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民法典草案》要约制度之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宋蔚[1](2021)在《要约撤销法律制度比较——兼论《民法典》第476、477条》文中提出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其效力终止的行为。要约撤销将直接影响到商事交易是否达成以及是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要约撤销进行法律界定,既有理论研究价值,也具有司法实践意义。通过比较发现,不同法律在基本法律主张、权利维护、赔偿责任及明确有效期的发盘是否成为不可撤销的独立性条件等方面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典》在《公约》和原有国内相关法律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并在内容和技巧上实现了一定的突破,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进行司法解释。
施金晶[2](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吴永盛[3](2020)在《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的关系》文中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度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售房前建设单位是唯一业主,自应有权选聘物业企业;购房业主在签订包含有前期物业条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可认定是对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确立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承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关系混沌不清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前期物业关系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有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以及业主先后加入,呈现多合同、多主体、多阶段特点;其二,立法机构、司法机关缺乏足够的能动性,现行规定对业主等各方角色定位、规范路径并未明确,司法裁判也几乎是径引条文,缺乏说理。立法、司法的惰性处理,导致一直存在着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现有的各种理论学说如委托代理说、利益第三人合同说、概括受让合同说、事实合同说、区分所有权说、房地产附随义务说等均无法涵摄前期物业中的多重法律关系结构。厘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性必须精细把握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阶段的“正面”和“侧面”。“正面”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验收后选聘物业企业,并与之订立前期物业协议。“侧面”是指建设单位须将前期物业协议订入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并向业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建设单位保管物业企业移交的属于业主共有的相关材料。因此,前期物业关系当中,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以及业主是事实上的主体,三方共同围绕着实现小区物业服务良性运转的目的而协作,三方权利义务层层嵌套,故最终形成的前期物业合同本质上是一个三方合同。考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的核心关系,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维度: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订入与内容效力。在条款订入方面,《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严格了订入条件并匡正了原来“可撤销”的错误规定,应值肯定。为平衡“签字即视为同意”可能对业主产生的不利益,建议借鉴外域立法,增设“非异常条款”这一订入条件;在内容控制上,《民法典(草案)》第497条缺乏逻辑性和可操作性,故针对该条提出如下完善意见:应严格区分免责条款效力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同时为避免业主被强签“霸王合同”,建议将第二项“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改为“限制对方权利”;第二项中“不合理地”表述模糊且标准也难以认定,这种模糊规范很容易被建设单位、物业企业利用而损害业主利益,且基于业主利益保护意旨也不应有此程度上的限制,建议拿掉;应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含义,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改成“免除义务或减轻责任”;该条第三项与第二项规定的无效类型构成重复,建议整项删除之。第二,业主抗辩权规则。业主作为三方合同的主体,于法定情形享有抗辩权,应允许单个业主在缴纳物业费时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提出抗辩或行使抗辩权。专有部分服务有轻微瑕疵的,该部分业主得请求减免相应物业费;共有部分服务有轻微瑕疵的,任何业主不得单独要求减免相应物业费,但存在严重违约时,任意业主得提出共益抗辩,即使未约定物业费构成,也得请求减免物业费。相应的,物业企业于特定情形得对业主提出抗辩或行使抗辩权。第三,业主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混合性质合同,但就属性而言,更多体现为一种消费型合同,仍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责任、消除履约障碍、赔偿损失、减价责任以及定金责任等类型。另外,即使业主违约,物业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时也要保障业主基本生活条件。《民法典(草案)》第940条较原规定虽有所弥缝,但依然顽固地承袭了附条件解除这一合同终止模式,该模式可抑制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串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更应看到,该模式启动机制实质性失灵,使业主茧缚自身,且实际法律效果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基于物业管理规范的社会法属性、利益衡量理论以及客观显着的实效性,建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2年法定终止期间。法定期限届满时,2年内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企业订立新合同的,新合同在前期物业合同终止后即生效;期限届满时小区未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并产生业委会的,业主可以选择继续接受原物业企业的服务,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也可委托建设单位、街道办通过招投标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人,还可以自行管理。
宋嘉玲[4](2019)在《论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划分和效力认定》文中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逐步积累、家庭结构与职能的变化和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订立共同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遗产的处分。我国1985年颁布并实行的《继承法》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关共同遗嘱的性质、效力要件、生效时间点、变更及撤销等纠纷,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以夫妻共同遗嘱这种特殊的遗嘱形式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处境为切入点,对我国目前共同遗嘱的立法状况、构成要件、类型划分、效力认定等问题进行反思。通过对不同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与我国学者对夫妻共同遗嘱的立场进行分析,笔者从法理、伦理、历史文化传统及社会基础等角度剖析了我国确立夫妻共同遗嘱的合理性。在充分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例和英美法系司法判例,并结合中国法院对夫妻共同遗嘱的判例后,本文提出了4种类型的夫妻共同遗嘱,并且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遗嘱对生效时间点、撤回、变更及撤销等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立足于我国夫妻共同遗嘱的司法实践情况,本文从上述主要问题的分析中希望能够为我国《继承法》部分的修订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张现委[5](2019)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住宅权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古至今,衣食住行始终是人们孜孜追求的生存发展目标,其中,住宅作为人们赖以生生不息、安身立命和谋求自身发展进步的重要财产之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住宅成为了征收的对象,被征收人失去了原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被征收人的住宅具有唇齿相依关系的住宅权,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具有财产属性。随着我国各地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城市面貌的不断刷新,城市原有的国有土地已经不能满足急剧增长的用地需求,而城市中心区的土地由于交通区位、基础设施以及商业价值的优势,早已“人满为患”,出现了许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拆迁的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在一定时期内会一直存续下去。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城开发,不断涌现的城市房屋征收,成为我国城市化过程中不可回避的棘手问题。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不仅关乎征收人、被征收人的现实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政府形象、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稳定。房屋是被征收人的重要财产,其财产权益是个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土地上征收的主要对象,一旦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的住宅权保护问题将凸显出来,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原因是补偿标准低或者补偿不到位,无法满足被征收人公平合理补偿的要求,而被征收人的住宅权保护问题,是补偿过程中比较突出的。但是由于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相关住宅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律支撑体系不完整,适用对象和范围过于狭窄、过于苛刻,征收补偿方式过于单调,再加上在旧城区改造过程中涉及到征收公民住宅的情形下,征收双方的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选择权出现倒置的现象,导致被征收人的住宅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征收人要求原地还房,反映了其住宅权保护的迫切性和现实性。笔者希望以张晓蓉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渝行终95号为视角,以解决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一些突出矛盾,并为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的顺利发展和有序推进提供实用的参考,推动我国的被征收人住宅权利保障制度日趋完备。笔者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索,具体的行文脉络结构如下:文章第一部分以张晓蓉诉江北区人民政府案为例而引出对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的问题,并对案例的主要内容和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简要叙述和概括,归纳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剥夺了其“改建地段”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是否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合法的住宅权。笔者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使得被征收人的住宅权受到损害,具体表现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权倒置、保护住宅权的法律依据不尽完善以及征收补偿方式的单一、呆板。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在综合分析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对住宅和住宅权的概念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将住宅权分别与住房权和居住权的联系和区别予以分析,随后结合住宅权的财产属性分析了案例所凸显的住宅权的权利属性。文章第三部分结合美国、新加坡这些发达国家的征收和住房保障制度对我国住宅权保护的借鉴意义,基于案例事实分析了我国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支撑体系不完善,法出多门以及补偿方式较为单一、呆板,“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权倒置。文章第四部分针对案例所反映的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的主要措施,一是建立统一的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制度;二是转变政府角色;三是制定多样化、合理化的补偿方式,扩大被征收人的选择空间:四是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
罗昆[6](2018)在《缔约方式发展与民法典缔约制度完善》文中指出缔约方式与合同形式实属两个不同范畴,应区分使用。除了要约承诺方式外,交易实践中至少还有合同书、集中竞价交叉要约、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就同一交易反复订立数轮实质性内容相同的合同、预约—本约等缔约方式存在,且上述方式无法简单地为要约承诺方式所涵盖或解释。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进步、交易实践发展,缔约方式已呈多样化和复杂化之势,我国以要约承诺为中心构建的合同订立制度除在具体缔约方式上存在种种不足外,在体系层面亦存在实质性缺陷。为此,我国民法典应在确立缔约方式自由的基础上,构建以合意为中心的合同订立制度,明确规定一般性、实质性的合意制度来统率各种缔约方式,并进一步完善各种具体缔约方式制度。
杨国林[7](2015)在《试论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两大法系在要约撤销制度的设置上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9条对不可撤销要约的规定虽是两大法系的融合折中,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仍然略显粗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对某些诉讼纠纷的解决不公平,无法保证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文由案例引入分析,比较借鉴英美合同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对《合同法》第19条展开冷思考。
周鹏[8](2012)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私权利救济机制,其可借私人之诉发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不法行为以及扞卫公民权利等方面之效果。尽管该制度一诞生就受到众多批评,然而其却经受住了岁月的考验,顽强的发展起来,成为现在英美法系中有关侵权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还深刻地影响了大陆法系立法体系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后相继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社会风气、惩治不法行为以及扞卫公民权利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构建还不够完善,自身存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范围过窄、赔偿基准设置不合理等诸多缺陷,导致在实践运用中出现规制领域竞合、难以调动受害人维权积极性、惩罚不力、阻遏不足等问题。对此,应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以实现其积极功能、规避其消极功能为准则审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现状,并针对具体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进行研究,深刻分析与反思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以扩张适用范围、明确构成要件,确定数额及归属,建构程序保障机制、完善配套措施等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良好运行,实现立法初衷。
吴丹[9](2010)在《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是与遗嘱继承制度相对应的,又称为法定继承制度,是指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分配特殊规则以及代位继承等转移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继承的观念和传统习惯,我国民众一直是偏重法定继承的。时至今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公民个人财富也逐渐增多,家庭结构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表明我国1985年的现行继承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已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目前,修正现行法定继承制度已在学术界达成共识。在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是十分成熟的,研究美国该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不仅对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而且对未来《民法典》继承篇的创设有着极大的借鉴作用。文章首先介绍了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不仅探讨了其历史沿革,还对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研究,目的在于说明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的意义。其次,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通过对美国的无遗嘱继承制度的评析,分析目前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总结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具有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最后文章还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例如:我国未来法定继承制度应重新确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通过建立特留份制度加强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同时扩大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以及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可预测性。
黄玉桃[10](2008)在《论配偶继承权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配偶是共同生活的伴侣,配偶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因此,现代法律越来越多地关注配偶关系的稳定及配偶权益的保护。当今世界,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配偶继承权作出特别而具体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的背景下,探讨配偶继承权制度,对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全文共分三章。第一章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础理论。综合分析,配偶继承权的不断提高和强化是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配偶,特别是女性配偶,由几乎没有继承权到有条件享有继承权再到无条件享有继承权,这是男女平等思想不断发展的产物。配偶继承权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是配偶享有继承权的先决条件,配偶无论在家庭生活内部,还是在亲属关系中都具有核心地位。第二章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制度的规定及评析。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通过对上述制度的比较,分别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角度展开评析,为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参考。第三章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简述我国继承法中的配偶继承权制度及其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遵从世界的立法趋势,并结合我国国情,分别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一些构想。
二、论我国《民法典草案》要约制度之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民法典草案》要约制度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要约撤销法律制度比较——兼论《民法典》第476、477条(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大陆法系对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 |
二、英美法系对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 |
三、《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
(一)《公约》的规定 |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
四、比较分析及结论 |
第一,法律主张。 |
第二,权利维护。 |
第三,赔偿责任。 |
第四,关于具体期限之要约。 |
(2)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3)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制度正当性 |
(一)建设单位作为单一业主有权选聘物业企业 |
(二)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前期物业内容作出承诺 |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关系问题探源 |
(一)前期物业阶段法律关系的特殊构造 |
(二)立法、司法的惰性处理 |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本质:三方合同 |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质属性理论的梳理与驳议 |
1.委托代理说忽视建设单位是交付房屋前唯一业主的地位 |
2.利益第三人合同说无法解释业主对物业企业负有义务 |
3.事实合同说无视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签订合同事实 |
4.合同概括受让说不能涵摄前期物业实际情形 |
5.区分所有权说错误解读业主自治范畴 |
6.房地产附随义务说缺乏理论基础 |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质考辨 |
1.现有解释路径的反思:一个核心环节的疏漏 |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质:三方合同的证成与展开 |
3.三方合同理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框架的基础性变革 |
四、三方合同框架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核心关系考察 |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对业主的效力 |
1.前期物业规范一般为格式条款 |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订入与效力规制 |
(二)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及其限制 |
1.业主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应享有抗辩权 |
2.对业主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违约责任探析 |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约的具体情形 |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违约责任承担 |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规定法定终止期间 |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衔接两个物业阶段的“暴风眼” |
(二)现行合同终止模式的摒弃论分析 |
(三)规定法定终止期间的正当性阐释与规则细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划分和效力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有关夫妻共同遗嘱问题的提出 |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
(一) 我国学界对夫妻共同遗嘱效力的立场变化 |
(二) 关于夫妻共同遗嘱效力的立法例 |
1. 禁止主义 |
2. 承认主义 |
(三) 确立有效性的法理、伦理和社会基础分析 |
1. 与我国《继承法》的遗嘱自由原则不违背 |
2. 与我国夫妻婚姻的本质相协调 |
3. 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制相适应 |
4. 符合我国财产继承的传统习惯做法 |
5. 符合提高立法技术的要求 |
三、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和效力要件 |
(一) 夫妻共同遗嘱的概念 |
(二) 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 |
1. 共同遗嘱仅限于夫妻之间订立 |
2. 共同遗嘱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 |
3. 共同遗嘱是一种共同法律行为 |
4. 夫妻共同遗嘱的客体应当包括夫妻共同财产 |
5. 共同遗嘱的遗嘱内容互相制约 |
6. 共同遗嘱的特殊生效时间点 |
(三)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要件 |
1. 形式要件 |
2. 生效要件 |
四、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化分析 |
(一) 相互型夫妻共同遗嘱 |
(二) 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 |
(三) 先相互后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 |
(四) 相关型夫妻共同遗嘱 |
(五) 不同类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
五、共同遗嘱的变更、撤回与撤销 |
(一) 夫妻双方均健在时的变更与撤回 |
(二) 夫妻一方去世后的变更与撤销 |
1. 典型案例:夫妻一方死亡后撤销原遗嘱重新订立的行为是否有效? |
2. 英美判例中的“严格”信托救济 |
3. 德国法律中的“相互处分约束力” |
4. 我国对夫妻共同遗嘱变更与撤销的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住宅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以张晓蓉诉江北区人民政府案为例 |
二、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住宅的涵义 |
(二)住宅权的界定 |
(三)住宅权与相似权利的联系和区别 |
(四)住宅权蕴涵的财产性 |
三、现阶段我国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被征收人住宅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方面的问题 |
(二)被征收人补偿方式方面的问题 |
(三)“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权倒置 |
四、完善和保障我国被征收人住宅权的措施及对策 |
(一)建立统一的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制度 |
(二)转变政府角色 |
(三)制定多样化、合理化的补偿方式,扩大被征收人的选择空间 |
(四)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缔约方式发展与民法典缔约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概念澄清与问题提出———从缔约方式与合同形式的区分说起 |
二、缔约方式的复杂多样化梳理 |
(一) 合同书方式 |
(二) 集中竞价交叉要约方式 |
(三) 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方式 |
(四) 就同一交易订立数轮实质性内容相同的合同方式———以“招拍挂”为例 |
(五) 预约—本约方式 |
1. 本身不具有实质性给付意义的预约。 |
2. 本身具有实质性给付意义的预约。 |
(六) 事实行为方式与事实合同 |
(七) 小结 |
三、我国缔约制度的主要缺陷剖析 |
(一) 我国缔约制度在具体缔约方式层面的典型不足 |
1. 合同书方式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未有充分体现。 |
2. 集中竞价交叉要约制度未做规定。 |
3. 无需承诺的商业确认书制度完全缺失。 |
4. 现有合同订立制度受观察视角的限制难以解释复杂缔约方式。 |
(二) 我国缔约制度在体系层面的实质缺陷 |
1. 缔约方式制度缺乏体系性和开放性。 |
2. 合同成立判断上的列举性、程序性判断模式。 |
四、民法典中缔约制度的体系性重构 |
(一) 确立缔约方式自由原则 |
1. 缔约方式自由之理论缺位及其原因。 |
2. 缔约方式自由之理论证成。 |
3. 缔约方式自由之规则构成。缔约方式自由的规则构成包括三个方面: |
(二) 构建以合意为中心的合同订立制度 |
1. 合意制度模式选择。近代以来, 合同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几乎有如私法上之信仰, 甚而被视为债法学上之基本常识”。[87]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 整体上存在多种立法模式。 |
2. 以合意为中心的合同订立制度。 |
五、结语 |
(7)试论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外案例引入 |
(一)美国艾伦·R·克劳斯公司诉福克斯案 |
(二)曾佩兰诉重庆市某驻涪陵区办事处案 |
二、中外的迥异规定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三)中国 |
三、我国合同法不可撤销要约制度存在的不足 |
四、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建议 |
(8)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1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1.1 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
1.1.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
1.1.2 惩罚性赔偿相关概念的异同 |
1.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
1.2.1 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不同认识 |
1.2.2 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具体分析 |
第2章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
2.1.2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
2.1.3 《食品安全法》所做的具体规定 |
2.1.4 《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 |
2.2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2.2.1 出现了“王海打假”的现象,模糊了“知假买假者”的定位 |
2.2.2 规制领域竞合时造成的法律难题 |
2.2.3 惩罚不力,食品安全事故、消费欺诈层出不穷 |
2.2.4 现有的激励机制难以调动受害人维权积极性 |
2.3 引发惩罚性赔偿制度各类问题的原因 |
2.3.1 内因:关于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建设不够健全 |
2.3.2 外在原因 |
第3章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进建议 |
3.1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形成条件 |
3.1.1 主观方面 |
3.1.2 客观条件 |
3.2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归属 |
3.2.1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 |
3.3 建构程序保障机制 |
3.4 完善配套措施,脱离竞合困境 |
3.5 扩张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 |
3.5.1 环境侵权领域 |
3.5.2 知识产权领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9)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动态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方法和创新 |
第一章 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背景 |
第二节 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 |
第二章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中的无遗嘱继承制度 |
第一节 《统一遗嘱检验法》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
第二节 《统一遗嘱检验法》无遗嘱继承人的顺序及其应继份 |
第三节 《统一遗嘱检验法》无遗嘱继承之代位继承 |
第四节 《统一遗嘱检验法》对配偶继承权的特别保护 |
第三章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无遗嘱继承制度之评析 |
第一节 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之评析 |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之评析 |
第三节 代位继承制度之评析 |
第四节 配偶继承权特别保护之评析 |
第四章 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10)论配偶继承权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础理论 |
第一节 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西方国家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配偶继承权的基础理论 |
一、配偶继承权的概念 |
二、配偶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
三、配偶继承权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配偶继承权法律规定的比较评析 |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所享有的继承权 |
二、配偶在遗嘱继承中所享有的继承权 |
第三章 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的现行法规定 |
二、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
一、在法定继承方面 |
二、在遗嘱继承方面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我国《民法典草案》要约制度之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要约撤销法律制度比较——兼论《民法典》第476、477条[J]. 宋蔚. 中国经贸导刊(中), 2021(05)
- [2]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的关系[D]. 吴永盛. 武汉大学, 2020(04)
- [4]论夫妻共同遗嘱的类型划分和效力认定[D]. 宋嘉玲. 苏州大学, 2019(04)
-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住宅权保护[D]. 张现委.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缔约方式发展与民法典缔约制度完善[J]. 罗昆. 清华法学, 2018(06)
- [7]试论不可撤销要约制度的完善[J]. 杨国林. 法制与社会, 2015(08)
- [8]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D]. 周鹏. 湘潭大学, 2012(01)
- [9]美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D]. 吴丹. 湖南师范大学, 2010(11)
- [10]论配偶继承权制度[D]. 黄玉桃. 厦门大学, 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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