)《伦敦倾废公约》 |
(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四、日本福岛核污水入海的国家责任 |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理论 |
1. 传统的国家责任 |
2. 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 |
3. 跨界核污染的国家责任 |
(二)福岛核污水入海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
1. 对《伦敦倾废公约》的违反 |
2. 对《核安全公约》的违反 |
3. 对《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违反 |
4.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违反 |
(三)福岛核污水入海将导致损害性后果 |
五、对日本核污水入海事件妥善处理的建议 |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事前应用 |
1. 敦促日本政府改变核污水排海的决定 |
2.联合制定安全处理核污水的方案 |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事后应用 |
1. 外交途径 |
2. 国际仲裁 |
3.国际司法 |
(三)完善核废料处理的国际立法 |
1.制定核废料排放的国际统一安全标准 |
2.增强相关条约的强制执行力 |
3.在核事务领域引入不遵守情事程序 |
(四)强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调查监督权 |
(五)周边国家加强环境监测、保留索赔证据 |
六、结语 |
(2)论日本核污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排海方案与国际环境法规制 |
第一,合理除污义务。 |
第二,合理预防义务。 |
第三,通知协商义务。 |
第四,原因者负担义务。 |
第五,特殊免责情形。 |
三、福岛事故与日本环境法规制 |
(一)福岛核电站事故以前:分立规制 |
(二)福岛核电站事故以后:融合规制 |
四、《放射性污染特措法》 |
(一)公私共治理念 |
(二)私主体的原因者负担制度 |
(三)公权力的行政规制制度 |
五、风险预防的进路:整体建构 |
(一)风险预防的内涵定位 |
(二)风险预防的综合判断 |
第一,科技因素可以适当帮助风险判断。 |
第二,经济因素可以辅助风险判断。 |
第三,风险判断需要贯穿“整体观”。 |
(三)风险预防与剩余风险 |
(四)风险预防与禁令制度 |
六、结语 |
(3)俄罗斯遗留核设施退役进展及经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0 引言 |
1 总体进展 |
1.1 俄罗斯三大核场址建有生产堆和军用后处理厂 |
1.2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联邦目标计划”解决军工核退役治理中的紧迫问题 |
1.3 俄罗斯正开展核遗产评估工作,为未来核退役治理规划做准备 |
2 典型场址进展 |
2.1 Mayak |
2.2 SCC |
2.3 MCC |
3 管理体制 |
4 项目管理 |
4.1“联邦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协调管理燃料循环后段科研与生产工作,参与管理人员任命 |
4.2“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允许存在适当竞争 |
4.3 成立专门的示范中心形成能力 |
5 总结和启示 |
(1)核退役治理工作量大,俄罗斯现在还未有针对军工遗留核设施退役治理的整体计划,正在开展核遗产评估工作,为未来相关战略规划做准备 |
(2)俄罗斯目前通过“核与辐射安全联邦目标计划”解决核退役治理中较为紧迫的事项 |
(3)俄罗斯正在准备制定“核遗产法”,建议成立专门联邦机构负责核遗产的管理 |
(5)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故意说”之提倡与贯彻(论文提纲范文)
一、 非故意说之辩驳 |
1. 对过失说的梳理与批驳 |
2. 对混合罪过说的梳理与批驳 |
二、 故意说之提倡 |
1. 故意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2. 故意说具有文理上的根据 |
3. 故意说有利于提高污染环境罪的追诉率 |
三、 故意说之司法贯彻 |
1. 污染环境罪故意的内涵 |
(1)污染环境罪的认识因素 |
(2)污染环境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
2.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
四、 结语 |
(6)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范围及方法 |
1.2.1 研究内容与范围 |
1.2.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概述 |
2.1 污染环境罪概念 |
2.2.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
2.2.1 犯罪客体 |
2.2.2 犯罪客观方面 |
2.2.2.1 危害行为 |
2.2.2.2 危害结果 |
2.2.2.3 因果关系 |
2.2.3 犯罪主体 |
2.2.3.1 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主体 |
2.2.3.2 污染环境罪的单位主体 |
2.2.4 犯罪主观方面 |
2.3 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 |
2.3.1 具有行政依附性 |
2.3.2 侵害法益的复杂性 |
2.3.3 具有隐蔽性 |
2.3.4 对科学技术具有依赖性 |
第三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
3.2.1 法益定位不合理 |
3.2.2 犯罪立法模式单一,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多样化 |
3.2.3 罪过形式单一,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 |
3.2.4 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
3.2.4.1 自由刑设置不合理 |
3.2.4.2 无限制罚金刑不合理 |
3.2.4.3 缺乏相应的非刑罚措施 |
第四章 国外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例 |
4.1 大陆法系的立法状况 |
4.1.1 德国 |
4.1.2 日本 |
4.2 英美法系的立法状况 |
4.2.1 英国 |
4.2.2 美国 |
4.3 国外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
5.1 明确将环境权益为刑法保护的主要法益 |
5.2 细化罪名 |
5.3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吸纳严格责任 |
5.3.1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 |
5.3.2 吸纳严格责任 |
5.4 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 |
5.4.1 根据不同的罪过形态合理确定自由刑幅度 |
5.4.2 取消无限制罚金刑,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量度 |
5.4.3 适当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
5.4.3.1 从业禁止 |
5.4.3.2 恢复环境治理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附录B |
(7)污染环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污染环境罪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问题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范围的认定 |
一、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的范围认定依据 |
二、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
三、地方性环保法规、规章以及各类环境保护标准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要件的定性分析 |
一、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罪状属性 |
二、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罪状分类 |
三、污染环境罪中“国家规定”罪状定性分析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对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理解 |
一、刑法与前置法中“处置”行为的区别 |
二、对污染环境罪“处置”行为作扩大解释的依据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分类 |
一、以处置主体为标准 |
二、以处置对象为标准 |
三、以处置行为存在方式为标准 |
第三节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判定 |
一、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成立条件 |
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具体适用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
一、司法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修正 |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读 |
第二节 从“严重污染环境”角度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 |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状态与行为状态 |
二、污染环境罪情节犯属性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问题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形态 |
一、污染环境罪删除“事故”的表述 |
二、污染环境罪故意形态认定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形态 |
一、污染环境罪过失形态的文理依据 |
二、污染环境罪过失形态认定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双重罪过合理性 |
一、“严重污染环境”涵盖双重罪过的内容 |
二、双重罪过的立法模式有例可循 |
三、污染环境罪双重罪过的司法判决广泛存在 |
第五章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问题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关系 |
一、两罪基本关系判断依据 |
二、两罪基本关系认定 |
第二节 从想象竞合关系看典型案例和两罪界限 |
一、对“盐城案”和“樊某案”的认定 |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 论文的研究目的与思路 |
1.3.1 论文的研究目的 |
1.3.2 论文的研究思路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 |
1.4.1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4.2 论文的创新之处 |
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理论分析 |
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1 放射性废物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界分 |
2.1.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含义厘析 |
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
2.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合理性 |
2.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2.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
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2.3.1 可持续发展理论 |
2.3.2 环境权理论 |
2.3.3 风险控制理论 |
2.4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内涵与构成 |
2.4.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内涵 |
2.4.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构成 |
2.5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
2.5.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价值 |
2.5.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功能 |
2.6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与模式 |
2.6.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 |
2.6.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 |
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之一般分析 |
3.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的特点与趋势 |
3.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之比较 |
3.4.1 技术路线之比较 |
3.4.2 选址准则之比较 |
3.4.3 决策过程之比较 |
3.4.4 资金模式之比较 |
4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分析 |
4.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立法之一般分析 |
4.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 |
4.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国际立法之宏观背景 |
4.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国际法律渊源 |
4.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国际立法中的参与主体 |
4.2.4 国际立法对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之现实意义 |
4.3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4.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法律 |
4.4.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行政法规 |
4.4.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规章 |
4.4.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标准及技术文件 |
4.4.5 国际法渊源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之关系 |
4.5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相关立法之比较 |
4.5.1 立法框架之比较 |
4.5.2 法律渊源之比较 |
5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5.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5.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之比较 |
5.4.1 主体设置之比较 |
5.4.2 主体职能划分之比较 |
6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6.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6.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之比较 |
6.4.1 许可种类划分之比较 |
6.4.2 许可审批流程之比较 |
7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7.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役法律制度 |
7.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7.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之比较 |
7.4.1 退役计划模式之比较 |
7.4.2 退役保障机制之比较 |
8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8.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8.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之比较 |
8.4.1 应急管理框架设定之比较 |
8.4.2 应急管理主导机构之比较 |
9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9.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9.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比较 |
9.4.1 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之比较 |
9.4.2 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比较 |
10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审视与完善 |
10.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审视 |
10.1.1 相关立法框架存在缺失 |
10.1.2 相关管理主体职能设定分散不清 |
10.1.3 相关管理机制缺乏保障 |
10.1.4 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
10.1.5 相关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亟待发展 |
10.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完善 |
10.2.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框架之完善 |
10.2.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制度之完善 |
10.2.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运行制度之完善 |
10.2.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之完善 |
10.2.5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之完善 |
11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B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C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9)概念转喻视角下科技英语汉译策略研究 ——以《梅波特海军基地最终环境影响报告》(4-6章)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翻译任务描述 |
2.1 翻译任务背景介绍 |
2.2 翻译任务文本分析 |
2.3 翻译材料选择标准 |
2.4 翻译工具、参考文献的准备 |
2.4.1 翻译工具的选择 |
2.4.2 参考文献的选择 |
2.5 翻译计划 |
3. 概念转喻理论介绍 |
3.1 概念转喻理论的发展 |
3.2 概念转喻的分类 |
3.2.1 空间和物质认知域中的邻近性 |
3.2.2 时间域中的邻近性 |
3.2.3 行为、事件和过程域中的邻近性 |
3.2.4 集合域中的邻近性 |
3.3 概念转喻的认知运作机制 |
4. 翻译方法和技巧 |
4.1 采用目的语对应喻体 |
4.2 采用目的语特有喻体 |
4.3 采用“源语喻体+喻标” |
4.4 舍弃源语喻体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取得的科研成果 |
附录1 原文: |
附录2 译文: |
(10)铀尾矿区土壤污染风险评价与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现实背景 |
1.1.2 理论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及述评 |
1.3.1 铀尾矿退役治理相关研究 |
1.3.2 环境风险评价与管理相关研究 |
1.3.3 微生物与污染环境响应相关研究 |
1.3.4 研究述评 |
1.4 研究内容及路线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路线 |
第二章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源项调查及分析 |
2.1 概述 |
2.2 铀尾矿区建设运行简史 |
2.2.1 某典型铀尾矿概况 |
2.2.2 铀水冶纯化生产工艺 |
2.3 铀尾矿污染土壤的基本特征 |
2.3.1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取样 |
2.3.2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的基本理化性质 |
2.3.3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核素U、~(226)Ra调查 |
2.4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微生物群落的变化 |
2.4.1 土壤微生物源项调查的基本内容 |
2.4.2 土壤微生物种群分析 |
2.4.3 α多样性分析 |
2.4.4 β多样性分析 |
2.4.5 差异种群分析 |
2.5 小结 |
第三章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风险评价微生物因子的筛选 |
3.1 概述 |
3.2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微生物因子测定的基本方法 |
3.2.1 微生物量碳 |
3.2.2 微生物量氮 |
3.2.3 微生物呼吸强度 |
3.2.4 微生物熵和代谢熵分析 |
3.2.5 微生物群落结构 |
3.2.6 微生物功能多样性 |
3.3 核素(U、~(226)Ra)含量对微生物因子的影响 |
3.4 铀尾矿区土壤中微生物因子的时空变化分析 |
3.4.1 微生物量碳 |
3.4.2 微生物量氮 |
3.4.3 微生物量C/N |
3.4.4 微生物基础呼吸速率 |
3.4.5 微生物代谢熵 |
3.4.6 微生物种群 |
3.4.7 微生物活性和多样性 |
3.5 小结 |
第四章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微生物风险评价体系的构建 |
4.1 概述 |
4.2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微生物风险评价指标筛选 |
4.2.1 风险评价指标选取的原则 |
4.2.2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风险评价指标的选择 |
4.3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微生物风险评价指标与主成分分析 |
4.3.1 指标数据标准化 |
4.3.2 主成分分析 |
4.4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微生物评价体系的构建 |
4.4.1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风险评价 |
4.4.2 铀尾矿区土壤污染微生物评价体系的验证 |
4.5 小结 |
第五章 某铀尾矿区环境风险防控与技术管理 |
5.1 概述 |
5.2 铀尾矿区环境风险防控 |
5.2.1 铀尾矿区环境污染的调查与分析 |
5.2.2 铀尾矿区环境辐射影响防控模型的建立 |
5.2.3 铀尾矿区环境辐射影响防控模型的验证 |
5.2.4 闯入景象分析 |
5.2.5 铀尾矿区环境风险防控的综合分析 |
5.3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技术管理 |
5.3.1 污染土壤的常规修复方法 |
5.3.2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的工程防治措施 |
5.3.3 铀尾矿区污染土壤的生物修复措施 |
5.4 小结 |
第六章 铀尾矿区环境风险管理对策研究 |
6.1 概述 |
6.2 我国铀尾矿区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
6.2.1 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进程缓慢 |
6.2.2 多头管理,职责分工不够明确 |
6.2.3 污染环境管理经费巨大,资金来源单一 |
6.2.4 铀尾矿环境复杂,监测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
6.2.5 民间环境信息缺失,公众知情权无法保障 |
6.3 国外铀尾矿污染环境风险管理经验借鉴 |
6.3.1 开展放射性污染环境风险评价和管理等综合和专项立法 |
6.3.2 强调法律责任,注重管理部门执行力度 |
6.3.3 建立国家、地方、企业等筹集资金的多元化修复资金保障机制 |
6.3.4 构建放射性和重金属污染等土壤等风险评估体系 |
6.3.5 强化放射性及重金属污染场地信息化和环境风险管理 |
6.4 铀尾矿区风险管理对策 |
6.4.1 加快铀尾矿环境风险管理立法,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和导则 |
6.4.2 打破放射性污染多头管理现状,细化各职能部门职责 |
6.4.3 强化核安全文化的建设,安全意识贯彻整个管理过程 |
6.4.4 建立健全多元化修复基金保障,形成第三方治理机制 |
6.4.5 完善铀尾矿土壤风险评价,引入微生物评价指标体系 |
6.4.6 加强环境风险动态监测,完善数据库和档案管理工作 |
6.4.7 制定科学、完善的应急管理预案,提高应急能力水平 |
6.4.8 推进铀尾矿环境信息及时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
6.5 小结 |
第七章 主要研究结论与创新点 |
7.1 主要研究结论 |
7.1.1 铀尾矿区微生物种群注释 |
7.1.2 铀尾矿区微生物评价因子的筛选 |
7.1.3 铀尾矿污染土壤微生物风险评价体系的构建 |
7.1.4 铀尾矿风险管理对策的提出 |
7.2 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四、Chechnya的放射性废物掩埋地没有危险(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决定核污水入海事件的国际法应对[J]. 马忠法,郑长旗. 广西财经学院学报, 2022(01)
- [2]论日本核污染的法律规制[J]. 刘明全. 法学评论, 2022
- [3]俄罗斯遗留核设施退役进展及经验研究[A]. 陈亚君,王忠毅,陈思喆,梁和乐. 中国核科学技术进展报告(第七卷)——中国核学会2021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8册(核情报分卷), 2021
- [4]我国核电安全监管政策研究[D]. 胡世钦.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21
- [5]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故意说”之提倡与贯彻[J]. 周详,夏萌.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1)
- [6]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D]. 李洪涛. 延边大学, 2020(05)
- [7]污染环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童云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 甘露茜. 重庆大学, 2019(01)
- [9]概念转喻视角下科技英语汉译策略研究 ——以《梅波特海军基地最终环境影响报告》(4-6章)为例[D]. 田野.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9(05)
- [10]铀尾矿区土壤污染风险评价与管理研究[D]. 张宇.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