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加坡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及其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张凯[1](2021)在《我国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流动性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重要、最致命、最隐蔽的风险之一。在商业银行的经营过程中,借短贷长的期限错配特征使得商业银行天然存在着发生流动性风险的可能性。随着我国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和整个金融市场的阵痛性改革的深化,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风险隐患不断累积。特别是2019年以来,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事件频发。包商银行被接管和破产、锦州银行战略重组以及营口沿海银行和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集中挤提事件等,充分暴露出我国中小银行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些风险事件爆发后,银行业流动性出现较大波动,同业拆借成本飙升。因此,在以上复杂的金融市场国际和国内环境中,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和监管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势在必行,同时还应该建立适用我国国情的流动性风险识别、预警、监测和控制法律体系和框架,这对于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是指中小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从国内外案例来看,一旦中小银行无法偿还一定规模的到期债务,便会发生流动性风险,这也是中小银行陷入困境的直接诱因,而对于中小银行来说,真正致命的是严重的流动性断裂。其诱发因素很多,可能是单纯的流动性风险本身也可能是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的传染机制导致。就我国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本身而言,目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同业业务压缩和资产回表加剧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二是资管新规及系列文件放大了中小银行期限错配风险。三是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举措加剧银行存款流失风险。在流动性风险监管和控制过程中,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因此,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和监管并防范化解中小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Ⅰ》)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Ⅱ》)以及《巴塞尔协议Ⅲ:后危机改革最终方案》(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Ⅲ》)都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给予高度关注,特别是《巴塞尔协议Ⅲ》,为加强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控制流动性风险,除银行资本监管的三支柱外,还特别增加了流动性覆盖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LCR)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NSFR)两个新的流动性风险监管重要指标。同时巴塞尔委员会还提出了其他辅助监测工具,包括合同期限错配、融资集中度、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以及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等。在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法律体系中,《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等都做出了规定,但是随着近几年金融业形势的变化,现有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监管理念滞后,二是监管法律位阶较低,三是监管方式过于僵化,四是监管体系不完善等。究其原因既有中小银行本身的原因也有宏观经济因素的原因,还有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指标、监管方式和监管体系设计等方面的因素。中小银行吸储能力较弱,严重依赖同业融资,流动性管控压力较大。而有些中小银行的股东无视国家规定,关联交易甚至违规挪用中小银行的资金。同时,银行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和扩张,打破原有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垄断地位,金融科技的创新和普及令银行服务渠道、手段和服务内容发生巨大改变,全新的市场竞争态势让原有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面对来自银行同业和新的非银行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这些因素都使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问题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重要。基于全国多家中小银行流动性指标和数据的比较分析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该学习借鉴巴塞尔委员会及其他国家相关文件,结合我国自身实际设置适配性分层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在构建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体系过程中,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在宏观层面上,需要采取稳定的货币政策来解决根本原因过多的“加杠杆”造成的资金短缺和高利率。在微观层面上,银行应坚持回归原点,服务实体,专注于主营业务,并做好基于信贷的信贷业务,避免过度创新而导致不稳定。在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的理念方面应该贯彻适配性监管理念,即根据银行的风险特征和系统重要性来确定相适应的监管规则和监管行为。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是一个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与创新的过程,更是维护金融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坚持与努力。我国现行流动性监管制度体系,主要以较低层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载体,存在政策依据过多、法律依据不足、不能适应当下金融市场深度融合等问题。为此,从进一步改革现行监管体制、使其更好适应我国金融市场深度融合、综合经营改革需求的角度,制定、修订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具有适配性的流动性监管统一规则与指标。
王妮[2](2021)在《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区块链技术于2009年兴起,因其势如破竹的发展之势引起了世界各国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关注。2015年,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有了更加深入地发展和应用,从理念到产品发生了质的变化,促进了金融创新与发展。区块链技术与金融的融合衍生出新的金融模式,即区块链金融。区块链金融既可以促进金融创新,也会对金融业的发展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对区块链金融的发展进行法律规制值得监管机构思考。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还不完善,发展相对滞后,如不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则会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区块链金融作为技术与金融的融合,许多专家学者对其重视程度也显着提高,研究区块链金融的论文数量逐年增多。本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在钻研阅读现有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总结区块链金融的发展历程,考察域外典型国家区块链金融监管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的问题与不足,对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制提出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本文除去绪论之外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区块链金融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做了详细阐述。首先,介绍了区块链技术和区块链金融的概念及发展历程;其次,分析了区块链金融引发的风险及对其监管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考察了域外发达国家区块链金融监管的实践。主要从监管模式、监管政策、监管方式三个角度对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经济体进行差异分析,从中得出对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介绍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其不足。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监管理念滞后、监管体制亟需优化、监管方式缺乏创新、监管法律规范欠缺。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主要通过转变监管理念、健全监管体制、创新监管方式和完善监管法律规范来推动区块链金融健康发展。
胡宏雁[3](2020)在《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从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到单边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国际投资规则和格局变化使得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获取与利用呈现出复杂化的状态,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日益增加,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价值评估与转移等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跨国并购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和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问题。本文从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与法学相关理论对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进行理论论证与实证考量,以期为我国企业和政府如何应对外资为获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并购提供有益指导。厘清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基本原理与主要法律问题,是文章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前提。其一,在界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独有特点。其二,通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完全专属性与激励性阐述,分析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经济特殊性。由知识产权资本的评价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分析知识产权资本的适格要件。其三,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和知识产权对并购投资实践影响的实证分析,探究知识产权获取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其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文章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在既有文献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各阶段相伴而生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考量、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及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既有平等主体也有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并不是仅仅考量知识产权“是什么”,更应该考虑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知识产权潜在的权利扩展,即“可以做什么”。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从而减少潜在并购风险,并为确定合适的并购价格奠定基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各方主体不尽责将导致合同、公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层面的责任问题,涉及到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违约和侵权等方面责任,分清各方责任保证知识产权调查的尽职、审慎地进行。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评估性,评估是了解目标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手段,科学的估值能为并购出价提供决策依据。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其评估方法选择的独特性,其价值受到不同于其他资产的法律因素影响。论文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满足企业的战略发展、交易定价、税收设计、融资及法律诉讼等诸多领域现实需求,探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传统价值评估方法,结合知识产权资产具体情况,探究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评估方法的选择。最后,结合并购具体情形,探究影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考量。同时,注意考察跨国并购中的价值评估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参考性。评估对象限于此次并购中目标方的知识产权,评估针对本次跨国并购而进行,评估具有参考而不是决定作用,不能将知识产权评估值等同于成交价。反垄断审查与规制已成为重大跨国并购能否进行的重要决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具有历史与现实性,识别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基于相对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利益问题,探究如何对专利、着作权、商标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和救济是关键因素。此外,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还事关企业存亡和国家安全问题。具体而言,以获取专利为目标的并购可能引发的科技安全问题,基于着作权的并购可能引发文化安全问题,与商标品牌密切相关的并购可能引发的产业安全问题。分析与应对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转移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平衡并购方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并购投资目的与东道国利用外资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必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以期在相对利益平衡中促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良性发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不仅事关企业知识产权获取,更是事关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经济与法律活动。从“引进来”到“走出去”,中国完成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并购投资方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投资方式选择,其中获取知识产权成为中国企业参与跨国并购的重要驱动力。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之名大行投资保护之道,使得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运行艰难。同时,“引进来”过程中,来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并购中形成的市场优势破坏有序的市场竞争,利用并购获取中国企业稀缺的知识产权资源并引发国内知识产权层面安全问题,需要中国构建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防火墙。中国要在创新驱动中提升“走出去”的能力,在完善规则中提高“引进来”水平,积极参与新一轮投资规则重构,并提升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
姚梅[4](2020)在《金融科技全球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
唐士亚[5](2020)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同排列组合。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发布和甄别、资金供需匹配和支付结算,借助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特征,极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了信息透明度和信息传播效率。互联网金融规制过程本身与信息活动、信息运用紧密相连,且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演变机理也与信息活动有着内在的高度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应当充分重视信息活动的特征和规律,重视对互联网金融中信息活动的调节,以达到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目的。公权主导的互联网金融行政规制,对于防范和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规制滞后于金融创新速度、规制成本高企和规制策略的不稳定性等局限。因此,引入信息规制这一具有柔性特征的规制模式,和刚性的行政规制相互配合,成为完善互联网金融规制体系的可行路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是“利用信息进行的规制”,包括了所有利用信息方式进行规制以达到治理互联网金融市场目的的手段。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应当定位于中立性原则、整体性原则、组合性原则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实施成本对比,可以发现信息规制具有信息获取成本较低、信息来源多元化、规制程序启动障碍小和被规制者的对策行为少等相对优势,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低的领域、金融规制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规制以及金融规制机构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合作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路径。互联网金融规制的信息工具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声誉机制、平台评级制度、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悬赏举报制度等。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不同的信息工具都依然是围绕着“利用信息方式进行互联网金融规制”这一主线而展开的。可以考虑从规制主体和规制强度两个维度出发,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予以类型化处理,并分别纳入“规则体系”与“科层体系”之中,勾勒出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信息规制的选择和运用在本质上是信息工具与互联网金融的匹配性问题。在选择和应用信息工具的过程中,应当对影响信息工具匹配性的因素展开分析,具体包括规制场景、规制工具强度、规制成本和收益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等。在此基础上,一个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运行框架需要具备标准设置、信息获取、行为矫正和效果反馈四个具体要素。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实践中,不同的信息工具具有不同的功能优势和适用范围,针对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问题,很多因素决定了单一的信息工具难以保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需要加强不同信息工具间的优化组合。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和行政规制路径都存在瑕疵,没有哪一个路径是完美无缺的,两种路径之间的选择只能是不完善事物之间的选择。但令人欣慰的是,它们二者的规制优势具有互补性的特点(规制优势的互补性)。这意味着一种规制路径在某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或缺陷,可以被另外一种路径在该方面的相对优势所弥补。因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可以形成合作规制模式。互联网金融合作规制可以分为外部合作和内部合作。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的合作还要深入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路径的制度内部,即“制度内合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可视为金融科技的基础版,金融科技则是其升级版。对比互联网金融,科技元素对金融科技的渗透与影响更为明显。在金融科技中,科技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元素,这些科技元素深刻改变了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变迁意味着规制活动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但随着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技术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信息规制的方式和价值,重塑信息规制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黄琳琳[6](2020)在《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文中提出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以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新型金融服务贸易应运而生,如电子银行、整合支付、移动支付、网络支付、P2P、网络借贷、远程信息处理、网络众筹等。1995年乌拉圭回合,国际社会首次达成国际服务贸易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GATS将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模式,并以附件的形式对金融服务贸易进行了规定。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和普及,亟需形成以跨境交付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但近期以来,WTO陷入困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谈判更是难以推进,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则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1中出现,但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具体规则内容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文预探究FTAs中规则的差异所在?以及规则差异背后所映射出的发展趋势?同时总结归纳出规则适用的方式与特点?最终试图从价值层面判断与反思规则设计上与其适用实践中所具备的优势与缺陷,构建出既能够推动跨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又能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以期为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供建议。本文除导论共分为五章:第一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以金融服务要素跨境为核心,包含传统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以及自然人流动三种模式,其依托网络空间规则,并且以金融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为关键性因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其产生以“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为基础,符合“破坏性创新”构成的三个要素,即“变革”、“替代性潜力”和“结构性影响”,并且从“市场准入”和“业务运行”等方面革新了以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为基础的传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从NAFTA中的初级规则演变到USMCA中的高级规则,展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特征:即市场准入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非歧视性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第二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GATS项下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与商业存在下的金融服务贸易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对于以产品分类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显然供给不足,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框架不利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现、跨境金融数据流动成为市场准入争议的焦点、例外规定阻碍自由化措施的实施、DSU不能有效解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争议等。WTO有关争端涉及到跨境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包括跨境交付的含义问题、GATS第1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联系问题、市场准入的具体措施问题等。现有的FTAs在破坏性金融创新的理论背景下为应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发展而达成的,从NAFTA到USMCA,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分为GATS型、CPTPP型、欧盟型以及其他等四种类型,均对GATS规则体系不足做出了有利的回应,如全面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跨境金融数据的自由流动,但在特定方面,基于跨境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也保持了一定的沉默。然而对于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无论是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以及市场准入数量性限制措施的本质,还是从跨境金融信息自由流动的重要性来看,放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概念都不会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第三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非歧视性待遇是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后维持国内外平等竞争环境的重要保障,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所具有的合法的安全稳健性、国际义务与国家安全间的平衡性以及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原本GATS项下对于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服务原产地的认定问题、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以及事实上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等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新一代的FTAs均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微弱的回应,但并未实质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应更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解决例外条款举证之困难、金融服务同类性判断标准不确定等问题,并构建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第四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以及市场失灵决定了必须存在审慎规制,金融服务贸易分为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前者是以结果为导向,依赖普遍适用的原则,而后者则是指存在具体的监管细则。但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常处于不同的管辖权范围内,其所依赖的审慎例外条款则本身具有原则性监管的性质,因而具有较大程度的灵活性。GATS早期对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存在较大的争议,阿根廷金融服务案是专家组做出的首例审慎例外条款解释的案件,但也存在解释过为宽泛的弊端,FTAs对于GATS审慎例外条款存在的问题从条款名称、关系需求、反滥用要求等方面进行了革新,以期更加符合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然而,审慎例外条款本身的原则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国际上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并且从GATS近30年的实践以及新的FTAs中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可见,各主权国家对于金融自由化的理念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无疑会增加达成一致性审慎例外条款的困难。欧盟在金融服务一体化市场上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其相互承认原则也要求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各主权国家的相互承认予以配合。第五章“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信息技术带来的贸易成本降低使得跨境金融服务业成为未来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国际高标准的经贸规则已经逐渐开始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予以关注。金融服务业开放是WTO服务贸易的重要议题,主要涉及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业务范围和审慎规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涵盖服务贸易除商业存在模式外的三种模式。以CPTPP为代表的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设定了高标准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开放规则对我国构成挑战。在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我国无论在国内法律法规中还是在签订的FTAs中,都展现了较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以及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出于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建议从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我国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完善等层面加以考虑。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以及将金融科技融入到审慎例外条款中。综上所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在FTAs中愈发重要,并且其规则体系也在逐渐完善,但相较于GATS,在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审慎例外等基本规则方面尚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以适用新金融服务贸易的出现。为对接并引领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我国可从完善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加快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等层面加以考虑。
刘彬[7](2020)在《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奖励型众筹中,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项目支持人三方主体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对于奖励型众筹中的法律关系厘定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实践中一些项目支持人的维权案例也涉及到对奖励型众筹的法律界定,但通过相关案例裁判分析来看暂时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与专业投资人相比,项目支持人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抗风险能力较弱,权益受损时往往得不到有效救济,加之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满足项目支持人保护的需要,故针对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存在必要性。本文尝试厘清奖励型众筹的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和实践案例中的裁判观点综合分析,找出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境。美英法等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发达程度较高,对众筹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措施也较为完善,通过总结借鉴国外对于项目支持人保护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最终本文从完善奖励型众筹的法律规范和项目支持人权利体系、构建众筹平台的责任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纠纷救济机制等方面对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建议。
冯烨[8](2020)在《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发展成了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制度。由于资本市场日趋复杂性、专业性,加剧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在信息获取、专业知识的差距,造成了证券交易中弱势主体利益受损。我国适当性制度起步较晚,对适当性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自律性规范中,体系性不强,都未能实质的改变证券公司的优势地位,因此,健全适当性制度对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发展资本市场大有裨益。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阐述本文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将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简要述评,指出本文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阐述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基本理论。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界定,主张该制度具有塑造诚信社会、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实现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能。从法律制度属性上,本文认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有经济法属性。构成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代理理论、依赖性理论、招牌理论以及买者自负理论中取得理论解释。第三部分分析和探讨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有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诸多规范性文件。从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规范视角看,还存在许多问题诸如体系层次不清晰、一般性原则缺失、监管环节较弱、权利救济困难、法律责任不明确、智能投顾中投资者保护不到位等等。第四部分研究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及其启示意义。本文通过考察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适当性规则,以期得到启示。第五部分阐述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如下方面予以改进:一是将分散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与汇编;二是将受信义务作为一般性原则纳入法律;三是完善证券监管模式以及明确监管职能;四是明确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救济方式;五是综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规范证券公司行为;六是通过树立理念、加强监管、补充现有规定的方式,健全智能投顾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李雨新[9](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带一路”自提出以后,随着不断的改革实践创新,为沿线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无限生机,使其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东盟各成员国也不例外,加入“一带一路”,东盟国家经济水平已经得到明显提升。但是“一带一路”还没有达到我们要求的廉洁之路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腐败现象不断横生,已经涉及到各个领域,“一带一路”的廉洁发展受到严重阻碍。本文主要研究东盟国家在投资领域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并结合东盟各成员国当前的廉洁指数,介绍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现状,尝试构建一套适合东盟投资领域的反腐败统一规则。这一规则的制定可以为东盟处理当前投资腐败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为东盟成员国的投资反腐败工作提供指引;为东盟各成员国后期制定本国的投资反腐败法律法规奠定基础;还可以帮助廉洁指数低的国家纠正腐败问题,贯彻反腐败思想,提升廉洁指数;提升“一带一路”在东盟的廉洁水平,进而提高“一带一路”整体的廉洁度。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论述“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建立:第一部分是“导论”,该部分包含有这个问题的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对东盟腐败问题的研究情况,此外,还包含对该问题的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第二部分是“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现状分析”。这部分介绍了东盟国家投资领域腐败的现状,梳理了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的演进并对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立法演进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部分从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的立法的匮乏和东盟国家层面投资反腐败立法的局限性两方面,引出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立法的急迫性,有必要建立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东盟目前有东盟国家零散投资反腐败法律法规的支持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指导,立法条件成熟,可以进行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制定;最后总结“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意义。第四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与建构安排”。这部分从反腐败基本法、特别法、程序法三个维度确定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架构,阐述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在这三个维度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机制与立法后评估”。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需要有法律实施机制促进其落地实施,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这部分就东盟层面和东盟国家层面分别对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第六部分是“结语”。该部分对本文进行总结,强调“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实施机制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董暖[10](2020)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TPF)是指由对案件无即存利益的一方提供给案件当事人用以支付案件费用的资助。如果案件胜诉,资助者会获得案件赔偿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如果败诉,资助者则不能得到任何报酬且不可向当事人追偿已支付的费用。目前TPF已从诉讼领域进入国际仲裁领域,新近也开始进入投资仲裁领域。就有限的实证数据来看,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对TPF的适用较为普遍且呈现增长趋势。TPF的显着优势在于为受制于经济困境或自身经营策略而未提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扩宽“接近正义”的途径,于此同时,TPF的参与可能带来投机性案件数量的增加,这将对东道国监管权力带来负面影响;私密运作的TPF可能对程序正义造成潜在危害,引发利益冲突等问题,甚至会加剧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危机。研究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的相关问题,对于平衡投资仲裁当事人对外部资助的需求以及程序公正性之间的关系,缓解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危机并维持第三方资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TPF一般被认为是资助者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投资。TPF的投资属性决定了资助者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并通过多种方式对案件和当事人施加一定程度的非直接控制,尤其体现在案件的前期评估程序上。这是TPF引发担忧的主要原因。虽然TPF可能影响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感知以及仲裁程序事项,但是这并不足以构成全面禁止TPF的理由。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于外部资助的需求,更妥当的方式是对TPF予以合理规制,国际国内对TPF的监管态势已印证此途径。目前正在进行的ISDS机制改革对TPF引发的担忧予以回应,对于TPF相关问题的讨论,也应置于ISDS机制系统性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就TPF与仲裁庭管辖权,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基于国际投资协定而产生的管辖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的特性。从浅层次看,当事人通过签署TPF合同将部分潜在的赔偿转移给资助者,此时TPF对程序的影响仅在于案件裁判结果的最终分配,TPF资助者并未取代原当事人成为真正当事人,因而尚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管辖权。从深层次看,资助者通过签订TPF合同可能获得对争议解决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对此,一般程度的控制也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除非资助者完全控制案件并构成程序滥用。考虑到投资仲裁机制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性,以及规避潜在的利益冲突和在费用相关问题中考虑TPF的需要,应设置TPF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通常情况下,披露TPF的参与和资助者的身份既可以满足规制需求。必要时,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进一步披露资助合同的具体条款。除此之外,还应明确披露义务主体和对象、披露时间和违反披露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至于TPF可能引发的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现有规制尚存在规定模糊、约束力不足等问题,因而除了明确当事人对于TPF的强制披露义务外,还应将TPF纳入仲裁员利益冲突核查的范围。就TPF与费用分配和费用担保等问题,目前投资仲裁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费用分配规则,仲裁庭在费用分配中对TPF考虑较少,在存在TPF的案件中授予费用担保也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不过,已有部分仲裁机构规则开始将TPF作为费用相关问题的考量因素。虽然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尚无出现TPF即影响费用相关问题的自动机制,但是仲裁庭应着重考虑TPF资助者对程序的干预以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合理的费用分配督促当事人善意履行程序义务。同时,也应适当降低TPF资助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时授予费用担保的标准,由此规避TPF可能引发的潜在不履行风险。就TPF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危机,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存在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过高、裁决一致性缺失、当事人地位失衡、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缺失等问题使该机制面临合法性危机,也刺激了TPF在投资仲裁领域的发展,反过来,TPF的发展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的合法性危机。对此,应通过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本身的系统性改革实现对TPF的规制,从根本上解决TPF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措施包括降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成本以缩减对TPF的需求;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以抑制投机性TPF;强化仲裁员道德约束以缓解利益冲突。就TPF在我国的发展及规制问题,TPF在我国虽起步较晚,我国双向投资的增长及仲裁机制的完善为TPF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然而TPF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仍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风险。我国已有仲裁机构率先通过仲裁规则修订明确对于TPF的规制态度,我国相关立法也应及时跟进。就我国对于TPF的总体监管态势,采用国际上较为普遍的适度监管更为适宜。具体措施可包括,完善我国仲裁立法,明确对TPF适度监管而非全面禁止的态度;通过对外签署BITs中ISDS机制的一体化完善实现对TPF的规制;推动制定有关TPF资助者行为的软法性质的规则。
二、新加坡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及其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新加坡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关于中小银行规模和度量状况的研究 |
1.3.2 关于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衍生的研究 |
1.3.3 关于银行业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实践的研究 |
1.3.4 关于中小银行流动性与法律监管政策的研究 |
1.3.5 关于危机后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改革的研究 |
1.4 研究框架与逻辑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5.1 历史研究法 |
1.5.2 实证研究法 |
1.5.3 比较研究法 |
1.5.4 数据分析研究法 |
1.6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1.6.1 论文的创新之处 |
1.6.2 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概述 |
2.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概念界定 |
2.1.1 中小银行及流动性风险内涵外延 |
2.1.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构成要素 |
2.1.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外在表现 |
2.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形成机理 |
2.2.1 存款挤兑与流动性短缺 |
2.2.2 违约冲击与流动性转移 |
2.2.3 同质资产与流动性危机 |
2.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实特征 |
2.3.1 同业业务压缩和资产回表加剧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 |
2.3.2 资管新规及系列文件放大了中小银行期限错配风险 |
2.3.3 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举措加剧银行存款流失风险 |
2.4 小结 |
第3章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逻辑起点 |
3.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3.1.1 成本收益理论 |
3.1.2 国家适度干预理论 |
3.1.3 金融监管辩证理论 |
3.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市场失灵” |
3.2.1 市场不完全——资金流动性下降 |
3.2.2 竞争不充分——资产负债表衰退 |
3.2.3 信息不对称——金融危机的源泉 |
3.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政府失灵” |
3.3.1 流动性风险金融监管权错位 |
3.3.2 风险监管指标设计的趋同化 |
3.3.3 对流动性分层现象关注不够 |
3.3.4 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框架缺失 |
3.4 小结 |
第4章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实证研析 |
4.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典型案例研判 |
4.1.1 包商银行破产案 |
4.1.2 锦州银行重组案 |
4.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诱致因素 |
4.2.1 宏观经济形势因素 |
4.2.2 公司治理体系因素 |
4.2.3 资产负债结构因素 |
4.2.4 其他风险转化因素 |
4.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典型案例启示 |
4.3.1 建立回应银行差异化发展的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 |
4.3.2 全面应对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现实挑战 |
4.3.3 优化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和监管协调机制 |
4.4 小结 |
第5章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检省 |
5.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
5.1.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的演进 |
5.1.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规范 |
5.1.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律主体 |
5.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缺陷 |
5.2.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理念滞后 |
5.2.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位阶较低 |
5.2.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方式过于僵化 |
5.2.4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
5.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
5.3.1 中小银行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
5.3.2 中小银行表外业务创新加剧期限错配 |
5.3.3 中小银行混业经营使系统性风险增大 |
5.3.4 影子银行不断削弱金融监管法律效力 |
5.4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 |
5.4.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目标 |
5.4.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 |
5.4.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框架 |
5.5 小结 |
第6章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6.1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理念的校正 |
6.1.1 确立适配性监管理念 |
6.1.2 确立穿透式监管理念 |
6.1.3 确立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并重的监管理念 |
6.2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方式的强化 |
6.2.1 强化迈向市场化的金融监管方式 |
6.2.2 强化单体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 |
6.2.3 强化审慎性和连贯性的监管方式 |
6.3 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的完善 |
6.3.1 重构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法律监管框架 |
6.3.2 重设具有创新性意识的适配性监管指标 |
6.3.3 重识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
6.3.4 重置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应急管理措施 |
6.4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区块链金融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区块链金融概念与发展 |
一、区块链金融的基本界定 |
二、区块链金融的发展应用 |
第二节 区块链金融发展引发的法律风险 |
一、科技发展对法律管控的挑战 |
二、区块链金融引发的安全风险 |
三、区块链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章 域外区块链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考察 |
第一节 典型国家的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 |
一、美国:伞形监管模式 |
二、英国:双峰监管模式 |
三、澳大利亚:双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
第二节 监管政策的差异分析 |
一、美国的监管政策 |
二、英国的监管政策 |
三、澳大利亚的监管政策 |
第三节 监管方式的差异分析 |
一、监管沙箱的国外实践 |
二、国际监管科技的代表性实践 |
第四节 域外区块链金融监管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各国区块链金融监管的路径选择 |
二、监管沙箱制度评析与本土化思考 |
三、监管科技的借鉴与展望 |
第三章 我国区块链金融法律规制现状与不足 |
第一节 我国区块链金融法律规制现状 |
一、我国金融监管机制 |
二、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区块链金融法律规制的不足 |
一、监管理念滞后 |
二、监管体制亟需优化 |
三、监管方式缺乏创新 |
四、监管法律规范欠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 |
第一节 转变监管理念 |
一、包容性监管与审慎监管并重 |
二、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协调 |
三、穿透式监管和适应性监管相适配 |
四、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相结合 |
第二节 健全监管体制 |
一、明确监管主体的监管权限 |
二、建立多元共治的合作治理体系 |
第三节 创新监管方式 |
一、推动实验性监管——监管沙箱 |
二、推动监管科技法治化 |
三、区块链+监管:法链(RegChain) |
第四节 完善监管法律规范 |
一、完善区块链金融一般法律规范 |
二、构建区块链金融具体法律规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创新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要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特点总结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理论基础 |
一、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依据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 |
一、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 |
二、基于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实证考量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主要环节的法律问题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三、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
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独特性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涵界定 |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解决的法律问题 |
一、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 |
二、识别目标方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 |
三、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 |
四、识别目标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 |
五、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认定分析 |
一、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
二、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
三、管理层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
四、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第一节 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界定 |
一、知识产权价值来源分析 |
二、并购中的知识产权评估特点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需求 |
一、价值评估的战略需求 |
二、价值评估的交易需求 |
三、价值评估的税收需求 |
四、价值评估的融资需求 |
五、价值评估的诉讼需求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 |
一、市场评估方法 |
二、成本评估方法 |
三、收益评估方法 |
四、并购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 |
一、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二、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三、着作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四、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垄断行为辨析 |
一、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一般垄断行为分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之辩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三、相对利益平衡理论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实践分析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内实践评析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实践评析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界定 |
一、基于专利权的科技安全 |
二、基于着作权的文化安全 |
三、基于商标权的产业安全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践的思考 |
一、美国为代表的并购中新兴技术国家安全审查 |
二、加拿大为代表的并购中国家文化产业安全审查 |
三、中国为代表的并购中品牌依存度产业安全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信息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理论阐述 |
第一节 信息概念的基本理论 |
一、信息概念的词源 |
二、信息的法学意蕴 |
三、信息活动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信息的关联性 |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化 |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生成与扩散 |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中的信息约束 |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信息工具的综合应用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网络分析 |
一、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理论 |
二、社会网络中的互联网金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溯源 |
一、互联网金融规制面临的新挑战 |
二、公权主导型互联网金融规制及其局限性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引入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理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则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具体方法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金融法“三足定理”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比较 |
一、实施成本单项比较 |
二、两种规制路径的比较优势与匹配领域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若干概念的澄清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中的信息工具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与规范体系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与信息披露 |
二、现实审视: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框架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成本收益与结构优化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的声誉机制 |
一、声誉机制的作用原理与比较优势 |
二、声誉机制的生效要件 |
三、互联网金融声誉机制的实例研究:以P2P网络借贷为例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评级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制度定位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功能审视与反思 |
三、P2P网贷平台评级功能的重塑 |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
一、风险信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行为偏差 |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双重面向 |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实践展开 |
第六节 互联网金融的悬赏举报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逻辑 |
二、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中的法律关系 |
三、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构造及其优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作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匹配性 |
一、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场景 |
二、信息工具的强度 |
三、信息规制的成本和收益 |
四、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行框架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组合运用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必要性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方法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实际运作的考察:以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反思为例 |
一、案例扫描: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回顾与效果评估 |
二、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运行逻辑 |
三、信息规制进路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补充与修正 |
四、结语与讨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合作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为何需要合作模式 |
一、规制优势互补性 |
二、有利于多元主体协同以改善规制体系 |
三、试验性治理给予互联网金融创新更大的空间 |
第二节 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与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一、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 |
二、合作模式中的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第三节 合作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一、合作规制模式的基本原理 |
二、合作规制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具体解释 |
第四节 合作模式的未来展望 |
一、采用智慧型合作规制,实现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结合 |
二、借鉴“监管沙盒”经验,创设一个包容性的规制空间 |
三、“行政指引”+“自律规制”+“自愿合规”的多元协同路径 |
四、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能力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信息规制可能走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的变迁 |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概念 |
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界分 |
三、金融科技对创新理论的拓展 |
第二节 信息规制中的科技元素嵌入 |
一、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路径 |
二、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优势 |
三、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风险及其化解 |
第三节 金融科技信息规制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表征形式 |
二、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断裂 |
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概念 |
一、“金融服务”的概念与种类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含义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
第二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一、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 |
二、破坏性金融创新对传统的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的革新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与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的融合 |
第三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特征归纳 |
一、市场准入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 |
二、非歧视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 |
三、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 |
第二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内涵 |
一、市场准入规则的含义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演变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争议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供给不足 |
二、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的含义问题 |
三、GATS第16条的解释问题 |
四、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问题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的回应 |
一、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规定 |
二、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改变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无效性 |
一、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限制性措施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关系不大 |
三、跨境金融信息流动自由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点 |
四、新金融服务条款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第三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的特殊性 |
一、非歧视性待遇的内涵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性待遇的特殊性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存在的争议 |
一、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 |
二、跨境金融服务原产地的确认问题 |
三、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 |
四、监管环境能否成为歧视性待遇的抗辩理由问题 |
五、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问题的回应 |
一、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关系问题的回应 |
二、对服务贸易原产地问题的回应 |
三、对于“同类性”问题的回应 |
四、对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回应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应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 |
一、非歧视待遇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必要性 |
二、现有的非歧视待遇条款并没有满足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要求 |
三、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 |
第四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 |
第一节 审慎例外条款的性质界定 |
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 |
二、审慎例外条款归属于原则性监管 |
第二节 GATS下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模糊性 |
一、GATS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 |
二、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争议 |
三、阿根廷金融服务案对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解释 |
第三节 FTAs对 GATS审慎例外规则的改变 |
一、含有审慎例外条款的FTAs |
二、FTAs对 GATS审慎例外实体规则的改变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需要相互承认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相互承认的必要性 |
二、GATS及 FTAs中相互承认的实践 |
三、欧盟相互承认原则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可借鉴性 |
第五章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 |
一、国内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FTAs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二、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 |
三、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 |
第三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 |
二、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 |
三、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 |
第四节 完善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 |
二、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三、将金融科技融入审慎例外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 |
第一章 奖励型众筹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奖励型众筹概述 |
一、奖励型众筹的界定 |
二、奖励型众筹的运营模式 |
第二节 奖励型众筹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
一、项目发起人与众筹平台的法律关系分析 |
二、项目支持人与众筹平台的法律关系分析 |
三、项目支持人与项目发起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
第二章 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适用 |
一、法律依据 |
二、部门规章 |
第二节 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问题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典型案例 |
二、裁判思路分析 |
第三节 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分析 |
一、奖励型众筹的法律规范缺位 |
二、项目支持人权利内容基本空白 |
三、居间人的定位使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流于形式 |
四、项目支持人救途径单一 |
第三章 国外奖励型众筹法律规范和项目支持人保护借鉴 |
第一节 国外对于奖励型众筹的法律规范及监管制度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法国 |
四、其他国家 |
第二节 比较与借鉴 |
一、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的比较 |
二、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的体系设计 |
第一节 完善我国奖励型众筹的法律规范 |
一、明确界定奖励型众筹的法律性质 |
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探索 |
第二节 完善项目支持人的权利内容 |
一、安全权的保障 |
二、反悔权的探索 |
第三节 构建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制度 |
一、强化平台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义务 |
二、明确平台的连带责任 |
第四节 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 |
一、完善互联网线上纠纷解决机制 |
二、创设项目支持人集体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8)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海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界定 |
2.1.1 内涵 |
2.1.2 功能 |
2.1.3 法律属性 |
2.2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代理理论 |
2.2.2 依赖性理论 |
2.2.3 招牌理论 |
2.2.4 买者自负理论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 |
3.1.1 法律规定 |
3.1.2 行政法规规定 |
3.1.3 部门规章规定 |
3.1.4 自律性规范 |
3.2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体系层次不清晰 |
3.2.2 一般性原则缺失 |
3.2.3 监管环节较弱 |
3.2.4 权利救济困难 |
3.2.5 法律责任不明确 |
3.2.6 智能投顾中投资者保护不到位 |
第四章 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及其启示 |
4.1 美国的适当性规则 |
4.2 欧盟的适当性规则 |
4.3 日本的适当性制度 |
4.4 新加坡的适当性制度 |
4.5 我国香港地区的适当性制度 |
4.6 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健全法律体系 |
5.2 将受信义务作为一般性原则纳入法律 |
5.3 完善监管模式 |
5.4 完善多元救济机制 |
5.5 健全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
5.6 健全智能投顾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创新点 |
2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现状分析 |
2.1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腐败现状 |
2.2 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1 东盟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2 东盟成员国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3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演进情况分析 |
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3.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
3.1.1 当前东盟及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匮乏 |
3.1.2 东盟国家层面投资反腐败立法具有局限性 |
3.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可行性 |
3.2.1 东盟国家当前反腐败立法的支持 |
3.2.2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指导 |
3.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意义 |
3.3.1 为东盟处理“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腐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
3.3.2 为东盟各成员国的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提供法律基础 |
3.3.3 为“一带一路”其他沿线国家的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提供借鉴 |
4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与建构安排 |
4.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 |
4.1.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基本立法 |
4.1.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特别立法 |
4.1.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程序立法 |
4.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建构安排 |
4.2.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基本立法 |
4.2.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特别立法 |
4.2.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程序立法 |
5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实施机制与立法后评估 |
5.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机制 |
5.1.1 程序化实施机制 |
5.1.2 非程序化实施机制 |
5.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立法后评估 |
5.2.1 投资反腐败评估机制 |
5.2.2 立法后评估及结果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10)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1.1.1 第三方资助的起源、发展现状及缘由 |
1.1.2 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引发的担忧及其规制困境 |
1.1.3 核心概念界定及研究范围说明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2.1 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1.2.2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意义 |
1.4 内容框架、重点难点和创新之处 |
1.4.1 内容框架 |
1.4.2 重点难点 |
1.4.3 创新之处 |
第二章 第三方资助的利弊权衡及监管路径分析 |
2.1 正向促进:第三方资助与“接近正义”的路径 |
2.1.1 第三方资助可以扩宽“接近正义”的途径 |
2.1.2 第三方资助提供的“接近正义”的路径具有普适性 |
2.2 潜在风险:第三方资助对国际投资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影响 |
2.2.1 第三方资助可能影响国际投资仲裁程序公正性的根源 |
2.2.2 第三方资助是否增加滥诉的风险 |
2.2.3 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是否限制一国监管主权 |
2.2.4 第三方资助是否影响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
2.2.5 第三方资助是否影响仲裁庭对具体程序事项的认定 |
2.3 平衡之路径:对第三方资助予以合理规制而非全面禁止 |
2.3.1 国际国内普遍适用的合理规制路径 |
2.3.2 对第三方资助予以合理规制的理由 |
2.4 ISDS机制改革背景下对第三方资助的总体监管路径及基本思路 |
2.4.1 ISDS机制改革背景下对第三方资助的总体监管路径 |
2.4.2 ISDS机制改革背景下对第三方资助的具体规制措施 |
第三章 第三方资助与仲裁庭管辖权 |
3.1 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 |
3.1.1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特殊合意 |
3.1.2 国际投资仲裁的适格当事人 |
3.1.3 国际投资仲裁的涵盖投资 |
3.2 第三方资助是否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 |
3.2.1 第三方资助引起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影响仲裁庭管辖权 |
3.2.2 第三方资助者对案件施加的控制可能影响仲裁庭管辖权 |
第四章 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及利益冲突问题 |
4.1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理论依据 |
4.1.1 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关涉一国社会公共利益 |
4.1.2 第三方资助可能引发利益冲突并影响费用相关问题 |
4.1.3 仲裁庭享有维护程序正义的固有权力 |
4.2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制度设置 |
4.2.1 模式选择:强制披露或是仲裁庭自由裁量披露 |
4.2.2 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和对象 |
4.2.3 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 |
4.2.4 信息披露的时间 |
4.2.5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
4.3 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与仲裁员利益冲突 |
4.3.1 第三方资助可能引发仲裁员利益冲突 |
4.3.2 现有规制在应对第三方资助引发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存在不足 |
4.3.3 对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的进一步规制 |
第五章 TPF与费用分配及费用担保 |
5.1 费用分配 |
5.1.1 投资仲裁实践中费用转移规则的模糊性 |
5.1.2 第三方资助是否影响胜诉的被资助方获得费用赔偿 |
5.1.3 被资助方在胜诉时是否可获取第三方资助费用补偿 |
5.1.4 第三方资助者是否可作为不利费用裁决责任主体 |
5.2 费用担保 |
5.2.1 投资仲裁庭授予费用担保的权力依据 |
5.2.2 第三方资助是否为授予费用担保的充分条件 |
5.3 合理利用费用相关裁决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 |
5.3.1 以合理的费用分配督促被资助当事人善意行事 |
5.3.2 以有限的费用担保规避第三方资助引发的潜在不履行风险 |
第六章 第三方资助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系统性改革 |
6.1 第三方资助与国际投资仲裁合法性危机的互动关系 |
6.1.1 第三方资助与仲裁时间和经济成本问题 |
6.1.2 第三方资助与仲裁裁决一致性问题 |
6.1.3 第三方资助与仲裁当事人失衡问题 |
6.1.4 第三方资助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 |
6.2 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系统性改革实现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 |
6.2.1 降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成本以缩减对第三方资助的需求 |
6.2.2 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以抑制投机性第三方资助 |
6.2.3 强化仲裁员道德约束以缓解利益冲突 |
第七章 TPF与中国:我国对TPF的监管态势及因应之策 |
7.1 第三方资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规制必要性 |
7.1.1 双向投资的增长及仲裁机制的完善扩宽第三方资助的适用空间 |
7.1.2 第三方资助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
7.2 我国就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的监管态势 |
7.2.1 我国提交ICSID的建议文件采用相对严格监管模式 |
7.2.2 我国仲裁机构相关规制体现适度监管模式 |
7.2.3 由替代性资助形式监管推知第三方资助之合理监管态势 |
7.3 我国就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因应之策 |
7.3.1 完善仲裁立法,纳入投资仲裁并明确对第三方资助的监管态度 |
7.3.2 以ISDS机制的改革完善实现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 |
7.3.3 推动制定有关第三方资助者的行为准则 |
第八章 结论 |
8.1 以第三方资助投资属性作为利弊权衡之起点 |
8.2 合理评估第三方资助风险,设置适度规制措施 |
8.3 以第三方资助为契机,推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整体改革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新加坡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及其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中小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张凯. 辽宁大学, 2021(02)
- [2]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王妮. 兰州大学, 2021(12)
- [3]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胡宏雁. 吉林大学, 2020(03)
- [4]金融科技全球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 姚梅. 上海交通大学, 2020
- [5]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D].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6]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D]. 黄琳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奖励型众筹中项目支持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刘彬. 华侨大学, 2020(01)
- [8]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D]. 冯烨. 河北大学, 2020(08)
- [9]“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D]. 李雨新. 广西大学, 2020(07)
- [10]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研究[D]. 董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