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贸易纠纷调解 三种方式达成书面协议(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提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娜嘉·亚历山大,赵蕾,樊文颖[2](2021)在《国际调解十大发展趋势》文中认为在全球调解背景之下,近年来跨境调解实践呈现出十大发展趋势。首先,当事人多样化以及相应发展的调解实践多元化直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调解规则规范化。其次,随着调解领域的专业化,调解员和律师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这一变化直接促使国际调解市场中调解员职业化与律师调解普及化。再次,调解类型的扩展与科技的迅猛发展,不仅让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融合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最后,当代调解从传统调解中汲取和平友好解决纠纷的精神,形成赔礼道歉立法化趋势;从现代调解中吸收资本支持调解的做法,形成第三方资助合法化趋势。
王鑫圆[3](2021)在《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和解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依托和解国内外都缔造了璀璨的文化,繁衍传承至今依然散发着强大的活力。勤劳的中华民族也创造了独有的和解理念与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和解制度,但行政和解尚处起步阶段,虽然司法实践中私下和解数量飞速增长,但《行政诉讼法》仍未确立行政诉讼和解。既不利于因地制宜及时化解纠纷,又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提升,更不符合世界通行的做法。此外,学界对行政和解性质、范围、模式等基本问题缺乏统一认识,也未理清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协商执法等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且现有研究文献多出自6年前,不能及时地反映在新时代背景下,行政和解理念的嬗变和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研究亟需创新。本文对行政和解性质、分类、构成要件等要素进行了全方位的阐释,并对行政调解与行政和解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定位,还重新梳理了行政和解与协商执法的关系,对行政和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探究,尤其是对协商民主实质进行了全新表述。除系统分析国内外学者对行政和解的态度外,还考察了不同领域内行政和解的立法及实践运行状况,以及潜在的内生性和解制度。在法律层面承认行政和解制度,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完善非一朝之事,尤其是在法律未承认行政诉讼和解的情形下,如何科学合理的构建最优立法模式与最适合的和解范围成为一大难题。构建多级行政和解范式循序渐进发展,是立足国情与司法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应坚持完善行政告知、普及咨询式协商执法、扩大实质协商执法适用范围共同推进;还应该积极培育推广本土创新和解实践,积累经验;更应该正视撤诉(回)和解模式,强化行政检察,撕开异样撤诉面纱,倒逼行政机关优化行政理念、规范行政行为、全方位提升治理能力;更要待条件成熟之时,完善法律规定,细化程序规则、明确行政和解的性质及救济渠道,全力打造中国特色行政和解制度,为完善世界行政和解制度提供可行建议。
王洪根[4](2020)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信息化,及时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维系正在进行的合作关系成了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目标。调解以其程序快捷、非对抗式、保密性等优势赢得了商事活动参与者的青睐,逐渐成为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调解协议可能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然而,各国在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别,阻碍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及有效执行,也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顺应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发展趋势而制定的统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的国际法律文件。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生效,预示着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将迈入新纪元。本文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为主题,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研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现有的转换执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及其所具有的优势,探讨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并就公约与我国国内制度的衔接、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本文从结构上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并研究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的影响。首先,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界定以明确研究的对象。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为解决商事纠纷而在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的互谅互让、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协议。当事人化解纠纷的协议只有满足“产生于调解、解决商事纠纷、具有国际性因素”这三个标准,才构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其次,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进行了分析。在理论上,学者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存在分歧,主要有合同说、裁决同质说和证据材料说三种。目前,理论上及实践中普遍接受合同说,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私人契约,是民商法上的合同。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却将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从原本的私人合同转变为可在公约框架下自由流通的文书,将其从一种合同的性质定位提升到一种类似判决或裁决的特殊地位。最后,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根源及其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进行了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鉴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将调解规定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着差异,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类似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将有利于促进调解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发展,在减轻司法机关负担、保证公正的同时提高商事纠纷解决效率。第二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本章比较研究了各国关于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探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途径并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本章第一节综合分析了全球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程序的结果,其能否执行事关调解实效。在立法上保证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促进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是实现调解目标、使调解完全有效的必然要求。然而,除欧盟成员国为实施《欧盟调解指令》而普遍颁布了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外,仅少数国家如美国、新加坡、厄瓜多尔等制定了规范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规则。本章第二节探讨了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即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与调解协议的关系。强制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是确定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由于大部分国家认可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因此调解协议并不属于强制执行根据的范畴,它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本章第三节总结了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包括合同诉讼、法院批准、公证、直接视为仲裁裁决等。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之前,国际层面上缺乏特殊对待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也没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机制。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若要在其他国家取得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在执行国进行跨境合同诉讼,或者在来源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之后取得执行国对该强制执行根据的承认。本章第四节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包括跨境诉讼程序冗杂且成本高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来源国难以确定、存在损害调解保密性的风险、调解成功后经仲裁转换成合意裁决并不适当等。第三章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研究了公约所构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以及执行国拒绝执行的理由。首先,本章综合考察了《新加坡调解公约》项目计划的源起,探讨了制定公约的必要性,并总结了公约起草过程中着重讨论的焦点问题。相较于诉讼、仲裁,调解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具有灵活、高效、经济、自治等优势,越来越多的商事活动参与者将其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也正在成为法院和政府机构偏爱和推动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成为阻碍调解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扩大化发展的主要障碍。鉴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发展的激励作用,制定一项统一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公约可以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创造机遇和动力。其次,本章研究了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直接执行机制是指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在执行国主管机构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不需要该协议来源国的批准,也不需要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第二工作组在起草公约时面临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是同时采用亦或仅采用其中之一的选择,经过长时间的讨论研究,鉴于制订公约的宗旨是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供一种简易、快捷的执行机制,最终选择了直接执行机制。只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求,其当事人就可以向公约当事方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公约当事方负有从速审议且无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时强制执行该协议的义务。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简化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程序,是一种普惠机制,对于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再次,本章论述了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包括由被请求人提出的事由和由执行国主管机关依职权查明的事由。公约严格限制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提供了保障。最后,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产生的影响。第四章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本章论述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总结了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转换途径,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方式及存在的问题,探究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并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若干建议。本章第一节就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进行研究,考察了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分析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已经形成了大调解制度。我国调解制度具有调解方式多元化、体系化、非市场化的特点,也存在缺乏专门的商事调解制度、调解服务市场化不足、缺乏专业的调解员队伍、调解立法不完善等问题。本章第二节研究了我国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探究我国学界关于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论争,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并分析此种转换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我国学界一致认为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但是对于此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争议。鉴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调解与诉讼、仲裁一样都是立法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都是化解纷争。因此,不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抑或是调解协议,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使权责不明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此外,因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在我国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包括司法确认、办理公证、申请支付令、调解后仲裁等。这些途径存在适用范围有限、费用较高、有失效的风险等问题。本章第三节分析了不同类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途径,比较研究了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异同,分析了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由于我国积极参与了公约起草及谈判全过程,公约内容与我国法律及政策不存在根本性冲突,而且批准公约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等诸多利好。有鉴于此,本章第四节在厘清我国批准公约会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三种方案,并就公约与我国司法制度的衔接提出了若干建议。
周佳楷[5](2020)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近年来国际投资数量的高速增长,国际投资仲裁作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投资纠纷的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关涉国际投资仲裁结果的实现,是仲裁制度的关键内容,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论文的选题还考虑到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一带一路”发展的重要作用,并具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特殊性。“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沿线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活动愈加频繁、投资体量庞大。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制度是以发达国家利益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并不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利益诉求。为此,在合理解释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基础上,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是在国际法层面保护我国及沿线国家投资安全的重要方式,是促进各国共同、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论文的逻辑思路为: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并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展开研究。论文的核心观点是: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ICSID公约、《纽约公约》及其他投资条约下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不同,进而导致在裁决一致性、公共政策条款、国家豁免及司法审查等问题上时常产生冲突、矛盾。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既有相关理论的完善及国际关系理论的引入,为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对策。依循上述逻辑思路和核心观点,论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大部分:第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该部分主要阐述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变革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裁决承认与执行基本概念的界定,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同时,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冲突中公平公正理论的贯彻,改变仲裁实践中过度保护私人投资者的情况,即裁决承认与执行理念上的转变。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还在于国际经济活动主体间存在着利益上的“相互依赖”,应当在相关制度改革完善中引入“相互依赖理论”,明确投资纠纷各方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彼此相互依赖,即应重视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投资法理论变革的影响。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解决中的应用。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国家豁免、公共政策保留、审查监督等问题,本质上都涉及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入手,分析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裁决执行地国家国内法支持的理论依据,从而确保裁决承认与执行所依据的国际法与执行地国家国内法在适用上能够有效协调。第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论文于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阐释了当今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第二章的三大理论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具体内容为:一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因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主要包括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在理论上,要认识到绝对豁免理论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应当转向相对豁免理论,合理解释条约中的模糊条款;同时,推进限制豁免理论成为国际习惯。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因对条约中“公共政策”条款解释上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主要包括“公共政策保留”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为此,建议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条款的解释,并在公共政策解释出现争议时,引入法庭之友来提供解决方案。三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因各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司法审查政策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该部分内容突出裁决监督的功能的实现,对非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商事仲裁审查规则与投资仲裁审查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和ICSID裁决的上诉机制问题进行详会细论述。第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一方面,基于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规则与实践,提出完善建议。如中国加入ICSID公约时“说明”的调整;选择适当时机允许《纽约公约》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以及BIT与ICSID公约、《纽约公约》的协调。另一方面,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将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改革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性投资纠纷解决的需求相结合,提出相应的建议,包括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整合中国与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以及推进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曾馨仪[6](2020)在《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城乡规划本质上是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利用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规划价值观向市场偏移,公权和私权矛盾愈演愈烈,而规划法私权救济内容的缺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加剧社会矛盾。本文对昆士兰以“规划与环境法院”为核心特色的规划法救济制度展开系统性研究,探究如何在法律层面构建规划救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辨析了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对未来权利进行干预,权利关系极其复杂,因而规划救济不是几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涉及整个规划体系的调整。规划救济是在承认规划成果的基础上,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是规划运作过程中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规划救济的手段和渠道有很多,包括对公权的救济和对私权的救济。本文在昆士兰政治立法、司法体系等研究背景之上,梳理了昆士兰规划法和救济制度改革历史变迁。从IPA1997开始,昆士兰将开发评估系统(IDAS)和规划救济制度整合在一部规划法中,明确了七个规划行动主体,并清晰界定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文以SPA2009为主要研究对象,分别研究了昆士兰规划救济机构、救济事项和救济程序。规划救济机构包括规划与环境法院、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和检察员。规划救济事项包括开发申请和批准、合规评估、赔偿决定、强制执行通告、基础设施费用、拟议总体规划申请、地方法规、声明、开发罪行豁免等相关事项。昆士兰规划法制定了标准化的规划救济程序,并在规划与环境法院上诉程序中引入高效率低成本的ADR程序,同时规划处罚和强制执行程序都以落实规划目标为目标,其核心是“补救”。最后,本文总结了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首先,对规划体系权力和权利分配进行了开放性探讨。而我国规划体系与昆士兰有一定共性,所以昆士兰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了我国规划救济现状的四个主要问题。然后,在规划体系重构性改革过渡期,从优化我国规划救济制度角度,总结了三项理论启示,即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最后,从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角度,提出两项经验建议,即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苏丹[7](2020)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方式和条件的启示》文中指出相较于仲裁而言,国际上目前已经存在广泛适用且较为成熟的国际公约,然而由于当今全球范围内并没有像发展成熟的仲裁国际公约那样全面、统一的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各地区范围之内得到快速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对商事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力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不能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并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进步和完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开始着手起草一部跨国执行和解协议的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的调解协议不包括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即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相对应的是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不包括仲裁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文章首先是将《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进行比较,主要是从调解的国际性、商事性、第三方性、书面性以及协议的执行机制和执行协议的要求等方面细化比较,分析了解比较的结果,可以发现我国在加入公约后的法律的空缺之处,从而将对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改进具有积极意义,促进我国国内法关于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完善;其次是讨论《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困境,作为一项新的国际公约,其必然是符合当下国际社会的需求,而法律具有滞后性,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有一定的冲击,更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所涉及调解协议的相关术语有所矛盾,再者我国调解人员资质也无法满足加入公约后的需求;最后是针对前一章所述的困境提出完善我国商事调解的建议,明确何种类型、主体适用的执行机制,统一规定调解员守则,淡化我国的行政化调解等,更好的将《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得以顺利的运用。在国际商事调解蓬勃发展的今日,中国积极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中国的积极加入表明了中国的态度和立场,《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利于推动经济全球化下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
邱伯静[8](2020)在《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审判制度及启示》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新加坡经济的迅速崛起,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在新加坡发生。由于早先设立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并无法完全快速地解决这些纠纷,故新加坡于2015年成立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经过五年的发展,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已经成长为当前国际社会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法庭。法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商事审判制度。首先,在法官制度上,新加坡允许外国籍的法官参与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审理,并且法庭可以聘任审判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继续担任法官,提升了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国际化和专业化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当事人,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法官人数。法庭还赋予了法官更大的程序控制权,提高了案件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在管辖制度上,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两种模式。法庭的管辖权主要以案件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为基础。为了使法庭能够获得充足的案源,法律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也纳入法庭的管辖范围。在一定条件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与高等法院之间进行转移。再次,在外国法查明制度上,当事人与法庭法官都是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法庭构建了便捷高效的外国法查明渠道。一方面,法庭允许符合资格的专家或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外国法查明意见,并且不将他们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无需再经过质证程序;另一方面,法庭还可以依据合作备忘录或双边条约请求其他外国法院协助查明,提高了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相比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法庭的审判制度亟需完善。第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引入港澳台籍的法官担任法庭的陪审员,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案件审理法官的人数。第二,法庭可以放宽对案件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第三,法庭可以明确规定外国法查明专家的任职资格,与域外法法院签订外国法查明合作备忘录。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9](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何阳[10](2018)在《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民调解是中国共产党充分吸收民间调解先进要素创造的非公权力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它以自身独特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被西方社会赞誉为“东方一枝花”。人民调解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不可分割性和共享性特征,并始终追求可及性、公平性、公正性和均等化价值,符合公共服务本质属性,且不收取费用,可将其认定为免费公共服务。农村人民调解这项免费公共服务解纷实效在矛盾纠纷迅速增加的社会转型期无法与以往媲美,诱发此景因素众多,供给侧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则是其中之一,既有研究却很少以此为视角展开系统而深入的探讨,实属遗憾。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要求“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这都足以表明创新发展人民调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为研究对象,从供给侧改革视角切入,采用文献分析法、历史研究法、访谈法、内容分析法及比较分析法,对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现状、问题及诱因展开全景式深描与剖析,并设计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方案,以期促进农村人民调解再创解纷辉煌。全文分为七个部分对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及改革展开探讨。首先,厘定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的核心概念,并论述志愿失灵理论、治理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的主要内容及在本文中的运用;其次,考察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主体为标准,将1954年以来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阶段分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进而探讨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特征及驱动因素;再次,分析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现实问题及诱因,基于对全国多个行政村农村人民调解服务需求侧与供给侧现状实地调研访谈资料的分析,发现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存在供给主体单一、供给经费缺乏、供给意愿偏低、供给能力有限和供给监督不力等问题,主要诱因为村民和政府参与组织构建意识不强,调解经费来源途径与落实程度有限,调解员激励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合理,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普遍偏低,农村人民调解监督体系设计存局限;最后,设计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方案,将改革原则确立为依法改革、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风险规避和效益最优,将改革目标设立为供给主体层面应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供给经费层面应确保服务有序运作,供给意愿层面应形成积极参与氛围,供给能力层面应满足解纷专业需要,供给监督层面应落实监督实际功效,进而制定改革对策,希望以激发村民内生动力和通过政府外部扶持方式构建新型调解组织促进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发展,以针对不同群体开展募捐活动、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和落实村委会对人民调解经费支持方式保障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经费,以实施人民调解员物质奖励制度、制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和扩大农村人民调解员表彰规模方式增强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意愿,以鼓励乡村贤能人士积极参与、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和落实农村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方式提高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能力,以细化服务供给过程监督规则、公开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收支和引入政府评估服务供给实效方式落实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监督。总之,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需要培育供给主体,保障供给经费,增强供给意愿,提高供给能力,落实供给监督,才能更好地改善供给结构,提升供给质量。本文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创新之处:(1)以公共服务供给侧改革为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突破理论界主要从法学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的学术惯习,将农村人民调解视作一项免费公共服务,审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历史与现状,分析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的现实问题及诱因,继而提出改革方案,弥补既有研究视角不足;(2)设计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以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的数量、质量、复杂性及工作年限为标准,将人民调解员等级划分为助理调解员、初级调解员、中级调解员、高级调解员和特级调解员,并在等级评定基础上给予奖励,从而增强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意愿;(3)提出了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建议,引入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目的是弥补推选人民调解员难以满足解纷专业性需要的不足,从而提高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能力;(4)构建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实效评估制度,审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评估服务对象满意度,并将此作为政府调控支持力度的依据,从而落实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监督。
二、贸易纠纷调解 三种方式达成书面协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贸易纠纷调解 三种方式达成书面协议(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国际调解十大发展趋势(论文提纲范文)
导论 |
一、当事人多样化 |
二、调解实践扩大化 |
(一)电子商务纠纷调解 |
(二)家事调解 |
(三)知识产权调解 |
(四)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调解 |
(五)国家间纠纷调解 |
三、调解规则规范化 |
(一)《欧盟调解指令》 |
(二)《新加坡公约》 |
(三)《调解示范法》 |
四、调解员职业化 |
五、律师调解普及化 |
(一)远程顾问 |
(二)调解观察员 |
(三)合作专家 |
(四)一般调解代理人 |
(五)全权调解代理人 |
六、调解实践多元化 |
七、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化 |
八、在线纠纷解决便捷化 |
九、赔礼道歉立法化 |
十、第三方资助合法化 |
结论 |
(3)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基本要素阐释 |
一、行政和解的性质 |
二、行政和解的构成要件 |
三、行政和解的分类 |
第二节 理论基础研究 |
一、协商民主理念 |
二、平衡论 |
三、服务行政理念 |
第二章 相似概念辨析 |
第一节 行政调解 |
一、相似性辨析 |
二、区分解读 |
第二节 协商执法 |
一、相同点梳理 |
二、混同原因及分离探析 |
第三章 我国行政和解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总体概括 |
一、质疑与支持并存 |
二、私下和解泛滥 |
三、范围严格受限 |
第二节 主要领域内的行政和解 |
一、行政执法和解 |
二、行政复议和解 |
三、行政诉讼和解 |
第四章 域外行政和解制度介绍 |
第一节 域外行政和解制度总体介绍 |
一、确认过程艰难 |
二、总体缺乏详细规定 |
三、与民事和解关系紧密 |
第二节 典型国家行政和解制度或研究考察 |
一、美国 |
二、德国 |
三、日本 |
第五章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思考 |
第一节 正当性探寻 |
一、违法质疑不能成为主要阻碍理由 |
二、风险防控制度缺乏是主要障碍 |
三、效率与不确定性是主要存在依据 |
第二节 行政和解的完善建议 |
一、建立多级行政和解范式 |
二、加强风险防控 |
三、完善创新实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界定 |
一、调解的概念及原则 |
二、商事纠纷的界定 |
三、国际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与地位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的论争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相关解纷文书的比较 |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和地位的影响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源 |
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效力的必要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 |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
第二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第一节 各国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 |
一、在立法上明确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
二、欧盟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三、其他国家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第二节 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
一、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及特征 |
二、强制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
三、强制执行根据的意义 |
四、商事调解协议与强制执行根据 |
第三节 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路径 |
一、合同诉讼 |
二、法院批准 |
三、公证 |
四、视为仲裁裁决 |
第四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方式及问题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具体方式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 |
一、拟定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计划源起 |
二、拟订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必要性之博弈 |
三、公约起草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 |
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的博弈 |
二、公约项下执行国的义务 |
三、公约项下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
四、公约所构建直接执行机制的优势 |
第三节 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 |
一、由被请求人提出的抗辩事由 |
二、由主管机构提出的拒绝执行理由 |
第四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影响 |
一、填补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国际法空白 |
二、增强调解对国际商事活动参与者的吸引力 |
三、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
四、缓解国内司法机关的压力 |
五、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调解制度基本概况 |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 |
二、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 |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一、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演变 |
二、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基本路径 |
三、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途径 |
二、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比较 |
第四节 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公约的起草谈判过程反映了我国的诉求 |
二、公约与我国法律政策无本质冲突 |
三、批准公约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
四、我国批准公约将会面临的问题 |
第五节 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建议 |
一、方案一:修法以扩大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方案二:国际调解协议与国内调解协议执行双轨制 |
三、方案三:废除司法确认程序仅采用直接执行机制 |
四、三种可选方案的评价 |
五、批准公约的其他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理论 |
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界定 |
2.1.1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含义 |
2.1.2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
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 |
2.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
2.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标的 |
2.3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 |
2.3.1 利益平衡中的公平公正理论 |
2.3.2 国际关系中的相互依赖理论 |
2.3.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 |
第3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
3.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 |
3.1.1 国家豁免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应用及其演进 |
3.1.2 基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国家豁免的阐释 |
3.2 国家豁免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2.1 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 |
3.2.2 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3 破解国家豁免阻碍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对策建议 |
3.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国家豁免规定的适用 |
3.3.2 限制豁免理论有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4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 |
4.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适用概述 |
4.1.1 国际法上公共政策及其适用的一般阐释 |
4.1.2 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的界定 |
4.2 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1 公共政策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2 《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3 破解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阻碍的对策建议 |
4.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的解释 |
4.3.2 在公共政策的解释中引入法庭之友 |
第5章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 |
5.1 非ICSID司法审查中的审查规则与标准 |
5.1.1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是否适用商事仲裁审查规则的争论 |
5.1.2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审查规则的确定 |
5.2 ICSID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1 ICSID公约下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2 ICSID裁决执行审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3 完善ICSID裁决执行中的审查监督:建立独立的上诉机制 |
第6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 |
6.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1.1 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6.1.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6.1.3 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审查 |
6.1.4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障碍 |
6.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依据及其改进建议 |
6.2.1 中国加入《华盛顿公约》时“说明”的解释及其影响 |
6.2.2 BIT条款、ICSID管辖权争议与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2.3 《纽约公约》“商事保留”中的排除适用带来的影响 |
6.2.4 中国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体系化建设 |
6.3 制定与国际法规则相适应的国内法依据:以ICSID为例 |
6.3.1 制定与ICSID规则适用衔接的国内法的必要性 |
6.3.2 ICSID规则与国内法适用上有效衔接的方法 |
6.4 “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
6.4.1 完善“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必要性 |
6.4.2 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 |
6.4.3 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 |
6.4.4 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社会公平性问题: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
1.1.2 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难点:政府规划价值观偏移 |
1.1.3 依法治国的窘境:规划法私权救济的缺失 |
1.1.4 课题选取: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先进性 |
1.1.5 研究基础:1997/2009/2016昆士兰规划法全文翻译 |
1.2 关键问题与研究对象 |
1.2.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
1.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2 创新点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综述 |
2.1 规划救济理论研究概况 |
2.2 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 |
2.2.1 救济的内涵 |
2.2.2 规划救济的定义 |
2.2.3 规划救济的特殊性 |
2.2.4 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
2.3 规划救济的必要性 |
2.3.1 规划运作过程必定存在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3.2 规划救济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 |
2.3.3 规划救济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4 规划救济的方法渠道 |
2.4.1 救济方法分类 |
2.4.2 规划救济类型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变迁 |
3.1 昆士兰规划法的发展 |
3.1.0 昆士兰立法和司法权力架构 |
3.1.1 早期昆士兰规划法变迁 |
3.1.2 昆士兰规划法改革 |
3.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发展 |
3.2.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建立 |
3.2.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条文变迁 |
3.2.3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内容发展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构 |
4.1 规划与环境法院 |
4.1.1 法院的建立和组成 |
4.1.2 法院的审判权和权力 |
4.2 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 |
4.2.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
4.2.2 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权 |
4.3 检察员 |
4.3.1 检察员的任命 |
4.3.2 检察员的权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事项 |
5.1 开发申请和批准相关事项 |
5.1.1 昆士兰整合开发评估系统(IDAS) |
5.1.2 开发申请批准和拒绝相关事项 |
5.1.3 开发批准延期和变更申请相关事项 |
5.1.4 建筑、给排水开发申请相关事项 |
5.2 合规评估相关事项 |
5.2.1 合规评估 |
5.2.2 合规评估请求和许可相关事项 |
5.3 赔偿决定相关事项 |
5.3.1 赔偿补偿和购买、征用土地 |
5.3.2 赔偿和补偿上诉事项 |
5.4 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
5.5 基础设施费用相关事项 |
5.6 拟议总体规划申请相关事项 |
5.7 地方法规相关事项 |
5.8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关事项 |
5.9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9.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声明 |
5.9.2 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10 开发罪行 |
5.10.1 开发罪类型 |
5.10.2 开发罪豁免 |
5.11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制和程序 |
6.1 诉讼程序 |
6.1.1 规划和环境法院诉讼程序 |
6.1.2 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ADR) |
6.1.3 仲裁委员会诉讼程序 |
6.2 裁判法院违法罪行诉讼 |
6.3 强制执行程序 |
6.3.1 强制执行通告 |
6.3.2 强制执行令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 |
7.1 规划体系权利关系 |
7.1.1 规划的权力和权利 |
7.1.2 规划体系的权力和权利分配 |
7.1.3 规划体系比较及两国的共性 |
7.2 我国规划救济概况和现状问题 |
7.2.1 法律制度分散,边界模糊 |
7.2.2 权利界定不清晰,救济事项不明确 |
7.2.3 违法处罚强制执行目标不明确 |
7.2.4 救济机构专业性有待提高 |
7.3 对优化我国现有规划救济制度的启示 |
7.3.1 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 |
7.3.2 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 |
7.3.3 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 |
7.4 对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经验建议 |
7.4.1 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 |
7.4.2 设立专门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
7.5 本章小结 |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昆士兰可持续规划法2009》翻译成果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方式和条件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意义 |
第2章 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比较 |
2.1 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 |
2.1.1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方式 |
2.1.2 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方式 |
2.2 调解协议的执行条件 |
2.2.1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条件 |
2.2.2 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条件 |
第3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困境 |
3.1 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相冲突 |
3.2 个人调解协议在公约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中效力不同 |
3.3 我国没有统一的调解员守则 |
3.4 调解协议法律性术语界定有所不同 |
3.5 我国调解行政色彩浓厚 |
第4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完善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建议 |
4.1 我国与国外调解协议适用不同的执行机制 |
4.2 特邀调解员个人调解适用直接执行机制 |
4.3 制定统一的调解员守则 |
4.4 统一明确界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性术语 |
4.5 淡化我国行政化调解色彩 |
第5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
(8)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审判制度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来源及意义 |
1.1.1 选题来源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主要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主要内容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2.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的形成背景 |
2.1.1 新加坡外向型经济飞速发展带来国际商事纠纷日益增加 |
2.1.2 新加坡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无法适应对外经贸关系发展 |
2.2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
2.3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的发展方向 |
2.3.1 完善新加坡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
2.3.2 提升新加坡的国际民商事司法服务水平 |
2.3.3 降低新加坡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成本 |
第3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制度 |
3.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 |
3.1.1 法官的任职资格 |
3.1.2 法官的任命程序 |
3.1.3 法官的任职保障 |
3.2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特点 |
3.2.1 法官的国际化 |
3.2.2 法官的专业化 |
3.3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人数选择权的让渡 |
3.3.1 初审案件的法官人数选择 |
3.3.2 上诉案件的法官人数选择 |
3.3.3 法官人数选择权让渡之原因探究 |
3.4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案件管理权的强化 |
第4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制度 |
4.1 刚柔并济的管辖模式 |
4.1.1 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协议管辖模式 |
4.1.2 法律刚性规定的法定管辖模式 |
4.2 丰富多样的管辖原则 |
4.2.1 排他性管辖原则 |
4.2.2 无实际联系原则 |
4.2.3 不方便法院原则 |
4.3 管辖权的机动流转 |
4.3.1 自下而上的转移 |
4.3.2 自上而下的转移 |
第5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外国法查明制度 |
5.1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理论依据 |
5.1.1 “法律说”的坚守 |
5.1.2 “事实说”的偏执 |
5.1.3 “事实说”与“法律说”的调和 |
5.2 外国法查明的二元责任主体 |
5.2.1 当事人自行查明 |
5.2.2 法官依职权查明 |
5.3 法庭查明外国法的高效途径 |
5.3.1 借助专家或律师意见查明 |
5.3.2 请求外国法院协助查明 |
第6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
6.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制度的启示 |
6.1.1 拓宽审判队伍的来源,增强审判人员背景的多元化 |
6.1.2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人数 |
6.2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的启示 |
6.2.1 降低案件的实际联系要求,扩大法庭管辖范围 |
6.2.2 明确管辖协议的排他效力,主动争取案件管辖权 |
6.3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启示 |
6.3.1 规定外国法查明专家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庭外国法查明质量 |
6.3.2 与域外法院签订合作备忘录,畅通外国法查明司法协助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提出与研究目的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3.3 文献评析 |
1.4 技术路线与研究方法 |
1.4.1 技术路线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1.5.1 以公共服务供给侧改革为视角研究农村人民调解 |
1.5.2 设计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审制度 |
1.5.3 提出了跨区域配置专职农村人民调解员建议 |
1.5.4 构建了农村人民调解服务实效评估制度 |
第2章 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核心概念厘定 |
2.1.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 |
2.1.2 供给侧改革 |
2.1.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 |
2.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志愿失灵理论及运用 |
2.2.2 治理理论及运用 |
2.2.3 新公共管理理论及运用 |
第3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历史考察 |
3.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阶段划分 |
3.1.1 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 |
3.1.2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供给期 |
3.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的演变特征 |
3.2.1 供给目的: 从多功能到单功能 |
3.2.2 供给主体: 从乡调委到村调委 |
3.2.3 供给经费: 从无保障到有保障 |
3.2.4 供给范围: 从以乡为单位到以村为单位 |
3.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的驱动因素 |
3.3.1 社会环境的改变 |
3.3.2 制度环境的变迁 |
3.3.3 法治建设的强化 |
第4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需概况与问题诊断 |
4.1 调研地选取与调研资料处理 |
4.1.1 调研地选取 |
4.1.2 调研资料处理 |
4.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需概况 |
4.2.1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概况 |
4.2.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需求侧概况 |
4.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存在的问题 |
4.3.1 供给主体单一 |
4.3.2 供给经费缺乏 |
4.3.3 供给意愿偏低 |
4.3.4 供给能力有限 |
4.3.5 供给监督不力 |
第5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问题的诱因 |
5.1 村民和政府参与组织构建意识不强 |
5.1.1 村民欠缺构建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意识 |
5.1.2 政府缺乏扶持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意识 |
5.2 调解经费来源途径与落实程度有限 |
5.2.1 资金来源途径仅有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
5.2.2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经费支持落实度低 |
5.3 调解员激励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合理 |
5.3.1 人民调解员激励制度规定笼统 |
5.3.2 农村人民调解员的表彰规模小 |
5.4 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普遍偏低 |
5.4.1 农村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匮乏 |
5.4.2 农村人民调解员调解技能有限 |
5.5 农村人民调解监督体系设计存局限 |
5.5.1 人民调解过程监督限于原则性规定 |
5.5.2 经费公开和供给实效监督制度缺失 |
第6章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的方案设计 |
6.1 明确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原则 |
6.1.1 依法改革 |
6.1.2 因地制宜 |
6.1.3 循序渐进 |
6.1.4 风险规避 |
6.1.5 效益最优 |
6.2 确立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目标 |
6.2.1 供给主体: 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
6.2.2 供给经费: 保障服务有序运作 |
6.2.3 供给意愿: 形成积极参与氛围 |
6.2.4 供给能力: 满足解纷专业需要 |
6.2.5 供给监督: 发挥监督实际效能 |
6.3 制定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对策 |
6.3.1 增强村民和政府参与调解组织构建的意识 |
6.3.2 拓宽调解经费来源途径并保证经费的落实 |
6.3.3 改进农村人民调解员激励制度 |
6.3.4 提高农村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 |
6.3.5 完善农村人民调解服务监督体系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1.1 农村人民调解实质是一种免费公共服务 |
7.1.2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演变呈现多种特征 |
7.1.3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强调多元主体的参与 |
7.1.4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应实现供给方式创新 |
7.1.5 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须高度重视制度建设 |
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7.2.1 研究不足 |
7.2.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着及获奖情况 |
四、贸易纠纷调解 三种方式达成书面协议(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国际调解十大发展趋势[J]. 娜嘉·亚历山大,赵蕾,樊文颖.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1(03)
- [3]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D]. 王鑫圆. 兰州大学, 2021(02)
- [4]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D]. 王洪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5]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D]. 周佳楷. 辽宁大学, 2020(09)
- [6]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D]. 曾馨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7]《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方式和条件的启示[D]. 苏丹. 湘潭大学, 2020(02)
- [8]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审判制度及启示[D]. 邱伯静. 湘潭大学, 2020(05)
- [9]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农村人民调解服务供给侧改革研究[D]. 何阳. 东北大学, 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