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抵押权登记范围的现实和前瞻(论文文献综述)
吴世瑶[1](2020)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一经出现就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推动产业升级、拓宽融资渠道、调整经济结构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现代金融领域的朝阳产业。随着融资租赁业发展,融资租赁纠纷也逐年增多,这一舶来品在融入本土环境过程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租赁物上的权属纠纷困扰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租赁物上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保护不到位问题。出租人是推动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生力军,对其权利保护不周会严重挫伤其积极性。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两项主要权利是租金收取和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出租人所有权是正常收租的保障。出租人权利应被重视,尤其是出租人所有权。本文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角度出发,结合实践分析其交易中面临的风险、分析其中原因,总结我国法律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而根据国内外经验的总结,结合我国实际,分别从预防和救济两个角度出发,提出完善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措施。写作过程主要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并对在实践参与案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问题。论文共六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第二部分分析了融资租赁特征以及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出租人面临的风险,包括风险类型、形成原因、防范路径;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措施;第六部分为总结与展望。本文主要从两个角度提出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措施。首先,从预防的角度,公示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只享有“名义所有权”,承租人实际上占有使用租赁物,这对传统的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无法公示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威胁出租人所有权的安全。在现有登记系统实践的基础上,应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弥补传统公示方法的不足。其次,从救济的角度,完善出租人的取回权。我国立法上规定了出租人的取回权,包括承租人破产时的取回权、合同终止后的取回权以及承租人违约时的取回权三种情形。但对取回权行使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我国法上对私力救济持保守态度。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受到多重限制,这不利于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其中,明确取回权行使条件是取回权行使的前提;规定租赁物的自力取回方式、建立快速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取回权行使的保障;规定承租人不配合行使取回权的责任是保障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有效措施。本文深入分析了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风险,以及我国现有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现状。重视出租人所有权,完善相关制度,以减少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属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长足发展。
缪因知[2](2019)在《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法律定性的三维度》文中研究指明昆山纯高案号称"资产收益权信托诉讼第一案",法院对在建工程收益权设置的信托关系及附属抵押关系的创造性处理,并未平复学界对此等资产上设置的信托关系之效力的不小争议,故其法理值得全面检讨。从物之维度看,在建工程等资产的收益虽然在商业上有较大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但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确定存在,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然而,从人之维度看,收益权信托委托人若在实践中代替受托人实质控制信托财产,将不契合信托的基本设定,也会带来道德风险和违约风险。这个因素加上收益权难以被有效转移的特性,会导致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无法破产隔离。受托人破产导致信托关系断裂的风险同样不可低估。从合同维度看,在"纯高案"涉及的阴阳合同中,法院根据外部投资者的认知选择了信托合同,是正确的,但这种财产交易关系被定性为贷款同样具有可能性。面对收益权信托实践的兴起,法律制度的回应可以是建立起有效的债权让与登记,并逐步实现对不同类别的收益权资产的可对抗登记。
龙御天[3](2019)在《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同居共财”之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对婚姻共同体的理解。但近年来,由于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所带来的私权利意识的扩张,以及西方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当事人自由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模式,在强调相互独立的年轻一辈夫妻中,备受推崇。一面,是约定财产制度的快速普及和其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另一面,则是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的简陋现状,加之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尚有很多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催生出本文对约定财产制的核心——即夫妻财产制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是既紧密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学概念。确切的讲,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并约束着前者的具体内容;而前者则是后者的实现形式,没有前者的订立,后者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协议?这牵扯到财产制协议的基础理论,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主要又包括协议的定义、性质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在定义上,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婚姻财产效力以外的婚姻财产关系所订立的,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协议。这意味着,婚姻效力所衍生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扶养义务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非婚姻特殊性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间的借贷或赠与,不能成为此种协议的标的。在性质上,财产制协议较为特殊。它从属于夫妻身份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此双重属性决定了它既非单纯的身份行为抑或是财产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行为。学界历来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休,学者们的着眼点实际还是在于此种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此种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都不应导致其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即应当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可以替补适用。在适用范围上,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表现类型,取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讲,在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下,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只能在法律所设置的几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而在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创设,只要内容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一种封闭式的立法,即采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但笔者以为,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体例来看,实际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申言之,在我国,只要夫妻间的财产性约定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之法律效果的变动,则该约定就属于财产制协议的范畴。尤其要指出的是,夫妻就特定财产(包括部分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这一点需要澄清。目前,我国就约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制协议的相关立法,尚且十分简陋。除了《婚姻法》第19条以外,几乎找不到与之直接相关的其它法律条款。结合对我国2010年至2017年间夫妻财产制协议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的立法缺陷,除了该种协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协议的效力层面。具体又包括协议效力认定部分的立法缺失以及效力结果部分的立法不足两方面的问题。细言之:一方面,在效力认定的部分,由于《婚姻法》就此种协议缺乏明确的效力要件,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具体的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时,只能依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财产制协议的身份属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很多时候不能合理的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比如,夫妻间的“胁迫”通常是以离婚为要挟,但此种要挟不在民法所说的胁迫范畴以内;又比如,财产制协议中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法律认识或动机上的错误,虽然这些错误具有普遍性,但这些错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再比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于财产制协议的纠纷,因为夫妻身份的伦理性和利他性使得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其公平与否不能用等价有偿来衡量,但婚姻法比一般财产法更加强调公平,协议内容上的公平与否又该如何判断。另一方面,在效力结果的部分,《婚姻法》第19条虽以第2、第3两款分别规定了此种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但对内效力之“约束力”的含义不明,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会在夫妻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了“赠与效力”、“债的效力”以及“物权效力”三种截然不同的判断。同时,第19条原则上将协议的效力限制在夫妻内部,除非协议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对抗要件。这种立法精神是可取的,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惯例。但第19条以“第三人”明知作为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尤其是非举债配偶的保护明显不周,不仅使得对外效力的规定渐沦为具文,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明显有违公平的极端个案。如果说,司法实践在财产制协议效力认定上的难题,是就此种协议的效力要件或者说效力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制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笔者看来,较之商业合同,此种协议所蕴含的潜在不公,则是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根本动因。这些潜在不公由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所引起,比如,协议的缔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滥用信赖关系的结果;又比如,家务分工或对婚姻的感情投入不同,会导致协议当事人议价能力的严重差别;再比如,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婚姻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造成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和商业合同相比,财产制协议更容易是一个有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至少要对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修改,或者构建一套不同的规则,去针对性的处理这些潜在不公。实际上,鉴于上述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也会对财产制协议进行特别规制,但规制的侧重点不在于特殊效力要件的构建,而是在协议的订立时间、形式和内容的层面,对此种协议的缔结或有效性提出额外的要求。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形式,限缩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自治权利,以降低不公的协议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治标不治本”处理方式,一方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限制协议订立时间的立法理由,甚至具有明显的法理漏洞;另一方面,实践效果也并不理想,法官们对具有合法形式却又明显不公的财产制协议,控制力不足。就我国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该如何构建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效力要件的层面,美国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指引。虽然美国的婚姻协议与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协议有所不同,但二者相同的主体要求,决定了二者在订立时的局限性因素或者说潜在不公是相似的,故美国法在处理此问题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为了统一婚姻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先后颁布过两部法案,即1983年的《统一婚前协议法案》和2012年的《统一婚前和婚后协议法案》。从两部法案的内容上看,新法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提高了有效婚姻协议的程序审查标准,不仅将财产信息的披露义务和所放弃权利告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效力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聘请独立律师代表的可能。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协议的缔结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审慎思考的结果。同时,在实体审查方面,新法案就如何把握协议内容的公平问题,也提供了自己的思路。基于对上述两部法案立法演进的细致分析,以及背后的立法缘由和先进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制协议效力标准的构建应参照美国的做法,从后果性逻辑向程序性逻辑转变。一方面,提高对有效财产制协议的程序性要求,通过程序强制的手段在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即剔除潜在的意思表示瑕疵,保证协议的内容及后果能被当事人理解,且是其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认可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尊重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自由,但同时引入“情势变更”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见之婚姻环境的变化使协议的执行对弱势一方造成极端不利的后果,甚至影响该方的生存利益。同时,在效力结果的层面:首先,在对内效力的部分,此种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婚姻法》第19条的“约束力”实际是指它能直接引发财产权利的转移。笔者原则上同意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种“约束力”系“物权效力”的解释。但一方面,就此种物权效力的发生原因,在本文看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论”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解释上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由于物不是财产的全部表现类型,因此以“物权效力”尚不能全面的概括此种协议特殊的“约束力”,因此在理论上称之为“婚姻财产法的效力”,似乎更为合理。此处需要指明的一点是,由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类型自身的特殊性,财产制协议的“约束力”在这些财产转移上的具体表现,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更改。其次,在对外效力的部分,立法应在明确“第三人”具体范围的同时,对财产制协议的对抗要件进行重构,即增设此种协议的公示制度,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和夫妻利益的均衡保护。
徐鹭[4](2019)在《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期中国融资租赁发展还不成熟,自贸区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还未建设,国际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发生较少,但从2012年开始,伴随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法规政策的颁布和完善,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与之对应,现阶段中国法院和融资租赁企业在处理跨国融资租赁纠纷中经验不足,弱点逐渐暴露,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类型不断创新,形式越来越多样,给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带来极大挑战,尤其是近两年来出现的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在进行跨境投资债权时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把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是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的新业务、新问题,之前国际融资租赁相关研究在航空器、船舶等移动设备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立法借鉴方面较多,对在建物这一新模式研究属于空白,同时从法律风险管理视角进行分析的则更为少见。文章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结合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实际,以出租人为视角,通过深度挖掘在建物及国际融资租赁的本质和特征,识别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面临的包含物权及债权方面的法律风险,并在分析法律风险基础上提出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关建议,以为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国际化业务提供参考。关于文章的主要结构,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文章介绍了融资租赁法律环境历史沿革,首先简述近代外国租赁法制发展演变,然后介绍中国近年来融资租赁法制环境、国际融资租赁的立法轨迹。随后,文章介绍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和特征,强调了在建物并非与不动产的概念相对,并在特征方面概括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三个“不确定”。之后,文章介绍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厘清了在建物的融资租赁只存在直接租赁交易模式的特性。第二部分,文章以典型在建物——电站设施、船舶为例,举出审判实案,识别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最核心的有关担保的法律风险,举例保函、抵押等担保方式对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影响。担保是融资租赁债务履行的保障,也是对抗承租人违约和出租人损害赔偿救济的抓手,文章剖析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各种不确定性导致违约的致险因素,加以分析论证后,将重点于跨国担保问题上突出法律风险管理的方式。第三部分,文章通过基础理论和租赁物两个视角分别讨论和分析法律风险,围绕物权、债权风险和在建电站、在建船舶特殊风险进行整合归集,挖掘法律风险的本质。第四部分,文章在分析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从租前、租后两个时间维度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租前强调对项目现金流稳定性和承租人还款能力的尽职调查,对项目、承租人基本评价后通过担保进行增信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租后强调在建物的建设跟踪,通过保险和租赁物建设、建造进度管理及时发现和转移风险,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退出。
杨旭[5](2018)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法律风险及防范》文中研究表明融资租赁自二十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后,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监管、法律、会计、税务等配套制度的逐步完善,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当前迎来了爆发式增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逐年增长,但法制体系建设并不完善。出租人作为推动行业发展最直接的力量,对其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既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概念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并在其各自调整范围内并行。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双重特征,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通过分析近年约2万份司法案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融资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履行中租赁物的问题、合同解除事宜的争议等方面。在出租人风险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相关风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相关风险、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风险。对于风险防范,则需从融资租赁交易实务层面以及完善我国融资租赁法制体系层面共同着手。
苏福[6](2017)在《司法执行权的重构研究》文中认为司法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基于解决执行难、推进以“审执分离”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人们对司法执行权的研究由冷转热,目前正方兴未艾。但是,当下对司法执行权的广泛关注和研究热潮,更多是基于解决司法执行领域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而引发的,具有较强的“现实问题催生理论研究”的应景性特征,而非对司法执行权的基础原理进行本源性和宏观性的探究,尤其缺乏上升到法哲学层面研究的应有角度、高度和深度。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尽管司法执行权的成果研究已经颇丰,但执行权的定义、性质、构成等核心问题仍处“隔空喊话”“自说自话”的混乱状态,获得普遍认可的所谓“权威观点”乏善可陈;对司法执行规律的认识、司法执行权的行使、权力运行模式的确立仍未摆脱传统思维;司法执行体制机制改革、解决“执行难”等难题尚未破解;执行领域司法责任制、司法执行权保障机制等与执行权密切相关的重要制度尚未建立健全,司法执行权理论对司法执行实务的指导功能还未充分发挥。本文以建构适应法治要求、遵循国家权力原理、符合司法执行规律的司法执行权为逻辑主线,回溯了司法执行权的演进历史,总结了司法执行权的变迁规律;检视了当下司法执行的困境及成因;在深刻分析司法执行困境及成因的基础上,反思和解构了司法执行权的定义、属性和构成;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总指针、总方向,建构了法治状态下司法执行权的“理想模型”:以此“理想模型”为预设,结合当今司法执行权发展现状,提出了重构我国司法执行权制度体系的思路;最后,顺应司法执行权发展趋势,展望了我国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方向。本文选题方向为司法执行权的重构研究,是在全面检视现行司法执行权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司法执行权的反思和重塑,是从新的视角研究司法执行权,是从公法视野对司法执行权研究的新的尝试。首先,本文以“审执分离”为核心的司法执行体制机制改革为背景,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价值追求,回溯司法执行权的起源和演进,剖析当下司法执行权研究的困境及成因,检视和反思执行权的属性,建构司法执行权理论理想模型,重构司法执行权制度体系,展望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方向,尽力展现司法执行权研究的开拓性、思想性、创新性。其次,本文专章论述了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较为系统地论述了司法执行权的保障机制,努力实现内容创新。第三,本文提出了一些具有创新性、思想性的观点,如司法执行权演进规律.司法执行权和司法执行权主体的重新定位,执行权法治化“理想模型”,司法执行权运行的申请人主义,执行许可文制度等,试图推进司法执行权研究进入新的阶段,提升至新的境界。本文由绪论和正文共六章构成。“绪论”部分分为三节,主要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对象和范围、研究目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以及论文存在的不足。第一章为“司法执行权的起源与演进”。这是保证司法执行权研究的起源性、延续性、完整性而必需的组成部分。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介绍了司法执行权的萌芽,并从权力行使主体与债权人身份混同、“执行权”行使的无序自暴性、权利实现与否取决于实力对比、本能驱动下的“用权”动机、“权力”属性归因于极度落后生产力等方面阐述了“司法执行权”的初始特征;第二节梳理了域外司法执行权的演进脉络,并从司法执行权配置、司法执行权功能、司法执行权运行模式等方面回溯了域外司法执行权的演进历程;第三节从我国司法执行权的演进脉络、司法执行方式、国家与民间执行关系等方面阐释了我国司法执行权的演进情况;第四节从权力演进与国家发展基本“同频共振”、权力演进状况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相适应、国家属性与非国家垄断行使并存、权利人主导司法执行权运行、强制性“与时俱进”等方面归纳了司法执行权的演进规律。第二章为“当前司法执行的困境与成因”。本章检视了当前我国司法执行的困境及其原因。本章分为五节。第一至三节在简要评析执行权定义、属性和构成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司法执行权定义“含混”、属性定位“摇摆”;权力构成“模糊”等问题。第四节从将优化执行权视为解决执行难的唯一药方、司法执行权行使审判化、“误读”司法执行权运行模式等方面,阐述了当前对司法执行规律认识的不足。第五节从素质良莠不齐的司法执行队伍、执行领域司法责任制的缺失、司法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等方面,阐述了司法执行权保障机制的短板。通过阐述当前司法执行的困境并剖析其成因,论证了重构我国司法执行权的必要性。第三章为“司法执行权的内涵与解构”。本章基于现行司法执行权陷入困境,证成应当另辟蹊径,转换角度研究司法执行权,并对现行的司法执行权进行了反思与再认识。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通过分析司法执行权的使用语境,对司法执行权进行了再定义,即司法执行权来源于宪法与法律,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义务人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机关根据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移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权力。第二节在正确理解“分权学说”、准确定位司法执行权与行政权关系、司法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司法执行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基础上,论证了司法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论断。第三节对司法执行权的权力构成进行了解构,阐述了优化司法执行权构成的初步思路。第四章为“司法执行权’理想模型’的建构”,本章建构了法治状态的司法执行权“理想模型”,以此作为司法执行权发展和重构的目标和参照。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论证了建构法治状态下的司法执行权“理想模型”的必要性,第二节至第四节分别论述了司法执行权配置、司法执行权构成、司法执行权外部环境的“理想模型”。通过建构司法执行权的“理想模型”,为接下来的司法执行权制度的重构提供目标和指引。第五章为“司法执行权重构实现的制度体系”。本章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着眼于司法执行权“理想模型”,针对司法执行权现状,遵循司法执行规律,提出了司法执行权重构得以实现的制度体系重塑思路。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阐发了以“审执分离”为核心重置司法执行权的价值选择;设计了按“两步走”完成“审执彻底分离”的改革路径;阐述了在我国建立执行许可文制度,以确保“审执彻底分离”真正实现的制度设计。第二节从实现司法执行权“有法可依”,推动司法执行权运行模式向执行申请人主义转型,将“解决执行难”纳入法治化轨道等三个方面,推出了完善司法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方案。第三节从实现执行队伍的专业化,建立执行领域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执行权监督制度,健全司法执行权利救济制度等四个方面,论述了优化司法执行权保障机制的设想。第六章为“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方向”。本章展望了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未来发展方向,推断了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将是法治状态下司法执行权的基本存在方式,并对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命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论述。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从部分司法执行权力的“外包”、执行和解制度的日臻完善、司法执行权向执行申请人让渡证实了司法执行权社会化行使的实践现实。第二节从国家权力从垄断向分解变迁、司法执行权以维护市民社会秩序为己任、实现执行公正必需社会力量参与、权力“国家直接行使优于社会行使理论”的终结等方面,阐述了执行权社会化行使的理论基础。第三节从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前提、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条件、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动力、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界限等四个方面,建构了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框架。第四节从制定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行为规则、监督社会主体行使权力过程、矫正社会主体行使权力错误、弥补社会主体行使权力能力不足等四个方面,强调了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国家责任。
祁琳[7](2017)在《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托是在英美衡平法的体系中产生、发展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既是一种金融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但说到底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起到的独特作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关注、研究并移植了信托制度。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历时8年调研论证之后颁布实施,使得我国的信托活动步入了制度化的时代。在我国,提起“信托”,首先想到的就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等商业化的应用,尤其是以信托关系构建的各种金融工具。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上,早期的信托是从私人生活领域的民事信托开始兴盛起来的,关于信托的着述也相应地多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甚至在《信托法重述》中将商事信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并非是因为英美的商事信托不发达,而是在这些国家中,商事信托尚未对民事信托形成压倒性的优势地位,民事信托的相关制度也可以看做商事信托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显然也受到了这种立法方式的影响,并未对商事信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我国引入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初衷便是推动投资基金等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现实也证明了这一取向:《信托法》施行十余年,我国的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远多于民事信托,近些年家族信托等民事信托才日渐活跃起来。这不得不使我们产生一个疑问:现行的《信托法》对于大量存在于市场之中的商事信托真的具有普适性吗?完善的商法能够为一国市场的运行提供一整套可以遵循的基本规则,能够为一国建立市场秩序提供切实的保障。同时,商法的适应性特点要求商法必须紧紧跟随一国的经济发展实际,当国际、国内市场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发生变化时,我们的规则就不能一成不变。如果考察一下这十余年来法院的司法裁判情况就会发现,涉及信托的争讼并不少见,但以“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直接援引《信托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更是少之又少。在一些典型案例中,《信托法》可以用来构成基础法律关系,却不能完满解决因此产生的司法难题,法院在裁判时依旧需要借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中蕴含的基本法理,《信托法》的很多条文成了“睡美人”式的条文。基于商事信托在我国的主导地位,《信托法》的规范效果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彰显,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另外,发达国家在近30年间也开始用独立的视角看待商事信托。例如,美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商事信托的特别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商事信托统一示范法》于2009年向各州公布;2006年,日本进行了《信托法》实施八十多年来最大规模的修订,在继续完善信托商业利用形态的基础上,试图提供一个“民商合一”的信托平台。这些立法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理念:商事信托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也需要量身定做的信托法律来规范。其实,我国向来不忽视商事信托的现实发展与商事信托的法学研究,但更多地局限于财产法或商事行为法的范畴,虽然其成果不乏建树,但对于市场领域中的商事信托活动及其纠纷解决,尚不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解说和学理依据。本文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更好地来认识商事信托制度,以期为商事信托的立法、司法和实务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支持。本文包括导言和五章正文,全面论述了商事信托制度。第一章是商事信托的法理基础。第一节界定了商事信托的概念。为了私人的营利性的目的,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并获取对价,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积极的管理,进而追求受益人利益增长的信托,就是商事信托。在此基础上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做了比较区分。并且将商事信托与相似制度,如委托、行纪做了法律区分。第二节分析商事信托的功能。商事信托具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制度功能,具有融通资金和财富传承的应用功能。第三节考察和探讨了信托的法律性质。介绍了英美法系的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这三种学说,大陆法系的法主体说和“物权—债权”说,以及我国对商事信托法律性质的研究。第二章是中外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轨迹。要真正了解一个事物就要从它的历史开始,信托也不例外。第一节介绍了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受到法律传统的影响,英国信托法律规范绝大多数仍存在与衡平法中,至今英国尚无信托法典,也没有统一的信托公司法或信托业法。第二节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成功引入了信托制度,它的信托形式主要是商事信托,美国继受了英国传统的信托制度并加以改造,成为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信托法发展出对商事信托的组织、运作及其责任等规定。法定商事信托是美国对信托法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第三节以日本为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日本是亚洲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典范,也是大陆法系第一个引入信托法的国家。2006年的修法将诸多商事信托固有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确立下来,承认了民事信托法本身的商事信托法化,也就是所谓的“商化现象”,这不仅有助于对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而且更能对其发展及未来方向产生重大的影响。第四节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过程。梳理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变迁历程和制度演化的过程。第五节比较分析了中外商事信托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不同层次上运行,他们相互补充,相互制衡,这就使得英美法制极富弹性,因而也就孕育出了极富弹性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由于英美法独具特色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互对峙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及两大法系在财产法上的重大差异,使得具有刚性特征的大陆法系在这种极具弹性的信托法治面前显得有些不足。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既有共同的理念,又有相互的区别。但是,近些年来,各国普遍采取了商事信托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结合本国的实际对信托法进行了本土化的制度设计,同时由于商事信托的发展壮大,各国对信托法制进行了商事化改造。第三章是商事信托制度的实践和法律困境。第一节介绍我国商事信托的市场实践。梳理了目前我国市场上的信托种类和划分标准,重点分析了几种信托计划的法律机理和几种特殊的信托类型。总体上构建起信托市场的全貌。第二节是我国商事信托的司法实践。介绍了目前商事审判中适用信托法的情况,总体来看,典型的信托纠纷较少,信托法在审判中适用的情况极少。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了一些法律争议的焦点和法律适用的困难。第三节分析了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法律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司法与实践的脱节,对商事信托性质认识的偏差,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确,信托委托人权利过大导致权利配置失衡,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信托受益权的属性没有准确定位,资产收益权的性质界定不明确。第四章是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理论问题。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中世纪独特的法律文化,也发达于该独特的法律文化,所以这样的制度必然是为生长和发展的社会服务的。如今我们要把它移植到政治经济制度、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社会观念均截然不同的中国,就必须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使信托从陌生到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最大程度地调动人们对信托的热情,最终使信托法从制定的法成长为社会的法。“本土化”是信托法制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信托法制所必须克服之点。第一节分析了商事信托法律移植中的制度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传统的冲突,信托财产所有权原则的冲突,信托财产制度架构的冲突,司法救济原则的冲突。第二节从产权理论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物权—债权”范式,所有权下的权能不具有独立性,采用物权制度下的权能分解,将物权的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英美法系进行的是权利分解,只要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就是所有权,所有权可以独立交易转让。交易的不是物,而是权利,权利有抽象性和相对性,并行不悖地独立转让、处分与交易。第三节从交易成本理论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性。在信托运用和财产处理的过程中,通过对信托受托人和专业理财技术的规范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在充分吸收信托机理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商事信托所具备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与信托内部治理机制的灵活性势必会在金融理财领域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第四节写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趋势分析。制度演化的法律逻辑是走商事信托法治的中国道路。当代中国社会的法治实践与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差距,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是西方国家法治建设在中国社会的重演,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来选择自己的道路。制度演化的价值选择是实现财富管理的效率化。基本路径是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有利于解决信托移植过程中的诸多难题。第五章是商事信托制度完善的法律选择。第一节分析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内生激励。既从古代历史中寻找本土资源,也从社会现实中寻找社会需求,并且分析了阻碍商事信托发展的社会障碍是存在行业潜规则,如刚性兑付等。第二节立法完善的改革方向。建议选择在《信托法》中专门增设“商事信托”一章的立法模式,对商事信托的特殊性进行规定。另外还要明确立法原则、完善行业系统规范、完善立法层级。第三节是商事信托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弱化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第四节写商事审判中法律困境的破解。结论部分写商事信托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是财富保值增值的重要工具,研究商事信托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确立商事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围绕法主体地位构建配套的相关制度,这样商事信托理论的自足性和合理性会得到更多法理上的支持。信托法治的建设将为信托业保驾护航,这样信托业才会有自己的发展空间和市场,才会真正成为古老、传统而又新兴的金融行业。
汪家乐[8](2017)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设专章对其进行规定,就可见一斑,其更首次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规定,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就其价值而言,更多的停留在宣誓的层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暂行条例》)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然而却仅有四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规定尚有不足,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之处不少。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我国在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条文规定方面存有的三个不足之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模式的规定方面,《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构建完善的形式审查配套措施。在赔偿责任认定方面,未明确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错误登记导致的赔偿范围不明确,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第二章探讨了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这是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文认为我国应该选择审慎形式审查模式,并分析了采纳该审查模式的理由以及进行审慎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基于形式审查本身对安全的保障功能较弱,本文认为可以配套规定强制公证制度,以此实现构建形式审查与配套措施相结合的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审查制度。第三章,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本文从四个角度论述其应为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考察关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后,认为我国《暂行条例》对此未予规定,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将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章主要讨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考察了域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范围的不同规定模式,进而综合考虑提出观点,认为我国赔偿范围应采取全额赔偿。由于登记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且需进行全额赔偿,故赔偿资金的来源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分析各种赔偿资金来源的利弊得失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探讨我国赔偿资金应该采取的来源途径。
徐杰锋[9](2017)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研究 ——以南京市为例》文中提出当前,地方各级政府正在不断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形式多样,正在经历不动产登记实践的考验。通过以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改革的研究,可为建立科学、规范、有序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总结经验和教训。另外,目前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研究,多侧重于法学视角,从公共管理视角对其管理体制的研究则较少,仅有的也多是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制的建议建言,缺乏与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实践相结合的分析、归纳、总结和思考。本文以南京市为研究城市政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样本,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相关概念及理论依据、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前后情况调查、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后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体制改革的策略建议等四个方面加以阐述。南京市作为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以及特大型城市,和大多数城市政府一样,不动产登记及相关管理的对象以房地产为主,本文的研究也更多着眼于房产这一不动产主要对象,对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情况进行了研究,重点论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主体认定,以及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职责可分、不可分两种关系,对于地方城市政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推进的困难及影响因素进行了研究阐述,结合南京市实际、未来不动产改革的发展方向、当前房产调控形势需要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从而提出了进一步深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策略建议,以期为下一步改革以及同类城市提供借鉴。
季昱辰[10](2016)在《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兼论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的完善》文中认为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是我国近年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新发展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应用,包括该条款的效力为何、受益人法律地位为何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困惑。鉴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这一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此,船舶保险合同等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也是理论界争议之焦点。出于此种考虑,笔者选择以"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法律问题研究"为题目,采用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旨在厘清船舶保险中受益人究竟为何性质,从而为解决船舶保险纠纷提供司法建议,亦为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本文从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的成因出发,分析该条款起源于抵押权人的自我保护,是船舶抵押权人为实现其物上代位而采取的自救措施。但通过对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界定,得出受益人制度本身存在的原因首先在于保障依靠被保险人生存的人不会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陷入生活窘境,其次在于解决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主体缺位问题,因此受益人制度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制度,受益人概念也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概念,将其运用到船舶保险中是不规范的。根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受益人"概念使用的错误并不当然导致该条款的无效。通过运用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本文认为船舶保险中"受益人"条款实质约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为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为既得权,但无论是期待权亦或是既得权,根据债权让与之规定,均为可转让之权利,将"受益人"理解为保险金请求权之受让人,在法理上解释是合理的。鉴于债权让与制度本身的不成熟性,以及"受益人"条款约定的简单性,保险金请求权的让与始终不能成为解决该问题的根本途径。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的产生来自于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机制的缺陷,解决该问题,最终应回归到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现机制。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将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定性为法定质权,并确定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的异议权等程序,才是解决现实中存在问题的正确路径。
二、公证抵押权登记范围的现实和前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证抵押权登记范围的现实和前瞻(论文提纲范文)
(1)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价值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主要研究内容 |
1.5 研究方法 |
1.6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概述 |
2.1 融资租赁的界定 |
2.1.1 出租人租赁方式的转变 |
2.1.2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特征 |
2.2 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 |
2.2.1 买卖法律关系 |
2.2.2 租赁法律关系 |
2.3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法律价值分析 |
2.3.1 体现平等原则 |
2.3.2 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价值冲突 |
2.4 小结 |
第三章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风险分析 |
3.1 出租人所有权风险类型 |
3.1.1 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
3.1.2 取回权行使难度大 |
3.2 出租人所有权风险形成原因 |
3.2.1 出租人所有权的弱化 |
3.2.2 动产占有的准确性不足 |
3.2.3 租赁双方信息不对称 |
3.2.4 义务履行期间不一致 |
3.3 防范出租人所有权风险的路径 |
3.3.1 登记公示出租人权利 |
3.3.2 减少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
3.4 小结 |
第四章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
4.1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措施与问题 |
4.1.1 标识的可操作性差 |
4.1.2 出租人抵押登记与现行法规定冲突 |
4.2 登记系统现状与实践中的问题 |
4.2.1 登记系统缺乏正式法律地位 |
4.2.2 登记机关不统一 |
4.2.3 登记事项过于详尽 |
4.3 《合同法》规定的取回权与存在问题 |
4.3.1 取回权行使情形规定不全面 |
4.3.2 租赁物取回方式规定不全面 |
4.4 小结 |
第五章 完善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措施 |
5.1 建立统一融资租赁登记系统 |
5.1.1 登记系统的模式选择 |
5.1.2 统一登记机关 |
5.1.3 保障登记的便捷性 |
5.2 完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 |
5.2.1 明确取回权行使条件 |
5.2.2 规定租赁物自力取回方式 |
5.2.3 建立快速的司法救济途径 |
5.2.4 承租人惩罚性赔偿制度 |
5.3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配套机制 |
5.3.1 建立承租人信用系统 |
5.3.2 设置融资租赁保险制度 |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四、预期贡献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界定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涵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性质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一)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三、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
(一) 影响夫妻财产制协议适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约定财产制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可约定事项 |
(三) 实践中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种情形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 美国法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二) 美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三、域外立法的经验启示 |
(一) 追求公平、平等及保障弱者利益的价值理念 |
(二) 公共政策是审查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重中之重 |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实证研究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立法实践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立法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立法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司法实践 |
(一) 样本选择 |
(二) 样本概述 |
(三) 样本分析 |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的逻辑推演 |
(二) 适用困境之一:“胁迫”的认定障碍 |
(三) 适用困境之二:“重大误解”认定的被动克制 |
(四) 适用困境之三:“显失公平”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空间问题 |
(五) 适用困境之四: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理解问题 |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结果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对内效力”的含义不明所导致的问题 |
(二) “对外效力”渐沦为具文 |
第四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完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特别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 夫妻身份对契约公平的消极影响 |
(二) 动态的婚姻关系和婚姻中的有限理性 |
(三) 国家在契约公平上的特殊利益诉求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的设计 |
(一)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强制“书面性” |
(二)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
(三) 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认定标准 |
(四) 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的具体内涵 |
(五) 引入“情势变更”规则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之重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内效力 |
(一) 对“约束力”的理解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物权上的效力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股权上的效力 |
(四)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知识产权上的效力 |
(五)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债权和债务上的效力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外效力 |
(一) “第三人”的含义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对抗要件的重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外文类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4)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概述 |
第一节 租赁发展历史沿革和现状 |
一、近代以来外国租赁法制的发展和分化 |
二、中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 |
三、国际融资租赁立法轨迹 |
第二节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概念与特征 |
一、在建物概念的界定 |
二、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 |
第三节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 |
一、交易模式 |
二、法律关系 |
第二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识别 |
第一节 电站设施等建设工程国际融资租赁 |
一、出资不实导致租金本息清偿受限 |
二、担保合同合法性与本金认定 |
第二节 船舶等移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 |
一、涉外船舶抵押问题 |
二、跨境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
第三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分析 |
第一节 基础理论视角的分析 |
一、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的物权 |
二、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的债权 |
第二节 租赁物视角的分析 |
一、在建电站国际融资租赁 |
二、在建船舶国际融资租赁 |
第四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管理 |
第一节 租前行政政策、法律风险规避 |
一、行政许可、政策变动风险管理 |
二、跨国担保有效性风险管理 |
第二节 租后租赁物、担保物风险管理 |
一、租赁物、担保物保险 |
二、租赁物形成阶段的违约风险管理 |
第三节 违约救济与争议解决 |
一、租赁物取回与处置风险管理 |
二、跨国担保的执行风险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法律风险及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整体概况 |
1.1.2 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征透视 |
1.1.3 以出租人败诉案件为样本的风险特点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路线与方法 |
2 融资租赁概念与合同性质 |
2.1 融资租赁概念 |
2.1.1 不同国家融资租赁概念 |
2.1.2 国际公约中的融资租赁概念 |
2.1.3 我国的融资租赁概念 |
2.2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
2.2.1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 |
2.2.2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及法律特征 |
2.3 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的比较 |
2.3.1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比较 |
2.3.2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比较 |
2.3.3 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比较 |
2.3.4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型借款合同的比较 |
3 实践中出租人面临的法律风险探讨 |
3.1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中的法律风险 |
3.1.1 租赁物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探讨 |
3.1.2 租赁物特殊类型在合同中的风险探讨 |
3.1.3 租赁物价值不符在合同中的风险探讨 |
3.1.4 租赁物产权瑕疵在合同中的风险探讨 |
3.2 融资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 |
3.2.1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善意取得的构成 |
3.2.2 国外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相关制度借鉴 |
3.2.3 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的风险探讨 |
3.3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 |
3.3.1 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的法理基础 |
3.3.2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风险探讨 |
3.3.3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损失的风险探讨 |
3.3.4 不同原因所致合同解除的风险探讨 |
4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法律风险防范 |
4.1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实务中的风险防范 |
4.2 出租人角度完善融资租赁法制的建议 |
5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司法执行权的重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对象和目的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研究目的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意义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第三节 研究的思路、方法、创新和不足 |
一、研究的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的创新 |
四、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司法执行权的起源与演进 |
第一节 司法执行权的萌芽和初始特征 |
一、“司法执行权”的萌芽 |
二、“司法执行权”的初始特征 |
第二节 域外司法执行权的演进 |
一、域外司法执行权的演进脉络 |
二、司法执行权配置的演进 |
三、执行权功能的演进 |
四、司法执行权运行模式的演进 |
第三节 我国司法执行权的演进 |
一、我国司法执行权演进的脉络 |
二、司法执行方式的演进 |
三、国家与民间执行关系的相互依赖 |
第四节 司法执行权的演进规律 |
一、权力演进与国家发展基本“同频共振” |
二、权力演进状况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相适应 |
三、国家属性与非国家垄断行使并存 |
四、权利人主导司法执行权运行 |
五、强制性“与时俱进” |
第二章 当前司法执行的困境与成因 |
第一节 对司法执行权认识不清 |
一、司法执行权定义认识不统一 |
二、司法执行权属性定位存在分歧 |
三、司法执行权构成“各说各理” |
第二节 司法执行规律把握不够 |
一、解决执行难方式绝对化 |
二、司法执行权运行审判化 |
三、“误读”司法执行权运行模式 |
第四节 司法执行权保障机制亟待完善 |
一、司法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
二、执行领域司法责任制缺位 |
三、司法执行监督效果差 |
四、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 |
第三章 司法执行权的内涵与解构 |
第一节 司法执行权的再定义 |
一、司法执行权的使用语境分析 |
二、司法执行权的再定义 |
第二节 司法执行权属性的反思与再定位 |
一、“分权学说”的正确理解 |
二、司法执行权与行政权关系之定位 |
三、司法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定位 |
四、司法执行权与司法权关系之定位 |
第三节 司法执行权构成的解构 |
一、影响司法执行权构成的法哲学要素 |
二、司法执行权构成之检视 |
第四章 司法执行权的“理想模型”建构 |
第一节 构建司法执行权“理想模型”的必要性 |
一、建成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
二、司法执行权发展阶段的科学诠释 |
三、司法执行权正确研究方向的有力保证 |
四、推动形成司法执行权共同话语体系 |
第二节 司法执行权配置的“理想模型” |
一、“权源于民” |
二、明确职权法定 |
三、适用比例原则 |
四、尊重申请执行人意思自治 |
五、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
六、自觉遵循司法执行规律 |
第三节 司法执行权构成的“理想模型” |
一、司法执行权能有序分离 |
二、司法执行权行使主体呈现多元格局 |
三、申请执行人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 |
四、执行实施权与协助司法执行权有效衔接 |
第四节 司法执行权保障机制的“理想模型” |
一、严密的权力监督体系得以建构 |
二、执行领域司法责任制健全完善 |
三、执行权利救济制度健全完善 |
第五章 司法执行权重构实现的制度体系 |
第一节 “审执分离”为核心重置司法执行权 |
一、司法执行权重置的价值选择 |
二、推进“审执分离”的改革路径 |
三、建立健全执行许可文制度 |
第二节 重构司法执行权运行机制 |
一、实现司法强制执行权“有法可依” |
二、推动权力运行模式向执行申请人主义转型 |
三、将“解决执行难”纳入司法执行权法治化轨道 |
第三节 司法执行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
一、实现执行队伍的专业化 |
二、健全执行领域的司法责任制 |
三、完善司法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制度 |
四、健全司法执行权利救济制度 |
五、强化科学认识司法执行权的舆论引导 |
第六章 司法执行权行使的社会化方向 |
第一节 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现实实践 |
一、部分司法执行权力“外包” |
二、执行和解制度日臻完善 |
三、司法执行权向执行申请人让渡 |
第二节 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权力从垄断向分解变迁 |
二、司法执行权以维护市民社会秩序为己任 |
三、实现执行公正必需社会力量参与 |
四、权力“国家直接行使优于社会行使理论”的终结 |
第三节 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框架建构 |
一、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前提 |
二、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条件 |
三、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动力 |
四、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界限 |
第四节 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国家责任 |
一、制定司法执行权行使社会化的行为规则 |
二、监督社会主体行使权力过程 |
三、矫正社会主体行使权力错误 |
四、弥补社会主体行使权力能力不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商事信托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商事信托的概念界定 |
一、两大法系商事信托概念的考察 |
二、商事信托的界定标准 |
三、商事信托与近似制度的区别 |
第二节 商事信托的功能分析 |
一、制度功能 |
二、应用功能 |
第三节 商事信托的法律性质 |
一、信托法律性质的理论解释 |
二、我国对商事信托法律性质的研究 |
第二章 中外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轨迹 |
第一节 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
一、英国信托制度的产生 |
二、英国信托业务发展历程 |
三、英国信托立法的特点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的信托业务情况 |
二、美国信托立法分析 |
第三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演化历程:以日本为例 |
一、日本的信托形式:以商事信托为主 |
二、商事信托法制的演化历程 |
第四节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过程 |
一、我国信托业务的变迁历程 |
二、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过程 |
第五节 中外商事信托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各国都开始了法典化进程 |
二、法典化的同时也进行了本土化 |
三、进行了信托法制的商事化改造 |
第三章 我国商事信托的实践与法律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商事信托的市场实践 |
一、我国商事信托的分类 |
二、各种信托计划 |
三、商事信托的特别类型 |
第二节 我国商事信托的司法实践 |
一、信托法在商事审判中适用的现状 |
二、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立法、司法与实践相互脱节 |
二、商事信托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 |
三、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清晰 |
四、信托委托人权利过大 |
五、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
六、信托受益权的属性定位不准确 |
七、资产收益权性质的界定不明确 |
第四章 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理论问题 |
第一节 商事信托法律移植中的制度冲突 |
一、法律传统的冲突 |
二、财产所有权原则的冲突 |
三、信托财产制度架构的冲突 |
四、司法救济路径的冲突 |
第二节 从产权理论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一、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
二、信托财产权的属性分析 |
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体现 |
第三节 从交易费用理论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性 |
一、交易费用理论 |
二、信托交易与信托交易成本 |
三、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组织制度 |
第四节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趋势分析 |
一、制度演化的法律逻辑:商事信托法治的中国道路 |
二、制度演化的价值选择:实现财富管理的效率化 |
三、制度演化的基本路径:确立商事信托的法主体地位 |
第五章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内生激励 |
一、我国古代信托的历史考察:公田土地制度 |
二、商事信托演化的社会基础:广泛的需求 |
三、商事信托制度的演化障碍:行业潜规则 |
第二节 商事信托立法的改革方向 |
一、商事信托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商事信托立法的基本原则 |
三、信托业法的系统规范 |
四、构建多层级立法体系 |
第三节 商事信托具体制度的设计 |
一、商事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二、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弱化 |
三、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的完善 |
四、信托受益权实现的保障 |
第四节 商事信托司法审判的困境破解 |
一、商事信托特定生效要件 |
二、商事信托的终止及财产归属 |
三、几种信托投资形式的法律适用 |
四、商事信托法律适用的其他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不足 |
第一节 登记机构审查模式之不足 |
第二节 赔偿责任认定之不足 |
第三节 赔偿责任承担之不足 |
第二章 我国登记机构审查模式的应然选择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应选择审慎形式审查模式 |
一、我国应选择审慎形式审查的理由 |
二、审慎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 |
第二节 形式审查之配套措施研究 |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认识 |
二、我国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范围 |
一、域外赔偿范围解析 |
二、我国赔偿范围的选择应是全额赔偿 |
第二节 赔偿资金的来源 |
一、赔偿资金的不同来源途径分析 |
二、我国赔偿资金来源的路径选择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研究 ——以南京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 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 |
(二) 研究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价值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 国外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研究 |
(二) 国内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研究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一) 文献分析法 |
(二) 案例研究法 |
(三) 调查归纳法 |
(四) 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 |
(五) 研究思路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概念及理论依据 |
第一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概念 |
一、不动产及其特性 |
二、不动产登记及其效力 |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 |
第二节 理论依据 |
一、交易成本理论 |
二、物权变动理论 |
三、有效政府理论 |
第二章 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情况调查 |
第一节 南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前基本状况 |
一、不动产登记涉及多个部门 |
二、房地产交易登记总体强于土地登记 |
第二节 南京市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策略与进展 |
一、全面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 |
二、整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 |
三、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协调配合机制 |
四、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
五、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 |
第三节 南京市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
一、不动产登记相关机构未因地制宜进行设置 |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主体确认存在争议 |
三、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之间存在争议 |
第三章 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情况复杂 |
一、不动产登记涉及面广 |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需整合调整的机构职能繁杂 |
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分散 |
第二节 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顶层设计与地方实际尚有脱节 |
一、国务院层面未切实及时解决地方改革实际困难 |
二、地方城市政府层面改革多数缺乏创新 |
三、国务院部委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存在争议 |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职责争议此起彼伏 |
一、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职责不可分的主张 |
二、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职责可分的主张 |
三、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职责紧密关联无争议 |
第四章 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策略建议 |
第一节 加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顶层设计和指导 |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
二、探索自上而下独立设置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
三、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专员制度 |
四、自上而下推行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政策措施 |
第二节 地方政府继续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 |
一、强化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主体地位 |
二、优化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职责关系 |
三、强化不动产登记争议调处和救济机制 |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建设是改革关键 |
一、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建设 |
二、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建设中应积极引入智库团队 |
三、相关改革联动助推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10)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兼论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成因分析 |
1.1 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概述 |
1.2 受益人条款为抵押权物上代位机制缺陷的补救措施 |
1.2.1 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概念 |
1.2.2 现行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机制的缺陷 |
1.2.3 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为抵押权人自救条款 |
第2章 船舶保险"受益人"概念使用的规范性分析 |
2.1 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之法律界定 |
2.1.1 中国法之界定 |
2.1.2 大陆法系之界定 |
2.1.3 英美法系之界定 |
2.2 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之理论界定 |
2.2.1 身故保险受益人说 |
2.2.2 人身保险受益人说 |
2.2.3 保险受益人说 |
2.2.4 针对理论学说的分析与评价 |
2.3 否认船舶保险受益人概念使用规范性的分析 |
2.3.1 受益人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的特有概念 |
2.3.2 利用保险中"受益人"概念不能弥补抵押权物上代位的缺陷 |
第3章 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的真实合意及其合法性分析 |
3.1 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实为债权让与条款 |
3.2 债权让与制度概述 |
3.2.1 债权让与的概念及其性质 |
3.2.2 债权让与制度的历史演进 |
3.2.3 债权让与客体的一般规定 |
3.3 船舶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让与性分析 |
3.3.1 船舶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探究 |
3.3.2 英美法系对船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之规定 |
3.3.3 船舶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之限制 |
3.4 将受益人理解为请求权受让人存在的问题 |
3.4.1 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 |
3.4.2 受益人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的问题 |
第4章 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探究 |
4.1 大陆法系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比较研究 |
4.1.1 日本模式 |
4.1.2 法国模式 |
4.1.3 瑞士模式 |
4.1.4 德国模式 |
4.2 完善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
4.2.1 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法律性质及成立时间 |
4.2.2 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权的公示方法 |
4.2.3 对物上代位物价值控制的方法 |
第5章 "受益人"条款的司法实践对策以及立法建议 |
5.1 针对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的司法实践对策 |
5.1.1 摒弃对受益人概念的使用 |
5.1.2 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约定明确的债权让与协议 |
5.2 完善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的立法建议 |
5.2.1 明确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性质为法定质权 |
5.2.2 设置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
5.2.3 抵押权人实现物上代位的具体途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公证抵押权登记范围的现实和前瞻(论文参考文献)
- [1]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研究[D]. 吴世瑶. 河北大学, 2020(08)
- [2]资产收益权信托之法律定性的三维度[J]. 缪因知.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9(02)
- [3]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 龙御天. 安徽大学, 2019(07)
- [4]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D]. 徐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5]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法律风险及防范[D]. 杨旭. 重庆大学, 2018(04)
- [6]司法执行权的重构研究[D]. 苏福.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
- [7]我国商事信托制度演化的法律研究[D]. 祁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9)
- [8]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D]. 汪家乐. 武汉大学, 2017(08)
- [9]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研究 ——以南京市为例[D]. 徐杰锋. 南京师范大学, 2017(01)
- [10]船舶保险受益人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兼论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机制的完善[D]. 季昱辰. 大连海事大学,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