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与贡献(论文文献综述)
E.巴克,林国荣[1](2020)在《基尔克《自然法与社会理论:1500年~1800年》导言》文中指出一、文本问题1900年,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教授主持出版了一部名为《中世纪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的书,其中收录了基尔克(Otto von Gierke)《日耳曼社团法》(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第三卷中的一个章节,《日耳曼社团法》的第三卷大约在1900年之前20年的1881年首次出版。您现在所看到的这部作品讲述的是1500~1800年的各种现代政治理论,译自基尔克《日耳曼社团法》第四卷中的五个小节,第四卷首次出版于1913年,距今整整20年。[1]就年代顺序而言,
冯雷[2](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研究指明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阳火亮[3](2021)在《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文中认为本文是对个人的现代性处境的一次尝试性探索,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个人自由与现代国家的关系: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为何要服从国家,以及如何服从国家;国家为何需要保护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如何保护?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家处于政治学研究的核心,国家本身具有超越性。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中,既包括神学国家的因素,也包括自然国家的因素,其重点是国家在个人生活中应该具备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概而言之,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国家为什么要保护个人自由,而个人又为什么要服从国家权力?个人自由有没有可能在公共政治和私人生活之中找到某种确定性和存在的空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个保护与服从的问题,直接涉及到现代国家的概念与理论,涉及到人的现代性处境的本质。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核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保护与服从。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家就是个人的集合体,霍布斯试图平衡主权和个人,而不是偏向其中一方。要实现这一平衡,国家就必须要有政治决断以及实现这一政治决断的力量。个人的敌人不是国家,国家权威的敌人也不是个人自由,个人和国家共同的敌人是战争状态。对于个人而言,唯一能够相信的可以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出于个人自身的力量。国家就是共同体本身,就是个人通过彼此之间社会契约构建起来的全体人民,服从国家也就是服从个人自己。个人只有在群体中才会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正是因为群体生活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个人才需要国家来进行保护。因此,国家的保护和个人的服从都是基于国家的存在是以保护个人生命和自由为目的。人的困境在于,有没有可能既想要得到国家的保护又保留充分的个人自由?传统而言,国家权力多一点,个人自由似乎就少一点:人总为这个自由的空间担忧或者是挣扎。人的本质是什么?人需要的是确定性,以摆脱对未知的暴死的恐惧;人需要的是现世的安全,而不仅仅是来世的救赎。然而,人能够获得对自身生命和自由的保护,以对抗未知的、不确定性的世界,在于他对自身困境的认知。对人真正的体验和感同身受,才能真正地去理解人性。任何以自己的意识去替代他人体验,都必然导致强迫。人或许一生就处于这种自我感知与他人感知难以完全协调一致的困境中,世界的多彩源于此,世界的战乱也源于此。国家要想得到个人的服从,必须从人所处的困境出发,真正理解个人对其生命和自由的感知。个人要想得到国家更好地保护,也必须在自我认知的基础上学会和他人相处。人渴望私人自由,又渴望公共参与并在集体中得到认同,这必然需要人找到其中的平衡。
徐国栋[4](2020)在《《学说汇纂》作者籍贯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学说汇纂》的38位作者中,籍贯可考的有35人。以35为底数研究罗马法学家的籍贯构成,发现东方作者占51.42%,西方作者占48.57%。从人数的角度看,东方作者超过西方作者,从贡献的角度看,东方法学家也在数量和质量上份额更大。所以,罗马法既包含东方的因素,也包含西方的因素,不可称其为东方法或西方法,可以称其为地中海法。罗马法的发达肇始于西方的穆丘斯学派,展开于东方的贝鲁特学派,最后回到西方,采用波伦那学派的形式。
徐刚[5](2020)在《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及其思想渊源,丰富中国法律思想史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中国现代法律教育起源于近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性变革,初步形成于国民政府制定法体系完善后的30年代末期。孙晓楼是中国第一位系统研究近代法律教育,并出版国内第一本法律教育专着《法律教育》的法学家,被吴经熊誉为“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被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Conner)誉为“出色的法律教育家”。《法律教育》涵盖了法律教育领域里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法律教育之意义和目的、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师资队伍与设施保障、入学条件与课程设置、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实践教学、法律夜校与法律研究院等。因而,有学者认为孙晓楼是民国时期“专门法学教育体系”的建构者,并在“中国法学史上具有开创性地位”。研究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形成背景、理论体系、实践过程、作用发挥、历史价值等方面,对于当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具有较强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国法学教育正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如何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走以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如何创新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廓清跨学科知识体系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影响等。孙晓楼正是在类似的时代更迭、论争不断的历史背景下,建构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其探讨和论证过的内容有:法律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政治责任;在法律国际化过程中如何保持好本国法律教育的民族性、社会性;法律人才应当时刻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张从最开始的提高入学资格入手,到培养环节中以高水平教授、完善的教学设施条件,来共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等。论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律社会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系统探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包括法制环境、地域背景、学术氛围以及个人因素。“自主性”特征明显的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在建成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具有中国品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后,更加需要一批既深谙西方法律文明,又从小熏陶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本土法学家来深入推进法制建设。他们不但能更好地适应法律自主性变革,而且能更加有力地强化法律变革的自主性。阻碍民国司法独立的掣肘性因素在于法律人才的匮乏,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需要更多的法律人才充实进新式司法机构和运转司法。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吸引了大批法科留学生留沪工作和优秀律师执业团体的形成。他们共同成为私立法政院校的优质师资,客观上促进了上海法律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接受过西式法律教育并于20年代崭露头角的第二代法学家,不但能够运用西方法律去改造中国传统法律,将汉语语境下的中国法律推向一个新高度,而且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思想大讨论和多领域的法律实践活动。孙晓楼长时间倾注于东吴法学院教书育人,精心编纂两期法律教育专号,也深受东吴师生法律教育思想的启发和影响,通过自己的精深研究,系统化的法律教育思想得以最终形成。深刻阐释了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任何理论体系必然都有其独有的思想理念作为指引,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自不例外。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源自于对民国大学教育存在的空谈式的理论教育、士大夫式的绅士教育、功利式的个人主义教育、盲从式的洋化教育等问题的关注和改进。关于法律教育的意义,他认为关系到国家法治的前途,并希望办理中国高等教育的人能特别注意到,因不切国情而妨害国家民族性发展的大学教育中的问题;希望办理法律教育的人能将法律教育当作一项事业,杜绝短期功利思想和行为;希望法学界注意到法律教育研究的重要意义,尽心竭力地研究法律教育。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他认为是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才,他认为要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针对当时人才培养中存在的重知识轻实践、对外国理论缺乏甄别、对德育重视不够、对社会科学研究不足等问题,提出了推行理实并重制、改革课程体系、编写优质教材、改变讲授方式、加强品行培养、增强对理论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等具体举措,对于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依然具有较多启示意义。重点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孙晓楼从法律国际化进程中的民族化、理实并重制、法律研究方法、法律课程编制等四个方面,对民国法律教育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法律国际化进程中,法律教育要立足本民族文化和本国社会实际,为本民族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在比较借鉴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优点的基础上,来改善中国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既有法律人才培养不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需要和为缓解法律张力而培养具有较高司法智慧、司法技巧的法律人才等历史背景,又有以例案研究等四点关键之举来实现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等系统内涵,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性。偏于理论的、狭义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存在通病,而在社会法学派崛起之后,法律的研究方法出现倾向于实际的、广义的、功用的研究之趋势。在详细考察12所国内外着名大学法律课程的基础上,不但研究得出沿用至今的课程编制五项原则,而且提出应添设法律伦理学、会计学、理论法学等三门课程的观点,切实针对时弊,符合当时历史阶段要求,至今仍具颇多启发意义。深入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孙晓楼从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初始环节的入学门槛把控、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关键的高水平教授、作为人才培养质量支撑保障的设施设备等三个方面对法律人才培养进行质量控制。受美国和东吴法学院“精英化”法律教育的影响,针对不合格学生充斥法律学校的时弊,提出一方面要限制学生人数,来达到以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去选择人才和方便教师集中培养学生的效果;另一方面以提高入学资格来代替延长学习年限,保证学生在学习法律前应当修完9门基本科目。主张教育部限制学生人数的整顿措施,应当考虑各个学校的历史、已往的成绩、不同学科的强弱程度、学校本身经济情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针对位置不稳、四处兼职的教授现状,主张以身许学的专任教授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通过俸给的提高、位置的保障、课目的限制、时间的限制和生活的改善,来崇养“国士式”教授。法学图书馆、模型法庭、讨论室、法律救助社是保障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必要设备支撑。着重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孙晓楼在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朝阳学院院长时期的法律实践,既是其法律教育思想的折射与印证,又是其实践智慧的充分展现。以论着的形式阐释比较法研究令人信服的理由,试图说服政府减少对东吴法学院比较法教学的干预,并指出比较法研究之根本目的在于改善中国法。特色鲜明的比较法教学给东吴法学院带来了充足的生源、良好的就业、星光闪耀的律师群体和司法官群体等巨大实际效益。长期在一批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教师群体指导下的东吴模型法庭课程,克服了长期理论灌输之弊病,训练了学生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方面的实践能力,对东吴法学院法律教学提供了莫大的帮助。担任朝阳学院院长期间,积极推行理实并重制,聘请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学家组成司法组教务委员会,引进模型法庭并适当增加比较法课程,补强了朝阳学生短于法律实践的弱项。孙晓楼是在中国添设法律研究院的最早极力主张者之一,也阐释了法律夜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存在的理由及改进对策。全面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具有深厚的学术价值、深刻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当代价值。与同时代主要法学家相比,孙晓楼从推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的高度出发,以更加宏大的系统性思维站在理论建构者的视角,综合运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全面建构民国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参加国民政府教育部修订法律学系科目表工作,对在全国范围开设法学基本科目必修课、比较法课程以及遵循其主张的课程编制五大原则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法律教育思想对朱家骅任教育部长时期的宏观法律教育政策产生了不少启发和影响。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时期,始终坚守比较法教学,积极推动模型法庭和图书馆建设。抗战期间担任朝阳学院院长,克服筚路蓝缕的办学困境,竭尽所能地四处聘来阵容齐整的高水平教授队伍,实行严格的学分制度、考试制度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招收法科研究生的新突破,取得了丰硕的办学治校成果。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今法学教育宗旨和定位,如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构建法学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如何开展好跨学科教育,如何将法律伦理学有机融入课程体系,如何改进法学研究方法和实践性教学等方面,都具有较多的经验启示和较强的借鉴意义。
于璐[6](2020)在《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研究》文中指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西塞罗是最早明确提出“自然法”概念且有相关作品传世的思想家。在汉语学界的西方思想史教科书中,希腊思想——尤其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占据了讨论欧洲古典时代的政治和法律问题的中心。西塞罗的重要作用恰恰被当成是这些希腊思想的“搬运工”,因此,他的思想也明显被贴上“折衷主义”的标签。但是,这些固有标签并不能真实反映他的思想实质。我们需要仔细研究原着本身,才能真正进入他的思想脉络中。通常认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来源于廊下派。在廊下派看来,宇宙是由内在于自然的理性或者法则统管的巨大城邦,因此,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主要在于服从被视为普遍法的正确理性的指导。然而,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不能完全归于廊下派传统。早期廊下派把有理性的灵魂和神看作是普遍理性或者普遍法统治下的物质系统的一部分,这使后学都对这种决定论感到不满。尤其,廊下派的自然法观旨在讨论世界的本质或者神的本质,却不关心人类事务和现实政治。于是,西塞罗跟随折衷派的柏拉图主义者安提奥库斯的学说,试图用柏拉图的“立法者”观念改造廊下派的自然法,以便使政治事务的根本原则与更高的秩序联结在一起。恰恰是通过柏拉图哲学的改造,廊下派内在于自然的“正确的理性”被转变为理性中的自然法。在集中体现其自然法思想的作品《论法律》和《论共和国》中,西塞罗对自然法的阐述正表现为经柏拉图改造后的廊下派自然法理论。按照西塞罗的说法,宇宙城邦受自然法或者说正确的理性的约束;法作为自然的最高理性,可以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充分体现;而且,理性是神赐予人的独特能力。如果人的行为遵从自然,正义和正确的生活方式就会形成。西塞罗试图把自然法的基础建立在超越于现存秩序的神的心智或者理性的基础之上,这个超越性的原则就成为衡量社会秩序和政治实践的普遍原则。在西塞罗对“自然法”一词的使用中,自然法与现实城邦相适应和自然法拥有至上权威的因素都同时出现。通过建立自然法的观念,西塞罗把对真理原则的理解和对现实共同体的关注结合起来,从而使罗马的法律思想真正转变为一门科学。罗马人的务实精神和希腊哲学追求永恒真理的精神,这两者合作创造了罗马法这座人类法律思想史上的高峰。西塞罗恰恰充当了罗马法的精神养料和制度渊源。正如他在《论共和国》中对“法”的定义:“真正的法乃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理性。”如果把自然当做立法标准,“真正的法”便具有普适和恒常的特点。西塞罗法律思想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他首次从法学的维度深入阐述了柏拉图自然正当的特征。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西塞罗是西方最早的自然法理论家。作为首位自然法理论家,西塞罗代表了西方法学思想史上的重要转折。他所阐述的自然法思想激发了后来各种不同的自然法理论。无论是罗马法学家还是托马斯·阿奎纳的自然法理论,乃至“现代自然法之父”格劳秀斯以及奠定当今欧美建制的《宪法》和《人权法案》,都从西塞罗的思想中汲取了丰富的资源。近代以降,古典自然正当和自然法的观念开始裂变为个人主体拥有的“自然权利”,这种范式突变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事件。无论从历史背景还是思想史的内在线索来看,西塞罗都是这一重大事件的参与者。
王砚文[7](2020)在《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古代中国与古罗马早期社会,在继承目的、适用主体等方面均表现出相似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财产开始出现,无论是中国的早期社会还是古罗马的早期社会,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渐渐得以发展。秦汉与古罗马(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是在时间相近的历史时段内,闪耀在欧亚大陆两端的不同文明,同一时期的这两个文明在财产继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上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结合传世古籍,可以看出秦汉的财产继承往往与家产分割同时进行,对于个人财产的继承无需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前提,订立遗嘱也是尊长处分家庭财产权利的一种延伸。同时期的古罗马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拥有个人财产的群体也在不断扩大,平民开始取得订立遗嘱的资格。人们通过遗嘱这一财产分配方式可以保证自己在处分财产方面的意愿得到充分的尊重。无遗嘱继承作为遗嘱无效时的救济措施,其中的规定也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本文围绕秦汉与古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财产继承制度展开比较研究。不论是从宏观还是微观的层面去考察,秦汉和古罗马之财产继承从立法、实践、司法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至于造成如此差异的原因,则可以从两个文明在继承理论建构、社会政治权力结构、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来探求。尽管如此,秦汉与同时期的古罗马在处理继承问题的方法及目标等方面仍旧存在一定的共性,都表现出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它们都立足于成文法,且注重遗嘱订立的程序,保障遗嘱继承的优先性;在处理特殊主体在财产继承财产中的地位问题上也都进行了规制。尽管难以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秦汉与古罗马在继承立法上存在相互交流与借鉴的可能,但是通过比较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而了解其共性和差异,仍然可见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的法律文明在财产继承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暗合”。因而,比较法学中“功能主义”视角也在这里成为可能。本文由四个章节构成:第一章分为两小节,分别在回溯中国古代社会早期和罗马早期社会有关继承的习惯、惯例或者规则的基础之上,再对秦汉与古罗马继承制度进行概述。第二章围绕财产继承的方式,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这两个方面对秦汉与古罗马的财产继承方式进行阐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分析。第三章聚焦于特殊主体在财产继承制度中的地位。以女性、非婚生子、秦汉的奴婢与古罗马的奴隶这三类特殊群体为例,就其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进行剖析,进而展开比较研究。第四章先对中国古代社会早期与罗马早期社会继承制度的相似性进行分析,继而详细探讨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共性与差异,并尝试就其差异性形成之原因展开进一步挖掘。
王美君[8](2019)在《斯蒂芬·兰顿的政治思想与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215年《大宪章》号称英国“宪政之母”,而时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兰顿(Stephen Langton,1150-1228年)有着《大宪章》之父的说法。在西方学界,对这一说法的考证和研究已成为一个饶有兴致的议题,而这点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注意。本文系国内首篇对兰顿大主教政治思想及其教俗实践活动的系统研究。兰顿的政治思想并未超脱出中古西欧政治思想发展的总体特点,仍是在其神学思想的基本理路中,构建其充满“限权”色彩的政治理念,并通过其后教俗两界的实践活动,影响13世纪英格兰政治的发展进程。13世纪初期英格兰教俗政治发生两大重要事件:一是英格兰教会法的发展和完善;二是1215年《大宪章》的签署及其重颁。经过考察,这两大事件与斯蒂芬·兰顿皆存在密切关联。兰顿的思想形成构成本文的第一章内容。兰顿的神学着述是他在巴黎大学的学习和教学过程中写就的,主要包括《教义问答》、《布道词》、《圣经》注释以及其它“散落着述”,这些材料可集中反映兰顿的神学思想和政治思想。同时,兰顿受到来自前人和同时代学者的思想启发,这为其政治思想的形成提供直接的养分。第二章的内容是探讨兰顿政治思想的基本主张,这是本文开展下一步研究的重要基础。“权力的有限性”是兰顿政治思想的内核。“教会说”、“王权说”、“法律说”是权力有限说的中心内容。首先,教会的头是基督,并非教皇;教会所指并非“教皇为首的高级神职人员的教会”,而是包含平信徒在内的信仰集体的教会。其次,兰顿将其“教会说”投射至世俗社会中,形成“有限王权说”。兰顿对“国王产生”、“王的本质”认识统摄于他的神学思想之下:上帝在愤怒中立王,国王统治要尊“神法契约”;国王在本质上是属恶的;在诸多恶行中,国王对赋税或金钱的贪婪是典型表现,兰顿倡导以“需要原则”限制国王征税。以摩西五经为主要内容的神法在权力面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王权和教皇权皆在神法下。最后,与众多中古西欧思想家一样,兰顿提出别具特色的“双剑论”,认为代表着“统治权力”的两把剑皆是教会从上帝手中接过,并由代表教会“集体”利益的高级神职人员交到世俗国王手中,背后隐含着罗马法中的“涉及众人之事由众人决断”原则。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是二元独立的。从这个意义上,兰顿的“双剑论”丰富了中古教会学者们引发的关于教会与国家关系的论争。本文从第三章开始聚焦兰顿由思想家转向政治家的过程,即兰顿当选为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王与罗马教皇英诺森三世之间的权力角逐,是整个中古盛期教权与王权之争的典型,争夺焦点是兰顿大主教的授职权问题。结果,教皇成功将兰顿推到英格兰教会最高领导者的地位。当选大主教,为兰顿影响13世纪初期英格兰政治发展进程拉开序幕。入主坎特伯雷,兰顿便着手开始英格兰教会的领导工作。对此问题的分析构成本文第四章。厘定英格兰成文教会法是兰顿的重要贡献。兰顿拟定的教会法既继承了中古英格兰早期教会法的主要特点,又具有因政治状况和教俗关系变化带来的特殊性。这些都具体表现在1213/1214年《坎特伯雷教区宪章》以及1222年《奥斯内教会法》之中,并为之后英格兰教会改革事业奠定基础。在分析这两份《教会法》内容的基础上,可帮助我们认识中古西欧教会法的形成、发展和独立过程以及兰顿与1215年《大宪章》之间的关系,学界在这个问题的分析上恰恰忽略了这一点。第五章论及兰顿大主教与121 5年《大宪章》的关系,这既是本文重点,也是难点。既有研究,观点各异。结合前述相关章节的分析,本章从兰顿政治思想及其教俗实践活动的史实入手,发现兰顿对《大宪章》的影响体现在行为和思想上:兰顿既是国王与贵族间的调停者、平衡者、和平制造者,又是《大宪章》基本精神(教会选举特权、法律审判原则、王国集体意识)的注入者。即便《大宪章》遭教皇废黜后,兰顿仍坚持维护其基本精神,最终促成1225年《大宪章》重颁。最后在第六章,本文认为兰顿是中世纪西欧众多思想家中思与行结合的典范,这是他个人的特殊标记。究其一生,他在中世纪西欧历史中的地位可归结为三句话:“经院神学”的阐释者、英格兰教会独立事业的改革者、“宪政主义”的倡导者。
刘欣[9](2019)在《法官职业伦理研究》文中提出“徒法不足以自行”。防治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具有关键性作用。法官职业伦理则对规范法官职业行为,塑造法官职业信仰,培养法官职业美德,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在司法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改变了原有落后的局面。但在司法改革的软件方面,也即法官的伦理道德方面却捉襟见肘,改革迟缓,效果不佳。以至于影响了法官在人们当中的信誉和司法的公信力。中国法官在道德伦理上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着司法改革的水准,甚至是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所以,在新时代背景下,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本文以伦理学的视角,研究法官职业伦理,依据法官职业发展的规律和方式,总结法官职业发展的特征,职业伦理伴随着法官的产生并发展和逐步完善。本文还对历史上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进行研究和梳理,其不仅是一个研究法官职业伦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方法,也是基于新时代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现状的考量,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法官职业伦理不仅是法官个体的道德问题,更是法官职业群体的伦理问题,它是一种信念、良知、价值的纽带、更是道德的载体,法官职业伦理乃是法官的职业方式和态度合理性的恒定的公约数。伦理是一种客观的关系。伦理学是研究“人伦”关系的学问,法官职业伦理理论则是研究“法官”自身以及“法官”与外界关系的学问。这个关系其实就是潜在的人性的显现,在此意义上讲法官职业伦理就是法官潜在的人性的显现以及相互关系。本文依据伦理学界的两大理论流派的观点作为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源头和分析工具。自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把伦理学当作一门科学。伦理学将伦理道德分为规范伦理和德性伦理(或美德伦理)。规范伦理涉及社会秩序,它的使命不只是宣示规范,还要追问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德性伦理即强调对行为者及其品格的伦理评价,并把它作为关于人的道德品格和道德气质的最基本的判断依据。德性伦理学所关注的不是具体行为,而是人的整体。它聚焦在道德主体,而道德主体的性格是伦理行为的推动力。因此,德性伦理学丰富了人们的道德描述和道德生活。本文通过德性伦理、规范伦理等多个维度去考察和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通过不同维度对法官职业伦理进性分析,并对结论进行反思,以指导我法官职业伦理之建设,建立我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共识,促进司法改革之顺利进行。导论部分,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选题的缘起,研究的背景,研究的目的,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等内容,该部分从整体宏观上交代了本文主要的写作思想,写作的目的,写作思路以及大体的内容。第一章,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历史进行梳理和研究。历史的梳理分三个阶段,分别从古希腊到中世纪再到近现代这三个时间段,对法官职业伦理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和研读。理论脉络大体从法官的德性伦理逐步转向法官的规范伦理。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关于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学说经历了如下的发展:善的本质、德性分类、快乐幸福学说、意志自由、道德价值、伦理关系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许多学派,如德性主义、经验主义、情感主义、功利主义、理性主义、意志主义、个人主义、社会主义等。通过法官职业理论的历史梳理,更好的为论文的后续研究做理论上的铺垫和支撑。第二章,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考量。德性伦理乃是伦理学中的重要的流派和理论支撑,其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人本身是怎样的。本章通过德性伦理这一维度来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伦理状况、伦理诉求以及其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进行反思,探究其理论的缺陷及其困境。第三章,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考量。规范伦理是目前伦理学理论和实践中运用的最为广泛的理论,其理论关注的重点是人的行为是怎样的。规范伦理的代表学说是康德的义务论规范伦理学说,该学说的理论特征用两个字来表达就是“应该”。本章通过规范伦理这一维度来分析法官职业伦理的伦理状况、伦理诉求以及其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进行反思,探究其理论的缺陷及其困境。第四章,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考量。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本章从社会学和伦理学的角度出发,以角色的扮演,社会的定位来对法官职业进行角色伦理的考量。法官是一个多重统一的角色集,本章从公务员、党员、法官本身三个角色去考察法官在不同角色扮演中,所体现出来的角色伦理状况、角色伦理诉求以及其角色伦理特征。最后对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进行反思,不同的角色之间必然会有其冲突和不适。第五章,法官职业伦理的中国问题及其回应。前面通过三个维度来探究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优势和不足,目的是用以指导我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建设。本章第一节首先分析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再结合现实论述司法改革对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影响,并找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存在的问题,最后探究我国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存在的成因。本章第二节乃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对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做理论上的回应。意在表达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内涵是什么,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是客观物质性与主观精神性的统一,是德性伦理和规范伦理的统一。第六章,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从对以上理论的分析,来指导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实践中的建设和完善。本章首先从法官职业伦理的主观精神性入手,对其内在动力进行道德激发;其次从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物质性入手,对其外在力量进行强化;最后完成从“自在”到“自为”,从他律到自律的转换。
杨莹[10](2019)在《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罗马法在整个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地位,被认为是法律科学发展的顶峰。学者从政治、经济、哲学等不同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而德国历史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则从罗马法学家及其所运用的法学方法因素的角度对罗马法学发达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这启发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的思考,将古罗马共和时期的西塞罗及其所发展起来的法律修辞学和其中所蕴含的法学方法因素作为一个侧面,来探寻其对罗马法律科学的发展的价值和意义。以往学界对西塞罗研究的关注的侧重点主要集中于其自然法、宪政、共和法治的思想,而对于其法律修辞学及其对罗马法律科学发展的意义的研究还比较少。这点也给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同时,西塞罗具有丰富法律修辞学内容的《演说词》还具有重要的史料补充价值,能够补充共和晚期罗马法学的史料内容,还原那一时期罗马法的真实历史图景。修辞学起源于古希腊民主政治的兴起。在公共集会上讨论、民主议事的政治特征使得讲授和研究公共演说技能的修辞学发展起来了。修辞学能够帮助有识之士通过演说的形式获取政治威望,达到特定的政治目标,于是在古希腊专门教授青年修辞学的一个专门职业——智术师阶层兴起。智术师使得修辞学取得了迅速发展,他们主张修辞学在于想方设法的取得说服目的,而不管演说所表达的内容是意见还是真正的知识。这点为柏拉图所批评,柏拉图主张修辞学应该教授青年人真正的知识,最终把握到理念。修辞学教师对于教授青年德性具有责任,应该引导他们去追求善的生活。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的修辞学思想,在其着作《修辞学》中建立起来了整个古典修辞学的理论框架,赋予了其丰富的理论内容。他将修辞学分成了“发现”“排列”“风格”三个重要部分,并探讨了修辞学运用中的论证、品性和情感说服,给其后的修辞学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从法律修辞学对法律方法影响的角度来说,西塞罗第一次将希腊的修辞学技艺整理总结、系统化,将之传播到了罗马,并写下了关于法律论证的技巧的《论题学》。西塞罗通过其修辞学将原本散乱的、针对个案的说服和论证规则,系统化、科学化,使之成为可以传授的技巧,同样推动了法律的技术性因素的发展和科学化进程。西塞罗的修辞学理论基本遵循了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的框架,并顺应着罗马的政治生活和诉讼实践有新的发展,这种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原有“发现”“排列”“风格”的基础上,增加了“记忆”“传达”的部分丰富了修辞学理论;第二,将修辞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丰富了情感说服理论;第三,提出了自己对于“论题学”的理解并作为理性说服的一种方法予以实践。通过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的两分把握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根本特征是合理的。首先,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的两分符合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其次,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在西塞罗的修辞学中是真实存在的;最后,对法律修辞学划分和类型化的众多理论和分析中,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是相对而言最合理的选择。西塞罗的理性说服以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与《修辞学》的理论为基础,接受并融合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向罗马人介绍了斯多葛学派的逻辑,列举了斯多葛学派的5个非证明的推理形式。西塞罗运用论题学确定了论证的形式,运用修辞三段论和例证法进行论证推理。理性说服以罗马程序法的规定为条件,首先,辩护人的演说先于法庭调查,先于争议点的交叉论辩,考虑到陪审团经常先入为主的心理习惯,可以说演说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胜诉。其次,审判程序给予了辩护人的演说和辩论提供了充分时间,给修辞学的发挥提供了前提和保障,为理性说服提供了可能。最后,审判程序是开放的,基本上以当事人及其保护人(律师)的行为为主导,不是裁判官为主导,没有严格的依照法律的硬性规定来干预诉讼进程,这就为理性说服的展开提供了更自由的空间。理性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员的认知预期,包括了对城邦法律的遵守、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对逻辑的遵守。它要依据罗马法文本,将之作为理性推论的大前提。西塞罗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方法主要是对论题学、修辞三段论和归纳法的使用,在西塞罗的《演说词》中可以找到很多使用这些方法的例子。西塞罗的情感说服以亚里士多德的“人为证明”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了亚里士多德的情感说服理论,更加强调情感说服在法律修辞学中的重要性。西塞罗的情感说服的方式应该主要包括道德人格、同情、愤怒和民族精神。罗马的审判程序为情感说服提供了司法剧场的环境,而这种司法剧场多是公众聚集的场所。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有些混乱、嘈杂,没有严格的纪律和程序限制的场合,有很多观众参加旁听,法庭的空间布局和很多细节的设置使得其更接近于表演戏剧的剧场。在这种放松的、人群聚集的公共环境中,人们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演说者表达的影响,嘈杂的环境使法庭丧失了它本应该具有的严肃性,给司法剧场提供了空间。情感说服的施展依赖于观众和陪审团的情感预期,情感预期指的是导致特定情感发生的特定信念。产生特定的信念是某种情感发生的必要条件。西塞罗认为,通过对观众和陪审员的信念施加影响,可以促使他们产生或者取消某种情感。演说者的任务在于对观众和陪审员情感的引导,使其朝着自己期望的方向发展。演说家需要掌握不同情感的不同内容和特点,以及影响它产生的信念,才能通过证明某种信念发生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达到情感说服的效果。在情感说服中,西塞罗主要使用了道德人格的感染力、同情情感、愤怒情感和民族精神来达到特定的说服目的,这在西塞罗的《演说词》中可以找到很多例子。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的公共法律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核心在于剧院、民众大会会场、元老院会场、法庭等集会的场所,而这些场所正是修辞学施展其技艺,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场合。第一,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于经受修辞学教育的法律人的语言、表达、文字等方面的训练,促使了罗马法律教育、法学的发展,促使了古罗马法学教育“通识性”“博雅性”和“实践性”特征的形成。第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的形成和发展及自然法观念产生重要影响。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实现了罗马市民法和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有机联系,使得罗马市民法有着来自法的本源的生机和统一性。正是在罗马公共生活中,演说家对修辞学的使用,型塑了罗马市民法的内涵,将罗马市民的公共法律精神和性格带入了罗马法之中。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也推动了罗马自然法观念的发展。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事物背后的理性,它具有普遍性。修辞学之所以能产生说服是因为其背后的“right reason”,所有人的心中都存在这种理性,分享着它,修辞学就是诉诸于这种理性才能达到说服人的目的。第三,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推动了共和晚期罗马宪制的发展。它推动了社会冲突从暴力方式向协商处理的转变,使得纠纷的处理方式更加文明化。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为一种以民主商谈和理性化的宪制政体的构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塑造了罗马政治生活和公民德性。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影响了罗马法律科学的发展。案例是整个罗马法律科学的起始点,罗马法学生成中的“独特的科学生命”或“方法论因素”就是决疑术,即基于案例的推理。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于罗马法律科学的积极意义和对其中方法论因素成长的贡献集中体现于:其推动了罗马法中案例的发展和基于案例的推理技术与法律论证的发展。运用案例进行的推理既可能属于理性说服,也可能属于情感说服。当律师对案例的引用强调其中的逻辑证明、演绎或归纳技术时,属于理性说服;如果强调案例中对道德品质的渲染,利用何种手段激发起观众的情绪时,则属于情感说服。而某案例显示出的成功经验都包含了这两者的话,律师在演说中对该先例的使用则同时属于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此外,西塞罗所阐述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被后世许多罗马法学家所接受,由此形成了一种被称为“市民法体系”的罗马法体系框架。这种理论通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对罗马法的体系化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与贡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与贡献(论文提纲范文)
(2)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3.1.4 本节小结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3.2.4 本节小结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4 本节小结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4.1.4 本节小结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4.2.4 本节小结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5.1.4 本节小结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5.2.4 本节小结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5.3.4 本节小结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5.4.4 本节小结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上篇 霍布斯政治思想中的保护与服从 |
第一章 霍布斯与“保护—服从”理论研究综述 |
第一节 霍布斯的主要政治学着作及其思想简述 |
第二节 当前霍布斯研究简述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保护与服从理论研究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二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神学”面相 |
第一节 恐惧——宗教生活的基础 |
第二节 宗教与魔鬼学说 |
第三节 权威之争:宗教、神学与国家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法律面相 |
第一节 霍布斯时代的法律综述 |
第二节 17 世纪英格兰有关征服的大讨论以及霍布斯论征服 |
第三节 征服与普通法 |
第四节 征服、普通法与议会 |
第五节 法律的严苛与宗教的不宽容 |
第六节 霍布斯论法律:同意和明晰性 |
第七节 小结:新的法律权威来源 |
中篇 保护与服从理论中的现代国家 |
第四章 论自由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自由 |
第二节 自由主义自由以及斯金纳的批判 |
第三节 霍布斯论自由 |
第四节 小结:自由与强制 |
第五章 论国家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保护力量 |
第二节 霍布斯论国家形式 |
第三节 霍布斯的国家权力 |
第四节 国家与政府 |
第五节 小结:国家权利的绝对性与个人自由绝对性 |
第六章 论政治代表 |
第一节 皮特金论霍布斯的代表概念与斯金纳的反驳 |
第二节 霍布斯之前的代表概念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代表概念 |
第四节 结论:代表人民与人民代表 |
下篇 现代政治与人的境况 |
第七章 政治决断 |
第一节 政治决断的目的:个人安全与自由 |
第二节 政治决断的国家 |
第三节 个人及其服从 |
第四节 小结:政治决断下的自由空间 |
第八章 论人 |
第一节 人的境况 |
第二节 现代世界的不确定性 |
第三节 人的困境 |
第四节 小结 |
第九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学说汇纂》作者籍贯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籍贯为罗马—意大利[18]的法学家 |
(一)共和时期具有这一籍贯的法学家 |
(二)帝政时期具有这一籍贯的法学家 |
二、籍贯为西班牙的法学家 |
三、籍贯为阿非利加的法学家 |
四、籍贯为亚细亚的法学家 |
五、籍贯为东方行省的法学家 |
六、籍贯不详的法学家 |
七、对38位法学家籍贯分布及他们彼此关系的解读 |
八、结论——兼论罗马法从东方到西方的回归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 |
第一节 法制环境: 制定法体系的完备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一、制定法体系的完备 |
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地域背景: 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 |
一、近代上海与法学留学生 |
二、近代上海与私立法政院校的发展 |
三、近代上海与律师职业团体的形成 |
第三节 学术氛围: 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与法律教育思想讨论的兴起 |
一、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 |
二、法律教育思想大讨论的兴起 |
第四节 个人因素: 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与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一、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 |
二、孙晓楼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第二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 |
第一节 对民国大学教育批评及改进意见 |
第二节法律教育之意义: “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 |
一、中国古代法律教育: 现代法治的缄默之地 |
二、乱象丛生的民国法律教育呼唤系统的法律教育研究 |
三、办出高水平的法学教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由之路 |
第三节 法律教育之目的: “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 |
一、法治意识与法律人才: 实现国家法治的基础和关键 |
二、法律人才之要件: 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 |
三、改进和完善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才培养 |
第三章 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改善中国的法律教育: 借他山之石以自立 |
一、法律民族化的检讨 |
二、大陆英美法律教育之比较借鉴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 “理实并重制” |
一、“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系统内涵 |
三、“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
四、小结 |
第三节 法律研究方法之转变趋势 |
一、各法学派研究方法的不同 |
二、从理论的研究到实际的研究 |
三、从狭义的研究到广义的研究 |
四、从分析的研究到功用的研究 |
第四节 法律课程编制之研究 |
一、法律课程编制应遵循之原则 |
二、法律学校应添设之三门学课 |
三、一份理想的法律课程表的出炉 |
第四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 |
第一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初始环节: 从把控入学门槛开始 |
一、未进法律学校之前应修习之基本科目 |
二、限制学生人数、提高入学资格以“培植完善的法律人才” |
第二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 高水平的专任教授 |
一、难以以身许学的教授充斥社会 |
二、“崇养国士式的教授以做青年的矜式” |
第三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支撑保障: 法律学校应有之设备 |
一、法学图书馆 |
二、模型法庭 |
三、讨论室 |
四、法律救助社 |
第五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东吴法学院鲜明的教学特色 |
一、比较法教学 |
二、常态化开设模型法庭 |
第二节 法律夜校人才培养和东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 |
一、法律夜校人才培养之改进 |
二、法律研究院之添设 |
三、开创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先河的东吴法学院 |
第六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 |
第一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学术价值: 与同时期主要法学家比较 |
一、关于法律教育目的的探讨 |
二、关于法律人才观的探讨 |
三、关于法律课程编制的探讨 |
四、关于法律学校教授的探讨 |
五、关于法律学校设备的探讨 |
六、对待比较法的态度 |
第二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价值 |
一、继承与革新: 对第一代法学家的法律教育思想 |
二、启发与采纳: 对国民政府法律教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 |
三、执教与执掌: 在“南东吴,北朝阳”的法律教育实践 |
第三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及其局限性 |
一、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 |
二、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局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研究历史和现状 |
1.2.1 版本述要 |
1.2.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和创新之处 |
1.3.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3.2 创新之处 |
2 西塞罗自然法思想新读 |
2.1 自然法与当代 |
2.2 西塞罗和他的批评者们 |
2.2.1 黑格尔对罗马世界的评价 |
2.2.2 海德格尔的指控 |
2.2.3 黑格尔后继者们的政治理论史观 |
2.3 西塞罗是廊下派? |
2.3.1 《论法律》和《论义务》中的廊下派立场 |
2.3.2 西塞罗和廊下派对政治现实的态度 |
2.3.3 西塞罗的学园怀疑派立场 |
2.4 西塞罗的生平和着作 |
2.4.1 西塞罗的生平 |
2.4.2 西塞罗的着作 |
3 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的渊源 |
3.1 柏拉图的法律观 |
3.1.1 法的第一个来源:城邦的公共意见 |
3.1.2 法的第二个来源:智慧原则 |
3.1.3 睿哲统治的困境 |
3.2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
3.2.1 “自然”和“法”的区别与联系 |
3.2.2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分类 |
3.3 廊下派的自然法观 |
3.3.1 “自然法”和“正确的理性” |
3.3.2 廊下派的“普遍法”和“正确的理性” |
3.3.3 安提奥库斯对廊下派伦理学的重释 |
3.3.4 “自然正当”抑或“自然法” |
4 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的基本概念 |
4.1 Ius和 lex |
4.1.1 Ius和 Lex含义的区别与联系 |
4.1.2 西塞罗对Ius和 Lex词义的扩展 |
4.2 自然 |
4.2.1 廊下派对“自然”的定义 |
4.2.2 学园派对廊下派“自然”定义的批判 |
4.2.3 伊壁鸠鲁学派对“自然”的定义 |
4.2.4 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中的“自然”定义 |
4.2.5 亚里士多德《物理学》中的“自然”定义 |
4.2.6 小结 |
4.3 人性 |
4.3.1 《论义务》中生物的自然特征和本能 |
4.3.2 “规范性”道德和自然法理论的来源 |
4.4 德性 |
4.4.1 “义”与“利”的统一和悖论 |
4.4.2 《论义务》中的两种officium[义务] |
4.4.3 来自《论至善和至恶》的补充 |
4.4.4 正义的“让步” |
4.5 神性 |
4.5.1 新学园派的神学立场 |
4.5.2 新学园派的“消极辩证法” |
5 西塞罗自然法思想中的核心问题 |
5.1 “真正的法” |
5.1.1 《论共和国》卷三中对“法”的定义 |
5.1.2 “正义之辨” |
5.2 “正确的理性” |
5.2.1 《论法律》中对“法”的定义 |
5.2.2 自然与礼法的区分 |
5.2.3 “正确的理性”的具体化 |
5.2.4 自然与礼法的融合 |
5.3 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的关系 |
5.3.1 对自然法的“二元论”解释 |
5.3.2 西塞罗对廊下派自然法思想的改造 |
5.3.3 自然法和实定法的统一 |
5.4 自然法与公民社会的融合 |
5.4.1 从“正确的理性”到“最高的理性” |
5.4.2 “有智慧的人”和罗马“贤人” |
5.5 本章小结 |
6 罗马共和国晚期政治现实中的自然法建构 |
6.1 《论共和国》开篇 |
6.2 解释罗马政体的三种尝试 |
6.2.1 德性和政制 |
6.2.2 理论和实践 |
6.2.3 统治的技艺 |
6.3 自建城以来史 |
6.3.1 对罗马起源神话的质疑 |
6.3.2 对optimus status[最好的政体]的澄清 |
6.3.3 西塞罗的《论共和国》和柏拉图的《理想国》 |
6.4 政治哲学和罗马的政治实践 |
6.4.1 理论生活和实践生活 |
6.4.2 再论“正义之辨” |
6.4.3 自然法和正义的战争 |
6.4.4 自然法的“惩罚” |
6.4.5 政治哲学教化下的罗马贤人范例 |
7 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的历史地位 |
7.1 西塞罗作为法学家的地位 |
7.1.1 “局外人”西塞罗 |
7.1.2 理论观察和实践经验的结合 |
7.1.3 法律实践的重要参与者 |
7.2 罗马法的精神养料和制度渊源 |
7.2.1 廊下派哲学对罗马法的影响 |
7.2.2 学园派哲学对罗马法的影响 |
7.3 托马斯·阿奎纳自然法理论的古典哲学根基 |
7.3.1 “新自然法”理论的争论 |
7.3.2 自然法概念的“自然性” |
7.3.3 古典自然法传统的高峰 |
7.4 对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的启示 |
7.4.1 对“自我保存”的超越 |
7.4.2 从廊下派的理想社会到自然法的实际规范 |
7.5 现代自然权利理论的典范和历史渊源 |
7.5.1 西塞罗对西方基础教育的影响 |
7.5.2 混合政体理论与美国政体的建立 |
7.5.3 自然法与《美国宪法》、《人权法案》 |
7.5.4 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 |
8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研究成果目录 |
B.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7)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及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材料 |
四 研究方法和创新 |
第一章 秦汉与古罗马继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秦汉的继承制度 |
一 早期中国继承制度概况 |
二 秦汉时期继承制度概述 |
第二节 古罗马继承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 古代罗马早期继承制度概述 |
二 《十二表法》时期的家庭与继承 |
三 《十二表法》颁布之后继承法的发展与演变 |
四 与继承法相关的代表性案例 |
第二章 财产继承方式的比较 |
第一节 遗嘱继承 |
一 秦汉时期的遗嘱继承 |
二 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的遗嘱继承 |
三 小结 |
第二节 法定继承 |
一 秦汉时期的法定继承 |
二 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的无遗嘱继承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特殊主体财产继承的比较 |
第一节 女子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女子的继承权 |
二 古罗马女子继承制度 |
第二节 非婚生子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非婚生子财产继承的规定 |
二 从卡斯托遗嘱看罗马非婚生子的财产继承 |
第三节 奴婢和奴隶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奴婢的财产继承 |
二 罗马奴隶的财产继承 |
第四节 特殊主体关于财产继承的比较分析 |
一 继承权上的男女差异问题 |
二 非婚生子的继承权益 |
三 奴婢、奴隶继承的前提 |
第四章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古代中国与罗马早期社会继承制度的相似性 |
一 继承的目的:保证家族的延续 |
二 继承的适用主体:贵族 |
三 重视身份继承 |
第二节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共性比较 |
一 以成文法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制度 |
二 财产继承客体的相似 |
三 注重订立遗嘱的程序 |
四 保障遗嘱继承的优先性 |
五 在订立遗嘱中重视继承人的确立 |
六 对特殊主体的财产继承都有所规定 |
第三节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差异性比较及成因 |
一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差异性分析 |
二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差异之成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斯蒂芬·兰顿的政治思想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基本简写表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学术史 |
三、论文思路 |
四、史料基础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兰顿早期及思想形成 |
第一节 早期经历 |
第二节 思想继承 |
一、教父思想 |
二、“巴黎学派” |
三、法学基因 |
第二章 思想内核 |
第一节 论教会 |
一、教皇权 |
二、教会观 |
三、双剑论 |
第二节 论王权 |
一、国王的产生 |
二、王权即“罪恶” |
三、需要原则 |
第三节 论法律 |
一、神法即自然法 |
二、神法即摩西律法 |
三、王权与神法的关系 |
第三章 当选坎特伯雷大主教 |
第一节 12-13世纪的法律、政治背景 |
一、英格兰的古老习俗和法律 |
二、王权、贵族与教会的博弈 |
第二节 当选大主教之路 |
一、教皇任命 |
二、国王认可 |
第四章 兰顿对英格兰教会的立法 |
第一节 13世纪前的英格兰教会法 |
第二节 兰顿的教会立法活动 |
一、《坎特伯雷教区宪章》(1213/1214年) |
二、《奥斯内教会法》(1222年) |
第三节 兰顿教会立法的历史意义 |
第五章 兰顿对《大宪章》的影响 |
第一节 兰顿与《大宪章》关系的学术争论 |
第二节 行为影响 |
一、舆论宣传 |
二、调停之路 |
第三节 思想影响 |
一、教会独立 |
二、王在法下 |
三、王国集体 |
第四节 持续践行 |
一、“法律审判”与拒交罗彻斯特城堡 |
二、“教会特权”与对抗教宗使节 |
三、1225年《大宪章》重颁 |
第六章 评价 |
第一节 经院神学的阐释者 |
第二节 教会独立的改革者 |
第三节 宪政主义的倡导者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斯蒂芬·兰顿大事记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法官职业伦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法官职业伦理的历史溯源 |
第一节 美德伦理学的法官职业开端 |
一、尼各马可式的法官职业伦理初探 |
二、罗马时代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发展 |
第二节 中世纪基督教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 |
一、早期基督教的道德观 |
二、教父道德哲学的伦理指引 |
三、神学美德体系思想的集中展现 |
第三节 近现代伦理学的法官职业伦理窥探 |
一、法官职业伦理中的道德情操 |
二、法官职业伦理中的契约正义 |
三、法官职业伦理的正义与功利 |
四、法官职业伦理中的善良意志 |
第二章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伦理之德性基础 |
一、法官职业与德性伦理 |
二、法官职业的伦理维系 |
三、法官德性伦理的道德作用 |
第二节 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价值体现 |
一、实践是法官德性价值体现的定在 |
二、法官德性伦理的内化作用 |
第三节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发展 |
一、法官职业德性伦理发展之源泉 |
二、法官职业德性伦理发展之动力 |
第四节 法官职业的德性伦理反思 |
一、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无助 |
二、法官职业德性伦理的困境 |
第三章 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性特征 |
一、法官道德行为之于伦理价值和关系的评价 |
二、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依据:义务与责任 |
第二节 功利主义规范伦理的法官职业思考 |
一、法官职业的幸福主义 |
二、正义与功利主义的冲突 |
第三节 义务论规范伦理的法官职业思考 |
一、法官职业中的实践理性 |
二、法官职业中的意志自律 |
第四节 法官职业的规范伦理反思 |
一、规范伦理的理性狂妄 |
二、规范伦理追寻德性起点 |
第四章 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考量 |
第一节 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蕴意 |
一、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指向 |
二、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诉求 |
三、法官职业角色的伦理责任 |
第二节 法官职业的多重统一角色集 |
一、法官作为公务员角色 |
二、法官作为司法从业者角色 |
三、法官作为党员角色 |
第三节 法官职业的角色伦理反思 |
一、法官职业角色重叠的困境 |
二、法官职业角色切换的冲突 |
第五章 法官职业伦理的中国问题及其回应 |
第一节 中国司法改革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
一、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现状 |
二、司法改革对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影响 |
三、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第二节 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回应 |
一、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性 |
二、中国法官道德的主观精神性 |
三、中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发展路径探寻 |
第六章 中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 |
第一节 内在动力:法官的道德理性 |
一、法官职业的道德良知 |
二、法官职业的道德素质修养 |
三、激发法官道德需要的基本方法 |
第二节 外在强化:法官职业伦理的客观发展 |
一、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 |
二、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完善 |
三、法官职业多元监督体系的完善 |
四、法官职业惩戒体系的完善 |
第三节 从“自在”到“自为”:从他律到自律 |
一、他律与自律的辩证关系 |
二、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中的他律与自律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与支撑材料 |
五、本研究相关问题的限定 |
第一章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及其内在结构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来源 |
一、修辞学的含义 |
二、智者学派的法律修辞学 |
三、柏拉图的法律修辞学 |
四、亚里士多德的法律修辞学 |
第二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界定 |
一、西塞罗其人及其法律修辞学着作 |
二、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产生背景 |
三、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对象及特点 |
四、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与现代法律修辞学之不同 |
第三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内在结构: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 |
一、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的含义 |
二、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构成了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内在结构 |
三、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对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把握具有合理性 |
第二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的来源与特点 |
一、西塞罗理性说服的理论来源 |
二、西塞罗理性说服的特点与主要方式 |
第二节 理性说服在法律场景中运用的条件 |
一、理性说服以共和晚期罗马程序法的规定为前提 |
二、理性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员的认知预期 |
三、理性说服要依据罗马法文本并服从说服目的 |
第三节 理性说服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具体展开 |
一、论题学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二、修辞三段论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三、归纳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第三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中的情感说服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情感说服的来源与主要方式 |
一、西塞罗情感说服的理论来源与基础 |
二、西塞罗情感说服的主要方式 |
第二节 情感说服在法律场景中的运用条件 |
一、罗马的审判程序为情感说服提供了司法剧场的环境 |
二、情感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团的情感预期 |
第三节 情感说服在法律场景中的具体运用 |
一、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道德人格的利用 |
二、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同情的利用 |
三、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愤怒的使用 |
四、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民族精神的使用 |
第四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影响 |
第一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共和晚期罗马法律教育的影响 |
一、共和晚期罗马法律教育的实践性和功利性特征 |
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学教育“通识”“博雅”和“实践”特征的影响 |
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和自然法的影响 |
一、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的影响 |
二、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自然法观念的影响 |
第三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宪制的影响 |
一、法律修辞学推动了社会冲突处理的文明化:从暴力到协商 |
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公共政治生活的塑造 |
三、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赋予了罗马宪制独特性 |
第五章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律科学的影响 |
第一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方法论因素成长的作用:以案例为中心 |
一、罗马法中案例的含义及案例作为说服的手段 |
二、修辞学通过案例型塑了罗马法的内容 |
三、西塞罗修辞学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论证技巧成为罗马法法律论证的核心内容 |
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推动了罗马法体系化所需法律技术的发展 |
一、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 |
二、西塞罗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在其着作中的体现 |
三、西塞罗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对罗马法体系化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与贡献(论文参考文献)
- [1]基尔克《自然法与社会理论:1500年~1800年》导言[J]. E.巴克,林国荣. 师大法学, 2020(01)
- [2]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D]. 冯雷. 辽宁大学, 2021(02)
- [3]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D]. 阳火亮. 北京大学, 2021(02)
- [4]《学说汇纂》作者籍贯考[J]. 徐国栋.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D]. 徐刚. 扬州大学, 2020(04)
- [6]西塞罗自然法思想研究[D]. 于璐. 重庆大学, 2020
- [7]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D]. 王砚文.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斯蒂芬·兰顿的政治思想与实践研究[D]. 王美君. 山东大学, 2019(02)
- [9]法官职业伦理研究[D]. 刘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10]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研究[D]. 杨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