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网络服务者作为中介角色的民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伍斯侬[1](2021)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相对比较成熟的制度。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对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在适用范围上正在逐步扩大。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使人们的社会生活因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网络经济的发展为人们带来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网络安全问题,网络安全事件频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本文基于“互联网+”作为当今社会法学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从诞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改变着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背景之下。结合《民法典》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从概念入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对人身权益和对财产权益的保障,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类型主要分为事前的预防义务、事中的消除义务和事后的补救义务。在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存在着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新特点,包括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地点、侵权行为模式、侵权责任的性质等均存在特殊性,但将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延伸到网络空间适用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在物理空间里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特定的服务场所之中,服务提供者需要对服务相对方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现实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高度相似性,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立的内在逻辑。本文在这一部分充分把握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背景以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理论知识。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价值,分别从理论价值与适用价值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从理论上来说,首先是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传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展,其次为网络空间中不作为侵权提供了义务来源,最后强化了对网络空间中交往风险的把控;从对法律的适用上来说,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与网络安全私法保护的漏洞填补要求相契合,其次是符合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对风险责任合理分配的要求,最后也是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合理要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纳入立法层面,作为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关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虽然在立法上已经摆脱了空白状态,但现有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缺乏专门立法的指导,法官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裁判案件时还存在很多困惑。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缓解了部分司法实践中因缺乏专门立法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困境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第三部分,以案例为支撑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制度现阶段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论证,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归纳总结了我国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几点困境:首先是对义务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合理,把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卖方/合营方、出租方、居间服务提供者的认定都是不恰当的;其次是对安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缺陷,被动审查规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中“有效通知”的标准不明确且被动审查的滞后性导致网络侵权的损失难以弥补。随着新兴网络活动方式的出现,仅依靠被动审查手段已经无法满足处理网络侵权问题的需要,而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缺乏对主动审查义务的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规定在关乎生命健康的食品和服务的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有主动审查的义务,这一项规定虽然填补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空白但仍然存在缺陷;第三,法律对责任承担的定性模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课以“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分歧,存在着多元论与单一论的不同观点。但笔者支持多元论的观点,根据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补充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针对以上几点问题笔者从实践制约因素与理论制约因素两个角度作出了原因分析,笔者认为,从实践上来说,网络监管技术的有限性、服务客体的不确定性制约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的制约因素是源于民法体系与宪法体系的冲突,民法侵权责任体系中现有的规制手段无法应对互联网活动带来的新变化,难以平衡网络活动参与者的民事权益与宪法体系中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第四部分,针对以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所存在的困境提出了四点合理化建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网络用户队伍越来越壮大,网络纠纷也越来越多,从立法上明确相关制度,使司法适用有法可依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其次,应合理认定义务主体法律地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交易的参与和控制的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和认定;第三,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评判标准为合理性标准、对危险可控性标准以及综合考虑影响因素标准;第四,应当明确被动审查中“有效通知”的标准,权利人请求删除通知的有效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第五,明确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上几点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借鉴。本文采用的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是案例研究法,以案例为支撑进行分析后,能够更直观的阐述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归纳总结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争议焦点,融入近年来有关网络服务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司法案例,结合案例分析论证了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现阶段所面临的一些困境,并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以期找到准确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出路。
易继明,韩倩旎[2](2020)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文中认为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区别、营销、品质保障功能,能够让特定商品、服务在市场中脱颖而出,并积累商誉,成为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更是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形式,其作用也呈指数级增长。商业标识权是以商业标识为客体的无形财产权,权能包括专用权及禁用权。商业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品名称、商业外观及域名等,且不断扩张,包括广告语、商业形象等,也被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而且,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新型的,商业标识都有了新的使用形式,如搜索引擎关键字、网页元标签等。从符号学、心理学及市场营销学视角考察,商业标识的功能可以统称为传导功能,意即强调商业标识本身及其对公众的引导作用的动态变化过程。商业标识的传导功能来源于其符号本质和对公众的心理影响:商业标识、其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商业主体或品牌。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三元结构。而这个三元结构,正是商业标识真正呈献给公众的内容,对消费者从刺激产生、信息收集、作出决策到购后评价的整个心理过程,都具有强烈影响。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的传导,使商业标识的传导模式由线性转变为网状传导,单一的"专业传导者—受众"的关系逐渐向"传授合一"靠拢;商业主体通过在网络销售、网络公关和网络口碑打造中大量使用商业标识扩大其影响力,非商业性的网络口碑同时也进行了部分商业标识的口碑传导;商业标识正处于国家提倡、社会关注、市场重视、科技便利的传导环境之下,民众面对着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商业标识的文化内涵日益丰富和凸显。我国现实网络场景下,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传导模式,即阿里巴巴"草根→品牌"模式和拼多多"品牌+山寨"模式,这也会影响到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根据是否达成合意,商业标识网络使用的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中,商业标识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商业标识中,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的使用和转让合同有法律文件明文提及,各类商业标识经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一揽子许可,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可能涉及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可能因传统违法行为的网络表现形式、和域名或网站名有关的行为、关键词推广或网页元标签设置而侵犯他人商业标识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易因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构成帮助侵权,其事前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水平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司法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是,即使是行为人确实使用了他人商业标识,也可能因构成合理使用、在先权利或权利人权利用尽等,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步培培[3](2020)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及立法完善》文中提出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互联网的犯罪越来越多,并且趋向于高频的态势。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从一开始认为其处于被动性、工具性以及中立性的地位,发展到成为参与到了对网络内信息流动的掌控角色,由此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技术直接或间接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一系列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其在利用网络犯罪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也进行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边界仍然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为了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语义进行清晰界定,并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不同的服务类型。这样,有关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它们囊括了有关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有关网络导入的提供商、以及网络平台工作服务的。之后针对每一种服务提供者充当的角色和行为特点以及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类型,从而判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网络服务者仍然存在一些具体罪名的适用困境。2015年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出,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共犯模式基础上,又可行性地使得网络服务提者相关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拒不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的刑事责任。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解释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该法的若干问题,并就适用刑法的某些问题提出了解释。《刑法》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况,反映了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日益完善的情况下的发展,这个也是当前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关于监管的要求网络犯罪。并且,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对相关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尚存完善的空间,为此,有必要通过“空白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监管义务范围进一步进行 明确,同时修正存在一些法条内相互矛盾的内容。
杜文辉[4](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钟路夷[5](2020)在《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文中研究指明伴随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时代的全面来临,计算机网络犯罪逐步呈现出高发态势且不断衍生出新的表现形式。中国刑法在面临严峻的时代挑战的同时对新型犯罪作出了积极的应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三个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治理的罪名,其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网络监管义务。该罪的创设是刑事法律首次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刑法理论价值、司法实践指导双重意义。然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法条规定上仍存在模糊隐晦之处,比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其应负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客观方面中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以及危害结果均未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加上刑法学界争议颇多,导致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缺乏固定标准,一度陷入困境之中。截至2019年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件中,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仅2件。本文将重点围绕该罪名的境内外法律规定对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化分类、客观方面的认定以及主观方面的争议展开讨论,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议。本文除了导言与结语以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之考察,论述了增设该罪的立法背景、国外法律规制以及设立该罪的正当性问题。出于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现实需要,又因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缺乏规制,我国刑法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互联网萌芽较早且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美国、德国等国家对于网络服务主体监督管理义务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借鉴国外的合理规定、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规制进行本土化协调与完善。同时,该罪的设立具有正当性,网络服务者是互联网功能实现的技术支持者,是运行环节中的基础,其在网络空间独有的支配地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可以看到,虽然民事和行政等法律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作出相关规定,但仍无法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发展,设立本罪有利于实现前置法和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第二部分对于本罪的主体进行了辨析。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出发,论述了学术界和现行法律对于这一主体的定义和规定。继而提出对网络服务主体进行标准化分类的必要性,虽然当前已存在几种主流的分类方式,但每一种都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笔者就此提出一种全新的标准化分类方式:将网络服务主体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部分进行了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与研究。涉及到“不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中义务之类型和内容的论述,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主体明确了各异的义务;对于“监管部门”、“责令”、“拒不改正”等的认定确立了新的标准;四种结果要素也是这一章讨论的重点,对于结果要素的正确理解有利于排除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障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286条适用的司法解释很大意义上化解了目前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定罪量刑困难的尴尬处境。第四部分讨论了本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对于本罪之主观方面,刑法学界的争论方兴未艾,笔者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时过失心态明显不符合该罪的立法初衷和条文本意。主观故意证成之后,对于故意之内涵即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讨论了“明知的内容与程度”、“明知的推定”以及网络服务主体对于危害结果“希望”与“放任”态度之界限。
许亚洁[6](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汪星彤[7](2020)在《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兼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相关规定》文中认为《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第38条第2款关于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引发广泛热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现有的法定责任类型,它既可能是民事责任,又可能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企业社会责任等多种责任类型。基于对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有必要对其加以明确。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为研究对象。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法律来源,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产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的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沿革等;然后,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来源进行梳理,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最重要的义务来源是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并分别对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的理论依据、性质和内容进行阐述。文章第二部分,通过梳理立法和理论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各种不同争议,形成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初步认识。各方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部分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只能是一种民事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包含民事责任在内的多种法律责任类型的综合性责任。其中,因对“相应的责任”的多重内容理解不同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体系下的综合性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企业社会责任等不被传统法律责任体系所涵盖的新型责任,是一种更大范围的综合性责任。文章第三部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在现代责任体系视域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应然状态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的责任”应属于一种现代责任体系下的综合型责任。风险社会中传统责任体系失灵和现代社会新型责任的勃兴,表明原有的责任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若仍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放置于传统责任理论中理解适用,不可避免的会陷入民事责任或者传统综合责任理论的死循环,无益于对经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互联网平台发展到如今已经远远超过其原有的中介功能,作为网络世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其责任的理解应当更多站在社会治理的视角。文章第四部分,回归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具体司法适用,分别从构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应的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等三个层面进行阐述。
朱佩珊[8](2019)在《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研究》文中认为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作为互联网腾飞发展下的必然产物,其既为广告主企业带来便捷、高效的线上推广模式,又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运营、发展带来高额利润。然而,法律规定缺失、法律定性模糊使竞价排名带来互联网侵权现象时,无法妥善追究侵权者之责任。在竞价排名中,广告主企业往往是网络侵权的直接侵权人,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对于在竞价排名中起主导作用的搜索引擎服务商而言,其是否应为该侵权现象负责?学界争议不一。而若无法厘清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责任界限,将对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与广大互联网用户维权造成阻碍。因此,为了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定位及注意义务进行探究,本文将从四部分进行论述,以期得出初步定论。第一部分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义务来源初探。该部分从竞价排名的定性及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定位及其所发挥之作用进行分析。鉴于竞价排名的技术中立性,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而考量到竞价排名中所掺入的人工因素影响到检索排名的中立性,进而影响到社会公众的检索利益,加之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不但具有主导作用,还获利受益,因此得出竞价排名具有广告属性之观点,并根据竞价排名中搜索引擎服务商因无法履行服务商之一般义务所导致的侵权问题,推理出其在竞价排名应负合理注意义务。第二部分通过中外法律对比论述,得出域外立法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借鉴经验。尤其美国、欧盟及德国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细化分类,并为此规定了不同义务,该方法值得我国法律借鉴。此外,本文通过列举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在网络侵权汉中所作规定的不足,以期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有更深入的认识。第三部分则从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尝试探究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注意义务范围及承担方式。通过分析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得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主客观过错与网络侵权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得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侵权中承担过错责任。最后,结合竞价交易流程,为搜索引擎服务商设定了“梯度注意义务”。第四部分则从完善立法、设定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作出了完善建议,以期通过外在法律规范及行业内在自律等手段,指引和帮助互联网行业蓬勃有序、持续发展。
汪梦雅[9](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文中提出本文围绕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理论基础、侵权责任等作出较为完整的阐述。首先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相关基本概念,根据学界研究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了界定、分析其来源。其次,对审查义务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发现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方面存有多种不同的意见,但大多是以其提供服务的类型为出发点进行分类。随后文中指出了目前普遍使用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内容”分类认识框架的不足,并在以技术划分类型的基础上提出基于社会功能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之后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进行了正当性论证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主要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但该条的规定较为宽泛笼统,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模糊地带。本文结合该条款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进行分析和讨论。提出:近年来网络技术取得了空前的发展,监控网络侵权的技术手段也在不断的革新,大大提高了审查侵权信息的效率。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承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原有的平衡关系也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倾向保护状况,引发了对权利人权益保护的不公。因此,有必要重新考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第三部分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审查义务、特定类型网络服务者的审查义务分别进行了介绍。综合多方因素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的审查义务应设置一定限度,并从信息干预程度、内容来源、获利状况及社会影响力等四个方面,讨论了如何对其限度进行合理设置。第四部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提出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其次,在过错认定上,提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应包含过失,并应以客观标准认定其侵权责任。最后,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并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总之,本文认为我们应当正视网络活动对人们现实生活的影响力,在不阻碍网络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制。
冷黄龙[10](2019)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创新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体现,也是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尊重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突破了传统的时间、空间的限制,知识产权侵权也从传统的现实空间迅速扩散至虚拟的交互空间,其中电子商务平台就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平台,权利人维权劳多功少,现有规制力不从心。作为交互空间的开启者和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为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负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经济发展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经济健康、有序、长远发展。本文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个视角出发,分析其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义务和责任,以期提出完善现有法律规定,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粗浅思考。本文共六章,第一章是绪论,分析了本文写作的背景和意义,梳理了本文核心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了本文写作的思路、方法以及重难点。第六章是结语,梳理本文的主要内容,以及研究过程和相关的结论,并对本文不足的地方进行了说明和展望。其中,第二章至第五章为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二章,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概念。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提供虚拟交互空间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更好理解此概念,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为了解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是否要承担更多义务和责任的看法,梳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典型案例。经分析发现,法院判决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这些问题认识不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担的注意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第三章,为更好地回答本文核心问题,将视野放至国际,寻求域外经验。通过研究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欧盟的法律规定,发现这些国家或组织的相关规定更早更系统,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是越趋加大,但对于核心问题的处理,则各国或组织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而有不同的规定。第四章,审视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责任的法律规定,发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繁杂、混乱,法院审判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司法实务中之所以认识不一,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不科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知道”标准模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的“避风港”规则不健全。第五章,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以及域外经验,提出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中责任承担的思考。第一,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受益越大,其义务和责任越大。第二,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增加未来相同侵权信息的审查义务、及时的事中处理义务以及适当的事前的预防义务。第三,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编撰的时候要提高对平台经营者的要求,对于商标和着作权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而对于专利则适用过错原则。第四,明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编撰的时候要将“知道”增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五,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避风港”适用规则。平台经营者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进入“避风港”,对专利侵权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增加行政部门帮助进行判断,“直接获益”后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才能进入“避风港”。
二、论网络服务者作为中介角色的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网络服务者作为中介角色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
(一)概念界定 |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
2.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类型 |
1.事前的预防义务 |
2.事中的消除义务 |
3.事后的补救义务 |
(三)网络空间中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分析 |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价值 |
1.对传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扩展 |
2.为网络空间中不作为侵权提供义务来源 |
3.强化对网络空间中交往风险的把控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价值 |
1.契合网络安全私法保护的漏洞填补要求 |
2.契合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对风险责任合理分配的要求 |
3.契合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的合理要求 |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困境 |
(一)对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合理 |
1.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卖方”或“合营方” |
2.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出租方” |
3.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居间服务提供者” |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缺陷 |
1.被动审查缺乏明确标准且难以弥补网络侵权的损失 |
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缺乏对主动审查义务的明确规定 |
3. 《电子商务法》对主动审查义务的规定存在漏洞 |
(三)法律对责任承担的定性规定模糊 |
1.把“相应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的情形 |
2.把“相应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的情形 |
3.把“相应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的情形 |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制约因素分析 |
1.实践制约因素 |
2.理论制约因素 |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改进 |
(一)明确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
(二)合理认定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 |
1.交易场所提供者 |
2.交易规则制定者 |
3.交易流程参与者 |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 |
1.合理性标准 |
2.对危险的可控性标准 |
3.综合考量相关要素标准 |
(四)明确被动审查中“有效通知”的标准 |
(五)明确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及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涵义及类型 |
(一) 如何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相关用语语义辨析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
2、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
3、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及难点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的分析及认定 |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认定 |
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2、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 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上的差异性 |
(五) 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有罪名司法适用的困境 |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适用困境 |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适用困境 |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困境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的回应 |
(一) 引入类型化思维提升注意义务认定的合理性 |
1、注意义务以管理义务为前提 |
2、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分析其注意义务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司法认定的分析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司法认定 |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司法认定 |
1、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2、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3、网络内容服务平台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 “同谋”和“明知”刑事责任的区分 |
(五) “违法犯罪信息等”中“等”字的解读 |
(六)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 |
四、网络服务者刑罚制度的完善 |
(一) 他国制度的借鉴 |
1、美国制度 |
2、德国制度 |
3、我国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 |
(二) 通过“空白刑法”进一步明确网络平台义务范围 |
1、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2、通过“空白刑法”对管理义务规定类型区别化 |
(三) 修正刑法规制中语词相矛盾的法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5)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之考察 |
第一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背景 |
一、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现实需要 |
二、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缺乏规制 |
第二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国外法律规制考察 |
一、美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的立法规定 |
二、欧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立法规定 |
三、德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立法规定 |
四、境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三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概述 |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念与特征 |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管理安全义务行为入罪之争议 |
第二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体辨析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界定 |
一、刑法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
二、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化分类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标准化分类之必要性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统分类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之重构 |
第三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观方面认定 |
第一节 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之类型 |
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之内容 |
三、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义务明确 |
第二节 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
一、对“监管部门”的认定 |
二、对“责令”的认定 |
三、对“拒不改正”的认定 |
第三节 导致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及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 |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 |
四、其他严重情节 |
第四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观方面之争议 |
第一节 主观过失之否定 |
一、主观过失论的主要内容 |
二、主观过失论的质疑与否定 |
第二节 主观故意之证成 |
一、认识要素之探析 |
二、意志要素之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 |
后记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兼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相关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五) 创新点与难点 |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法律和义务来源 |
(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法律来源 |
(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义务来源 |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立法和理论争议 |
(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立法争议 |
(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理论争议 |
三、现代责任体系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分析 |
(一) 风险社会传统责任制度失灵 |
(二) 现代社会新型责任开始勃兴 |
(三) 现代责任体系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定性 |
四、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 |
(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整体建构 |
(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具体适用 |
(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中民事责任形态认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中国大陆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案例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第二章 竞价排名中的侵权问题及服务商的义务 |
第一节 竞价排名性质探究 |
一、自然排名与竞价排名 |
二、竞价排名的工作原理及特征 |
三、竞价排名的法律定性及争议 |
第二节 竞价排名中的侵权问题 |
一、消费者权利之侵害 |
二、知识产权之侵权 |
三、广告违法 |
四、不正当竞争 |
第三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义务 |
一、网络服务商中的搜索引擎服务商 |
二、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定位与监管模糊 |
第四节 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
一、合理注意义务的概念 |
二、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之分歧 |
第五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不同情境中的注意义务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域外借鉴与我国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各国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
一、美国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
二、欧盟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
三、德国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
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不足 |
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 |
三、《广告法》的规定 |
四、《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与竞价排名广告属性的确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竞价排名的侵权判定及服务商义务履行之边界 |
第一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之法律原则与理论基础 |
一、真实性原则 |
二、诚实性原则 |
三、收益与风险理论 |
四、控制力理论 |
第二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侵权责任 |
一、侵权责任要件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之边界及认定标准 |
一、合理注意义务之边界 |
二、合理注意义务之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探究 |
一、责任承担的形态 |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搜索引擎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建议 |
第一节 加强法规完善与专章制定《互联网广告法》 |
第二节 建立并完善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先行赔付制度 |
第三节 建立并完善竞价排名公益诉讼制度 |
第四节 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概述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界定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概念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性质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义务主体分类 |
1. 技术—内容框架下对义务主体的分类 |
2. 社会功能背景下义务主体的角色定位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必要性及理论基础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
1. 符合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
2. 符合社会对网络安全的合理要求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 |
1. 危险控制理论 |
2. 收益与风险均衡理论 |
3. 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表现及合理限度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表现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审查义务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审查义务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合理限度 |
1. 审查义务设置限度的理由 |
2. 审查义务设置限度考量的因素 |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的侵权责任 |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的归责原则 |
1. 适用过错推定 |
2. 适用过错推定的合理性 |
(二) 责任构成 |
1. 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
2. 结果表现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
3. 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同程度要求 |
4. 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 |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 |
五、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立法完善 |
(一) 我国相关立法评析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界定模糊 |
2. 过渡依赖行业自治规则 |
3. 立法对过错要件表述模糊 |
(二) 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
1.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及类型 |
2. 明确特定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
3. 明确过错要件的立法表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重难点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1.3.2 研究的重点、难点 |
1.3.3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问题概述 |
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述 |
2.1.1 电子商务 |
2.1.2 电子商务平台 |
2.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2.1.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概念比较 |
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问题 |
2.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典型案例 |
2.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典型案例的主要问题 |
第三章 国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
3.1 美国 |
3.2 德国 |
3.3 日本 |
3.4 新加坡 |
3.5 欧盟 |
3.6 国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
4.2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4.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
4.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善 |
4.2.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不科学 |
4.2.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模糊 |
4.2.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的适用规则不健全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思考 |
5.1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5.2 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
5.3 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 |
5.4 明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 |
5.5 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的适用规则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四、论网络服务者作为中介角色的民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 伍斯侬.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J]. 易继明,韩倩旎. 私法, 2020(02)
-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及立法完善[D]. 步培培. 山东大学, 2020(02)
- [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5]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D]. 钟路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兼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相关规定[D]. 汪星彤.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8]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研究[D]. 朱佩珊.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D]. 汪梦雅.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D]. 冷黄龙. 华东交通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