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文献综述)
刘晓杨[1](2021)在《警察徒手控制的行政法约束》文中指出在我国,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的武装性,这与公安机关承担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职责密切相关,因此警察在执法时具有实施警察武力措施的权力,其中徒手控制是警察执法中制止相对人的重要措施,也是使用数量较多的措施。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徒手控制的规定几乎处于缺失状态,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部分案件中相对人认为警察使用徒手控制将自己制服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旦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徒手控制措施的适用出现问题将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处于败诉的风险中。如果公安机关败诉,则会损害警察执法权威。本文将运用文献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在行政法层面对警务实战中警察徒手控制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些许建议,本文的主要内容由以下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通过检索有关徒手控制的文献对研究的背景及意义、研究方法、研究现状进行梳理,为下文警察徒手控制的性质界定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重点对警察徒手控制的概念、性质以及自身独有的特征进行细述,通过梳理国内外的研究将徒手控制定性为即时强制,并结合警务实战的特殊性总结出警察徒手控制的特征。第三部分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将警察徒手控制与易混淆的警察措施进行对比,突出警察徒手控制与其他警察措施的不同之处。第四部分主要通过检索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案例以及外文文献对警察徒手控制的立法现状、执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进行整理,并列举域外国家或者地区警察徒手控制的有关规定与研究方向。第五部分是在以上四个部分的基础之上,总结出我国警察徒手控制在法律层面出现的问题,并且结合行政规则、行政惯例、比例原则以及监督方式提出相关对策,以期对警察徒手控制的规范化贡献绵薄之力。
刘紫苓[2](2021)在《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频发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事件中可以看到,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和公益诉讼救济制度存在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空缺。鉴于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确立政府索赔权,解决索赔主体缺位问题,化解因“公地悲剧”致使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无从救济的困境。然而,在方案的实际推行过程中仍然反映出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回到理论层面进行反思。首先,应准确界定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虽为官方的通说,但因公权主体的身份与传统民法思维相冲突,使得该说存在诸多不圆满之处。我们需要从宪法和法秩序的高度对政府索赔权进行重新审视。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理论认为政府索赔权源于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该说能更加充分地支撑政府索赔权且所受质疑较少。由该理论引申出政府索赔权的公法性本质,同时因其借助了私法形式而呈公私法融合特征,且与行政私法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其次,政府索赔权的提出也带来了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的质疑,这需要将政府索赔权与行政机关的另一项重要权力,即行政监管权作出区分。对二者各自的优劣势分析可见,两项权能拥有彼此所不具备的优势,在优劣势上可实现一定程度的互补,呈“刚柔并济”的关系。在环境损害救济工作中,行政权比司法权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故行政监管权应当优先于政府索赔权,以索赔方式弥补监管手段的不足。根据前述以国家环境管理职能为理论基础,本文从协商行政视角将磋商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协议,并以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磋商协议履行。根据前述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的结论,协商行政性质的赔偿磋商应优先于赔偿诉讼。新颁布的《民法典》不宜作为政府索赔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文认为应以环境法特别立法的方式解决其诉权问题。关于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修正并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社会组织定位为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的补充力量,允许其通过直接与间接的方式来调动公权力机关向行为人追责。若督促履职未果,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可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
张寒梦[3](2021)在《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早在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即规定了作为例外的行政诉讼中的受诉行政行为之停止执行,随着《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的修改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暂时性权利保护的制度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补充。除了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之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还包括先予执行与保全保护措施。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此项制度中最先有所规定的停止执行保护措施,在理论与实务中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聚焦于停止执行的立法。目前我国的停止执行立法存在依申请、依职权两种类型,当事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三类主体,其要件各不相同。从我国立法及域外立法来看,停止执行均属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章通过勾勒停止执行制度内部的立法规定,以及停止执行制度在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立法体系下的定位,以明确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模式,这将为后文具体论述的展开提供立法背景。在研究了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之后,第二章将视野转向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通过整理分析95份案例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停止执行的案例依然较少,主要为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诸多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不受理当事人单独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须在行政诉讼提出之余提出方可受理。在裁定的救济方式上,目前均为原级法院复议。在适用领域方面,虽然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但对于是否适用于没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达到强制执行阶段、是否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裁判尚存分歧。总体而言,停止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充分。第三章将从理论角度分析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以及扩大停止执行适用的必要性及其理论依据。在制度构建上,目前的制度对于适用时间、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较为严格;对于举证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对于法律适用,立法也并未建立整全的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在学术研究方面,缺乏对于停止执行的细致的类型化研究和深入的实证与理论研究,现有的理论工具不足以使法院应对具体案件。制度构建和学术研究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造成了停止执行制度的运行不畅。本文试图通过立足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从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作为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以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为停止执行的扩大适用提供必要性论证和理论依据。在理论分析之后,针对前述立法、司法中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将从当事人的权利内容范围、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期望有助于避免停止执行制度陷入空转的情况,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实效。这对于当前重视个人权利背景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康健[4](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秦学雯[5](2020)在《《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范的合理解释与适用》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仍然是目前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拆违程序成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在该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设置了公告、复议诉讼时效届满的特殊程序要求,同时第44条需与其他涉及违法建筑拆除程序的法律条款衔接适用。一般情况下违法建筑拆除须经过责令限期拆除、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实施四个主要环节。但由于《行政强制法》第44条法律文本的不明确性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公告的时间不统一、公告与催告的顺序不确定等问题,同时该条的实施造成了继续搭建的违法建筑无法有效制止、紧急情况下违法建筑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快速拆除等困境。针对以上问题,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强制法》第44条进行了创设性规定。其中对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地方政府规定行政机关可采取立即拆除继续搭建部分、停止供水供电等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其违反了其他类行政强制措施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设定的要求。而目前各地对紧急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快速拆除适用代履行程序的安排,则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论证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对于涉及拆违程序争议的案件,法院绝大部分都认定行政机关拆违程序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但大多因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判决确认违法,表明了《行政强制法》第44条在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执法部门虚置。同时,法院对行政机关快速拆除继续搭建的违法建筑、紧急情况下立即代为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审查思路、公告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等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违法建筑拆除制度的历史演变以及《行政强制法》第44的立法过程揭示了违法建筑拆除模式的多次反复,以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基本理论为支撑,解决目前强制拆违领域的制度困境可从通过类型化设置例外情形、重构行政执行的基本原则两大路径着手。
崔梦豪[6](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刘冰捷[7](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指出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张齐[8](2020)在《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文中提出纳税主体超过法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税款,即构成滞纳。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制度,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款项。税收滞纳金与税收利息、税收罚款等虽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显着不同。学界对税收滞纳金的定性一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随着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施行,由于两法对滞纳金的规定不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的争议。尽管之后国务院法制办从2013年6月到2015年1月先后公布了三份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其中都对税收滞纳金制度进行修订,但最终并未纳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加之2019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强调要完善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因而完善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显得尤为必要。作为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滞纳金不仅要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还应兼顾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但是,基于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长期奉行“国库中心主义”的立场,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纳税人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通过对现行立法梳理,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定性不明确,立法上缺乏对税收滞纳金性质的明确规定;二是制度设计不健全,体现在适用情形考虑不全面、加收比率设置不科学等问题。立法上的局限带来了很大的适用难题,突出表现在税务机关的执法混乱和司法机关的裁判差异,严重影响了税法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不利于税收滞纳金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对处于税制改革时期的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得知域外对纳税人滞纳税款的行为采用的是综合征收模式,税收滞纳金有明确的功能定位,同时注重对纳税人权益的保障。相比之下,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是单一征收模式,税收滞纳金承载了多重功能,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导致该制度的合理性备受质疑。因此,需要借鉴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有益经验,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进行重构。关于构建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有以下具体建议:首先,应修正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在对已公布的三份《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税收滞纳金部分评析的基础之上,得出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并设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构建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基本方向。其次,基于这一立法模式,从构成要件、加收期间和加收比率三个部分塑造符合我国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并且契合纳税人主义需求的税收利息制度。最后,在征求意见稿关于滞纳金规定的基础之上,通过降低滞纳金的加收比率、规定滞纳金的加收上限等方式,更好地实现与《行政强制法》的协调。功能上的分立更有利于明确制度的定位,实现税收滞纳金制度应有的价值目标。同时,能够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实现法体系的协调。
张宇[9](2020)在《按日连续处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规范中,设定有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它以强化环境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清除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一顽疾为价值目标,以不间断的对连续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按日罚款为表现形式。在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下,起到了纲举目张的积极效果。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并非我国首创。作为舶来品,该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经历了一个极其波折的过程。从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到《环境保护法》修改正式将其纳入,背后既体现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的博弈,也反映出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制度涉及法律问题的矛盾认识。具体体现为对按日连续处罚性质归属的争论,以及其是否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两个方面。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性质,存在着执行罚说、行政处罚说、混合性质说三种观点。执行罚说认为按日连续处罚是对于拒不履行改正违法排污义务予以按日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行政处罚说从立法背景、立法形式和法规范设定权层面,论证了按日连续处罚归属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混合性质说则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兼具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双重性质特征,难以被任何一种法律性质涵括。对于按日连续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如认为按日连续处罚为执行罚,自然无有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冲突。如认为按日连续处罚为行政处罚,则其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问题将得以凸显。在理论与实务中,连续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模式是一次处罚还是多次处罚多有争议。这直接影响着按日连续处罚的实际运行与效能发挥。解决按日连续处罚法律问题,应立足于相应法规范的系统梳理与解释,参照实务案例,以动态的视角观察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的运行模式。同时运用行政法学原理,深入挖掘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内核,从而对该制度所展现的法律现象和问题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解释,以期更好的回应理论与实务之需。具体到按日连续处罚的性质认定上,一方面以责令改正行为为中心展开论述,明确责令改正的性质、内容及其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中的地位、功能。由此透析出拒不改正的行为内核,进而否认按日连续处罚归属于执行罚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法规范设定权以及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的双重角度,最终明确按日连续处罚是对于作为行政命令的责令改正所明确的行政法义务违反的制裁手段,从而归属于行政处罚体系。针对按日连续处罚可能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产生的冲突,通过挖掘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而对该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理有了清醒的认识。随后,从“一事”的认定出发,明确连续违法行为作为一事的处断规则。通过现实考察,确认了按日连续处罚只是一种计罚方式,最终仍归于一次处罚。由此得出按日连续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存在冲突的结论。
蒋婷婷[10](2020)在《论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我国目前存在两类救济手段: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生态损害逐渐呈现出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修复成本高等特点,原有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等手段愈发难以适应威慑环境违法的需要,对生态系统功能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也无法求偿。单纯依靠行政执法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缺位也逐渐引起重视。为了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我国引入了借助民事诉讼的私法手段,并将行政执法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最先引入私法手段通过授权主管机关来代表国家索赔的是在海洋领域,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得以向损害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针对陆上损害,《环境保护法》和两大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后又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诉讼规则。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改革试点到全国实行,省、市级政府也可在特定范围提起索赔诉讼。至此,我国生态损害的救济呈现出多元化、以私法手段为主导、不同救济手段间缺乏协调和整合的特点。本文分四个部分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进行简要理论概述,并梳理我国现有的不同生态损害救济手段,指出我国现行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反思我国目前以私法手段为主导的救济体系合理性,通过对不同救济手段的特点和局限性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应采用以公法手段为主导、私法手段为补充的复合救济体系之结论。第三部分,反思私法手段内部的适用关系,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为切入点,指出现行私法救济手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也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者的衔接问题实际上是不同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第四部分,在前述三部分基础上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提出建议。应从完善公法救济手段入手,明确私法手段的适用情形,并充分考虑政府反应不足救济不力时的补救措施。另外,在保留海洋领域生态损害救济特殊性的基础上,尽量实现海陆统一,与陆上生态损害救济的一般规则相衔接。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1)警察徒手控制的行政法约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现状 |
二、警察徒手控制的内涵及特征 |
(一)警察徒手控制的界定 |
1.警察徒手控制的概念 |
2.警察徒手控制的性质 |
(二)警察徒手控制的特征 |
1.适用主体特殊性 |
2.特殊强制性 |
3.程序不稳定性 |
4.裁量性 |
三、警察徒手控制与其他警察措施的关系 |
(一)警察徒手控制与警察行政处罚的关系 |
(二)警察徒手控制与警察行政命令的关系 |
(三)警察徒手控制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
(四)警察徒手控制与使用警械、武器的关系 |
四、 警察徒手控制的法律实践现状 |
(一) 立法现状 |
(二) 执法现状 |
(三) 司法现状 |
(四) 我国警察徒手控制与域外实践经验的比较 |
1. 美国 |
2. 德国 |
3.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五、 警察徒手控制相关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一) 我国警察徒手控制存在的问题 |
1. 警察徒手控制的法律缺失 |
2. 警察徒手控制的程序规定不完善 |
3. 公安民警不能准确理解比例原则的内涵 |
4. 缺少完备的监督途径 |
(二) 警察徒手控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途径 |
1. 完善警察徒手控制的立法规定 |
2. 利用行政规则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3. 利用行政惯例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4. 利用比例原则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5. 完善警察徒手控制的监督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的提出 |
第一节 政府索赔权的制度背景 |
一、民事制度方面 |
二、行政与刑事制度方面 |
三、公益诉讼方面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的初步依据 |
一、政府索赔权提出的初衷 |
二、从《试点方案》到《改革方案》 |
三、方案在实践中取得积极进展 |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所有权之主流论调及其缺陷 |
一、持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的官方立场 |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的缺陷 |
第二节 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错位的风险 |
一、“行政职权民事化、审判职能行政化” |
二、借鉴国外经验过程中存在偏差 |
第三节 政府索赔权的具体适用面临困难 |
一、磋商的定性与保障存在争议 |
二、诉权的行使与衔接陷入困境 |
第三章 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与性质探析 |
第一节 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理论 |
二、政府索赔权的宪法依据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的性质分析 |
一、政府索赔权的公私法融合性 |
二、政府索赔公法私法化的探讨 |
第四章 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协调 |
第一节 两权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各有优劣 |
一、行政监管权应对环境损害的优劣性 |
二、政府索赔权应对环境损害的优劣性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优化路径 |
一、政府索赔权在生态救济中的功能定位 |
二、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调适路径 |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的审慎运用 |
第一节 磋商的定性与保障 |
一、以协商行政视角重新审视磋商性质 |
二、以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磋商协议履行 |
第二节 诉权的行使与衔接 |
一、赔偿诉讼之诉权来源的探讨 |
二、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整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二、本文的研究课题与研究框架 |
三、本文的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与要件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要件 |
二、作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重要组成的停止执行 |
(一)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独特性 |
(三)域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第5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停止执行的适用概况 |
二、停止执行的适用形式 |
(一)主要为当事人申请 |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须在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提出 |
(三)法院基本通过裁定答复,救济方式为原级法院复议 |
三、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一)适用领域 |
(二)排除领域 |
(三)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分歧 |
第三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 |
(一)停止执行制度尚存不足 |
(二)停止执行研究有待深入 |
二、扩大适用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 |
(二)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
(三)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展 |
(四)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
第四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充实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内容 |
(一)增加诉前停止执行的申请 |
(二)放宽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 |
(三)扩展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二、明确行政机关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举证责任 |
三、加强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 |
(一)增强法院的释明义务和说理义务 |
(二)对裁定作出期限进行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1:现行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条文内容及变迁 |
附录 2:95 起案例名称与文书号 |
致谢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范的合理解释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及相关条款对强制拆违的程序要求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范分析 |
一、违法建筑的基本内涵 |
二、限期拆除与依法强制拆除的性质 |
三、强制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与其他法律条款的衔接 |
一、作为拆违后置程序的强制拆除 |
二、强制拆除阶段的程序要求 |
第二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实施困境与突破 |
第一节 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 |
一、立即强制拆除与拆除继续搭建部分 |
二、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 |
第二节 紧急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模式 |
一、代为拆除与代履行 |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立即代履行范围的解释 |
第三节 公告以及复议、诉讼时限届满的必要性 |
一、公告的时间 |
二、复议、诉讼时效届满 |
第三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适用情况的总体分析 |
第二节 司法裁判关于强制拆除程序的争议点 |
一、抢建部分快速拆除与立即代为拆除的合法性 |
二、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
三、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 |
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反思与拆违程序的重构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反思 |
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制度的演变 |
二、《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过程 |
三、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
第二节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的重构 |
一、通过类型化构建特殊情形 |
二、重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理论考察 |
第一节 税收滞纳金的概念界定 |
一、税收滞纳金的基本认知 |
二、税收滞纳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
一、学界关于税收滞纳金定性的不同观点 |
二、我国现行法对税收滞纳金的定性 |
第三节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价值目标 |
一、保障国家税权的实现 |
二、兼顾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
第二章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现存问题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税收滞纳金的法律定性不明确 |
二、税收滞纳金的制度设计不健全 |
第二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运行困境 |
一、税务机关的执法混乱 |
二、司法机关的裁判差异 |
第三节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问题探因 |
一、税收滞纳金承载功能过多 |
二、过于强调国家税权的实现 |
三、不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
第三章 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的一般规定 |
一、美国:利息和罚款并行模式 |
二、德国:滞纳金和利息并行模式 |
三、日本:滞纳税和利息税并行模式 |
四、我国台湾地区:滞纳金和利息衔接模式 |
第二节 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与我国的比较及启示 |
一、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与我国的比较 |
二、域外税收滞纳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本土化重构 |
第一节 修正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三份征求意见稿中税收滞纳金部分的评析 |
二、模式选择: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并设 |
第二节 构建我国税收利息的制度体系 |
一、明确税收利息的构成要件 |
二、合理设置税收利息的期间 |
三、科学设定税收利息的比率 |
第三节 协调我国滞纳金的法律体系 |
一、降低滞纳金的加收比率 |
二、设置滞纳金的加收上限 |
三、规定滞纳金的加收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按日连续处罚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概述 |
(一)按日连续处罚的出台历程 |
(二)按日连续处罚的运行模式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
二、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性质界定 |
(一)按日连续处罚法律性质的争议 |
(二)按日连续处罚法律性质重新解读 |
三、按日连续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关系分析 |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概述 |
(二)对“一事”的裁断 |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于我国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中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10)论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案例分析法 |
3.规范分析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生态损害救济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理论概述 |
一、生态损害 |
二、生态损害救济 |
三、生态损害救济体系 |
第二节 我国关于生态损害的界定 |
一、法律文件中的规定 |
二、学理观点 |
第三节 我国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构成 |
一、公法救济手段 |
二、私法救济手段 |
第四节 我国现行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一、私法手段主导,对公法手段缺乏重视 |
二、私法手段之间适用关系不明 |
三、涉海生态损害特别规定的限制 |
第二章 公私法救济手段关系的反思 |
第一节 私法手段主导的局限性 |
一、对生态损害的救济“治标不治本” |
二、易导致司法权和行政权关系的错位 |
第二节 公法救济手段的局限 |
一、行政职权的适用受限 |
二、公法救济保障措施亟待强化 |
第三节 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选择 |
一、单一救济手段的缺陷 |
二、克服公私法手段各自缺陷的可行性 |
三、建立公法救济为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 |
第三章 私法手段内部关系的反思 |
第一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 |
一、理论争鸣 |
二、分析定性 |
第二节 不同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 |
一、地方政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 |
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 |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 |
第三节 不同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然顺位 |
一、地方政府与社会组织的顺位 |
二、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的顺位 |
第四章 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完善公法救济手段 |
一、明确行政职权的适用优先性 |
二、构建全面的生态修复义务体系 |
三、强化行政保障措施 |
第二节 明确私法手段的适用情形 |
一、费用和损失索赔 |
二、公法手段适用受限时的补充 |
三、预防性诉讼 |
第三节 确立政府反应不足时的补救措施 |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职责 |
二、行政机关不及时启动索赔诉讼 |
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未达到应有效果 |
第四节 涉海生态损害救济的适用规则 |
一、保留海洋领域的特殊性 |
二、明确涉海生态损害国家索赔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力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专(译)着 |
(二)连续出版物 |
(三)学位论文 |
(四)电子文献 |
致谢 |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论文参考文献)
- [1]警察徒手控制的行政法约束[D]. 刘晓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研究[D]. 刘紫苓.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D]. 张寒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5]《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范的合理解释与适用[D]. 秦学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8]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检视与重构[D]. 张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9]按日连续处罚法律问题研究[D]. 张宇. 吉林大学, 2020(08)
- [10]论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D]. 蒋婷婷. 武汉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